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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再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貼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兩造間之言詞約定、合建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85年3月28日同意書第7條、87年7月2日同意書第4 條等約定及建築法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724,460元,及自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再審被告應將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之2地號、面積 48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27地號、面積1,05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1/100000予再審原告。

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定駁回上訴。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1 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嗣於95年5月24日製作裁判書正本,再審原告於9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本院另案94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5年5月26日當庭提出:㈠89年5月24日收到印章三個之收據1紙;㈡87年4月17日起造人變更確認書2紙。上開㈠之收據可證明:在89年5月24日之前,印章不在伊手中,且伊、洪銘宏、洪國峰、洪振馨等4 人之印章,雖於86年初由再審被告交予顏本源律師保管,但再審被告卻於交還印章前,將所有需要蓋章之文件全部預先蓋妥備用。至於上開㈡之起造人變更確認書上有伊之簽名,始證明該確認書是伊同意且親自所為。系爭土地合併協議書,未經伊看過、同意、簽字,又非在顏本源律師面前公開所蓋章,顯見此協議書是再審被告在印章交由顏本源律師保管前即預先蓋妥,可見所謂「18筆土地合併為3 筆」之土地合併協議,純屬再審被告片面所為,不得以協議書上有伊、洪銘宏、洪國峰、洪振馨之印文,即推定為伊同意。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各十萬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違約責任明確,法院一經斟酌,即能為對伊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判命: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80 號判決關於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724,460元,及自89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之2地號土地、面積486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27地號土地、面積1,05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各應有部分十萬分一予伊等情。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足供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本院另案94年度重上字第24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於95年5月26日當庭提出:㈠89年5月24日收到印章三個之收據1紙(本院卷第55頁);㈡87年4月17日起造人變更確認書2紙(本院卷第54-56頁)之新證據,足以證明87年8月4 日之系爭「18筆土地合併為3筆」之土地合併協議書(本院卷第53頁),乃再審被告在印章交予顏本源律師保管前即已預先蓋妥,則再審被告應負違約之責任,法院一經斟酌,即能為對伊有利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㈠之收據為新證據云云。惟查上開㈠

收據1 紙(本院卷第55頁),係由訴外人洪振馨簽收,表明收到洪振馨、洪國峰、洪銘宏之印章3 個之旨,惟查洪振馨即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有再審原告提出渠等之子洪國峰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且依證人黃進發於本院另案(92年度上字第1010號)有關兩造履行契約訴訟中證述:「我與洪先生(按指再審原告之配偶)比較清楚,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載述綦詳(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於兩造之合建過程中,再審原告均委由配偶洪振馨為代理人從頭至尾參與合建事宜,且渠等為夫妻關係,則上開由代理人洪振馨於89年05月24日簽具之收據,乃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依理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再審原告指稱:上開㈠之收據為新證據,應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㈡87年4月17日之起造人變更確認書2

紙(本院卷第54-56頁)亦為新證據一節。上開2紙起造人變更確認書係87年 4月17日所簽,則此證物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既陳明:其上「乙○」之簽名為真正,自無所謂再審原告不知有上開證物之情事。

㈢且原確定判決以:從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

85年3月28日同意書第7條、87年7月2日同意書第4 條等約定,均係規範再審原告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並未約定再審被告應如何分割、合併合建基地,更未敘及再審被告應將合併、分割後每一筆地號土地各多少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至於87年7月2日同意書第4條後段雖約定:「雙方同意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就不足或超出部分互為找補完結,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如有違反應以每日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負賠償責任」等語,依證人黃進發於另案(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10號)之證詞,可知:

上開約定係指建物方面的找補,而與再審被告是否負有移轉127-2、12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給再審原告之爭議事項無關為由,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85年3月28日同意書第7條、87年7月2日同意書第4 條等約定,請求再審被告將127-2、12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移轉登記予伊,及再審原告依87年7月2日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違約金16,724,460 元及法定利息,均乏依據,不應准許。另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一宗建築基地」與土地法令之「一宗土地」立法意旨有別,一宗建築中若含不同地號,因其所有權持有情形、地價稅率計算不同,自不宜於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前,強制要求合併為一筆土地號,故再審被告未將全部合建基地合併為一筆地號,並無違反法令情事,是再審原告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127-2、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0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顯然無稽。且依證人即代書黃文章之證詞:「

87 年7月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通知我兩造已經談好,18筆合併資料請我拿到顏律師事務所給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的先生(洪振馨)看,當時顏律師在場,對方也有請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是誰。他們談好18筆合併為3筆 ,確定好後,上訴人的先生(洪振馨)請顏律師當場用圖章用印在合併的書表上……印章是顏律師拿出來,蓋好後顏律師再拿,蓋了登記、合併申請書、協議書等書表……他們談論時有說到鄰馬路的土地地價比較高,如果後面的土地跟前面的合併為一筆,後面的地價會隨著前面土地而提高,合併為一個地號時,後面的地主原來的土地地價比較低,合併後他們土地持分會變少,將來移轉給建商會不夠,上訴人(再審原告)必須移轉比較多,增值稅會增加。合併後,後面地主持分沒有降低,還是依照原來,就必須補繳增值稅,因為他有增加土地的利益,所以當時決定合併為03個地號」等語可證,而證人顏本源律師收受見證費用之報酬,竟證稱未見證用印過程,任由兩造自行辦理,及證人王國雄之證詞與同意書內容不符,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不足憑採。綜合上開各證據,足明:系爭「18筆土地合併為03筆」之土地合併協議書、申請書,顯示兩造與部分合建地主共同申請土地合併,並不包括系爭127-2、127等地號土地,係由再審原告之夫洪振馨為代理人用印,堪信再審原告同意此合併方式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㈣論述綦詳,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㈠、㈡證物縱經斟酌,其亦不會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