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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委任李長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8日對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李長生律師亦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