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庚○○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陳秀卿律師林世芬律師
參 加 人 己○○
樓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辛○○
樓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43、44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領取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十七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43、44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領取權(除原判決確認部分外)被上訴人各有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辛○○及丙○○○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43、44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以下同)835萬0476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36萬7764元,有領取權存在。嗣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具狀擴張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43、44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各有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上訴人雖以擴張部分未經上訴為由而反對被上訴人擴張聲明;惟被上訴人始終主張救濟與獎勵款項應由其領取,僅在本院表明內部分配比例並稱因台北縣政府還有變動金額可能,而省略金額之記載,其基礎事實並無變化,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陳碧於89年7月16日過世,其配偶陳李阿節早於74年過世,故由兒子5人即上訴人庚○○、乙○○、參加人己○○、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丙○○○為其配偶)、訴外人陳榮祥(於94年經宣告死亡)為繼承人。陳碧生前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240之24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土地(下稱系爭240之24號土地,87年8月14日分割出240之29號及240之31號兩筆土地)出售予丙○○○,嗣經移轉登記於丙○○○名下。陳碧另遺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第257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土地(下稱系爭257號土地,87年7月3日分割出257之22號、257之23號兩筆土地),則由五名兒子共同繼承。陳碧生前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經元泰公司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一間,81年11月24日遭鄰屋火災延燒受損;被上訴人遂僱工於舊址按原狀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葉錶、癸○○鐵皮屋相連,並共用同一門牌)。系爭257號與
240 之24號土地後經列入「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地上房舍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遂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台北縣政府於93年年間核定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835萬047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36萬7764元。因上訴人與參加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陳碧所搭建,應由繼承人共同領取前揭救濟金與獎勵金;台北縣政府遂將相關款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救濟金與獎勵金各有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43、44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835萬0476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36萬7764元,有領取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擴張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北縣政府就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43、44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各有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被上訴人既對於台北縣政府發放救濟金與獎勵金異議,即屬公法爭執,本件欠缺民事確認利益。系爭房屋為陳碧搭建,前於89年2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子○○,被上訴人亦將租金分配予上訴人;迨被上訴人辛○○訴請分割遺產時,亦主張子○○所提存租金屬陳碧遺產,可見系爭房屋確係陳碧所有。81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雖受火災波及,然僅少部分屋頂坍塌、鋼架彎曲,旋經修復;元泰公司於82年2月始遷址,足徵系爭房屋並無拆除重建情事。況且,台北縣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被上訴人與葉錶一致主張系爭房屋在81年1月10前興建,承辦人員核對航照圖後亦為相同認定,則被上訴人改稱原屋已於81年11月全部拆除重建,顯屬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屋係陳碧所興建,屬陳碧遺產,於81年火災只遭受輕微損失,並無全部拆除重建情事,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救濟金與獎勵金。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碧(89年7月16日歿)與配偶陳李阿節(74年歿)有兒子
5人:庚○○、乙○○、己○○、辛○○(丙○○○為其配偶)、陳榮祥(已於94年受死亡宣告)。
㈡陳碧生前將系爭240之24號土地售予丙○○○(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6,87年8月14日分割出240之29號及240之31號兩筆土地),於陳碧過世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碧另遺有系爭25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87年7月3日分割出257之22號、257之23號兩筆土地)則由5名兒子繼承。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位於系爭257號與240之24號土地上,與葉錶、癸○○鐵皮屋相鄰,共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 號門牌。89年2月1日,陳碧另與子○○簽訂租約,承租範圍包括系爭257號土地與系爭房屋。
㈢因系爭257號與240之24號土地經列入「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
頭前市地重劃區」內,地上房舍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台北縣政府前認定系爭房屋一部興建於81年1月10日以前,一部係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間興建,遂於93年核定系爭房屋拆遷補償救濟金835萬047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36萬7764元(清冊第43、44號)。系爭房屋曾於81年11月24日因火災受損,現已拆除。
㈣因兩造就救濟金與獎勵金領取權發生爭議,台北縣政府於94
年6月3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將清冊第43、44號救濟金與獎勵金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2909、2910號)。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為辦理臺北縣新莊市頭前市重劃,妨礙重劃工程必須拆遷建物座落新莊市○○路○段○○號1筆其他建物補償救濟金,其補償費救濟金因業主未領,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存待領。證明文件為:如有相關人士提出異議請檢附撤銷異議書或法院判決文件。
六、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救濟金與獎勵金爭議得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㈡陳碧是否為系爭房屋原始興建者?㈢81年11月24日火災後,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認為救濟金與獎勵金領取權爭議,屬於私法爭執,針對已提存之救濟金與獎勵金有民事確認判決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補償金爭執應循行政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並無民事確認利益可言。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耕地之補償金有無請求權,係屬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台北縣政府以兩造為受取人,已於94年6月3日提存系爭房屋
拆遷補償救濟金835萬047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36萬7764元,證明文件則記載:如有相關人士提出異議請檢附撤銷異議書或法院判決文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存字第2909號、2910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因台北縣政府未能確知何人為領取權人始將救濟金與獎勵金提存,並以判決書為領取證明文件,故救濟金與獎勵金爭議並非存在於兩造與台北縣政府之間,純係受取人即兩造間爭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酌該院69年台上字第546號、70年台上字第4516號、69年台上字第546號、86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均就私人間領取補償金爭議為實體審判,堪認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兩造既爭執系爭房屋起造人為陳碧或被上訴人,提存人要求以法院判決為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㈢上訴人雖認補償金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件並無確
認利益云云,並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載明:「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兩造既非對行政機關爭執救濟金與獎勵金數額,即與前開判例所述情節不同,無須循行政爭訟解決糾葛。再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固謂「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惟表明私人與政府間就發給補償費爭執時始屬公法爭執,而本件台北縣政府並未拒絕發給救濟金與獎勵金,領取權爭議僅存在於兩造間,自與行政爭訟程序無涉,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八、被上訴人主張陳碧於7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出租予訴外人元泰公司,由元泰公司自行搭建鐵皮廠房,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自始即由陳碧興建。經查: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前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1號所有權登記事
件即陳稱元泰公司承租系爭240之24號土地並自行出資興建鐵皮屋廠房使用等語,此有準備書狀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3至35頁)。證人即元泰公司員工甲○○(原名何義成)亦證稱:印象中是租土地,然後由元泰公司蓋廠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背面筆錄),均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況且甲○○與兩造並無糾葛,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稱陳碧才是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未說
明前後不一致之原因,所辯已屬可疑。至於被上訴人95年11月29日辯論意旨狀等書狀雖未否認地上物曾出租予元泰公司一節(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卷㈡第129頁);然並未自認陳碧為原始起造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碧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尚非可採。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4月3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61008541號函檢附陳碧86年與8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雖陳碧於8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舉系爭房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㈡第86頁),惟房屋出租人不以屋主為限,上訴人僅以租賃所得佐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碧云云,尚非可取;況且陳碧87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無租金收入(見同卷第87頁),89年度則核定為被上訴人租賃所得(見同卷第91頁),益徵租金收入與是否為屋主無涉,上訴人所辯仍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將子○○提存租金列入遺產而訴請分割(見原審卷㈡33至47頁),基於同一法理,仍不得以租金推論陳碧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11月24日火災後,經其僱工全部拆除並按原狀重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只有部分受損,並未全部拆除重建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蘇添丁證稱:新莊市○○路○段○○號鐵皮屋是辛○○十
幾年前找我蓋的,費用近300萬元,坪數近300坪,大概花了兩個月全部蓋好,當初因為那裡的鐵造的汽車保養廠被火災燒壞了,辛○○就叫我去蓋鐵皮屋,我將它全部拆掉後重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筆錄)。屋頂有用石綿瓦、鐵皮、採光板三種材料,我蓋的是三個人的,我去的時候一個是辛○○的,一個是三嬸(指葉錶)的,一個是雜貨店阿平(指癸○○)的,都拆掉重蓋了,那時候燒得很嚴重,燒得時候鐵會變形,要從屋頂看。這是違章建築,辛○○要按照原來房子的形體作,前面一、二樓我是用鐵皮幫他蓋的,中間這裡被燒的東西原來是比較舊的,就有用一些中古行比較舊的石棉瓦來蓋,因為這是違建,怕被拆除。還有因為鐵皮屋大間,他的位置要放採光板,照明才會比較好,裡面有一部分是用鐵皮遮蓋重建起來。只補屋頂會有危險,柱子和拱變形不能修理,要修理的時候如果把屋頂拆掉,要把石棉瓦和枝幹拆掉才能修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至53頁)。依蘇添丁所述,原有鐵皮屋於81年11月24日火災後,確由辛○○委請其全部拆除並按原狀重建,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
㈡證人即兩造三嬸葉錶亦證稱:新莊市○○路○段○○號鐵架屋
很久以前遭到火災,整個鐵都已經燒到彎了,全燒了。我自己的也被燒了,就是辛○○找大家一起重蓋。由蘇添丁大概蓋了三百多坪,雷諾(指元泰公司)的鐵皮屋燒掉等語(見原審卷㈠192至194頁)。兩造已故兄弟陳榮祥配偶丑○○亦證稱:這個鐵架屋燒掉之前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十幾年前燒掉的,燒到柱子都歪了,不能用,後來房子全部拆掉重蓋,當時我公公陳碧說要大家分攤,但是我說我沒有錢,我是聽我公公說是辛○○出錢的。系爭房屋不是陳碧的遺產,所以我沒有向台北縣政府登記為權利人,因為重蓋時我沒有出錢。我公公只說要找人估價,他本身也沒有錢,後來沒聽到他說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正反面筆錄)。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原來房屋受損而拆除,系爭房屋由其重建之情節相符,尤其丑○○始終認為系爭房屋並非陳碧遺產,遂放棄登記領取救濟金與獎勵金,其證詞尤屬可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由其重建系爭房屋一節確係真正。
㈢況上訴人於92年8月7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
95號返還墊款事件具狀:「原告(指丙○○○)與其配偶辛○○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屋,並出租於訴外人九九傢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承租人子○○)…」等字(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顯已認同被上訴人重建系爭房屋之主張,嗣於本件始改稱其於該案受敗訴判決故上揭說詞已無拘束力可言云云,顯違誠信而不可採。再依上訴人所提出陳碧與子○○89年2月1日租約,標題明示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復載明:「乙方(指承租人)租賃土地上之鐵架屋係由甲方之子辛○○君所搭蓋,故乙方於租約屆滿或終止租約時,則全部無條件由甲方之子辛○○取回所有,其餘可搬遷之機器設備等則由乙方自行取回。…」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系爭房屋如係陳碧起造,何以竟註明由辛○○所建?再其次,子○○於91年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
「自本公司與陳碧先生洽租時,伊即表明系爭鐵皮屋係由辛○○先生出資,此非僅於租約中載明,亦有另出租人葉錶女士可證。則本公司若遵囑實行拆屋之舉,然嗣若生損害賠償爭議,台端等願否書面切結負起相關責任,以免累及本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95至296頁),益徵上揭租約簽訂時,子○○與陳碧均表明系爭房屋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
㈣又上訴人自承於陳碧過世後曾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房屋為違
建;如系爭房屋屬陳碧遺產,上訴人何須檢舉致減損共有遺產之價值?雖上訴人辯稱因承租人子○○片面與被上訴人訂約,經上訴人異議後,子○○始分別與兩造簽訂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4頁)。然而,乙○○與子○○於92年6月1日所簽訂租約,承租面積僅66.41坪(見本院卷㈠第58頁),而丙○○○於89年2月1日與子○○所簽租約則載明鐵架屋面積為39 4. 46坪許(見本院卷㈡第13頁),乙○○租約面積顯與系爭房屋不符,又不能提出合理說明,顯有可疑。再者,乙○○租約復註明「甲方(指乙○○)不得再行檢舉消防及違建拆除」文字(見本院卷㈠第61頁);如乙○○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何以承租人憂心其檢舉違建等情而為特別約束?益徵上訴人當時並不認為系爭房屋為陳碧遺產。㈤至於檢察官於82年3 月12日至現場履勘:「…二、龍泰興公
司與元泰公司之防火巷間隔約0. 8米左右、元泰機油間機油罐裝相疊表面薰黑,且跟龍泰興相隔處之龍泰興鋁門窗外面無燒、熔之現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影印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52號公共危險案卷第50頁),以及台北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㈢災情程度方面:…元泰汽車保養廠鐵架搭建存放汽車零件材料庫房全燬,燒燬汽車零件材料等約新台幣150萬元。…㈣現場概況方面:…而隔鄰元泰汽車保養場為鐵架石棉瓦搭建之平房建築,專修雷諾汽車,其存放汽車材料零件庫房,則呈L型緊靠龍泰興公司廠房,相距約0.5公尺,廠長為何義成。(參照現場平面位置略圖)…」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
180 至181頁),上訴人並以報告書相片及台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原因鑑定書、用電紀錄,推測元泰公司臨新莊市○○路大門及門廳並未受損,無須拆除(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98 頁,影印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52號公共危險案卷第14至40頁),然而,刑事案卷各項資料縱認鐵皮屋並未全部燒毀,亦未排除火災後全部拆除重建之可能性,至於系爭房屋於火災後用電量增加之原因甚多,上訴人憑此推論並無重建情事,尚嫌速斷。
㈥再者,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多張相片,認為系爭房屋於81
年11月24日火災後僅部分修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5至92頁、159及160頁、本院卷㈠第53至56頁);然而證人甲○○表明不確定屋頂相片是否為元泰公司屋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筆錄),是以上述相片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並未拆除重建。況甲○○證稱:那時我是元泰公司新莊廠的廠長,失火之後公司還有繼續使用,我做到隔年8月就調離開,不知道有無重蓋。燒掉部分是庫房部分,庫房的零件都燒光,修車位(修車間)有四分之一受影響,我在82年7、8月離開後就沒有再回去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正反面),則何君既不清楚系爭房屋於其離職後有無改建,其證詞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㈦證人即原新莊市○○路○段○○號龍泰興公司協理卯○○固證
稱:我推定元泰公司先發生火災才延燒到我們廠房,元泰公司只有油庫房燒掉,是油庫房的骨架被燒歪,只看到工人在油庫房那邊施工,沒有看到在停車場那邊施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然而卯○○因81年11月24日火災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952號公共危險案起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此經調卷查明,則卯○○與元泰公司間就火災責任歸屬已有利害衝穾,況且卯○○證述火災發生時間為81或82年11月24日,元泰公司拆掉油庫房,不記得火災後施工多久蓋好。不知修房屋的人是元泰公司或地主找來的,不知道元泰公司有無在營業,有看到人進進出出,車子停在庭院,人進進出出不知道是在做什麼,不記得元泰公司何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筆錄),顯見卯○○亦不瞭解系爭房屋整建情形,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房屋並未拆除重建,尚不足取。
㈧上訴人復舉癸○○(共用新莊市○○路○段○○號門牌)證詞
佐證系爭房屋並未重建,然證人癸○○證稱:我的房子在91號後面,91號是葉錶和別人共有的,我不知她共有人是誰。
我身體不好,記憶力衰退。葉錶他們如何修復房屋我不清楚。當時我身體不好,都是我太太在處理,葉錶跟他共有人也是找蘇添丁來修,至於他們如何修,我不清楚。火災過後沒多久,元泰公司租約就到期,82年就搬走,到底哪一月搬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癸○○既不清楚葉錶等人如何整修系爭房屋,上訴人擷取其部分證詞推論系爭房屋並未重建,自非可採。至於證人歐冠成雖證稱:鐵皮屋燒得不嚴重,整修起來就好了,是部分整修,沒有拆掉。從馬路看過去,他們門都打開,就是看到裡面在整修,整修屋頂;陳碧有說房租是他收的,鐵皮屋是他的,就是他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96頁筆錄);惟其證詞既與上訴人前開92年8月7日書狀陳稱被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一節相矛盾(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亦與陳碧87年所得稅並無租金收入一節相左(見本院卷㈡第88頁),是以歐冠成證詞尚非可信。
㈨上訴人再以台北縣政府查估資料佐證。然證人即台北縣政府
地政局員工壬○○證稱:是委託工務局查估系爭房屋,工務局查出是違建,所以地政局就造冊發放救濟金。工務局用航照圖判讀是81年以前的舊違建。我們實地勘查看不出來,有實地看過2、3次。由航照圖很難判斷系爭違建有增建或改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至291頁筆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員工丁○○亦證稱:戊○○跟我都有到現場查估,在現場有3、4位,名字不記得,他們都主張是房屋所有人,印象中有爭執。沒有辦法認定是重蓋或舊建物,好像是94年去查估的,是依航空照片圖去認定他是舊建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頁背面至313頁正面筆錄);戊○○亦證稱我有出席查估、複估程序,現場有很多人在,忘記是誰,好幾個人都說是房屋所有人,有在現場吵。沒有辦法查核是重新蓋或舊建物,90幾年去查估的,是依航空照片圖去認定他是舊建物。
除非建物有縮小或擴增或屋頂有翻修,形狀有改變,否則沒有辦法由航照圖判讀系爭建物是增建或改建或重建。製做房屋價估調查表時,忘記有無告知81年前後建物拆遷補償金不同。他們都在爭執誰才是房屋的所有人。沒有辦法肯定簽名的人是本人,現場很亂,他們大都是親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背面至314頁正面)。是以承辦人員無從由航照圖判定系爭房屋在81年後是否改建,前往場調查時,兩造復在現場爭執其為所有人,承辦人員也無從拒絕當事人在調查表簽名(見原審卷㈠第71頁)。則上訴人再以調查表上簽名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未曾拆除改建,仍屬不足。
㈩從而,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間,原有房屋既全部拆除
重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訴請確認其就台北縣政府有關台北縣第17期新莊市頭前市○○○區○○○路○段○○號(清冊第43、44號)所應發放之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有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就上開確認部分,擴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有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亦屬有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在本院之聲明與起訴聲明之文字既有不同,爰由本院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併應准許之。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