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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再審 被告 中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判決、94年1月18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95年4月28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9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於民國95年5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惟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係於同年5月24日始知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同日前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委請公證人吳惠玉認證「證明書及其附件協議書」,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再審原告據此於同年6月2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觀之再審被告於95年5月24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及其附件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07、208、2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小段1275建號面積559.39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小段1351建號面積3074.6 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3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宜,早於86年5月24日達成協議,依該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知,再審被告該協議書中已自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再審原告。由於再審原告之父郭慶國於代理簽約後即遺失上開協議書,致再審原告無法適時向原事實審法院提出。再審被告係於95年1 月間 (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上開協議書。之後,再審被告即於同年5月24日委請公證人吳惠玉就該「證明書及其附件協議書」為認證後,再交予再審原告之夫周方慰收執。是前開協議書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未能使用,致原事實審法院未能斟酌。又上揭證明書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文書,惟其內容係依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另一證據即協議書所作成,自亦仍應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上開二書證如經斟酌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9號等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07、208、220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小段1275建號面積559.39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小段1351建號面積3074.6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3均存在。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故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亦採此見,可資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再審被告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嗣更名為胡錦輝,已於89年間死亡)於82年底為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東園市銀座名店廣場」,邀同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父郭慶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訴外人郭慶國乃於83年2月8日以訴外人邱妙娜之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委建協議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720萬元作為委請再審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所需之建材費用及承攬報酬,另以1580萬元作為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之買賣對價,並約定再審被告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後,訴外人郭慶國即應先給付2200萬元(其中1720萬元為建材費用及承攬報酬,480萬元為預付土地買賣價金);再審被告依約於83年3月17日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訴外人郭慶國亦已給付再審被告2200萬元,嗣系爭建物於83年5月間完工,再審原告即因係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再審被告竟予否認,為此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郭慶國以訴外人邱妙娜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係以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作為給付再審被告款項之對價,應認係買賣關係。再審原告非定作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自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審原告尚難依買賣關係逕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確認請求,此觀卷附原確定判決甚明。

五、再審原告雖舉86年5月24日協議書及95年5月24日證明書,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86年5月24日協議書乃訴外人邱妙娜與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距系爭建物完工時間83年5月,已有3年之久,且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07、208、220地號土地上所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經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為甲○○(即再審原告)之地上第一層房屋所有權事宜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頁),另觀諸協議內容,則為邱妙娜、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移轉對價金額等事宜之約定,並無隻字提及再審原告為定作人,是該協議書顯無法佐證再審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95年5月24日之證明書僅為再審被告於訴訟終結後之片面陳述,且與前開83年

2 月8日及86年5月24日協議書之內容相左,自不得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證明書縱加以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