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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 代 理人 方文君律師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蓓珍律師

蔡佩衿律師被 告 甲○○ 年籍、住

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辛○○、丁○○、乙○○、林張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辛○○、丁○○、乙○○、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21地號等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

95 年8月3日具狀追加甲○○、庚○○為共同被告,惟於書狀記載被告甲○○「地址不詳」,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以為送達(本院卷㈡65頁背面),茲原告已逾上開期限仍未補正,其追加甲○○為共同被告,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甲○○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