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上訴 人 寅○○
癸○○宇○○
樓申○○丑○○丁○○
樓地○○天○○
號卯○○宙○○
樓乙○○未○○
樓己○○黃○
號2樓戌○○
樓甲○○丙○○庚○○亥○○
樓巳○○
號酉○○辰○○玄○○
2樓午○○辛○○壬○○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任職始日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擔任工務室技工,負責醫院之電梯、醫療氣體、水電等之維護及修理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更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安排三人一組加班至隔日 8時,亦即於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其餘 16小時由輪值加班之三人負責分擔正常工作時間內應由27人分擔之工作,其工作量不亞於正常時間內之工作量,然伊等於平常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輪值加班時,除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外,每加班16小時得於隔日補休8小時,另8小時則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5元,計算加班費;伊等於例假日、休假日加班工作時(即於例假日工作24小時),除 8小時於隔日補休外,另以每小時45元計算其餘16小時的加班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臺扶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者(醫師除外)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訴人事先未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即片面決定伊等應輪值加班,並硬性規定每小時之加班費以45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基法規定。且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亦確認: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工資、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及未舉辦勞資會議、伊等值日、值夜之工作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相同,而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之規定等情。上訴人原應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依該法關於延長工時之規定給付伊等加班費,惟僅給付伊等每小時45元,是伊等自得依法追償 5年內(即自88年10月起至93年 9月止)之加班費差額,其金額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四)C 部分所示。況內政部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並無制定法之效力,自不拘束伊等。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C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其中A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B部分金額自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加班與值班之工作性質與內容迥然不同,所謂加班,必須從事與原有勞動之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即勞工依其專長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為臨時突發交辦無法事先預測者,且工作完畢後應立即下班,加班過程中即使短暫休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至於值班,勞工工作內容為固定職掌以外之工作,如接聽電話、巡視事業場所或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絡、處理等。被上訴人擔任技工、工友,於值夜班時幾乎無工作,大部分時間在睡眠或休息,且伊工務室之勞工,其專長與職掌每人皆不同,有水電工、木工、鍋爐工、機械工、電子醫療器材維護工等,值班時均輪流派遣,並且均事先排定,遇有緊急狀況時即前往處理,並非依各被上訴人專長不同而分別值班。如值夜時無工作可處理時,伊亦提供休憩、睡眠之場所、設備供其休息使用,故無論工作性質或內容,均與依被上訴人之專長延長工作時數之加班有顯著不同。是依內政部「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依其與伊之約定,請領值班津貼或值班費,而無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之餘地。又伊係公立醫療機構,有關工級人員之待遇、福利、加班等規定,均遵守行政院或上級機關規定辦理,有關延長工時、值日(夜)、延長工時工資等規定,均於技工、工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明確規範之,並經台北市政府 88年3月24日府勞一字第880070020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並公告於院內各單位,工級人員並無人提出異議,顯均已同意。況上訴人與其他公立醫療機構相同,未成立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2日87臺勞資一字第044133號函釋公立醫院不得成立公會),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之情事。又從事斷續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85年勞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不屬於內政部 74年12月4日所頒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伊仍須給付被上訴人在輪值期間的工資或加班費。然查,被上訴人在例假日或平時正常工作時間逾 8小時以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比較,無論在質及量上均明顯不足,且被上訴人在例假日或平時逾 8小時輪值時,多半時間在值班室休息、睡眠或觀看電視打發時間,在部分值班日甚且完全沒有任何勞務之提供,故其工作內容具有間歇性,基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之旨,即便被上訴人在例假日及平時逾 8小時工作,兩造仍得在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為前題下,另行約定工資之計算方式。查伊及被上訴人歷年來就輪值日所約定之工資計算數額以被上訴人工資最低者,即每小時163元為例:⒈平日正常工時8小時為1304元(163×8),輪值第1至第8小時(輪值第9至第16小時以補休8小時方式予以補償)為360元(45×8),工資總計 1,664元。⒉例假日輪值第1至第16小時(輪值第17至24小時以補休8小時方式予以補償)720元(45×16),例假日毋須上班8小時,但上訴人仍依每小時163元給付8小時薪資即1,304元,工資總計2,024元。而我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5,840元,時薪應為66元,被上訴人每遇輪值日以薪資補償之16小時(另 8小時以隔日補休 8小時補償),伊若依基本薪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每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為 1,361元〔計算式:(66×8)+(66×1.33×2)+(66×1.66 ×6)〕。而被上訴人平日若逢輪值,其總工作16小時已實際獲得1,664元之薪資,若逢例假日輪值,其總工作 16小時亦已實際獲得2,024元之薪資(以被上訴人工資最低者,即每小時163元為例),並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故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約束;且被上訴人對每小時給付45元之報酬亦均同意,被上訴等自不得更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或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六即本件附表三所示 C部分之金額,及其中A部分金額,自93年11月11日起,其中B部分金額自94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值勤輪流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8月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331588100號書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1月27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03926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47582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書、上訴人93年12月20日北總工字第0930030163號書函及所附簽呈、工務室技工夜間及假日不在醫院值(輪班)備勤、緊急檢修處理方法及連絡電話表、上訴人工務室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及技工工友工作說明表等為證(調解卷 9-10、14-15頁,原審卷㈠52-188頁、卷㈡9、11-21、74-197頁,卷㈣ 162-248頁),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雖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班工作,究係值班或加班?㈡如係加班,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以每小時45元計付工資?㈢如有,上訴人之給付工資總額是否不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合?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班工作,應係加班: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勞基法第 30條第2項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0 條之1分別明定。⒉另內政部74年12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頒「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所稱「值日(夜)」,依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而被上訴人天○○、卯○○、癸○○任職上訴人之工務室,其等平日主要工作即為水電維修保養、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及二次出口之維修等,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訪被上訴人天○○、卯○○、癸○○等人之談話紀錄、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值勤輪流表、值班工作流程圖、工務室水電衛材值勤應行注意事項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 70-80頁);況上訴人於取消被上訴人夜間及假日值(輪)班制度後,就被上訴人原本值班工作內容之各式檢修,仍提供包括緊急門鎖問題、水電、衛生、給排水等影響使用問題、公共設備系統(氣送、電梯、電動門、蒸氣、消防等)故障處理、其他事故(水災、火災)之第一時間緊急處理、臨時交辦有關工務事項(含總值日)、閃電或停電(巡視各醫療氣體機房)、醫療氣體警報(氧氣、壓縮空氣、抽吸氣、笑氣、氮氣等作業規定處理)、醫療氣體二次出口(漏氣、有異聲、無功能、面板震動、出水)、電視(單機無視訊、部分區域或全院無視訊、閃爍、不清楚)、電動床、病床故障,飲水機、開水機、熱水機故障、過熱、漏水,製冰機、溫箱過熱、漏水、不製冰、有焦味,播音系統有雜音、便盆消毒器(故障、漏水、漏氣)、冰箱、恆溫冰箱(故障)、檢查燈(不亮、閃爍)、洗碗機(故障)、護士呼叫系統及各式醫療設備等服務,並臚列通知配合維修廠商之姓名、電話等處理方法(原審卷㈠119-12 4頁),堪認前開臚列事項,均係被上訴人「值班」之工作內容,且與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說明表(原審卷㈠162-18
8 頁)所示平時工作內容相符,從而被上訴人「值班」,除不得擅離崗位、應隨時待命外,尚應於使用單位出現狀況時前往檢修,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前開內政部函所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之「值日(夜)」,即有不符;又被上訴人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其顯已受上訴人之監督拘束,自應認被上訴人值班確係為上訴人之營運目的,提供勞務給付,尚不得以上訴人是否備有休息場所,作為論斷被上訴人是否超時加班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工作時數超過每 2週84小時部分,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即應屬勞基法第24條所指之延長工作時間而為加班,並非值班。上訴人抗辯係值班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小時45元計付加班費:
⒈上訴人抗辯:其依據「內政部訂頒值班注意事項」之規定,
於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本院各單位於休假日、例假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奉准者,得要求技工、工友值日(夜)。有關加班費、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相關輪值、請領管制事項,由本院另行訂定之」,該工作規則並報經台北市政府88年 3月24日以府勞一字第8800700200號函核定同意備查在案。又被上訴人自70年間即開始在上訴人院區值班,上訴人亦就值班津貼及補休等事項,訂定「台北榮總加(值)班管制要點」,以茲遵循。該管制要點雖偶有更動,但對於值班之支給(即每小時45元)及補休規定,則始終維持一致,而為兩造間值班費發放或值班補休之依據。而前開工作規則及管制要點等文件,除發予其各一級單位外,並另以正本通知各配有工級人員之二級單位或病房,亦利用集會向被上訴人等各級人員(含被上訴人等)宣導週知,甚且張貼於單位公告欄,同時登載於其院內網路,供各員工查閱或下載,是被上訴人對於該等規定均應知悉,且實施多年以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再者,上訴人為實施值日(夜)勤務,並訂有輪值班表,由單位協商排定後於月底前送交值班人員查照,經相關值班人員同意後,即按規定輪值並按月領取值班費及補休,由是,依據民法第 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之旨,被上訴人均同意以每小時45元計付報酬等語。並提出上開工作規則、管制要點(本院卷㈡218-227頁)。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作規則、管制要點形式上
之真正均不爭執。雖均主張:其等不同意以每小時45元計付加班費。再有關上訴人所提協議會議記錄(本院卷㈡79頁),乃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未經勞資會議之同意,自行規定值班方式及報酬,故而雙方就勞方所主張⑴值日夜之工作內容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⑵現有值班費每小時45元及加(值)班後第二天補休問題醫院應給予解決等,進行協商,於未獲協議前暫依原有方式進行值班,非謂被上訴人同意非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以每小時45元計算報酬云云。
⒊上開工作規則、管制要點及以每小時計付45元之延長工時報
酬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該工作規則及管制要點被上訴人均由於上述管道而知悉,復均不爭執。而 93年6月10日勞資雙方就系爭工作時間究係加班或值班,及每小時45元報酬與補休問題「應給予解決」等項曾召開協調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調會紀錄影本足憑(本院卷㈡79頁)。但由於雙方爭執不下,故其協調會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在勞方之所屬單位提出值日(夜)因應措施作法前,資方應維持原值日(夜)之方式不得變動」,由此可見,協調後仍同意以先前行之多年,每小時45元計付延長工時報酬。此計酬標準既行之有年,被上訴人謂其不同意,顯違情理,而不可採。至於在協調會中之爭議,應認係被上訴人爭取增薪之意思表示,自不可以此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以每小時計付延長工時工資。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不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合,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工資: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受上訴人所僱用,擔任上訴人所屬工
務室技工乙職,按職掌專長之類別,分別負責院區水電電梯、醫療氣體、水電等之維護、修理等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作,更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安排三人一組加班至隔日8時,即於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其餘16小時由輪值加班三人負責分擔正常工作時間內,原應由27人分擔之工作,工作量實不亞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量,對於非專長之工作項目,亦要進行維護、修理等工作,工作壓力及範圍實大於正常上班時間云云。
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在值班期間所從事者,均為巡查、
緊急事故通知或聯繫處理工作,與加班性質迥然不同,且上訴人制訂之「台北榮總加(值)班管制要點」所例示之「值班」內容為:「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可證被上訴人於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確非被上訴人「個別」平日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而為緊急或臨時事故之通知、連繫及處理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值班工作情形彙整表」為證(本院卷㈠98-210頁)。
⒊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各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彙整表」所載,
各值班人員之工作故為各類設備故障、衛生設備漏水等等之紀錄待修,及通知相關廠處理。但諸如水龍頭漏水證管更換、電視及呼叫鈴故障等簡易工作,亦多由值班人員親自前往處理修復。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僅單純之巡查、通知、聯繫而已。但據唯一親自到場之被上訴人寅○○證稱:「(晚上值班的時候是否可以躺在床上休息?)可以,但是根本就睡不著。」(本院卷㈡ 138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等值班時,僅係待命處理各項工作,再依寅○○所言,可以在床上休息,益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例假日或平時逾 8小時輪值時,多半時間在值班室休息、睡眠或觀看電視打發時間,被上訴人在部分值班日甚且完全沒有任何勞務之提供,故其工作內容具有間歇性,自堪信為真實。
⒋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約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假、休假及備勤等工資,可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後,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工資最低者,為每小時 163元,並以之為基礎舉例以每小時45元計算超時加班之工資總合,其金額如上所述等情,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按我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5,840元,時薪應為66元,若以此計算遇輪值一日16小時(另8小時以隔日補休8小時補償),依基本薪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每日給付被上訴人等之工資僅為 1,361元〔計算式:(66×8)+(66×1.33×2)+(66×1.66×6)=1,361〕,而如上開計算式所示,被上訴人若逢平日輪值,其總工作16小時已獲得1,664元(正常工資1,304元+值班津貼360元),若逢例假日輪值,其總工作16 小時亦可獲得2,024元之薪資(正常工資1,304元+值班津貼72
0 元),並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故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此延時工資每小時45元,被上訴人已同意,有如上述,兩造均應受其約束,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延時工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