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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伊等之大姐,兩造之先父廖明新於民國78年11月

3日去逝,伊等於悲慟傷心之餘,因考量處理父親生前債務之便利,遂由母親向伊等及二姐廖淑蓮等5人告知謂:

為了處理父親生前債務,由大姐(即上訴人)代表所有姐妹繼承,並由大姐代表處理較為便利等語,伊等及二姐廖淑蓮始遵母親意思拋棄繼承,而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日後願平均分配予伊等及二姐廖淑蓮,上訴人並基於上開協商約定,於78年12月29日立有承諾書為據。

㈡依上訴人所立之承諾書內容謂;「為保存父親廖明新遺產

及善良運用,暫不拋棄其繼承權,但將來如因而獲得其應繼分之代價時,願斟酌當時情況適當分配親兄弟姊妹」等語,核與前述約定相符。而該承諾書當事人之真意為:

⒈所謂之「親兄弟姊妹」之真意,應僅指伊等與二姐廖淑

蓮共5人,而不包含伊等之親兄弟廖振裕及廖振富,蓋該2人並無拋棄繼承且另已繼承先父遺產。

⒉所謂「斟酌當時情況」,係指以上訴人所取得之先父遺產還清先父債務,倘有剩餘者,即應分配之。

⒊所謂「適當分配」之真意,即指平均分配而言。據此,

上訴人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自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平均分配予伊等四人與廖淑蓮(廖淑蓮之部分未經起訴請求)。

㈢上訴人早已辦妥先父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已取得台北縣○

○鎮○○○段307之1、395、390、389、382、330、349、

388、329地號土地;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38、

339、340、340之2、342、338之1、338之2、339之2地號土地;以及中壢市○○段677、673地號土地等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

㈣兩造之父生前所繼承兩造祖父土地1/6應有部分,於兩造

父親78年間過世後,由兩造母親、上訴人(代表姐妹)及兄弟廖振富、廖振裕共同繼承。嗣於82年間及86年間,兩造母親、上訴人、廖振富、廖振裕將共同繼承之二筆不同土地分別提供與建商合建,其中一筆合建(以下簡稱第一期合建)可分得5間房屋;另一筆合建(以下簡稱第二期合建)則可分得3間房屋。兩期合建房屋之分配如下:

⒈第一期合建房屋:

①由上訴人登記取得乙間:因兩造父親生前對上訴人有

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債務,以此折抵。②由廖淑蓮(二姐)登記取得乙間:因兩造父親生前對廖淑蓮有約400萬元債務,以此折抵。

③由被上訴人乙○○登記取得乙間:因兩造父親生前對乙○○有約280萬元債務,嗣後賣給廖振裕折抵。

④由廖振裕登記取得乙間:因廖振裕為長子,事後以

480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戊○○,得款金額用來償還父親債務。

⑤由母親廖李碧登記取得乙間:嗣後以470萬元賣給廖振富,得款金額用來償還父親債務。

⒉第二期合建房屋:

①由廖振裕、廖振富共同登記取得乙間。

②由四叔登記取得乙間,用以折抵父親債務約450萬元。

③由上訴人登記取得乙間,自88年出租迄今,每月租金6,000元。

⒊準此,被上訴人乙○○之所以曾取得合建建物之所有權

,乃係因折抵父親債務而來,而被上訴人戊○○取得合建建物所有權,則係向廖振裕所購買。是以,上訴人及證人廖銘義所指被上訴人乙○○、戊○○二人曾受有建物分配,實與「繼承」毫無關聯。

㈤上訴人早已辦妥先父遺產之繼承登記,惟拒不辦理移轉登

記,經伊等屢催後,上訴人竟置若罔聞,遲未依其所立之承諾書履行義務。伊等之權利因上訴人拒不履行而延宕多年,應無繼續擱置之理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按「附表一」第三欄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姐妹全體於父親死亡後,協商由伊繼

承取得遺產,日後平均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於78年12月29日立有承諾書為據等語,絕非真實。實乃台灣日據時期之繼承法律及該時台灣繼承習慣,只由男子繼承,台灣光復後施行中國繼承法後,已變更男女全部均有繼承權,乃由母親承亡父之遺旨,而令按慣例請全體女性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由母令姐妹提出印鑑證明書後,交由三叔廖銘義律師代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獲法院准予備查,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但伊為長女,且念未拋棄而得繼承之弟弟,均年輕無知易受他人詐騙之慮,為保存亡父之遺產及善良運用,而向母親及三叔廖銘義表示不拋棄繼承,而獲得諒解。該承諾書係被上訴人等女性子女將拋棄繼承所需證件交由母親轉請三叔廖銘義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時,發覺並無伊之證件,查詢時,由伊經三叔代擬原稿後再由伊親書出具而表明不拋棄之原因及理由。

此承諾書並非經全體姐妹協商後出具,亦無全體女性子女繼承人之簽章,且書明由三叔保管,又未具名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協商後書具,亦無載明還清亡父之債務後,分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豈能曲解為還債後移轉登記。

㈡系爭承諾書載明伊獲得應繼分之代價時,分配予親兄弟姐

妹,而迄今尚未變價出售或因遭徵收而獲得徵收之代價,且尚未到履行分配之時機,被上訴人主張非書立承諾書之兄弟姐妹決定分配時期即有違誤(嗣抗辯系爭承諾書不具有法律性質或無效之文書,而僅有道德上之意義)。又適當分配等語,按當時情況係指取得土地代價之當時,斟酌情況適當(而非平均)分配親兄弟姐妹,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分配土地亦屬無據。伊迄今未曾取得代價,無提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既拋棄繼承權,依法就系爭土地則無繼承權,亦無任何權利可資另需協商或作承諾書分割登記與他人之權利及義務,不得再因拋棄繼承而取得亡父之遺產。

㈢再者,亡父遺產之系爭土地,由二位胞弟、親母及伊4人

繼承,但登記前,母親生前所應繼承之應有部分已登記贈與二位胞弟名下,故二位胞弟共計已取得4分之3應有部分,伊僅取得4分之1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應有部分則已由二位胞弟取得其中之4分之3。

㈣又拋棄繼承與否,於民法又未規定需要姐妹之協商決議,

又未據主張是項協商之被上訴人提出協商決議書以資證實,所提出之伊出具之承諾書亦非全體姐妹簽章之協議書,且未書明是項協商決議之事實及理由。系爭承諾書亦未記明被上訴人等姐妹之應繼分,每人為9分之1,6人共為9分之6登記與伊(繼承人有姐妹6人、胞弟2人、母親1人,共計9人,各為1/9)。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繼承家父遺產後之應有部分,伊僅為40分之2,與胞弟廖振裕、廖振富所得繼承應有部分(含母親之贈與部分)各為40分之3類似,被上訴人主張由伊代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其應繼分而登記移轉,即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之父廖明新於78年11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78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於82年2月5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筆錄、第63、81頁之書狀),且有系爭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陳述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㈡本件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㈣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承諾書之真意為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之上訴理由狀抗辯:「(二)系爭承諾書僅具有道德意義,而無法律性質」;(四)依證人廖振富之證詞可知,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如何繼承並未明確知悉,而證人廖振裕所聽先母之言並非終局確定之意;(五)所謂兩造之母令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繼承之應繼份中平均分配,僅係利用為取得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印章之說詞;(六)原判決擇取證人廖銘義之第一次供述,認系爭承諾書出於兩造之母意思,卻忽略廖銘義係執業律師,不應使承諾書有不確定之內容;(八)以拋棄繼承作為保留遺產分配之對價,違反強行規定無效;(九)兩造間之拋棄繼承意思為通謀虛偽表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之上訴狀、第99、100頁之書狀),係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主張提出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分配財產既非要式行為,要約承諾既已合致,契約已成立生效,即使形式上文字欠明確,亦無礙於法律關係之有效成立,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蓋「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他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承諾書形式上雖不完整,惟倘能以他法證明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者,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不具有法律性質或無效之文書,而僅有道德上之意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8頁之上訴狀)。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土地尚未變賣,未到履行分配之時機,無提前登記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18、141頁之書狀);且證人即兩造之三叔廖銘義證稱:「…他們(指兩造)媽媽說因為兄弟姐妹還年輕,怕被騙,廖淑貞(即上訴人)是大姐,所以把財產登記給大姐及男孩子,將來媽媽死後,兄弟姐妹若有困難,大姐要想辦法幫他們,是賣掉或者自己想辦法補償」、「這是兩造的媽媽跟我講的,我擬稿後交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寫的,被告當場就同意,…」、「(問:既然這是為了保存廖家的財產所做的便宜措施,如果被告死後,這份財產不是就被她的子女繼承了嗎?)答:被告夫家很有錢,比廖家還有錢,她不會這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之筆錄)。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問:對證人廖銘義之證述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私底下都有跟(被上訴人)乙○○講,我不是要獨吞,我是好意,父親死後,母親很精明,過了十幾年媽媽才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承諾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抗辯系爭承諾書係不具有法律性質或無效之文書,而僅有道德上之意義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無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被上

訴人係基於回復請求權回復繼承,且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依法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43頁之民事庭通知),自難謂被上訴人無拋棄繼承權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始終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請求,並非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起訴為本件請求,非公同共有關係,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容有誤解。

㈢又上訴人抗辯伊於原審已有「系爭承諾書已經過十餘年之

久而無人異議」之主張(見原審卷第244頁之書狀),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非無疑;縱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意涵仍有疑義,惟原審就此未盡闡明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應可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知經過十餘年之事實,並未主張時效抗辯,此係新攻擊防禦之方法,逾時抗辯,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提出。縱可提出,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已明示「將來因而獲得其應繼分之代價,願斟酌當時情況適當分配親兄弟姊妹」等語,足見上訴人已承諾於辦妥繼承登記獲得先父不動產之代價,並處理兩造先父債務之後,如有剩餘,應分配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至快亦應俟上訴人依其應繼分繼承登記取得兩造先父不動產之後,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始有可能等語,自屬可採。而上訴人於82年2月5日始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至快於82年2月5日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是計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94年6月21日(見原審卷第3頁之書狀),僅12年餘,是本件請求權自無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㈣兩造係姐妹關係,兩造之父廖明新於78年11月3日死亡,

而廖明新之繼承人有配偶廖李碧、子女廖振裕、廖振富、甲○○○、乙○○、丙○○、丁○○、戊○○、廖淑蓮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等之大姐,因兩造之先父廖明新去世,考量處理父親生前債務之便利,遂由母親向伊等及二姐廖淑蓮等人告知謂:父親之遺產分成4分,即兄弟2人每人1分、母親1分、姐妹6人1分,為處理父親生前債務,由大姐即上訴人代表所有姐妹繼承,並由上訴人代表處理較為便利,俟債務清理完畢後,再由大姐分給伊等,伊等及二姐廖淑蓮始遵母親意思,交付印鑑而拋棄繼承,兩造之母親係代表伊等與二姐廖淑蓮提出要約,並經上訴人承諾而由叔父廖銘義律師執筆所擬稿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由乙○○作為見證人,自因認雙方就遺產分配之事達成協議,而上訴人因繼承登記所取得之遺產,日後願平均分配予伊等及廖淑蓮,並基於該約定,於78年12月29日立承諾書為據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

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於起訴迄今均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並非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為請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依利益第三人契約為請求,為訴之變更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承諾書係兩造之母居間主導分配遺產之事,並經傳達分別經兩造同意,由其母代理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並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未全體在承諾書上簽名,僅被上訴人乙○○於見證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7頁之承諾書),仍應認雙方就財產分配之事達成協議。

⒊分配財產既非要式行為,要約承諾既已合致,契約已成

立生效,即使形式上文字欠明確,亦無礙於法律關係之有效成立,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蓋「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他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系爭承諾書形式上雖不完整,惟倘能以他法證明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者,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承諾書具有法律上之效力。雖上訴人陳稱:「(問:承諾書上的「代價」是何意思?答:土地有變賣時要分配一些給兄弟姐妹」(見原審卷第148頁之筆錄);「…(土地)迄今尚未變價出售或因遭徵收而獲得徵收之代價。且尚未到履行分配之時機。…」(見原審第160頁之書狀),足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承諾書有法律上效力,僅係請求之要件不同。查上訴人於78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7頁之承諾書),82年2月5日已完成繼承登記,已獲得代價土地產權,又應繼分為抽象比例,而「代價」不限於現金,土地產權亦包括在內,故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被繼承人之債務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已逾10年仍未履行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8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仍未履行,上訴人顯拖延而阻止系爭土地之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以及探求兩造間之真意暨誠信原則,應認承諾書所載分配財產之條件:「將來如因而獲得其應繼分之代價時」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承諾書違反強行規定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並非以拋棄繼承取得遺產分配之對價,而雙方協議拋棄繼承,係為便利先父債務之處理,於處理完畢後倘有剩餘者,再由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見證人,自無違反強行規定。且上訴人亦稱:「…。我私底下都有跟(被上訴人)乙○○講,我不是要獨吞,…」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簽立。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則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承諾書,其承諾之意思經發出,且於其承諾之意思未經適時撤回,自應受其拘束。

⒌又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曾於94年6月17日在電話中

討論履行承諾書之分產事宜,乙○○稱:「你跟姐夫講看看,我是覺得把它談清楚,以後大家都沒話說,我是覺得說多少你把它分一份,姐夫給他一份,我是無所謂,…增值稅大家自己繳…」、「…我如果跟他們(指其他被上訴人)說,他們可能也會接受,我也不讓大姐(指上訴人)委屈,大家都是爸爸生的女兒,嫁出去不一樣啦,會被丈夫怪有的沒有的,這一定的,我自己會感受到啦,所以說姐夫的事,你就給他留一份…增值稅自己繳…你自己想想看我的建議,再想一想,應該是可以通吧…」之提議,並無反對之意見,僅因顧慮到其夫之反應,而謂:「這個構想我自己想過了啦」、「我的部分(指增值稅)我也要再出,我自己也要再出…」、「其實咱們來說是很好說,你如果要像存證信函這樣子過來,傷害很大」、「我現在就可以跟他(指上訴人之夫)說,應該也是沒有問題,我是怕他被傷害到…阿枝(指乙○○)我是沒關係,但是要怎樣婉轉跟他說比較好…」、「要辦不是去阿叔那裡辦,去代書那裡辦,跟阿叔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現在要給姐夫交代,從頭怎麼講比較婉轉,比較好,知道嗎」、「我是要如何跟你姐夫說,我必須要等到他心情好的時候,看不要說是你講的,說我自己講的,我如果說你講的,就好像說我是被人牽制的一樣…」、「我自己應該沒有意見…如果要辦的時候,我來跟他說才有辦法那個,我跟他溝通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5頁之譯文),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考(見原審證物袋之錄音帶、第233頁至238頁之譯文)。足見上訴人並無反對之意見。且上訴人亦自認:「錄音是我和乙○○的電話錄音沒有錯,…」(見原審卷第229頁之筆錄),益證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⒍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廖振裕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

告等人〈指被上訴人〉因何原因而拋棄繼承?)答:爸爸過世後,媽媽有講過要把遺產分成兄弟1人1份、媽媽1份,姊妹6人1份,共分成4份,為了處理爸爸的債務,媽媽就把姊妹的部分登記為大姐即被告〈指上訴人〉的名字,當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分給她們(指被上訴人)」、「(問:你如何得知此事?)答:當時我都跟媽媽住一起,我在賣豬肉,媽媽跟我一起賣豬肉,是媽媽跟我講的」、「(問:你有無看過承諾書?)答:他們簽好了,事後我有看過」、「(問:系爭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兄弟姐妹,究竟有無包含你與廖振富2人?)答:沒有,原本就是他們姐妹6人得的,我們兄弟分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之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

⒎又系爭承諾書雖無明確載明姐妹1份,由上訴人代表繼

承(見原審卷第7頁之承諾書),惟該承諾書乃由擔任律師之兩造三叔廖銘義執筆所擬稿,廖銘義於原審95年1月25日審理中亦證稱:該承諾書是兩造母親跟伊講的,伊擬稿後交上訴人抄寫等情(見原審卷第166頁之筆錄)。嗣廖振裕曾陪同被上訴人持承諾書拜訪廖銘義,請廖銘義協助處理分配遺產事宜,廖振裕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他們和我一起去找三叔廖銘義,他說要打電話給大姐(指上訴人)講,說他還在的話,他就會分給他們,第二次我們去的時候,他說如果我們要告的話,就不理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之筆錄)。

足見兩造之母居間主導分配遺產之事,並分別經兩造同意,自應認雙方就財產分配之事達成協議。

⒏又系爭承諾書就雙方如何分配財產,未明確規定,僅概

略記載:「…將來如因而獲得其應繼分之代價時,願斟酌當時情況適當分配親兄弟姐妹,…」(見原審卷第7頁之承諾書)。惟承前所述,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本於誠信原則,兩造之母既已交代要把遺產分成4份,兄弟1人1份、母親1份,姊妹6人1份,姐妹之部分由上訴人代表,當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分給被上訴人及二姐廖淑蓮,並為兩造所同意。且依證人廖振裕前開所證,承諾書雖記載:願斟酌當時情況適當分配「親兄弟姐妹」,並不包括廖振裕、廖振富兄弟。準此,承諾書中所謂之「親兄弟姊妹」,應僅指被上訴人與廖淑蓮等姐妹,而不包含廖振裕、廖振富;所謂「斟酌當時情況」,應係指兩造父親債務處理完畢後,如有剩餘者,即應分配;而所謂「適當分配」應指平均分配而言。蓋兩造均屬廖明新之女性繼承人,倘不欲女子繼承分產,亦應全體子女拋棄繼承為是。而被繼承人之債務已處分完畢,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拖延而阻止系爭土地之變賣,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協議及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第三欄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