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戊○○原名:邱奕再審被告 甲○○○
丁○○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被繼承人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與再審被告甲○○○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此有84年5月24日84北院登字第14149號公告可佐。故被繼承人邱東壁之精神狀況,自應以當時為斷。而邱東壁於84年5月12日、15日、19日三次將其所有若干房屋及土地贈與予甲○○○,惟贈與當時,邱東壁患有老年痴呆症,已喪失行為能力,故三次贈與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鈞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可按。而鈞院94年重上字第207號(下稱確定判決)審理再審被告甲○○○與邱東壁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時間即為84年5月19日,與上開三次贈與無效最末一次時間相同,同屬喪失行為能力而無效。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邱東壁與甲○○○係於84年5月19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與前開贈與無效案之第三次贈與時間相同,則同一日發生之贈與行為當時邱東壁究有無受痴呆症影響而喪失行為能力,為該案主要唯一爭點,並經兩造(與本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為辯論。則該案之認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自應均受拘束,惟確定判決竟未受前揭贈與無效案之爭點效拘束,自有不適用最高法院有關爭點效判決之違法。且確定判決完全未斟酌再審原告以上開贈與無效案為證據方法,竟謂再審原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確定判決認定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另老年痴呆症或有治療,惟僅能減緩惡化之速度,無法恢復原來之狀況。此乃醫學上必然知識。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邱東壁於同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片斷時間係處於因老年痴呆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與醫學專業知識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53之15地號,面積352.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區○○段第53之2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00000○○○區○○段第44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邱東壁於84年5月12日、15日、19日三次將其所有若干房屋及土地贈與予甲○○○,惟贈與當時,邱東壁患有老年痴呆症,已喪失行為能力,故三次贈與應屬無效,而贈與行為當時邱東壁究有無受痴呆症影響而喪失行為能力,為鈞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6號受理時主要唯一爭點,並經兩造(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完全相同)為辯論。則該案之認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自應均受拘束,惟確定判決竟未受前揭贈與無效案之爭點效拘束,自有不適用最高法院有關爭點效判決之違法。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云云,惟查:
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九㈡業已敘明再審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91年3月21日北市療成字第09130215400號函,主張邱東壁自83年以後,因患有老年癡呆症欠缺辨識能力,於辦理上開分別財產制登記時,不具識別能力,上開分別財產制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惟甲○○○與邱東壁親自到原審法院登記處辦理,邱東壁本人並在財產清冊上簽名,經法院審查後予以公告,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完畢,顯見邱東壁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足見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函文之推定,與事實不符。且邱東璧曾於83年底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25975號案件出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對其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益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推定顯屬速斷,不能據此認定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之精神狀況,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語。雖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認定甲○○○與邱東壁間84年5月12、15、19日三次贈與時無意思能力,贈與契約與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參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揭示之爭點效原理,本件確定判決未受前揭贈與無效案之爭點效拘束,係屬違法云云。惟上開裁判均非判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同,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適用爭點效原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再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如前所述,本院確定判決認邱東壁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並認定台北市立療養院函文之推定,與事實不符且屬速斷,則原確定判決並非未斟酌贈與無效案,而係確認邱東壁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為判斷,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與醫學專業知識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