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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 代理 人 己○○律師

賴呈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志峯律師

林殷廷律師被 告 丙○○○

丁○○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煜翔律師

林蓓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被害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於訴訟進行中,加害人為時效之抗辯時,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辛○○、丁○○、乙○○共同偽造文書而侵占其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 121地號等如附表所示5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丁○○、乙○○、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本院附民卷1-2頁)。 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乃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並追加甲○○、庚○○為被告(按原告追加甲○○部分,本院已另於95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重訴卷㈡80頁), 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7月4日、 90年12月4日、93年6月16日、93年6月21日、94年12月19日、 9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如不能塗銷,則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億632萬7,800元(即相當系爭土地價額)及自9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重訴卷㈡6-9、13、27-28頁),經核二者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難認原告有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訴請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自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係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董事長,被告丁○○係被告辛○○之私人秘書,並擔任福豪公司監察人。被告辛○○於民國84年間以被告丁○○名義向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下稱永逢集團自強會)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18、125-1地號及系爭土地共53筆,嗣因雙方發生買賣糾紛,致未辦理過戶。 詎被告辛○○、丁○○不思以正當途逕解決,竟於87年7月27日持偽造之「羅籃正、戊○○79年2月8日切結書」、「陳俊傑、丁○○84年6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 「陳俊傑轉讓抵押權予丁○○之同意書」、 「丁○○、陳俊傑87年9月1日抵押權移轉登記書」, 及檢附被告丁○○指定被告乙○○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資料,以被告丁○○、乙○○為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本件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並利用原告遭該買賣介紹人陶小順逼迫交出印鑑而四處躲藏之際,向該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而於88年10月28日判決原告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乙○○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甲○○,之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丙○○○、庚○○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以不法方式取得,仍共同為偽造文書及通謀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顯與被告辛○○、丁○○、乙○○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0年7月4日、 90年12月4日、93年6月16日、93年6月21日、94年12月19日、 95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如不能塗銷, 則備位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億632萬7,800元及自9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具自耕農資格,而為系爭土(農)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所有權。被告丁○○於84年6月13日以5,000萬元向陳俊傑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土地100筆, 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轉讓抵押權同意書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書等文件均屬真正,被告辛○○、丁○○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丙○○○、庚○○、甲○○與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屬合法有效,原告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丙○○○、庚○○、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另被告乙○○僅係應訴外人李崇德之要求將其自耕農身分借予被告丁○○,並未與被告辛○○、丁○○等人共同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系爭土地目前無一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被告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況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認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之印文經鑑定後皆非偽造,而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4號,被告乙○○部分已經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或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理由,原告至遲於90年底即知悉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遲至93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名義,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再輾轉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及庚○○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致被告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如不能塗銷, 則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32萬7,8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乙事,訴外人黃松雄曾於 90年5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丁○○、乙○○及陳俊傑偽造文書等,原告於該案91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馮經堡及黃松雄?)黃松雄是我在去年(即90年)年底士林地檢署開庭見過一次面」等語(本院重訴卷㈡38-43頁), 核與黃松雄於該案91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

敗訴以後,你是否提出刑事訴訟?)於90年5月1日以陳俊傑、丁○○、乙○○為被告,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90年下半年,檢察官已傳喚我二次,我均出庭陳述」等語(本院重訴卷㈡44-46頁)之時點相符 ,可見原告至遲於90年底即已知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93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附民卷1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㈡次查,依證人即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馮經堡於本院96年

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4號刑事案件證稱:被告辛○○要買前開瑪陵坑土地,伊那時去美國,所以委託黃松雄去處理簽約事宜(刑事原審9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9-10頁)、 「(辯護人問:瑪陵坑這個案子,你是否在去美國前交了一包資料給黃松雄保管?)不能說保管,我交給他時是請他去辦事情」、「(辯護人問:那包資料內有那些東西?)所有瑪陵坑土地的空白過戶文件,已經蓋好章,沒有填買主名字的文件,只有買主的名字是空白的。另外還有陳俊傑的塗銷文件」、「(辯護人問:范雙鳳的印鑑證明是否也包括在內?)是的,也包括羅籃正的印鑑證明在內」、「(辯護人問:范雙鳳的印鑑證明如何來的?)是永逢集團的總裁鄭偉強交給我的」、「(辯護人問:據你所知,他是以非法方法從范雙鳳處拿到她的印鑑證明的嗎?)不是」、「(辯護人問:黃松雄有無將你交給他的資料交給丁○○?)我交待黃松雄的是將土地賣給辛○○,當天我就到美國去了,後來他們就成交了,成交資料包括印鑑證明、過戶文件就交給對方,我拿到買賣協議書及支票」、「(辯護人問:你人在美國,怎麼知道黃松雄跟辛○○達成交易?)當時有二個介紹人,一個是李信華、一個是陶小順,因這件買賣是他們介紹的,條件及買方、價錢都已講好,當時我認為買的人是辛○○,且辛○○跟這土地有關係,所以賣給他比較單純,所以請黃松雄去辦手續,我在美國期間,李信華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現場,已成交了,告訴我這件事」、「(辯護人問:你是因李信華的電話,才認為交易的對方是辛○○?)不是,我在到美國前就要辦這件事」、「(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簽約人不是辛○○?)我看到契約才知道簽約人是丁○○」、「(辯護人問:黃松雄、陶小順等人有無將簽約的當事人是丁○○告訴你?)我回來才知道」、「(辯護人問:你拿到的支票是辛○○名義的支票嗎?)不是」、「(辯護人問:永逢集團的總裁拿范雙鳳的印鑑給你,你有無將印鑑證明換過再交給丁○○嗎?)沒有」、「(辯護人問:丁○○手上拿的范雙鳳印鑑證明是否會是假的?)是真的」、「(辯護人問:所以你的認知是,過戶的印鑑證明是真的,但丁○○交付的支票沒有兌現,所以買賣交易沒有完成,才要主張你的權益?)對」等語(刑事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松雄於該刑事案件證稱:馮經堡打電話告訴伊,他要去美國,請伊幫忙,因為辛○○要買這塊土地,那天要簽約已經約好了,當時馮經堡交給伊一包資料包含前開瑪陵坑土地之權狀正本,幾千萬元的抵押權塗銷證明及范雙鳳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係後來伊和馮經堡一起交給丁○○的)等資料,並告知伊買賣價金是4,000萬元,若拿到即期支票1,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遠期支票, 就將該等資料交給丁○○,而伊把資料交給丁○○後, 因丁○○剩下要給付的3,000萬元後來沒付,經展期、換票後,還是不履行契約,馮經堡說再換還是會退票,乃解除該契約,並在台北市○○○路某會計師事務所把支票退還給丁○○,當時只有丁○○在場,其他的人伊不認識,而丁○○因不願意歸還之前伊交給他的文件,所以伊就去法院告他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刑事原審9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暨證人陳俊傑於該刑事案件證稱:

只要文件中有伊的印章,這文件都是真的,都是伊授權他人處理的,文件中有伊印章,就是伊同意的,其他的事情伊交代公司的人去辦或者簽名,買賣契約書是伊同意製作的等語(刑事原審9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 可見馮經堡囑託黃松雄交給被告丁○○之移轉過戶資料均係真正。又刑事法院將被告丁○○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含移轉登記清冊內蓋用之范雙鳳印文)等相關申辦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資料,連同原告78年11月11日、79年2月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范雙鳳」印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二者印文是否相符,經該中心函覆稱:送鑑89.5.3 土地登記申請書、84年11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上所蓋用之「范雙鳳」印文與79.2.6范雙鳳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蓋印之「范雙鳳」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至於送鑑79.2.6印鑑證明上蓋印之「范雙鳳」印文因右上方外框有移位情形(應係為重覆蓋印或滑動、施力不均所致),致無法比對等語,有該中心94年9月12日(94)安鑑字第02300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足徵原告蓋用於上開過戶登記資料上之印文為真,並非被告辛○○、丁○○所偽造。原告雖否認該「羅籃正、范雙鳳79年2月8日切結書」上之印鑑為其所有,然依上開調取之原告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及前開鑑定文件上之印鑑與其在79年2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蓋印之「范雙鳳」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可見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且該印鑑證明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過戶登記資料之用印日期甚為接近,亦足認該切結書確係出自原告所為。又被告丁○○、乙○○係以上開均屬真正之過戶資料,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應將登記其名義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並獲勝訴判決,已如上述,且原告告訴被告辛○○、丁○○、乙○○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刑事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各該被告無罪(被告乙○○部分已經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4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重訴卷㈢21-78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丙○○○、庚○○有何共同為偽造文書及通謀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是被告辯稱伊等無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為可採信。又被告既無何侵權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縱認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伊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632萬7,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