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趙儷玲律師再 審被 告 乙○○當事人間因交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就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應專屬為該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至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