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許姿萍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毓珊律師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業務行政專員一職。伊於91年4月4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即陸續將工作移交同仁,並按計畫自91年6月8日起正式留職停薪2年(至93年6月7日止)。詎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將屆滿前,竟在內部公告徵選「業務分析專員」一名,其主要業務內容與伊業務內容幾乎重疊,顯有阻撓伊復職之意,惟因內部無人應徵,上訴人乃對外招募,新進人員業於93年6月1日到職。伊雖曾於93年5月10日向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申請復職,惟該部經理與伊直屬主管卻於93年5月31日約談伊,表示將資遣伊,並以伊當初請育嬰假時即應深思,倘有其他職缺,伊需另行申請,且視同新進人員之任用等語,但依上訴人近來要求新進人員具有碩士學歷之政策,縱伊提出申請,亦難獲得同意。嗣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發函,以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生業務性質變更,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拒絕伊申請復職,並予資遣,已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經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恢復工作權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許伊進入台北市○○○路○○○號11樓工作場所執行原職務,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如原判決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致對復職之
被上訴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經伊於93年6月7、8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溝通後,被上訴人同意資遣離職,並於93年6月9日接獲伊郵寄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確認金額無誤後,即於93年6月10日用印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3年6月10日合意終止,伊亦於93年6月14日發給被上訴人離職金新台幣(下同)34萬3,466元,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伊並無違法資遣之情事,更無脫法行為等語為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頁,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日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專員一職(原審卷第15頁,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
㈡被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向上訴
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經上訴人相關主管簽字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自91年6月8日起至93年6月7日止。被上訴人並於91年4月17日起臚列工作清單,將工作陸續移交予同組同仁,即按計畫自91年6月8日起正式留職停薪2年(原審卷第15-17、68頁,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書、電子郵件)。
㈢上訴人曾於93年4月12日即被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
前,於內部公告徵選「業務分析專員」一名,主要業務內容為「海外旅遊的符合名單及分析、特別獎勵辦法的分析及計算與競爭廠商分析」等,嗣因公司內部無人應徵,遂改為對外招募新進人員,新進員工並於93年6月1日到職(原審卷第18頁,公告)。
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向人力資源部提
出復職申請,惟該人力資源部經理與其直屬上級主管於同年5月31日約談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93年6月7日曾接獲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門之電話。
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接獲上訴人公司之通知書及薪資清單
後,旋於93年6月10日在通知書上簽名並寄回上訴人公司(原審卷第69、70、121、137頁,上訴人通知書、員工薪資清單)。
㈦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將34萬3,466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原審卷第71頁,存款存根聯)。
㈧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召開記者會,上訴人亦派員到場(原審卷第71頁,存款存根聯)。
㈨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協調,請求回復工作權,惟未獲上訴人同意(原審卷第24、25頁,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台北市政府94年1月5日北市勞二字第09430127500號函)。
㈩台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於94年4月22日評議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本件復職申請,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裁定性別歧視成立(原審卷第27-32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台北市政府94年6月7日府勞二字第09414798300號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發函拒絕其復職,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 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申請復職時,雇主原則上不得拒絕,除非雇主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拒絕該受僱者復職,且應於復職前30日前通知之。
㈡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以93年度人他字第003079號函(下稱系
爭93年6月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在被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發生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等因素,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具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之原因,致無法使被上訴人復職,經依法定標準給付資遣費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顯見上訴人係以其合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絕被上訴人復職。而被上訴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專員」,主要負責「高獎銜的業績分析、符合名單及業績整合、五大體系的業績分析、海外旅遊的符合名單及分析、特別獎勵辦法的分析及計算、高獎銜會議之籌備與執行、往來國外分公司的業績查詢及信件回覆」等業務(原審卷第16、17頁),但上訴人卻在被上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滿前之93年4月12日,對內公告徵選「業務分析專員」一名,主要業務內容為「海外旅遊的符合名單及分析、特別獎勵辦法的分析及計算與競爭廠商分析」等項,核與被上訴人原任職工作內容相幾乎重疊,有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8頁),已有可議;況上訴人內部無人應徵,而被上訴人既於93年5月10日提出復職申請,上訴人自可評估將無此人力欠缺之問題,應無再對外招募新進員工之必要。詎上訴人竟對外招募新進員工,該員亦於93年6月1日到職,則上訴人以系爭93年6月1日函稱其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實屬非是。又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並未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且未於93年6月7日被上訴人復職30日前通知,業經台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於94年4月22日評議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復職申請,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裁定性別歧視成立,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台北市政府94年6月7日府勞二字第094147983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7-32頁)。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上訴人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以94年6月7日府勞二字第09414798302號處分書,處罰上訴人罰鍰1萬元,經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16-123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無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無同條項所列其他各款情形,即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其竟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並據以資遣被上訴人,自非合法。
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其非自願離職,上訴人係違法資遣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3年6月7、8日經協商後,達成被上訴人
自願離職及其給付資遣費以終止僱傭契約之協議,被上訴人就其郵寄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所載資遣費金額確認無誤後,即於93年6月10日用印簽回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3年6月10日合意終止,其業於93年6月14日發給資遣費34萬3,466元等情,業據提出通知書、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原審卷第69、70、121、137頁)及存款存根聯為證(原審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人事經理劉慧媛於95年2月23日在原審證稱:「公司(即上訴人)在6月1日是以資遣的方式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談,告訴原告有其他的職位,但是原告不願意接受其他職位,資遣的部分原告也不同意,6月7、8日的時候,公司政策改變,我與張小姐(即乙○○)有跟原告用電話協商,原告同意是以合意終止契約的方式,我們可以用資遣費的方式結算給她。我們就把計算過程及通知書都寄給她,她有問金額是否可以比較高,公司有同意多發三萬七千多元給她。6月9日我們寄出通知書及薪資清單,6月11日我們收到她簽回的資料,6月14日我們把錢匯到她戶頭。……(問:被告公司總經理何時指示改採協商的政策?)應該在我們6月1日協談不成之後告訴我們的。……(問:證人何時接獲總經理的指示?)不清楚,大約6月7日開始聯絡原告,我與張小姐都有打電話,我們都有聯絡,主要的聯絡人是我。(問:張小姐知道改採協商方式?)知道,她是我的部屬,她也知道公司的政策改變。……(問:協商的結果與6月1日的函〔即系爭拒絕復職函〕的條件有何不同?)協商是原告自願離職,就是以資遣費方式計算,加發三萬七千多元。……資遣費會依據勞基法標準計算,這個計算是張小姐計算,我只是核算公式是否正確。……我們(即劉慧媛、乙○○)聯絡的時候政策是一致的。……應該是6月8日完成(聯絡)。……在6月7、8日協商過程中,我跟她說這樣的金額,對同意離職這件事她從來都沒有表示反對,我們先打電話告訴她會計算金額,後來打電話告訴她計算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原審卷第204-207頁)。復經證人即前上訴人人力資源部職員乙○○於96年1月16日在本院結稱:「(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此計算書是否你製作?)是。(問:何情況下,製作被上訴人離職員工清單?)在他育嬰假前所製作的,我的主管劉慧媛指示我製作的。(問:製作之前有無跟被上訴人談過?)我跟他聯絡是在製作清單之前或之後已經忘記了,是我打電話跟他講說我有一些相關的文件,我有跟他講說包括離職清單及公司通知書(如原審卷第69頁),我問他這些相關文件是要寄到哪裡給他,他跟我說地址後我就寄給他。……他當時並沒有跟我表達不願意收離職薪資清單及公司通知書。(問:被上訴人是否知道簽了離職通知書及領了薪資的後果?)我在電話中沒有談到,在公司通知單裡面有文字的敘述,我印象跟他通電話兩次,一次是問他地址,要寄上開文件,一次是跟他約時間,要和劉慧媛及被上訴人當時的主管協商,協商的內容我不知道。……(問:提示原審卷第70頁,薪資清單是如何計算出來?)依其到職日及離職日計算年資,再依勞基法來計算他的資遣費。(問:你用電話向被上訴人問地址,並說要寄離職薪資清單等文件給他時,他有無說他不用離職?)沒有說他不要離職,……也沒有說不要寄給他,但是有跟我講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劉慧媛之證詞,核與乙○○之證詞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明知乙○○將郵寄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既願將其住址告知之,又不為反對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簽回上開離職通知,及受領前揭資遣費,而未為保留,足證劉慧媛所言非虛。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劉慧媛證詞之真正,所稱其未與劉慧媛協商達成自願離職之合意云云,要無可採。應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2705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經協商後,於93年6月10日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證人劉慧媛、乙○○證述明確,且上開離職通知書明載「檢送台端(即被上訴人)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即資遣費各項明細)金額共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整(如附件一式二份),特此通知,如確認無誤,請於離職員工薪資清單上及本通知書簽章欄內簽名、蓋章後擲回本公司(即上訴人),本公司自當於收到正本後立即如數發放」,而離職員工薪資清單亦註明該清單係上訴人「離職」員工得領取薪資之計算項目及金額等字,均無須別事探求兩造真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兩造於93年6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在93年6月1日上訴人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拒絕被上訴人申請復職後,上訴人另於93年6月7、
8 日變更政策,改以協商方式,終與被上訴人達成資遣離職之合意,業據證人劉慧媛證述明確,顯見被上訴人之離職與上訴人以系爭93年6月1日函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一事不同。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以終止僱傭契約,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云云,容有誤解。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於93年6月7日向台北市議員汪志冰及勞工局陳情,不可能僅因劉慧媛之一通電話,即在1日內改變復職之訴求而同意離職一節,無非為推翻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劉慧媛證詞之不實,且自劉慧媛與之溝通起約1週期間,被上訴人不但願意將其住址告知乙○○,使乙○○得以將上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寄交之,被上訴人旋即簽回,並受領資遣費,此均屬離職之承諾表示,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前揭承諾離職之表示行為,舉證證明當時無變更復職意願及未同意離職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另證人乙○○所述被上訴人於簽回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後,再以電話向其表達不願接受資遣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之事實,仍無法推翻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稱其不具法律專業,其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並
非同意離職,亦不影響其工作權,且上訴人對其違法資遣,其受領之資遣費34萬3,466元係作為將來扣抵薪水之用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已分別載明「離職」二字,並註明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即為「資遣費各項明細」,不具法律專業之一般人觀之自明,被上訴人亦未就其簽回當時對「離職」、「資遣」等字另為其他非離職、資遣之解釋,其所稱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並非同意離職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以採。況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兩造既經溝通協商,達成被上訴人資遣離職之合意,縱令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係違法資遣,其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之真意係為受領上開資遣費,以作為將來扣抵薪資之用,其無欲為該離職意思表示所拘束,惟該真意保留既為上訴人所不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離職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住台北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基本月薪為4萬4,800元(原審卷第70頁),其配偶為6萬5,000元(本院卷第110頁),其家庭總收入原本即較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總收入為低,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度所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關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可稽(本院卷第187-189頁),被上訴人既為育嬰而申請留職停薪,顯已考量其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許可,且不因此陷於窘困之情形,始為申請,嗣後殊無為領取上開資遣費,而甘冒離職風險在上開離職通知書上簽名用印之必要。被上訴人徒以其家庭總收入低於標準所得家庭之收入,極需上開資遣費支應生活開銷,乃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云云,顯然仍依平均所得家庭之標準生活,並未量力消費,核與其當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本衷及考量相矛盾;再者,被上訴人尚未復職,其對上開資遣費亦無所謂將來薪資扣抵權可行使。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稱倘認該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之行為係錯誤意思
表示,因其嗣後多次請求回復工作權,應屬撤銷該簽回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簽回上開通知書,已為同意離職之意思表示,縱令其真意仍不願離職,惟既為上訴人所不知,應屬真意保留,自無錯誤意思表示之可言。即令被上訴人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屬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因該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該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其一開始不認為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有同意離職之意思,故未曾為撤銷意思之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其嗣後再予翻異,主張有默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殊難採信。足徵被上訴人自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後,未於1年內撤銷之,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至被上訴人嗣後要求回復工作權,或透過訴外人崔麟祥向上訴人委任之林天財律師發函,或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向上訴人要求回復工作權等情(原審卷第23-30、95-102頁),皆係以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為訴求,均未提及兩造協商過程及結果,更未論及被上訴人簽回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一事;又觀之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僅表明被上訴人不同意被資遣,亦否認同意離職,並未表明該簽回離職通知書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應認前揭存證信函僅屬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反悔行為,自難認有明示或默示撤銷所謂錯誤意思表示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稱其數度要求回復工作權,即係撤銷簽回離職通知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雖曾向台北市議員汪志冰陳情,無非以上訴人於
93年6月1日發函對其資遣,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其要求復職為訴求,惟該陳情既在93年6月6日所為(原審卷第21頁),尚無法證明兩造嗣後未經協商及達成離職合意之事實;況證人汪志冰於95年6月8日在原審結稱:其於93年6月7日被上訴人會面當日即決定召開記者會,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記者會當天,始告知上訴人郵寄離職通知書,且匯一筆錢(即上開資遣費)入其帳戶,其不清楚被上訴人寄通知單予被上訴人簽收,再請被上訴人寄回之實際作業,但上訴人於開會當日有提出聲明稿,稱其未違法,並有發給被上訴人預付工資及資遣費,係以資遣費之方式處理此爭議,被上訴人於開記者會前,並未向其報告兩造聯絡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66-270頁),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其未持上開離職通知書向勞工局及汪志冰市議員詢問,在開記者會時,完全沒有提到其同意離職之事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將兩造於93年6月7、8日協商過程與上訴人因其同意離職而按其所指地址郵寄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予其確認簽回等事告知汪志冰市議員,且遲於召開記者會當日始將受領資遣費一事告知汪志冰市議員,致汪志冰市議員無從正確判斷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經合意終止,仍按既定行程召開記者會,尚難以汪志冰市議員於93年6月16日召開記者會,即遽謂兩造事前未於93年6月10日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至汪志冰市議員聽聞被上訴人片面說詞,認為上訴人未經兩造互相討論即主動匯款予被上訴人,非合法一節,既屬傳聞證據,要無足取。另93年6月16日記者會,乃汪志冰市議員早已決定召開之行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決定,是被上訴人雖於93年6月14日受領資遣費,惟竟隱匿至93年6月16日記者會前始告知汪志冰市議員,致無法取消記者會,並非被上訴人於受領資遣費後不到2天隨即召開記者會;且該次記者會之訴求重點仍在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但上訴人之新聞稿則表明其已依法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無關,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北市議員質詢組新聞採訪通知及上訴人聲明稿可稽(原審卷第274、275頁),顯見該次記者會並未探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依據及緣由,尚難以該次記者會,即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至兩造在該次記者會後,於93年7月1日所為之協調,應係重新訂立僱傭契約,但因被上訴人質疑復職後將受上意打壓而未果,有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302、304頁),則被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透過崔麟祥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172萬8,934元(原審卷第23頁),顯無意再回上訴人公司任職。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9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求回復工作權,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回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時,不同意上訴人以資遣方式與之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
㈥綜上,兩造於93年6月1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自係基於該合意而離職,並非上訴人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拒絕被上訴人復職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所致。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所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一節(本院卷第121頁),僅係依被上訴人嗣後反悔而發之前揭94年1月10日存證信函為判斷,未及審酌前揭證人劉慧媛、乙○○與被上訴人協商之過程,與被上訴人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之事實,更未釐清上訴人前於93年6月1日拒絕被上訴人復職函與兩造嗣經溝通所達成之離職協議乃屬二事,是項認定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是上訴人所辯各節,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其非自願離職,上訴人係違法資遣之云云,為不可採。
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已為離職之協議,惟該協議乃上訴人
為規避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7條所為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等語,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法律並無禁止勞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第2705號判決參照),即難認此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脫法行為。本件上訴人初於93年6月1日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並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及資遣被上訴人,固於法未合,此際仍應認其間僱傭關係尚存在。
惟法無明文被上訴人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後,兩造嗣後不得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否則將有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亦恐涉侵害人民工作權之違憲。則兩造嗣於93年6月7、8日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於93年6月1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亦係基於該合意而離職並領取資遣費,要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無涉,自非兩造合意以迂迴手段規避強制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非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所稱合意離職即屬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脫法行為云云,亦乏所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容許其進入台北市○○○路○○○號11樓上訴人工作場所執行原職務,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