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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戊○○○再審被告 己○○

丙○○丁○○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逾期則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萬3845元(000000×5=883845), 應徵裁判費1萬4535元,再審原告迄今未據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即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