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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貼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95年7月4日所為95年度重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上訴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及上訴費,查其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為:㈠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8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4,460元,及自民國年8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將板橋市○○○段第三小崁小段127-2 地號土地、面積498平方公尺,及同段127 地號土地、面積1,059平方公尺,各辦理應有部分10萬分之1 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725,6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再審裁判費及上訴費各為238,836 元,茲限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f0附表:

⒈127,633元(127-2地號89年7月公告現值)×486(平方公尺)×1/100,000=620。

⒉57,700元(127地號89年7月公告現值)×1,059(平方公尺)×1/100,000=611。

⒊16,724,460+611+620=16,725,691。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