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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趙儷玲律師再 審被 告 乙○○當事人間因交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前身為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育樂公司),嘉

虹育樂公司之前身為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四海公司)。四海公司於民國81年間發行32張股票,編號為81-NX-000001至81-NX-000032(下稱「81-NX股票」),嗣嘉虹育樂公司之董事長胡錦輝為遂行其詐欺行為,於83年間私下委託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嗣更名為慶豐銀行) 印製11萬股、每股新台幣 (下同)1000 元,編號83-NB-000001至83-NB-011000號之股票(下稱「83-NB 股票」),並於85年8月7日將其中編號83-NB-001667至83-NB-002766號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出售予再審被告;而胡錦輝無法將嘉虹育樂公司股東持有之「81-NX股票 」收回交由國泰信託公司銷除,致國泰信託公司無法依法完成股票簽證換發手續,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83-NB股票 」均為未依法完成簽證之無效股票。其後嘉虹育樂公司於85年 9月25日修正公司章程,委託慶豐銀行辦理股票換發簽證事宜,始收回四海公司發行之「81-NX股票」,並於86年2月27日換發嘉虹育樂公司1100萬股、每股10元,編號為86-ND-000001至86-ND-011000之新股票 (下稱「86-ND股票」)。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嘉虹育樂公司於83年間簽證換發「83-NB股票 」予嘉虹育樂公司股東,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為有效之股票,且因胡錦輝執行其法定代理人之股票變更登記之職務行為時所銷除,受有損害,判決伊應就胡錦輝執行職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然有誤。

㈡嗣伊於95年3月間發現訴外人郭慶國於86年4月23日致胡錦輝

之存證信函、嘉虹育樂公司85年9月25 日第一次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紀錄、訴外人即嘉虹育樂公司股東李春生於00年00月間因繳回其個人及其配偶、子女、媳婦所持有之「 81-NX股票」 41800股而取得之股票繳收證明單據,可證明嘉虹育樂公司股東於83年間並未繳回「81-NX股票」,亦未領取「83-NB股票」,而係於85年10月間始繳回「81-NX股票 」,以換發「86-ND股票」。另依慶豐銀行於95年2月 6日提供簽證申請書,可知86年3月間係收回註銷「81-NX股票」共計1萬7000股,以換發「86-ND股票」1萬7000 股,及於86年11月25日除權判決「81-NX股票」11600股。上開證物均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即可證明慶豐銀行於83年間因未收回註銷「81-NX股票 」,而未簽證換發含系爭股票在內之「83-NB股票 」,則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即屬無效股票,再審被告既未取得嘉虹育樂公司之股票,自無可能受有股票遭註銷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即無從認定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可得較有利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查兩造間因交付股票事件,前經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於85年8月7日向嘉虹育樂公司董事長胡錦輝購買系爭股票1100張(號碼為83-NB-001667至83-NB-002766)、每張面額 1萬元,成交金額1100萬元,並於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與胡錦輝前往慶豐銀行以指示交付代替實際交付方式完成股票轉讓手續,已取得嘉虹育樂公司之股東權,嗣胡錦輝於85年間利用其為嘉虹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之便,怠於將再審被告之姓名記載於股東名簿,甚至取走股票,並利用嘉虹育樂公司換發股票之機會,銷除再審被告之股份,致再審被告喪失股權,所受損害即相當於購買系爭股票之價金1100萬元,乃提起訴訟,先位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公司股票 110萬股,備位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00萬元及自85年8月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503號判准再審被告之備位請求,並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32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1050萬元及自85年10月28日起算利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就該廢棄部分之請求;再審原告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則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5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確定之裁判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而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者,即非該條所指之證物。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710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郭慶國委託張家聲律師寄發予胡錦輝、慶豐

銀行敦化分行徐行佃及黃漢永之台北光武郵局第 841號存證信函節本、嘉虹育樂公司85年 9月25日85年第一次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紀錄、嘉虹育樂公司股票繳收證明單據 2紙、四海公司股東持股列表及股東名簿、慶豐銀行信託部86年3月27日、11月25日股票簽證申請書 3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除字第1050號、第1051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即再證11至15,見本院卷第52至68頁),主張上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倘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證物,即得證明慶豐銀行於83年間未收回註銷「81-NX股票 」,而未簽證換發含系爭股票在內之「83-NB股票 」,則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即屬無效股票,再審被告從未取得嘉虹育樂公司股東權利,亦無可能受有股票遭註銷之損害,自不能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損害,即可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前開郭慶國委託張家聲律師發予胡錦輝等人之存證信函中

,僅謂其於85年9月7日所購買之嘉虹育樂公司股票,正委由慶豐銀行敦化分行辦理換發工作,而換發工作又因魏某未能收回舊有股票致延宕未結,故於蓋用印鑑後仍無法取回,而暫託由慶豐銀行敦化分行繼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未提及郭慶國購買嘉虹育樂公司股票號碼為何,亦未表明當時委由慶豐銀行換發之股票究為何種股票,自無從認定郭慶國上開存證信函所謂購買之股票係指「83-NB股票 」。縱認再審原告主張郭慶國購買之股票為「83-NB股票」之情屬實,惟「83-NB股票」業經嘉虹育樂公司於83年間 8月間委託國泰信託公司辦理換發及簽證,並於83年8月25日發票等情,業據慶豐商業銀行93年11月25日 (93)營託字第11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卷第179至181頁);且嘉虹育樂公司於83年8月間委託國泰信託公司簽證之股票,確於同年 8月25日全額發行,此情觀諸嘉虹育樂公司83年10月12日修正之公司章程第5條明訂:「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1億1000萬元正,分為11萬股,每股新臺幣1000元正,全額發行」等語自明,有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閱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內所附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足憑,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83-NB股票 」確已簽證發行,誠屬有據。自不能難僅憑郭慶國主觀之認知,遽認「83 -NB股票」未經簽證換發。因此,上開郭慶國之存證信函縱經斟酌,仍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查,細繹嘉虹育樂公司85年 9月25日85年第一次全體股

東會議決議紀錄、嘉虹育樂公司股票繳收證明單據之內容,僅在表明嘉虹育樂公司於85年 9月至10月間係辦理四海公司舊有股票繳回手續,仍不能證明嘉虹育樂公司於83年間未委託國泰信託公司簽證發行「83-NB股票 」之情事。

至再審原告所稱慶豐銀行於95年2月6日始提出之慶豐銀行信託部86年3月27日、11月25日股票簽證申請書3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除字第1050號、第1051除權判決書等證物,僅能由其內容得知嘉虹育樂公司於86年間有辦理換發「86-ND股票」及收回「81-NX股票」之手續,均無從證明嘉虹育樂公司於83年間未委託國泰信託公司簽證發行「83-NB股票」。

⒊綜上,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仍不足認定含系

爭股票在內之「83-NB股票 」係屬未經簽證換發之無效股票,即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