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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再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再審被告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5 日本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再審被告起訴狀所附證六並非全部,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3 日始得知全部水電明細表,故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應屬合法。兩造於69年8 月21日簽訂「預收使用費合約書」,約定由再審被告以預收使用費之方式,興建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桃園市永和市場),再審原告預繳9 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新台幣(下同)1,265 萬元,預約使用桃園市永和市場7 樓店鋪攤位歌廳一處(下稱系爭租賃物)。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租賃物自72年1 月28日起開始經營嘉賓大戲院,自同年2 月13日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惟自74年12月3 日至87年6 月6 日間陸續辦理歇停業,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所附營業稅籍資料顯示,設於系爭租賃物之高賓歌劇院及嘉賓大戲院在81年6 月24日之前,分別自74年12月3 日、74年12月17日起至84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均在營業中,足見桃園市永和市場大樓雖於81年間及83年間經桃園縣政府檢查評定為不合格,然並未影響再審原告之使用收益,是再審原告申請以其支出之施作設備費用767 萬元(下稱系爭767 萬元),可抵付使用費及租金之期間計6 年又5 日,即81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 月2日止」等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再審原告於95年8月3 日始知悉並取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即桃園市永和市場水電費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水電明細表)中之空白2 頁(下稱系爭空白水電明細表,亦稱系爭新證據),系爭新證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始於本院提出,依系爭費用表內容所示,高賓歌劇院及嘉賓大戲院自85年4 月間起即未再使用水電,足認系爭租賃物自85年間起已無水電可用,再審原告自無法依通常方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確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又因無水電而無法依通常方法使用收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於95年

2 月17日起訴,該案起訴狀所附證六即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新證據,再審原告於95年3 月14日即已知該證據之存在,卻遲至95年8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自難認其合法。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據證人徐承興於95年6 月19日證稱:「我們是以電力公司每月向我們所收的總電費,除以業者全體使用的總度數,得出每度的金額,再以每度金額乘以業者所用度數,得出每月的金額,水費也是一樣的計算方式。」等語,又再審原告所承租者僅為桃園市永和市場之7 樓,永和市場內尚有他承租使用者,況水錶、電錶有總錶、分錶之分,故再審原告自84年11月11日暫停營業,及85年4 月間未使用水電而無分錶記錄等情事,無法認定再審原告不能依通常方法使用收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有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是否已逾30日不變期間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再審被告係於95年2 月17日起訴,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其起訴狀所附證六「附表及水電度數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其中「水電度數費用明細表」即系爭水電明細表第12頁(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頁(見本院卷第66頁),與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4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其中第23頁至第24頁為第一份,共有2 頁;第25頁至第26頁為第二份,共有2 頁)雖係相同之系爭水電明細表,惟經比對二者之記載,前者系爭水電明細表其中第12頁(見本院卷第65頁)之記載,與後者系爭水電明細表第一份之第1頁相同,但無第2頁;前者系爭水電明細表其中第13頁(見本院卷第65頁)之記載,與後者系爭水電明細表第二份之第1 頁相同,但亦無第2 頁,是再審被告於95年2 月17日之起訴狀證六雖附有系爭水電明細表,惟尚缺第2 頁之空白水電明細表,並非完整之水電明細表。嗣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8 月3 日至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影印,始取得系爭空白水電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空白水電明細表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致未經斟酌,嗣後始發現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3 日發現系爭空白水電明細表,並以之為新證據,而於95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自屬合法。

五、有關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預繳9 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1,265 萬元,預約使用系爭租賃物,惟再審被告未依約完成相關之設備,再審原告依調解內容自行僱工施設,經再審被告派員查估結果,認設備費用為767 萬元 (下稱系爭767 萬元),再審原告申請以系爭767萬元抵付在9 年又11個月使用期滿後之使用費,亦經再審被告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准予備查。其間再審原告雖曾在上開處所經營歌廳,然因再審被告管理不當,致桃園市永和市場大樓於83年7 月13日遭桃園縣政府公告為危險建物,再審原告乃於89年10月19日以書狀之送達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終止租賃契約後返還預收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767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略以:桃園市永和市場大樓於71年1 月18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亦於72年1 月28日在系爭租賃物營業,再審原告於72年1 月28日在系爭租賃物營業,則使用期限無論自72年1 月28日起算,應於81年12月27日屆滿;若自再審被告完成系爭租賃物內部設備之72年3 月30日起算,亦應於82年2 月28日屆滿,再審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而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應繼續給付租金,至其89年10月19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期間,仍應以每月租金106,303 元計算,系爭767 萬元亦已於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前抵充完畢,再審被告自無返還系爭767 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確定判決以:⑴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7月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31047166號函記載:系爭租賃物設有坤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賓歌劇院及嘉賓大戲院,均自72年2 月13日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自74年12月3 日至87年6 月6 日期間陸續辦理歇停業,於87年6月7日及87年6月5日分別擅自歇業,停止繳納營業稅;嘉賓大戲院係自72年1 月28日開始營業,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3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31047166號函附於前審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

【一】字卷第155 、156 、164 頁),是再審原告預繳9年又11個月使用費之使用期間,應自72年1 月28日起算,至81年12月27日屆滿。再審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視為兩造間成立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之契約,雖桃園市永和市場大樓經桃園縣政府於81年6 月24日初查,同年10月15日複查及83年

7 月13日第2 次複查時,均評定為不合格,並曾由大樓安全聯合檢查小組召集人簽請桃園縣政府建議擬公告為危險建築物,停止公眾使用,有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9年4月6 日桃縣工建(戊)字第1222號函及簽文附於前審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卷第29至37頁、175 至178 頁),然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之附件營業稅籍資料所示,設於系爭租賃物之高賓歌劇院及嘉賓大戲院在81年6 月24日起之前,分別自74年12月3 日、74年12月17日至84年10月22日之期間均在營業中,亦即高賓歌劇院及嘉賓大戲院均營業至84年10月23日始申請自同(23)日起至84年11月11日暫停營業(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62、171頁),足見桃園市永和市場大樓雖經桃園縣政府檢查評定為不合格,惟並未影響再審原告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經公告為危險建築物而無法使用云云,即不足採。⑵兩造約定9 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為1,265 萬元,則其1 個月之使用費應為106,303 元(其計算式為:12,650,000元÷(12月×9 年+11月) = 106,30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系爭767 萬元可抵付使用費即租金之期間計6 年又5日(其計算式為:7,67,000元÷106,303元=72.15月,即6年又5日,日以下4捨5入)。依此計算,再審原告以系爭767萬元可主張抵付租金之期間,為自81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月2日止。再審原告係於89年10月19 日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惟在再審原告終止租約前,系爭767萬元債權已因抵付租金而不存在,是再審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終止租賃契約後返還預收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67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為基礎,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請求。

(三)嗣再審被告於95年2 月17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訴請再審原告遷讓房屋(現由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取得系爭空白水電明細表,以之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依據系爭新證據所載之內容,再審原告自85年4 月間起即未再使用水電,足證系爭租賃物自85年間起已無水電可用,再審原告無法依通常方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則系爭767 萬元自未因抵付租金而不存在,再審被告應返還予再審原告等語。

(四)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非再審所得審究之事項,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部分,亦非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乃係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基礎上,就系爭新證據之提出能否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加以審究,核先敘明。經查: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事件審理中,證人即桃園市公所技工(負責水電維護及抄寫水電錶之人員)徐承興於95年6 月19日到庭證稱:「我們是以電力公司每月向我們所收的總電費,除以業者全體使用的總度數,得出每度的金額,再以每度金額乘以業者所用度數,得出每月的金額,水費也是一樣的計算方式。」等語,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桃園地院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再審原告並不否認該筆錄形式上之真正,經核證人徐承興所為之證詞與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水電明細表之記載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徐承興之證詞有何誤謬之處,堪認徐承興所為上開證詞為可信。次查:系爭租賃物僅為桃園市永和市場之7 樓,永和市場內尚有其他使用者,參諸一般大樓對於水錶、電錶之設置,多設有大樓總錶及分戶分錶之情形,以作為水費、電費用度計算基準之常情,在分錶無使用紀錄之情形下,僅能證明分錶用戶未使用水電之事實而已,尚難據以認定整棟大樓皆未供水、供電,是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證據既僅為「7F高賓戲院」、「7F嘉賓戲院」之水電明細表,而非桃園市永和市場整棟大樓之水電明細表,故系爭新證據僅能證明系爭租賃物自85年4 月間起無使用水電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桃園市永和市場整棟大樓皆無供水、供電,故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無法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租賃物。況再審原告係於89年10月19日始對再審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在其終止租約之前,自應認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仍存有租賃關係,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自應負給付租金之責,至承租人是否繼續使用租賃物、依通常方法使用租賃物或停止使用租賃物,乃承租人權利之行使與不行使之自由,與租金之給付義務係屬二事,承租人尚不得以之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證據即系爭空白水電明細表,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