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九、上訴人戊○○負擔二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益公司),上訴人戊○○係瑞益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明知伊在瑞益公司所從事之澆灌鑄模等鑄造工作,須接觸鑄鐵爐及其高溫液體,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確實配戴使用適當之防護器具,以防止傷害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之,亦未豎立警告標示禁止進入放置鑄模、大量高熱物體之工作坑底。迨於92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伊在澆灌鐵水後未久,即下坑拆除連接容器之導管,適該鑄模傾倒,其內鐵水噴濺,致伊全身80%遭受2至3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戊○○自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請求瑞益公司給付370萬3,483元(含92年1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薪資補償120萬7,360元及殘廢補償249萬6,123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補償5萬9,890元,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2萬9,618元(含醫療費用9萬9,357元、看護費7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賠償275萬2,26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以:戊○○除以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員工外,並已告知

被上訴人,自澆灌鐵水入鑄模後至鐵水凝固前,禁止下去工作坑拆導管;且工作坑離地面約2公尺,鑄模容器又低於地面,即使傾倒,溢出之鐵水亦不致造成人員受傷,即瑞益公司已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設計,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為圖方便,未待鑄物冷卻後即下坑拆卸導管,因此所受傷害,與伊等無關,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就鑄造工作有逾40年工廠實務經驗,熟稔其作業流程,竟為減輕工作量,違反上開規範,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應將伊等負擔過失責任減至20%。另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按重計酬,並無固定薪資,且曾於91年11月

30 日離職,復於91年12月16日到職,於92年1月16日即發生事故,此期間雖領薪共5萬9,890元,惟其薪資不固定,尚需經3個月後始得確定其勞保投保薪資額,自應以1萬6,500元為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月薪標準。而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陽光基金會)非醫療機構,被上訴人在該會所支出之費用及在臺北市立療養院(下稱臺北市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95元,均與本件無涉。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

㈠瑞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91萬8,563元【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薪資補償(自92年1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68萬5,440元及第同條第3款規定之殘廢補償223萬3,123元】,及其中270萬9,283元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戊○○、瑞益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7萬6,411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醫療費用6萬9,550元、看護費5萬4,600元、減少勞動能力275萬2,261元(自92年1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日被上訴人年滿60歲止,按被上訴人所請求較少金額)、精神上慰撫金70萬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薪資補償118萬0,710元本息、殘

廢補償26萬3,000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35萬3,207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71、72、185頁,本院卷19-26、44-56頁):

㈠戊○○為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瑞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瑞益公司從事澆灌鑄模等鑄造工作,須接觸

鑄鐵爐及其高溫液體,其薪資為按重計酬,每月薪資並不固定。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上午4時於澆灌鐵水後未幾,即下坑

拆除導管,適該鑄模傾倒,而遭鑄模內鐵水噴濺,致全身80%遭受2至3度灼傷,並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4年4月1日

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審卷25-35頁)、陽光基金會94年4月15日(94)陽社字第94066號函暨收費明細表與復健紀錄(原審卷62-66頁)、原證2醫療用品單據(原審調字卷15頁)、原證3醫療費用單據(原審調字卷16頁)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㈤瑞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0萬元。

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7萬8,000

元(原審卷25頁,臺大醫院94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號函)。

㈦被上訴人因此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60%(本院卷87、95、102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瑞益公司,戊○○為瑞益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前揭時、地拆除導管時,遭傾倒鑄模內之高溫鐵水噴濺,致全身80%受有2至3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部分,已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及瑞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24號、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審卷查明無誤,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刑案影印卷可稽(本院卷82、83、104-112頁),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瑞益公司原委由資深員工執行新進員工之安全教

育訓練,自92年7月起改由戊○○為之,其已告知被上訴人自澆灌鐵水入鑄模後到鐵水凝固前,禁止下工作坑拆導管,且工作坑離地面約2公尺,鑄模容器又低於地面,即使傾倒,溢出之鐵水亦不致造成人員受傷,即瑞益公司已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設計,其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待鑄物冷卻後即下坑拆卸導管,因此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瑞益公司離職員工林文生於上開刑案偵訊時結稱:「

(問:老闆顏有無交待你們,剛灌完漿不要下去拆?)他是有說儘量不要,但我們進去,他也沒禁止,現場沒有牌子禁止,從我開始做,都是這樣,如果不是這樣就不用請我們去了」、「(問:老闆有無辦教育訓練?)沒有」、「(問:有無發放防護衣或防護手套?)沒有」、「(問:你覺得光線充足否?)比較不足,我有建議過他加裝電燈,我會因為光線不足導致工作困難」、「(問:鑄模如此重為何會翻倒?)……之前做的時候,鐵水就有流出來,導致地面有一些坑洞、不平均,灌漿前模有一點斜斜,但有站穩,灌時沒有問題」、「沙子的下面的水泥平面不平均,就算有沙子,鑄模放上去也會傾斜」、「約事發前二、三個月就有傾斜」等語(上開刑案偵查卷58頁背面-60頁),另證人即瑞益公司熔解員賴文化於93年6月1日在上開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問:92年1月16日當天丁○○〈即被上訴人〉是否發生鑄模傾倒遭鐵水燙傷的情形?)有。(問:丁○○是在何處發生燙傷?)在工作坑道。(問:依照瑞益公司工作程序,是否需要到那個工作坑道內工作?)澆鑄模以後就不可以下去,因為溫度很高。(問澆鑄模後溫度大約多少?)澆鑄模後溫度為壹仟三百度,澆鑄完畢在坑道裡面,大約有二、三百度。(問:你來上班時被告〈指戊○○〉是否有告訴你們這個坑道不可下去?)老闆沒有講,但是我們各組的組長都有跟我們講過此事。(問:丁○○的組長有無告訴丁○○不可以下去?)丁○○的組長有否告訴他,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告訴他不可下去。(問:瑞益公司內有無關於澆灌鑄模之標準程序規定?)沒有。(問:鑄鐵員工如何知道進行澆灌鑄模程序?)老員工會交待。(問:公司有規定哪些員工要教導訓練新進員工?)沒有。(問:瑞益公司內有無相關安全注意事項?)沒有,也沒有貼告示及警告標誌」等語明確(上開刑案簡上字卷59-65頁),參以戊○○於偵訊時所供述現場沒有警告標示,亦無員工教育紀錄,而鑄模係技師所做,底座係沙,鑄模放在沙上,是否平衡,由技師自己調校等語無訛(同上卷50、60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2年8月13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亦發現瑞益公司處置大量高熱物(鑄鐵爐)之作業場所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勞工佩帶適當之防護具等情,有該所92年8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21011817號函可稽(上開刑案聲他字卷26-30頁),足證戊○○於事發前,已可預知本件重約6噸之鑄模有傾斜之情形,卻未在現場樹立警告標誌,且未對鑄模工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防護設施及裝置甚明。至於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瑞益公司熔解工乙○○、甲○○於95年4月4日在本院所述各節,非但無法證明戊○○曾告知被上訴人不能下去工作坑或曾對被上訴人做職業訓練,甚且證明瑞益公司未教導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及對防止輻

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傷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佩戴適當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亦定有明文。戊○○為瑞益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56、57頁),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防止鑄模等器具設備傾倒及高溫所引起之危害,在明顯易見之處所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員工於澆鑄後即進入工作坑內工作,並使員工配備符合標準之必要防護具,且對之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確保員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任令被上訴人屢次下去甫澆灌高溫鐵水入鑄模之工作坑,拆除連接容器之導管,致生意外,被上訴人因而全身80%受有2至3度灼傷及左下肢自膝部以下已截肢之傷害,戊○○自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本院卷104-112頁),上訴人所辯各節,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薪資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瑞益公司應給付其自92年1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薪資補償120萬7,360元及加付自94年11月12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補償59,890元(共計65萬8,790元)等語,惟為瑞益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3字第100018號函參照。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從事澆灌鐵水後拆除導管工作,適鑄模傾倒,遭其內高溫鐵水噴濺,致全身80%受有2至3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且其皮膚喪失排汗功能約80%(勞保局認定為71%,原審卷113頁),無法從事澆灌鑄模之工作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大醫院94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號函可憑(原審卷25頁),足證被上訴人已無法再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澆灌鑄模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符合上開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⒉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勞委會82年7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離職後,於91年12月16日又回去瑞益公司,91年12月17日始開始上工,迄至91年12月31日止,共工作12日,領薪2萬6,920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月15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止,共工作11日,領薪3萬2,970元,瑞益公司每月付薪一次,上開薪資全為工資等情,有考勤表、薪資給付一覽表等件可憑,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刑案偵查卷31、32頁,原審卷79、189頁,本院卷86、90頁),雖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不固定,但非按日計酬,而係按月計酬,依前揭規定後段及說明,其原領工資應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所得工資除以30日為準(此金額較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所得工資除以實際工作天數23日為少),是被上訴人請求瑞益公司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其一日工資應以其最近一個月30日所得總工資除以30為準,即為1,996元【計算式:(26,920+32,970)÷30≒1,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前1日即92年1月15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960元一節,固據提出核算書為證(原審卷171、172頁),惟該核算書係瑞益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前所提出薪資給付一覽表不符,上訴人復未證其真正,自難採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77條規定參照)。至瑞益公司於91年11月13日申報被上訴人加保時,因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重計酬,每月薪資不固定,瑞益公司乃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原本至遲於92年2月底前,依被上訴人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申報其調整投保薪資,惟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即工作受傷,依規定傷病住院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4年7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460365430號函可按(原審卷113、114頁,上開刑案偵查卷3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1萬6,500元,顯與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不同,上訴人據以為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工資之計算基礎(本院卷90頁),非但與實情不符,亦與前揭規定不合,要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實際終止治療日期為93年11月8日,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保險殘廢診斷書、臺大醫院95年6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859號函可稽(原審卷115-117頁,本院卷139頁)。

準此,瑞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補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共計663日之薪資132萬3,348元【計算式:1,996×〔(365-15)+(000-00-00+8)〕=1,323,348】。又瑞益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薪資補償,有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可稽,並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誤(原審卷177-181頁,本院卷126頁),自應扣除之,是瑞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補償為112萬3,348元【計算式:1,323,348-200,000=1,123,348】。

㈡關於殘廢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受僱2個月期間所領薪資為12萬6,210元,月平均工資為6萬3,105元,日薪為2,104元,因其殘廢等級為第1級,應發給天數為1,800日,是瑞益公司應給付殘廢補償378萬7,20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殘廢給付129萬1,077元,瑞益公司尚應給付249萬6,123元等語,亦為瑞益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同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離職後,於91年12月16日始再任職

瑞益公司,已如前述,是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及工資總額,應以91年12月16日其再度至瑞益公司工作時起迄92年1月15日即事故發生前一日止為準。又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重計酬,性質同於按件計酬,自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其平均工資。是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應以其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月15日事故發生前一日止所得工資,除以31日為準,即為1,932元【計算式:(26,920+32,970)÷(31-15+15)≒1,932】,此數額較之上開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為高【計算式:(26,920+32,97 0)÷(11+12)×60 %≒1,562】,仍以之為準。被上訴人所稱其每日平均工資為2,104元,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因工作中鍋爐倒塌受傷,致左下

肢膝下截肢,於92年1月31日診斷殘廢,於92年12月2日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92年12月25日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9項第6等級,發給810日職業傷害廢給付74萬6,577元,復於93年11月8日以同一事故經診斷身體排汗功能喪失71%(臺大醫院稱其皮膚喪失排汗功能約80%,原審卷25頁),於93年11月9日再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第2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及第9款規定,合併前領第119項第6等級,升等按第1等級核給1,8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扣除前領810日,於93年12月30日發給990日,計54萬4,500元,共領取殘廢給付計129萬1,077元,有勞保局94年7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460365430號函可憑(原審卷113、114頁)。是瑞益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殘廢補償為347萬7,60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129萬1,077元,瑞益公司尚應給付218萬6,523元【計算式:1,932×1,800=3,477,600;3,477,600-1,291,077=2,186,523】。

㈢綜上,瑞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330萬9,871元【計算式:1,123,348+2,186,523=3,309,871】,惟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命瑞益公司給付291萬8,563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應以此為限。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為瑞益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瑞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自負

額3萬8,257元、陽光基金會醫療費用5萬8,070元、自備醫療用品1,835元、臺北市療心理科醫療費用1,1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4紙為證(原審調字卷14-16頁),且有臺大醫院94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可稽(原審卷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除其中證明費用合計960元(原審卷28、29 頁)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其餘醫療費9萬8,397元,依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上開單據載明治療費別等情觀之,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陽光基金會非醫療機構,被上訴人在該會所

支出之費用及在臺北市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無涉云云,惟經原審向陽光基金會查詢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8,070元【計算式:30,570+27,500=58,070】,有該會94年4月15日(94)陽社字第94066號函暨收費明細表2份可稽(原審卷62-66頁),且被上訴人全身80%面積受有2至3度灼傷併左下肢截肢之傷害,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後,自有繼續復健之必要,而陽光基金會乃專責之復健機構,被上訴人於該基金會住宿復健之住宿費、生活照顧費、伙食費、復健掛號費等,自屬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受傷嚴重,心理創傷甚大,其至臺北市療心理科就診,亦與常情不悖,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39日,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爰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有臺大醫院94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號函可稽(原審卷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頁),應堪信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支出上開看護費,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惟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臺大醫院住院39日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及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事實,且該計費方式與安泰看護中心(前身為臺大醫院附屬之陪病員小組)全日班之收費價格2,000元相符(本院93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縱令被上訴人未聘請看護工,而由其親屬在旁照護,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上訴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且應命上訴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60%,本院卷87、95、102頁):

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治療終止後,自93年11月9日起迄

94年11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368日【計算式:365+3=368】,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萬6,586元【計算式:1,932×368(日)×6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426,586】。

⒉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年滿60歲止(

勞基法第54條規定參照),共計5.00000000000年【計算式:5+(31+28+31+30+31-11)÷365≒5.00000000000】,以年薪69萬5,520元計算【計算式:1,932×30(日)×12(月)=695,520】,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3萬2,819元【計算式:〔695,520×4.00000000(此為5年之霍夫曼係數)+695,520×0.38356×(5.00000000-0.00000000)〕×60%(喪失勞動能力比率)≒2,032,819】⒊以上合計,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245萬9,405元【計算式:426,586+2,032,819=2,459,405】。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92年1月16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近52歲,尚屬壯年,卻因此事故致全身80%遭受2至3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且歷經多次植皮手術,身上留下處處疤痕,皮膚亦喪失排汗功能約80%(勞保局認定為71%,原審卷113頁),尚須穿戴壓力衣,更要不斷復健,勞保局並核定其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9項第1等級之職業傷害,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受傷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號函、陽光基金會94年4月15日(94)陽社字第940066號函附費明細、陽光重建中心期中紀錄、勞保局94年7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460365430號函可按(上開刑案37-39頁,原審卷25、64-66、114頁),足徵其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無法從事澆灌鑄模等鑄造工作,雖曾於93年2月10日重新考領職業小型車駕照,改行擔任計程車駕駛,但因肢障及皮膚排汗功能障礙,亦無法久任,且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祇能靠勞力謀生,雖有總值276萬9,320元之房地及計程車,惟其於93年度所得僅1萬4,005元,94年度則無所得;戊○○則為瑞益公司董事長,持股1萬9,000股,除有總值2,453萬7,850元之房地及投資外,其於93年度、94年度所得依序為113萬7,063元、108萬0,366元;另瑞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負債約1億元,其營業項目為各種機器及零件之設計鑄造製造買賣業務、工業機器之買賣進出口及代理業務等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月16日北監駕字第095000458 8號函、被上訴人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瑞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銀行授信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56、57,本院卷78-81、147-161、197-204頁),並斟酌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適當。

關於過失相抵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瑞益公司之負責人戊○○,因疏未注意防止鑄模等器具設備傾倒及高溫所引起之危害,亦未在明顯易見之處所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員工於澆鑄後即進入工作坑內工作,更未使員工配備符合標準之必要防護具,及對之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在工作坑底遭傾倒鑄模內之高溫鐵水噴濺燙傷,應負過失責任,並與瑞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查證人賴文化於93年6月1日在上開刑案審理時已證稱:「澆鑄模以後就不可以下去,因為溫度很高。(問:你有沒有告訴丁○○不可到那個坑道?)他剛來公司時,我有警告他過一次。(問澆鑄模後溫度大約多少?)澆鑄模後溫度為壹仟三百度,澆鑄完畢在坑道裡面,大約有二、三百度。(問:丁○○他的工作年資有多久?)他來公司時,就說他十四歲開始就作這行。(問:之前是否有看過丁○○這樣做嗎?)有,次數我數不出來。(問:有公司的員工去勸阻?)有,他剛進來時,我看過他下去,我有去勸過,後來我看到他下去我就沒有再勸。(問:案發當天丁○○是澆鑄多久之後就下去?)大約十分鐘以內。(問:一般工人會不會在澆鑄模之後不久就下去拆導管?)不會,等溫度冷卻後,把導管吊上來,在上面拆,是十二小時才可以吊上來拆導管,不是十二小時可以下去坑道」等語明確(上開刑案簡上字卷59-65頁),足見被上訴人從事鑄模方面之工作經驗近40年,明知甫澆灌鐵水入鑄模,工作坑底溫度甚高,於12小時降溫後,始能將導管吊上拆除,竟為減輕翌日之工作量,於澆灌鐵水未久,未待降溫,即擅自下去工作坑底拆除連接容器之導管,致生意外受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被上訴人仗恃經驗豐富,不聽勸阻,多次冒險下坑工作,及戊○○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相隔近7個月,猶未記取教訓,依然固我,對於處置大量高熱物(鑄鐵爐)之作業場所仍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亦未使勞工佩帶適當之防護具,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2年8月13日派員至現場查獲在案,有該所92年8月27日勞北檢製字第0921011817號函可稽(上開刑案聲他字卷26-30頁),自應課予戊○○較高之注意義務,使之儘速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再次發生危險,本院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為5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50%,較符公允,上訴人所稱其負擔過失比例應減至20%云云,尚乏所據。準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應減為181萬7,901元【計算式:〔98,397(醫療費用)+78,000(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2,459,405(減少勞動能力)+1,000,00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1,817,901】。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事,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為無過失責任,而非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瑞益公司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一事,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要旨,既與最高法院嗣後所作成之決議相左,自難再予援用,附此敘明。

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瑞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291萬8,563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與戊○○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81萬7,901元,惟揆諸上開規定,瑞益公司得將其應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固不得再向瑞益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惟對於戊○○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瑞益

公司給付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291萬8,563元,與其中270萬9,283元加付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准其中270萬9,283元部分加付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未加付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戊○○給付181萬7,901元及加付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