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辛○○
丁○○(兼鍾玉蓮承乙○○(兼鍾玉蓮承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志忠律師
楊明廣律師鄭仁哲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壬○○ 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4原 告 己○○(即鍾玉蓮承
戊○ (即鍾玉蓮承甲○○(即鍾玉蓮承庚○○(即鍾玉蓮承丙○○(即鍾玉蓮承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楊明廣律師被 告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甲○○、庚○○、丙○○、丁○○及乙○○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甲○○、庚○○、丙○○、丁○○及乙○○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1月2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市往板橋市(大漢橋)方向行駛,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思源路、長青路之 T字型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夜間雨歇,該路段照明良好,視線仍非不良,路面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吳建忠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經過上開路口往省立臺北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方向行進,而被告原在該思源路段屬二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嗣該路段變為三線道,其見原行駛車道之車速減緩,隨即搶道行駛於該三線道,惟未減速,因而車前角正面迎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吳建忠,致被害人吳建忠被撞擊後彈掉於擋風玻璃上,隨而摔落路面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月30日20時50分許,仍告不治,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第10936號),並經原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2號、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吳建忠死亡,原告鍾玉蓮(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己○○、戊○、甲○○、庚○○、丙○○、丁○○、乙○○承受訴訟)、辛○○、丁○○、乙○○分別為被害人吳建忠生前扶養或為吳建忠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人,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共計為被害人吳建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62元 。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共計支出殯葬費用590,310元 。㈢扶養費用部分:⑴原告鍾玉蓮係被害人之母,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80歲,本身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用,其自被害人不治死亡時起(即91年 1月30日)至其死亡之日止(即95年6月1日),被害人共需扶養原告鍾玉蓮4年4個月。鍾玉蓮育有六名子女即被害人吳建忠和原告己○○、戊○、甲○○、庚○○及丙○○,扶養義務人共有 6人。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民國40年至93年)所載「91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273,337元予以計算 ,原告鍾玉蓮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97,410元。⑵原告辛○○係被害人之妻,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62歲,本身並無謀生能力,名下除 1棟供自住之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8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其尚有
19.98年壽命 。原告辛○○與被害人育有二名子女即原告丁○○及乙○○,扶養義務人共有 3人,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民國40年至93年)所載「91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273,337元 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計算,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285,213元。㈣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係原告鍾玉蓮之子、原告辛○○之夫及原告丁○○和乙○○之父,全家人原本幸福生活在一起,父慈子孝全家和樂融融,不意遭此巨變,原告等悲痛渝恆,身心受創極深;而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未曾對原告等表示其懺悔之心,亦未撫慰受害者家屬心靈的創傷,更遑論金錢的補償,且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再推卸其應負之法律責任,顯見被告對其行為毫無悔意,實屬惡性重大,原告等人爰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㈤總計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⑴原告鍾玉蓮得請求扶養費197,410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50,000元後,計為1,847,410元。惟原告鍾玉蓮已於95年6月1日死亡,上開請求權利爰由原告己○○、戊○、甲○○、庚○○、丙○○、丁○○及乙○○等人繼承。
⑵原告辛○○得請求扶養費用1,285,213元及慰撫金為2,000,00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50,000元後,合計為2,935,213元 。⑶原告丁○○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5,9 62元、殯葬費用590,310元及慰撫金為2,000,00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50,000元後 ,合計為2,246,272元。⑷原告乙○○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50,000元 ,合計為1,650,00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己○○、戊○、甲○○、庚○○、丙○○、丁○○、乙○○等人1,847,410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賠償原告辛○○2,935,213元,及自91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原告丁○○2,246,272元 ,及自91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650,000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前伊是綠燈直行,因被害人闖紅燈才會與伊發生擦撞,被害人從伊之左側衝出來,伊之左側有二部車擋住視線,因此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過失。事發後,伊有誠意與原告商談和解,惟原告不願意。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日收入僅一千五百元,且育有三子,故無力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鍾玉蓮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己○○、戊○、甲○○、庚○○、丙○○、丁○○、乙○○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由渠等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四、被告癸○○坦承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吳建忠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綠燈直行,因被害人闖紅燈才會與伊發生擦撞,被害人從伊之左側衝出來,因左側有二部車擋住伊的視線,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過失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被告供稱:晚上20點30分,在新莊市○○路、長青街口,我駕駛8G-2909號自用小客車,綠燈已亮 5秒左右,我在快車道行駛,對方從左側衝出來,我就撞到他;(你車輛第一次與對方發生碰撞為何部位?你車輛損壞情形?)我車左前方保險桿,我車左前方保險桿、左側葉子板、左半邊擋風玻璃;‧‧‧;(肇事當時你行車速率多少?發現時距離對方多遠?)約40公里,發現時距離對方約4.5公尺 ;地上有二條平行煞車痕約14公尺」(見刑事卷91年 1月29日警訊筆錄)等語;被告又稱:「(警方對你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你所言是否句句屬實?)句句屬實;(現傷者已經不治死亡,你有無其他陳述?)我當時有踩煞車,也有拉手煞車,我真的不是故意,我很難過,我願意負責任」(見刑事卷91年 1月31日警訊筆錄)等語,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並就證人魏文民所證被告超車才撞上死者?答以:我前方有車,我本行走內側第二車道,後來換至最外側快車道,他們車速減慢我才超車等語(見刑事卷91年 1月31日偵查筆錄,相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魏文民所述:「我是現場目擊者;(車禍發生時,你在何處?)當時騎機車在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車禍發生時,我正在臺北省立醫院前的慢車道行駛;(看到之情形?)當時我在慢車道行駛時,我就注意到快車道中央有一位腳踏車騎士停在馬路中央,我直覺認為那位腳踏車騎士很危險,當時快車道往大漢橋方向二車道都有汽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汽車在前,外側車道在後,二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個車身長,內側車行駛過那位腳踏車騎士後,腳踏車騎士就要穿越馬路往長青路方向走,在經過一個車道後,就與另一車道之車子撞上了;(車禍發生時思源路往大漢橋方向號誌為何?)我確定是綠燈」、「(91年 1月29日在臺北醫院對面看見車禍發生?)對,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從五股往板橋方向,走外側機車道,行經思源路、長青路口時是綠燈,我看見一老先生騎腳踏車,往省立醫院之方向,我最初看見時,他停在雙黃線和黃網線口不知為什麼開始動,之後就看見他被一臺車撞上,我是聽到煞車聲才注意到我左方有汽車,之後車禍就發生了,我只知道那臺車的左前方還有其他車,車禍發生後汽車駕駛和我都有下車,汽車駕駛還跑到臺北醫院找人幫忙,汽車駕駛還打電話找警察來處理;(當時車流量?)普通,因為路大,車道多所以速度蠻快的;(照明狀況?)現場照明良好;(撞擊情形?)我看見腳踏車駕駛(騎士)彈到玻璃上,再掉到地上,二車應係前方角對角相撞」(見刑事卷91年1月30日警訊筆錄、91年4月
9 日偵查筆錄)等語相符,復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 8頁)及車禍現場照片,亦與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相吻合,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見前方車速變慢自思源路內側第二車道而換至外側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踏腳車發生碰撞所致。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闖紅燈才會與伊發生擦撞,,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原係行駛於該思源路段之二線車道,迄變為三線車道之際,隨即搶先由該最右側車道試圖超越前行車陣,而忘卻其在變換後,其注意義務已經更為提昇,因搶道行駛致而肇事,應無爭執。參以被告亦自承在尚未到達路口之際,就已經見及被害人(見原審刑事卷一第88頁),況被告如前偵查中所供:因左側車輛速度減緩之情,則或已有人車於該靠內之左側車道前之徵兆,被告更應慎行減速,用保事故免致發生,被告有為此一疏虞情事,其過失之責即屬難辭,參以證人魏文民證述以斯時車子是有慢慢向前走等語(見原審刑事卷91年11月12日勘驗訊問筆錄)足憑。
是該屬於行人穿越道處,參照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規範旨意,縱令被告行駛方向已變換為准許通行之綠燈號誌,其見有等同於行人之騎乘腳踏車者,仍非可率性執以並未逾越車行最高速度之限制,進而主張為無過失之情形。
2.再者,承前所述,被告或已明知行駛於該第三車道之左邊車道(即第一、二車道)(該路段雙向合計五個車道)汽車阻擋致無法看盡「看清」左邊交通情形,則在左邊車道行駛者,速度已顯著減慢,何以被告未能盡其思慮?則縱或時速為50公里之行車限速,然亦非終其該路段等均可以該極速而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免事故之發生,是若見之他人違規在先,本身仍得盡其防免情形者,仍應防免,否則,其責任之歸屬程度必將提昇,亦無任何疑問。因之,被告所陳係依規定行駛於指定之車道即快車道最外車道(即第三車道)一節,然該路段之設計而言,原係雙車道於近長青街口前方方始變化為三車道,則被告於車道變化而為變換行駛車道之際,自應更詳加注意,尤其其原行駛車道前方車陣已屬減慢之際者,尤甚,故被告所陳原係行駛於指定之車道,仍無從解免其疏於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未看到被害人乙節,惟證人魏文民證稱:「當時我在慢車道行駛時,我就注意到快車道中央有一位腳踏車騎士停在馬路中央,我直覺認為那位腳踏車騎士很危險,當時快車道往大漢橋方向二車道都有汽車行駛,靠近內側車道汽車在前,外側車道在後,二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個車身長,內側車行駛過那位腳踏車騎士後,腳踏車騎士就要穿越馬路往長青路方向走,在經過一個車道後,就與另一車道之車子撞上了。」(見刑事卷91年 1月30日警訊筆錄)由此知悉,證人騎乘機車在遠距之處,並參以有路樹樹影參差其中(併參照刑事偵查卷第11、12頁暨原審勘驗拍攝照片),已有見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而係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後,被害人已經穿越二車道,而在被告行駛之車道發生事故,故由證人斜視方向見之,該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僅有二個車身之距離,因此可確信被告應能見及被害人,此就被告所供見及之距離為4.5公尺者 (見刑事卷91年 1月29日警訊筆錄),亦屬無誤。因此可知,在被告右側較遠處之證人已見到被害人欲通過該路口,則被告之眼距視界更應及之,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未看到被害人係被害人突然衝出來云云,委無可採。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案發時、地之天候雖為雨後,然而視距、照明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並經原審循據被告請求勘驗與案發同一時間現場實景足悉,是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遑論更留有長達14公尺之緊急剎車痕,綜之,肇事斯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變換車道前行,因致剎車不及,正面迎撞被害人,被告駕車行為,已屬疏率為有過失至明。
(三)被告雖主張被害人係因搶越黃燈至中間雙黃線時早已轉換為紅燈,其竟不耐久等而擅闖紅燈云云。惟查:
1.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所欲穿越路口為五個車道(雙向共計,左二右三)之大路口,而該路口之北向南號誌之黃燈時間為3秒鐘,有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1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517860號函所附該路口時制計畫表附卷可憑,亦經原審於91年11月12日同案發同一時段於現場勘驗屬實。而案發時段(參之原審會同勘驗案發相當時段)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仍為交通繁忙之際,被告亦不否認斯時正值晚間時分,由臺北、三重、新莊等地往板橋、土城方向汽車均須利用大漢橋前往,則當地車流量甚多,以被害人年長騎乘延緩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觀之,衡情被害人應無法於
3 秒鐘內橫越二個車道到達該路口之中間,是若被害人起始即有搶越黃燈或闖紅燈之行為,則先前之二個車道首當其衝,理應已引起交通混亂,換言之,客觀上被害人應無搶越黃燈甚或闖紅燈之行為。
2.就刑事庭原審勘驗之情形,參以被告所陳綠燈已亮 5秒左右(見91年 1月29日警訊筆錄),對照該路段之秒差,以及證人魏文民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可以確信被害人應係於該路口南北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已經開始行進,因需過該五車道之大路,在過及已半,尚未及完全走完之際,恰巧燈號已有轉換,又因年長騎乘延緩因素,停頓後而又繼續前行,符合被告所陳左側車道有減慢情形,係為禮讓該腳踏車騎士先行經過,被告因其前方車輛速度減緩,方始搶道從最外側車道駛來,疏於此情致使事故發生,換言之,被害人腳踏車仍行進,隨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之,觀之該腳踏車僅係前輪處彎曲變形,而其餘則屬完好,可明,對照該腳踏車受損變形暨被告車前角屬於面之擦擊情形(見偵查卷第13頁照片)者,此乃瞬間撞擊之物理作用力所產生之原始情狀,整體車輛受損情形,與被告供述亦為相符(見被告91年 1月29日警訊筆錄)。至被告雖提出煞車距離暨速度對照表(61年發布),惟本院參酌交通部91年12月11日交路字第091006936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10213331號函略以:考量近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前開對照表是否仍參考適用,即日起應請自行斟酌‧‧‧‧。故本院認車輛之性能逐年進展神速,該等資料實際上,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雖被害人應係於該路口南北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時已經開始行進,因需過該五車道之大路口,在過及已半,尚未及完全走完之際,恰巧燈號已有轉換,依照當時之車流量,以被害人年長騎乘延緩且車上攜有其他物品等情觀之,客觀上被害人已無法安全通過該路口,而該路口中間之中央分向槽化線寬1.3公尺 ,足以提供被害人一暫時停留之安全空間,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相驗卷第 8頁),如被害人停留於路口中央分向槽化線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仍繼續穿越該路口,其亦有過失甚明。再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但該會依現有資料經研議分析後,以92年10月16日北鑑字第921300號函提出分析意見認:「(一)吳建忠騎乘腳踏車應是前一時相進入路口,適燈號轉換,仍橫越道。(二)癸○○駕駛自小客車,係見前方車輛減速,即往右側變換車道通過路口,過路口時又未充分注意路口狀況,故見吳車緊急剎車留下約左右均長14公尺之剎車痕,仍不免撞擊吳車。雙方均屬危險之駕駛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該會93年1月16日府覆議字第91405號函之研議結論亦同上分析意見,認雙方均屬危險之駕駛行為,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換言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之見解同。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害人吳建忠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不治死亡,是以,被害人吳建忠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共計為被害人吳建忠支出醫療費用5,962元,業據提出收據六紙 (原證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被害人亡故後,為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590,310元 ,已據提出阿信禮儀社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 (原證一),經核其支出之項目,均為葬禮必要之支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鍾玉蓮係被害人之母,民國(下同)00年 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已80歲,本身並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用。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其自被害人不治死亡時起(即91年 1月30日)至其死亡之日止(即95年6月1日),被害人共需扶養原告鍾玉蓮4年4個月。而鍾玉蓮育有六名子女即被害人吳建忠和原告己○○、戊○、甲○○、庚○○及丙○○,其扶養義務人共有 6人。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民國40年至93年)所載「91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273,337元予以計算 ,原告鍾玉蓮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費用為197,410元{273,337×4+273,337×4÷12}÷6(扶養義務人數)=197,410, 從而其繼承人吳建忠、己○○、戊○、甲○○、庚○○及丙○○,主張渠等繼承之扶養費為197,410元,亦應准許。
(2)原告辛○○部分﹕原告辛○○係被害人之妻,00年00月 0日生,案發時62歲,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已62歲,本身並無任何謀生能力,且其名下除了 1棟供自住之房屋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之用。因此,原告鍾玉蓮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依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8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所示,其尚有19.98年壽命 ,與被害人育有二名子女即原告丁○○及乙○○,因此其扶養義務人共有 3人,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所得統計摘要(民國40年至93年)所載「91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273,337元 及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予以計算,則原告辛○○請求扶養費1,285,213元 (計算方式如下:
{273,337×13.603249《即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273,337
×0.98×(14.116070《即第20年之霍夫曼係數》-
13.603249《即第19年之霍夫曼係數》)}÷3(扶養義務人數)=1,285,213,即屬正當。
(3)關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戊○、甲○○、庚○○、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鍾玉蓮為被害人之母,原告辛○○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和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全家人原本同居一堂,和樂融融,被害人遭此巨變,原告等為其至親,深感痛苦,身心受創非輕,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日收入僅一千五百元,且育有三子,經濟狀況非佳,而被害人之母鍾玉蓮於逝世前是為家管,原告辛○○國小畢業,家管,名下有房屋一間,原告丁○○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郵局,月薪3,2000元,名下房屋一間,原告乙○○護校畢業,從事護士業務,月薪2,8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認鍾玉蓮、辛○○、丁○○、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鍾玉蓮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97,410元 、慰撫金為400,000元,合計為597,410元。惟鍾玉蓮已於95年6月1日死亡,則上開請求權利由原告己○○、戊○、甲○○、庚○○、丙○○、丁○○及乙○○等人共同繼承。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85,213元、慰撫金為800,000元,合計共2,085,213元。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962元、殯葬費用為590,310元、慰撫金為800,000元,合計為1,396,272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0,000元。
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見前方車輛減速,即貿然往右側變換車道通過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固難辭過失之責,惟被害人如停留於路口中央分向槽化線待燈號轉為綠燈時再繼續通行,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仍繼續穿越該路口,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三分之二,被害人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依前揭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己○○、戊○、甲○○、庚○○、丙○○、丁○○及乙○○等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應酌減為398,273元,原告辛○○應酌減為1,390,142元,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金應酌減為930,848元 ,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金應酌減為533,333元 ,以上金額再扣減每人已領得之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三十五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甲○○、庚○○、丙○○、丁○○及乙○○等六人48,273元 ,給付辛○○1,040,142元,給付丁○○580,848元,給付乙○○183,333元,其餘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因本件損害金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