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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公所間因返還無因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5 日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5,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未附委任狀,依規定應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 項之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