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國字第2號再審原告 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再審被告 碧優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4日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68 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5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533895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28、31頁),而再審被告關於本件國家賠償再審訴訟,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被告視為存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前開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84條第2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未提出另行選定清算人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以再審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代表再審被告為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494,130 元,及自8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是否斟酌再審被告有無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災害損失,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又再審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為何,乃事實問題,應依當時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之,不宜以事後再審被告有無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災害損失作為論斷依據,縱再審被告漏未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申報災害損失,僅生再審被告得否據以享有扣抵應納稅款數額之利益而已,與再審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 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再審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發現再審被告於損害發生之87年度未申報災害損失,且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566,848 元,毋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102,642元,再審被告應補繳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3,800元,然再審被告87年度得申報災害損失上千萬元,於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分毫未報,且若補提災害損失,即無須補繳稅款,但再審被告竟補繳稅款,且未提出申復,與常理有違,顯認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再審原告即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51021769號函檢附再審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4-6頁)。然查,原確定判決以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山區內屬於再審原告設置管理之新寮垃圾場,因設置管理有疏失,致再審被告放置於台北縣○○鄉○○路73之1 號承租倉庫內之電腦零件、材料、半成品、成品、設備及其他文件資料(下稱系爭物品)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審酌新莊稽徵所查核系爭物品災損等相關事實,依所得心證定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之數額,業據原確定判決載明「㈡關於碧優公司(即再審被告)主張損害額之爭點:⒈系爭物品損害部分:....⑵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上訴人林口鄉公所(即再審原告)對於碧優公司所有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物品確因遭垃圾沖刷侵入而受損一節,並不爭執,僅就其損害之數量有所爭執。而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為87年10月16日,上訴人碧優公司於88年3 月26日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下稱新莊稽徵所)申請災害查核,嗣兩造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89年3 月28日、3 月31日,依原法院諭知配合清點工作,惟於未完成清點程序前即發生爭執,林口鄉公所退出不願再配合辦理,其後碧優公司將受損物品改置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認上訴人碧優公司確因林口鄉公所管理系爭垃圾場有欠缺而受有物品損害,惟數量過鉅,且因林口鄉公所未全程配合清點事宜及碧優公司變更置放物品處所,兩造已錯失會同確認清點時程,故堪認上訴人碧優公司證明其確實損害之數目顯有重大因難。本院審酌新莊稽徵所查核系爭貨品災損,係依碧優公司所提示之原物料、商品暨固定資產災害申報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除部分帳冊憑證滅失報備,因無法認定未便照准外,經前往現場勘查屬實後,准予核備等情,有該局91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910006652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6 ),其查核過程自有其公信力,而其查核之時間距損害發生之時點最為接近,斯時物品未遷移出原放置處所,參以證人許正鴻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證稱:其是屋主的兒子,現場堆積的紙箱是原來的東西,只是從二樓另一端搬過來,沒有再搬新的東西進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頁193反面),由此堪認新莊稽徵所據以認定核課之物品,衡之表一、表二而言,應較接近實際損害物資而可據為系爭物品損害數目之認定參考。而上訴人碧優公司向新莊稽徵所申報,經核可之數額為1千1百86萬7千6百62元,此有核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碧優公司主張系爭物品之損害於1千1百86萬7千6百62元之範圍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㈢關於碧優公司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⒉....又系爭物品為電腦零組件及成品、半成品等,系爭倉庫為鐵皮屋之建築,於瑞伯颱風侵襲時,經系爭垃圾場垃圾混合大量泥沙沖刷致鐵皮屋頂、鐵柱及鐵皮牆圍全部傾垮折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22至124)。而鐵皮建築較之水泥建築易於受損折毀而失防禦保護功能,系爭物品既屬敏銳精密易損之電腦組件及成品、半成品,上訴人碧優公司未將之置放於結構堅固設備完善之建築物內以防潮損,僅堆存於結構不甚牢固鐵皮所圍之建築中,致該鐵皮建築經雨水混雜垃圾泥沙沖刷即全部傾毀,由此堪認碧優公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林口鄉公所管理系爭垃圾場有欠缺,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上訴人碧優公司將系爭易損之物品置放於鐵皮建築之系爭倉庫,為造成損害發生及擴大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認上訴人林口鄉公所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上訴人碧優公司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碧優公司得請求上訴人林口鄉公所賠償損害之金額為9百49萬4千1百30元(00000000×8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甚詳(見原審確定判決15-20頁)。至再審原告事後雖未於當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該災害損失,以減免其稅款,僅係未行使其稅法上之權利,與再審被告是否因再審原告之疏失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多寡之認定無涉,要不得據此卸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縱經斟酌,仍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亦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自非有理。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確定訴訟程序中請求賠償系爭物品,並未列入再審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或無任何庫存記錄,系爭物品極有可能為毫無財產價值之廢料,既無財產價值,自無任何財產損害可言,縱再審原告確有侵害行為,再審被告之財產狀況未發生任何差額,即無財產上之損害,再審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有系爭物品之損害,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赴現場勘查後,核可其數額11,867,662元,再依兩造之過失比例,及過失相抵之原則,認再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494,130元,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就前開主張,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斟酌之新證物,泛言提起再審,自非可採。
八、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第一、二審依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1年8月6日北區稅新莊審字第 910006652號函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然該稽徵所查核系爭損害之基礎係依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原物料、商品暨固定資產災害申報書,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存貨記錄逐一比對,其認定過程殊嫌草率,該函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受有如何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作為系爭物品損害數額之認定參考云云。然此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新證物供本院認再審原告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仍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