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水晶皮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2再審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號9樓901室
丁○○ 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等與再審原告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8月16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11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經再審原告等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94年11月24日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查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一)認定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甲○○間簽訂之承諾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二)未認定事實而為判決。
(三)認定系爭房地非再審原告水晶皮鞋有限公司 (以下稱水晶公司 )所承購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648號土地、面積 61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42及其上建物建號1335號即臺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建號1356號應有部分千分之41 (以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三)再審訴訟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為其先位聲明;並以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丁○○應將系爭房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甲○○,再由甲○○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水晶皮鞋有限公司。(三)再審訴訟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為其備位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為之,未通知再審被告等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第三審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為辯論之結果,以:
(一)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73年 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甲○○,81年 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再審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水晶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再審被告甲○○名義,嗣甲○○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丁○○,再審原告水晶公司已向再審被告甲○○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復代位再審被告甲○○向再審被告丁○○表示終止彼等間信託關係,並將其對再審被告之信託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丙○○云云,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水晶公司股東同意確認書為證;惟查73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及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1,建號75131,所有權全部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再審被告甲○○及其當時之配偶即再審原告吳丙○○,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甲○○,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之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是從買賣契約上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水晶公司所買受,如確係由水晶公司出資購買,應以公司出名簽約,再依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非必由再審被告甲○○出名訂約不可;且由再審原告所舉證據,無一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水晶公司出資承購,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甲○○之事實,自不得僅憑再審原告等片面之主張,而認系爭房地為水晶公司出資承購,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甲○○。
(二)再審原告等又主張再審被告甲○○出具承諾書,承諾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提出承諾書為憑;惟查再審原告丙○○所提出之承諾書所記載:「甲○○同意不分任何吳丙○○名下財產(原有甲○○敦化南路一樓店面也一併放棄),但交換條件是吳昱賓、吳昱賢歸甲○○扶養,甲○○當盡後半生全力努力裁培孩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甲○○親筆76年5月19日。但書吳昱賓、吳昱賢委託吳丙○○扶養期間,甲○○願月支三萬,同時將年終紅利一半交付」之內容,揆其意旨,係就雙方財產之分配事項,約定以子女扶養誰屬為條件。再徵諸再審原告丙○○所稱該承諾書係雙方於76年間達成離婚協議,再審被告甲○○單獨遷出雙方原共同生活之住處後,再審原告丙○○屢至再審被告甲○○辦公室要求再審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後,再審被告甲○○始於同年 5月19日簽立者等情,益徵上開承諾書之書立係以雙方協議離婚及子女扶養權歸再審被告甲○○為前提條件。而再審原告丙○○雖於76年間與再審被告甲○○協議離婚,但始終未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迄至86年間始經再審被告甲○○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准其與再審原告丙○○離婚確定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丙○○所不爭執。上開承諾書顯係以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甲○○兩願離婚及子女扶養權歸再審被告甲○○為停止條件,而彼等間協議離婚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顯未成就,再審被告甲○○即無履行承諾書所約定之義務。苟非如此,再審原告丙○○何須於87年間再找再審被告甲○○要求另訂協議書,令再審被告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雙方所生之二名子女。
(三)至於證人即再審原告丙○○之父陳石陣雖曾證述:再審被告甲○○曾於87年間在六福客棧,以口頭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惟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謝雲漢律師及陳美彤律師均一致證述,未聽聞再審被告甲○○以口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丙○○所舉證人謝雲漢律師結證稱:「房屋何時買,誰出的,都不知道…在六福客棧時,並無談到當時錢是誰出的,只有談到以後產權的歸屬,但是條件不平等,所以不接受。」等語,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再審原告出資購買。另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我到六福客棧,與甲○○就系爭房地進行更名協商,未達成正式書面,嗣因對陳美彤律師繕打之協議書第 4條發生爭執,當時甲○○說你們要簽就簽,不簽就算了」等語,足見再審原告丙○○與再審被告甲○○就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一致之協議。證人謝雲漢雖又證稱:丙○○父親跟甲○○說「你要做生意,需要在你名下有不動產,我們出錢給你掛名字,你現在與我女兒感情到這種地步,總要過戶回來吧」當時甲○○沒有吭聲等語;惟再審被告甲○○雖不吭聲,亦不能推定為默示同意,是證人謝雲漢之證言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徵諸再審被告甲○○最後仍未在上開協議簽名之事實,堪信再審被告甲○○於協議書協商過程中,始終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丙○○等詞,為再審原告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理由狀所載內容,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指摘;而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