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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辛○○

己○○壬○○戊○○丑○○○庚○○○丙○○乙○○丁○○子○○癸○○上 11 人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寅○○訴訟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林茂盛間就坐落台北縣辰○市○○段橫科小段五四六地號建地面積三四四三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十三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前項土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十三,應予塗銷。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設定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捌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辰○市○○段橫科小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民國2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林茂盛甲,已於90年6月9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係由林茂盛甲之母陳氏快於林茂盛甲年僅10歲時以其名義購買,並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以日幣16丹出租地上林木採伐權予李加謀,雙方並訂立契約書。惟上開購地相關文件因林茂盛甲當時尚年幼,其母逝世後亦未留存,致林茂盛甲無從查悉系爭土地購買及出租相關情事。而李加謀之弟李加由及李加謀之侄子甲○○,均誤認系爭土地係地主捐予李加謀建廟,於民國40年前後,由李加由等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福山嚴顯應廟,並由李加由、甲○○、林振聲、被告等人擔任創始委員,渠等均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林茂盛」,但因林茂盛甲已遷址而行蹤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書,將土地過戶成為廟產。適當時內政部函頒規定,土地登記簿只記載所有人姓名時,可由四鄰土地地主出具證明書,憑以重新辦理登記。被告及其女婿王剛輝認有機可趁,乃於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覓得為低收入戶,且與地主同名同姓之林茂盛(民國9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林茂盛乙。87年7月2日過世)後,被告、王剛輝與林茂盛乙三人均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林茂盛乙所有,而為林茂盛甲所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㈠由林茂盛乙以林茂盛甲名義,於81年11月2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81年3月10日遺失,並偽造「林茂盛甲」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另於不詳日期,由被告、王剛輝、林茂盛乙三人共同偽以林茂盛甲名義,在住所更正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偽造「林茂盛甲」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被告、王剛輝二人再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代價誘使系爭土地四鄰地主李松基及其母李黃引,於81年11月2日,出具內容不實土地登記保證書,並於登記清冊上用印,證明前開地號土地確為林茂盛乙所有。旋由王剛輝擔任代理人,於81年11月3日,持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住所更正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土地登記保證書,向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辦理住所更正及書狀補給,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辦理土地重新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規定於一個月公告期滿後,將林茂盛乙年籍資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將前開地號土地補行登記為林茂盛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林茂盛甲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林茂盛乙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無法過戶予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被告為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又偽以林茂盛甲名義,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林茂盛甲」印文,偽造該私文書,再由王剛輝擔任代理人,於82年1月4日,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至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以設定抵押權為由,將前開土地辦理設定4千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人頭即被告之媳林素貞、林鄭淑貞及李松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以取得抵押權方式代替實際持有,足生損害於林茂盛甲與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此取得債權11/16之抵押權不法利益,並使林鄭淑貞、李松基因此各取得債權3/16、2/16之抵押權不法利益。㈢迨至83年4月13日,系爭土地經申請變更為丙種建地,被告、王剛輝、林茂盛乙,乃共謀冒用林茂盛甲名義,於83年4月間,簽立以被告及不知情之林鄭淑貞為買受人、林茂盛乙為出賣人、買賣價格為344萬3,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83年4月14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林茂盛甲」之印文,偽造該私文書,由王剛輝於83年4月25日,持該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赴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茂盛甲與地政機關地籍管理正確性,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16之不法利益,並使林鄭淑貞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6之不法利益(已另行起訴回復原狀,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並另自行於84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1,398萬元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8年10月間,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要求福山嚴顯應廟遷移並繳交租金,該廟創始委員甲○○等人發現有異,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而查悉上情,林茂盛甲因法院之傳喚作證始悉系爭土地所在並遭被告不法侵奪之情事,乃於90年6月7日提出告訴,惟於同年月9日因病逝世,原告等為林茂盛甲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18條、第87條、第113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被繼承人林茂盛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443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6 分之13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土地被告於83年4月28日由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13,應予塗銷。㈢系爭土地被告於84年3月17日由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月22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1,398萬元,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依現行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原告所提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日本徵收地租之冊籍,無登記之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契約書及領取證,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並無原告所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與林茂盛乙之買賣契約完全出於善意,且經法院公證,並有各項付款憑證,理當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台北縣辰○市○○段橫科小段546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台帳,現存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內載土地所在字橫科,地番546,地目山林,甲數3550,業主原屬國庫,後改台灣總督管理,大正12年4月24日保存登記,大正12年6月23日所有權移轉,業主:台北市富田町林茂盛。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由地政機關逕行就日據時代之系爭土地台帳轉載○○○鎮○○段橫科小段546地號,地目林,面積344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林茂盛,無地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於民國2年0月00日出生(即日據時代大正2年),出生設籍地為日據時代台北州富田町二百七十八番地,母黃陳氏快。台灣光復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福山嚴顯應廟,廟方設有管理委員會,被告曾任該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台帳、台北縣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33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甲所有,被告應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甲所有,抑或係林茂盛乙所有?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現存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

台帳記載:「土地所在字橫科,地番546,地目山林,甲數3550,業主原屬國庫,後改台灣總督管理,大正12年4月24日保存登記,大正12年6月23日所有權移轉,業主:台北市富田町林茂盛」。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由地政機關逕行就日據時代之系爭土地台帳轉載○○○鎮○○段橫科小段546地號,地目林,面積344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林茂盛,無地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另台北縣辰○戶政事務所曾函請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核對『七星郡字橫科地番五四六甲數參五五0』是否即為現今之台北縣辰○市○○段橫科小段五四六地號。」,經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17日以89北縣汐地一字第5591號函復略以;「經查無辰○市○○段橫科小段五四六地號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以資查對,僅有該土地台帳記載為『橫科字五四六番地甲數0.三五五0』。並檢送系爭土地之台帳及舊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供參。」,有系爭土地登記台帳、舊土地登記簿、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89年度偵字第85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4至157頁)。依系爭土地登記台帳、舊土地登記簿記載除所有權人即業主林茂盛,於土地台帳有記載住址台北市富田町,而舊土地登記簿僅省略未記載地址外,並無不同。再據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示雖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供核對,但亦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台帳、舊土地登記簿、與現在之系爭土地應屬同一筆土地,而提供上開土地登記台帳及舊土地登記簿供參。且系爭土地台帳係由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保管中,亦證係日據時期政府所留存,而屬公文書,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台帳上記載「『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後發給,請查照並轉告」而否認無登記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云云。惟查:上開記載係於當事人申請上開謄本時,地政事務所事後所加註,此從台北縣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復戶政事務所時所附之影本並無此記載即可明瞭。再參酌上開土地登記台帳、舊土地登記簿及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說明可知,舊土地登記簿亦是依據土地記載台帳轉載而來。足認被告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3月10日,由「陳氏快」代理

「林茂盛」,將地上雜木交付李加謀採伐,並訂有契約書一紙,內載甲方林茂盛,住址為台北州台北市富田町278番地,代理人「陳氏快」。另有林茂盛於昭和18年2月21日由辰○街會計役製作之領收證書等情,有證人甲○○提出原本之契約書及領收證書並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契約書及領取證,這些都是伯父李加謀留給我父親李加由,我父親擺在家裡,現在由我保管中。原來有向林茂盛買田地耕作,他們墓地也有在那裡,知道有這件事情,但不知道有這些資料,那些東西是我伯父、父親在收,他們將這些包壹包起來,是後來訴訟的時候,我太太去把它找出來才知道,我父親是有交待要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3至124頁)。被告則以契約書筆劃同一粗細;契約書及領取證上陳氏快、林茂盛二人簽名字跡不同、書寫工具不同,辰○與台北相距甚遠;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不可能放領給一位10歲兒童;契約書時間早於土地放領時間而抗辯契約書及領取證係屬偽造云云。至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年代,雖因文件使用之紙張、筆墨、印泥等製作方法及材料種類繁多,且益受溫度、溼度、光照及空氣流通而產生變化,加上使用狀況不明,致使文件真實製作時間無法判斷,而無法鑑定其年代,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上開契約書、領取證、領收證書係證人甲○○所保管提出,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或原告所提出。其中領收證書為真正被告亦未爭執。且證人甲○○與林茂盛甲及原告間並無親戚關係,其證述並經具結,其所提出文書如係偽造,將涉有偽證之刑責。是以證人甲○○豈會甘冒偽證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偽造之文書。又系爭土地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經檢調單位調查始發現冒名登記情事,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在卷供參。又上開日據時代之契約書及領取證,乃大正年間之民間私文書,當時土地並無何糾紛,且證物原本紙張泛黃老舊,並貼有日據時代之印花,不可能有預先製作或事後作假之可能。且嗣後採伐林木之權利人李加謀及其後代,係沿用該契約書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台灣光復後與其他創始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福山巖顯應廟,倘無上開契約書之淵源,則李加謀之後代與其他創始人,豈能憑空占地建廟之理?足證契約書及領收証係真正。自不能以契約書老舊,紙質年代無法鑑定,即認為偽造。而契約書與領取證二者筆跡粗細不一,應係當時有不同代筆人之故,此觀諸契約書有代筆人陳氏庚,因領取證用毛筆書寫,應係另有在場之代筆人,致二者筆跡不同。至於代理人署名陳氏快,印章則蓋黃陳氏快。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盛,依戶籍記載(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其母全名為黃陳氏快,其亡父為黃禮賢婁,父為陳化育,故全稱係黃陳氏快,經查戶籍登記其長子黃杉,即從黃姓,但次子林茂盛則從林姓,此乃黃陳氏快兼跨兩姓之緣由,從而無論簽名用陳氏快,用印為黃陳氏快,均屬適合當時習慣與法令。又立約當時雖係日據時代,但台北市富田町至辰○不過8、9公里,當時交通工具已有公共汽車、腳踏車,甚至走路也不過2小時,當日簽約與支付租金,實與常情無異。有關系爭土地登記台帳僅記載移轉所有權予林茂盛,並無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甚多,如買賣等不一而足,被告抗辯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不可能放領給一位10歲兒童即林茂盛,純屬被告臆測之詞。又系爭土地登記台帳所有權移轉雖後於契約書簽約日期,然因年代久遠,當事人又均已死亡,無從查證其記載出入之原由,惟參酌上開說明,尚不能僅因記載有所出入即認上開文書係屬偽造。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㈢林茂盛甲係出生於2年3月20日,出生地為日據時期之台北州

台北市富田町278番地,母則為陳氏快,有林茂盛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而林茂盛乙則出生於0年0月0日,從未在台北市富田町設籍,母則為林李鴦等情,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1頁),顯見林茂盛甲與林茂盛乙係不同二人。林茂盛乙為低收入戶,並以該資格住進台北市浩然敬老院乙節,有林茂盛乙之低收入戶卡及台北市浩然敬老院89年2月22日浩院社字第0463號函文可據(見偵卷第81至84頁)。又林茂盛乙係78年12月27日進住浩然敬老院,於87年7月2日死亡,遺產僅8千餘元,查無向金融機構開戶之資料,每月發放零用金3千元乙節,有浩然敬老院89年6月9日函文,及本院刑事庭函查之覆函可憑(見偵卷第145頁,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卷第129、130頁)。另依證人甲○○上開所提出之與林茂盛甲簽訂契約書及領收證,亦載明「林茂盛」之代理人為「陳氏快」。是由上述資料相互參照,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茂盛甲無訛。

㈣又系爭土地為林茂盛甲所有,並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以日幣

16丹出租地上林木採伐權予李加謀,惟李加謀之弟李家由,及李家謀之子甲○○,均認係地主捐地建廟,嗣於40年前後,由李家由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福山巖顯應廟,由李家由、甲○○、林振聲及被告等人擔任創始委員,彼等雖知悉土地為林茂盛甲所有,但林茂盛甲從未來過,也均未見過林茂盛甲本人等情,業據證人林振聲、甲○○、陳勝雄於刑事偵查、原審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1至62、68至70、113至114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129至146頁)。又依林茂盛甲(已於90年6月9日死亡)90年6月7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上載明:「上述買賣土地之事宜,究因告訴人年紀尚小並無所悉,家母黃陳氏快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10月8日死亡,告訴人尚未成年,僅大概知悉家母曾有買地,但土地究在何處則不清楚,且家母逝後之購地文件亦不知何以未留存下來,迨告訴人成年後均因證件缺乏,無從查悉先前告訴人之母黃陳氏快以林茂盛名義購地之情事」,並稱「嗣告訴人之所以知悉有上開土地,係緣於被告寅○○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向福山嚴顯應廟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等情(見同署90年度發查字417號卷第3頁),證人即林茂盛甲之子戊○○於調查局時陳稱:「因為我祖母在我父親年幼時即過世,所以可能我祖母根本沒向我父親提起這件事,我們下一輩的人就更不可能知道了。」(見偵卷第88頁),則被告既不認識土地所有權人林茂盛,又如何向林茂盛購買系爭土地,實大有疑問。

㈤於81年間,內政部函頒規定,土地登記簿中只有記載所有人

姓名時,可由四鄰土地地主出具證明書,憑以重新辦理登記,被告與林茂盛乙遂以「林茂盛」名義,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並由王剛輝擔任土地登記之代理人,林茂盛乙先於81年11月2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前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81年3月10日遺失,並於81年11月2日,由李松基及其母李黃引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於81年11月3日,向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辦理住所更正及書狀補給,於一個月公告期滿後,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補行登記為林茂盛乙所有。82年1月4日,被告又以設定抵押權為由,委託王剛輝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李松基2/16,林鄭淑貞、被告之媳林素貞各3/16、11/16。然因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迨至83年4月13日,系爭土地經申請變更為丙種建地,於83年4月14日,被告、林鄭淑貞復與林茂盛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25日王剛輝再至台北縣辰○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16,林鄭淑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等情事,除為被告、王剛輝於刑事所是認外,並有住所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書狀補發登記土地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土地登記保證書、切結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憑(見偵卷第11至27、134頁)。

㈥被告於刑事案件不否認曾於81年11月、12月間交付李松基10

0萬元支票一紙,並有李滿子銀行帳戶,於81年12月30日存入之台北銀行89年2月24日北銀南港匯字第8960045700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11、112頁),就其交付目的,被告雖辯稱係作為李松基,包括人頭費、介紹費、跑路工等費用(見原審卷第207頁)云云。但查,證人李滿子於89年1月10日、89年5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有陪同李松基、李黃引到辰○鎮公所,辦理一些手續,之後,伊先生即拿支票叫伊去存,說支票係被告所給,後來被告說支票要拿回去。伊先生李松基有告訴伊,說被告為借用李松基之自耕農身分,故給予100萬元代價等語(見偵卷第63至66頁),又於92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他有給一張支票,用途伊不清楚,李松基亦未告訴伊。時間太久,已忘記詳情,伊不會說謊,伊等沒有錢,不可能買此塊土地,李松基若介紹被告買土地,他怎會又把錢要回去等語(見同署89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下稱10256號卷》第263至265頁),於原審中復證稱:伊是童養媳,很少講話,被告向伊先生李松基借用自耕農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應該是聽別人說的,伊先生李松基並不會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188至191頁),就被告交付李松基100萬元之目的,證人李滿子所為證述,雖前後稍有不符,但依李滿子該帳戶之進出金額均甚小額,且100萬元同日另因退、撤票而未存入情事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輕信。況且,被告就該100萬元支付之緣由,偵審中均無法自圓其說,支票日期與上開犯行81年11月間,更是吻合,堪認該款項係被告供以李松基、李黃引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之用。

㈦就系爭土地買賣經過乙節,被告於刑事供稱:在81年10月或

11月底左右,李松基介紹伊購買系爭土地,並且有至士林地院辦理公證,因當時過戶前需繳交土地增值稅,就由共同欲出資購地的林鄭淑貞的支票來繳交土地增值稅,但實際金錢為伊所支出,增值稅為121萬9,045元,但因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林地,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完成過戶,於82年3月9日獲得退稅,後來李松基拿一份註明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公文,83年4月19日再訂立一次買賣契約,價金為344萬3千元,訂約時先付定金20萬元,然後開立票面金額總共160萬3千元支票3紙,再扣除代繳土地增值稅142萬5,423元,餘款於完成移轉登記時交付。第一次購買土地時,李松基也有說要買,但第二次購買時,李松基稱沒有錢,所以就不買云云(見偵卷第98至100、107至109、126至133頁、10256卷第144至148頁、原審卷第195至214頁)。但查:

1.被告為給付價金予林茂盛乙,委由其妻潘麗鳳簽發支票號碼CB0000000、發票日83年4月9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CB0000000、發票日83年4月11日、票面金額60萬3千元、票號CB0000000、發票日83年4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記名支票3紙(見偵卷第134至136頁),上開3紙支票經兌現,並由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以現金給付予林茂盛乙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函附於刑事卷可參(見10256號卷第125頁)。嗣經原審將上開3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林茂盛」之簽名,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支票正面受款人欄「林茂盛」筆跡是否相符,「因支票背面領款人林茂盛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3014561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則依買賣對價關係而言,所謂出賣人「林茂盛乙」,是否收訖買賣價金,即有可疑。

2.林茂盛乙為低收入戶,並以該資格住進台北市浩然敬老院,遺產僅8千餘元,查無向金融機構開戶之資料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就上開之買賣價金,系爭3張支票面額以外價金,其中之訂金20萬元、尾款,如何支付情節,於偵審中均未提出事證以供調查,佐以本院刑事庭所函調「林茂盛乙」簽名,與上開3紙支票領款簽名,形式上觀之,明顯不同,則林茂盛乙是否收受本件買賣價金,在在與常情相悖。足證林茂盛乙並未真正從被告取得合理之土地價款,否則,以其孤苦無依繼續居住於浩然敬老院,逝後應留下鉅額遺產方符常態,此亦證明二者買賣係屬通謀。再被告與王剛輝為達成將系爭土地由林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以利被告移轉登記,遂利用地上有福山巖顯應廟建物存在數十年之理由,用冒登者林茂盛乙為變更編定案之申請人,由王剛輝為代理人,將申請書內林茂盛之地址記載為: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7(即被告住所),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地,旋由辰○地政事務所於83年4月13日登記准予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有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23至124頁)。足證冒名者係被告利用變更登記案之人頭,否則申請書內為何用被告之住所作為林茂盛之住所。

3.系爭土地84年3月間,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勘查及估價結果,系爭土地總市價為1398萬7185元乙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92年2月12日92永春字第00060號函文及附件資料存於刑事卷可據(見10256號卷第157至169頁)。

且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買賣過戶前,已遭被告及王剛輝二人先行設定4千萬元之抵押權在案,足見該土地價值不低,是被告辯稱:土地上有廟,地目為林,以344萬3千元成立買賣云云,顯不足採信。

4.本院刑事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調結果,據該院95年3月14日函文檢送之81年認字第2640號公證卷宗所載,林茂盛(0年0月0日出生)與寅○○,因土地登記事件訂立後附契約,於81年3月24日請求認證。茲依「林茂盛」簽名以觀,固與本院上開函調浩然敬老院領取零用金之簽名相似,但此認證日期與本案上開犯行之日期,明顯有別。又被告所辯,本件買賣前後有前往法院認證、公證乙節,經本院刑事庭函查結果,並無該項資料可憑,此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77-2、230至237頁)。況且,依上所述,本件「林茂盛乙」既非真正所有權人,縱使有該公證、認證行為,僅足證明該雙方有此公證、認證行為,難據為系爭土地為林茂盛乙所有。

㈧綜上,被告先覓妥「林茂盛乙」後,由林茂盛乙偽以林茂盛

甲名義,於81年11月2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由被告、王剛輝、林茂盛乙三人共同偽以林茂盛甲名義,以為住所更正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被告再以100萬元代價,誘使系爭土地之四鄰地主李松基及其母李黃引,於81年11月2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並於登記清冊上用印,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林茂盛乙所有。旋由王剛輝擔任代理人,於81年11月3日,持前開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向臺北縣辰○地政事務所辦理住所更正及書狀補給,以此方式辦理土地重新登記,將系爭土地補行登記為林茂盛乙所有,再據以辦理其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過戶等情事,足見被告於81年時,應可明確分辨「林茂盛乙」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林茂盛甲」,已極明灼。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林茂盛乙所有,而仍與林茂盛乙成立虛偽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被告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自無足採。

㈨林茂盛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明知林茂盛乙並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與其共同為申請更正地址、補發權狀、設定抵押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18條、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殊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茂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可採。被告抗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18條、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林茂盛間就系爭土地面積3,443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16分之13土地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系爭土地被告於83年4月28日由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13,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84年3月17日由台北縣辰○地政事務所收件,於同年月22日設定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1,39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