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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壬○○

丙○○庚○○丑○寅○○

樓辛○○子○○

之1乙○○卯○○丁○○戊○○

、2樓己○○甲○○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丑○、寅○○、子○○等四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丙○○、丑○、寅○○、子○○等四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為被上訴人公司航務處744正機師,上訴人丙○○、庚○○、辛○○、子○○原係742正機師,上訴人丑○原為742副機師,上訴人寅○○為738助理總機師,上訴人乙○○、卯○○為747航機教師,上訴人丁○○、戊○○、己○○、甲○○為747飛航工程師,上訴人癸○○為744教師機師。伊等於附表一所示離職日期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或離職,並領得退休金或離職金,而當時計算之基數亦如附表一所示。惟因伊等退休或離職前,被上訴人每月均發給伊等屬經常性給付之「零費」薪資,各如附表一平均零費欄所示,該項薪資被上訴人未算入退休或離職時應給付之平均工資範圍內,致伊等之退休或離職平均工資短少,受領退休金或離職金減少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因系爭零費係依被上訴人所定「空勤業務作業規程」為給付,該作業規程區分資深正機師、資淺正機師、資深副機師、資淺副機師,分駕駛機型計算差勤零費;而每位機師均有保證飛行時數,未達保證時數者仍以保證時數計算差勤零費,超過者另外再支領零費。該規程制定差勤零費之目的,係因空勤人員體力較地勤人員消耗大,為添加營養及恢復體力而核發,此費用與機師實際飛行時數無絕對必然關係,機師飛行時縱未達保證時數,亦可依保證時數計領差勤零費。因此該費用係被上訴人為彌補伊等擔任機師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負擔,直接對伊等提出之勞務報償,自可認此零費為伊等提出勞務之對價,即非恩給性之給付。況兩造間從未合意於計算退休金或離職金時,將零費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外。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與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已自伊公司退休、離職。退休或離職時,伊公司依法計算退休金或離職金數額,上訴人皆已收受、同意,從無異議,就該退休金或離職金之計算,兩造業已依上揭勞動習慣形成零費不計算入平均工資之合意,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又所謂零費,即所謂「空勤組員差勤費」(或稱空服員差旅費,原文為Per Diem)。伊公司所以對空勤員工為該項給付,乃在於補貼所屬空服員因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務時,須在外站停留所支出之差勤費用,並以「空勤組員差勤費結報規定」,作為該差勤費用之發給依據與結算標準。依據前揭結報規定,空勤員工每次服勤完畢後,必須依規定,計算其飛行起訖站,申報差勤費用,對於員工與伊皆有不便,故遂另行制定「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下稱標準表),統一規範伊所屬空勤、非空勤員工差旅申報標準。前揭差旅所需膳費與零費,空勤人員與地勤人員乃採行相同核算標準,對於長時間在機上服勤空服員而言,其體力消耗較大,落地差旅時所應補充之膳食花費亦隨之增大,伊為滿足空服員長期出勤、差旅所必須增添營養恢復體力之需求,才再予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空勤組員公差時間之膳費所需。是零費屬於公差期間差費一部,即為空勤人員差旅時膳食費用之補貼,為「營養費」,其性質屬於伙食津貼,而與工資範疇無涉。另伊最早由空軍退役飛行員成立時期,即有此所謂營養費之額外發給,屬恩惠性給付,系爭零費係自此沿革而來,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離職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原屬被上訴人公司航務處正機師等空勤人員,均已退休或離職,斯時計算退休金或離職金之基數及各人領取之六個月零費平均數,各如附表一所示,因被上訴人未將零費算入退休或離職時平均工資,而有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退休金或離職金差額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各人之退休金結算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8-86頁),被上訴人除否認零費應算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範圍外,對於上訴人之其他主張並無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零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內: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準此,兩造對於本件「零費」係「經常性之給與」一節,既不爭執,本院自應就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為上訴人「勞務之對價」為審酌。

㈡查被上訴人於另件同性質之訴訟中,自承系爭零費,係依空

勤業務作業規程給付,而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該空勤業務作業規程記載:「說明:一、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二、無論飛國際及國內線者差勤零費均以上列新台幣發給。……。四、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該作業規程並區分資深正機師、資淺正機師、資深副機師、資淺副機師等,分駕駛之機型(747各型機、MD-11型、A300各型機、767型、737型)計算差勤零費,嗣於89年1月1日改按職別及機種定額給付等情(見原審卷103頁),核與被上訴人製作提出之「原告十四人零費差額退休金計算附表」中之「退休前六個月所具領之零費數額」欄,記載上訴人甲○○(28,344 元×6)、乙○○(27,995元×6)、己○○(28,216元×6)、丁○○(28,344元×6)、卯○○(28,216元×6)、戊○○(28,344元×6)、庚○○(45, 351元×6)、辛○○及丙○○(均45,351元×5,另見下述)、寅○○(38,373元×6)、子○○(45,145元×2、45, 351元×4)、癸○○(45,351元×6)、丑○(28,216元×3、27,995元×3)(見原審卷218-221頁),除辛○○及丙○○離職前五個月外,其餘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均領取定額之零費一節相符,除可見該零費屬經常性之給與外,亦見該零費之給付標準,確因職別及機種之不同,而有差異,尚非一體適用或空勤組員領取相同數額,已難謂非依工作內容之不同,而為不同數額給付之對價。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核發差勤零費,係為補貼空勤組員機上服勤

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屬有空軍歷史淵源之營養費,性質應屬膳食費即伙食津貼,非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故非上訴人工作之對價云云。惟系爭差勤零費係上訴人以其空勤組員之身分具領,係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擔任空勤組員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上訴人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報償,有別於一般被上訴人所屬之地勤人員。此項給付,與上訴人依其職務特殊性所提出之勞務內容有密切相關,應係特殊職務之加給,上訴人主張此零費為其等提出勞務之對價,尚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係恩惠給與性質之營養費,以補充空勤組員出差期間之膳食費用云云,即無足採。

㈣依被上訴人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5.3.1條

規定,若飛航員服勤不足,仍可全支給空勤加給,惟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勤加給,而空勤加給包括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及零費(見原審卷233至235頁)。該給付零費依據之支給規定,既載明倘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飛行時數低於保證時數,被上訴人仍不得減發零費,此顯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具特殊性所致,僅需具有空勤組員之職務特殊身分,在一般情形下即可按月具領;至若因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勞務,或提供勞務時數不足,而減發零費,益可證該零費之給付,與勞務之給付具有對價性,自非恩惠性之給與。被上訴人抗辯係恩惠性之給與,亦乏所據。㈤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於93年11月間,更改退休金給

付規定,將系爭定額零費名稱修改為機種津貼,凡於93 年11月以後退休之空勤組員,均將原屬零費之機種津貼列計入平均工資之內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及員工退休金結算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4、2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亦可佐系爭零費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

㈥此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有不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

離職金或退休金之合意,或有此勞動習慣;且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或離職金時,無任何異議,於領得後多年再為請求給付差額,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失效情形;又上訴人均為高薪階段,倘再加計零費,更將造成社會不公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任何不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離職金或退休金之合意,更否認有任何類此之勞動習慣,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取。另上訴人受領退休金或離職金時未為異議,係因當時不知可以請求(見本院卷10

6 頁),核與被上訴人因此項零費之爭議,遭離職員工訴請給付者已有多件(按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92年度勞上字第18號、94年度勞上字第7號,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見原審卷97-105頁)者無違,是上訴人就不知者未表示異議,尚難苛責;且其等請求權又未罹消滅時效,則為本件請求,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至上訴人是否已領取鉅額退休金或離職金,尚非審酌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之應斟酌者,附此說明。

㈦綜上,系爭零費既係被上訴人用以換取上訴人特殊勞務之提

出,即具有對價性。上訴人主張應屬勞務之對價,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一節,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另件其他航空公司與其空勤組員間之訴訟判決(90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中,認定:「上訴人(按係另家航空公司)給付空勤差旅費,係以所屬空服員因離開基地從事空勤任務而在外站連續停留為前提,非以執行空勤時間為計算標準,乃依空服員實際停留外地時間予以計算……旨在使空服員不致因滯留國外而須自負膳雜費用,該段期間雖屬待命狀態,然空服員實際上並未就其職務提供任何勞務,該膳食、雜費之給付並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足認屬差旅、膳食費一部之零費,誠然非屬工資,依法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範疇云云(見本院卷96頁)。姑不論該件尚非判例,本院本不受拘束,且其認定之對象,係「空勤差旅費」,與本件係「零費」之爭議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同)所示「離職日期」、「基數」欄所示日期及數據,並無爭執(見原審卷158頁);另提出「原告十四人零費差額退休金計算附表」(見原審卷218-221頁,下稱被上訴人之差額表),就上訴人之「離職日期」、「基數」、「已領取之退休金數額」、「退休前六個月所具領之零費數額」、「零費部分之平均工資」、「零費差額退休金」等項,詳為表列。

㈠被上訴人之差額表中,就上訴人庚○○、乙○○、卯○○、

丁○○、戊○○、己○○、甲○○、癸○○等八人之平均零費數額及差額之計算,與各上訴人主張者同(見附表一、二編號3、8-14)。本院既認該零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則各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自離職日後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差額表中,就上訴人丑○、寅○○、子○○等三

人之平均零費數額及差額之計算,與各上訴人主張者不同(見附表一、二編號4、5、7)。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差額表所列「退休前六個月所具領之零費數額」、「零費部分之平均工資」、「零費差額退休金」等項既陳稱不爭執(見原審卷202、231頁),而本院既認該零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或離職金,則各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差額表中所列之差額(即附表二「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自離職日後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差額表中,就上訴人辛○○之平均零費數額之計

算,與該上訴人主張者同(見附表一、二編號6),惟認辛○○於離職前六個月中之93年1月份未領取零費,故應以五個月零費額作為計算差額之基準,所得差額為1,133,790元(45,351元×5÷6=37,793元,37,793元×30=1,133,790元)。另就上訴人丙○○之平均零費數額之計算,與該上訴人主張者不同(見附表一、二編號2),丙○○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差額表所列「退休前六個月所具領之零費數額」欄所示每月為45,351元,而非其主張之46,409元一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202、231頁),自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45,351元為可取。而被上訴人亦認丙○○於離職前六個月中之93年1月份未領取零費,故應以五個月零費額作為計算差額之基準,所得差額為1,152,687元(45,351元×5÷6=37,793元,37,793元×30.5=1,152,687元)。經查,上訴人辛○○與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皆係透過該銀行向員工為零費之給付,見原審卷158頁),於93年1月間,確有45,351元及46,409元之薪資存入(見原審卷204至207頁,後者金額,如前所述,丙○○已自承其中僅45,351元為零費),則被上訴人稱該二上訴人未領取93年1月份之零費一節,即非可取。又被上訴人雖稱該金額之入帳,係支付前一個月之零費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本院既認該零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則該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自離職日後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壬○○自90年9月29日起留職停薪,於91年6月1日資

遣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算表、員工個人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8、184頁),固係實情;被上訴人抗辯自其離職日前六個月內,其均未領取零費,自不得再請求以此為基準之差額云云,則為壬○○否認,並主張應以其留職停薪日前六個月所領取零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資遣費,始為公平;況內政部74.04.26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示:「關於……資遣留職停薪人員,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應以留職停薪生效當日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之」,其自得請求以留職停薪生效日前六個月所領取每月45,145元零費為基準計算之資遣費差額等語,並提出結算表、飛加清單、存摺、薪資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8-12頁,上開內政部函,見本院卷119頁)。被上訴人對於壬○○於留職停薪前六個月所領平均零費為45,145元一節並不爭執,而對於留職停薪超過六個月之人員計算資遣費,如以復職並離職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基準,該人員將無從領得任何資遣費,、有失保護勞工、賦與其留職停薪權利之旨,殊非公允,自應以該人員留職停薪生效前六個月工資總額計算資遣費。本院既認該零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則該上訴人壬○○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自離職日後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認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各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人丙○○、丑○、寅○○、子○○等四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該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該四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除人丙○○、丑○、寅○○、子○○等四人以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該四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