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乙○○被 告 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複 代 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依法聲請准予一造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三粹公司為有價證券之上櫃公司,被告庚○○原為三粹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丁○○為董事,被告己○○為監察人,被告甲○○為副總經理。三粹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4日為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2億元,發行新股2,000萬股,於87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承銷價格每股27元(下稱系爭增資案),於88年3月3日經證期會核准在案。系爭增資案因遭逢證券市場因素,承銷價格與平均市價18.2至20.2元差距甚大,三粹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於證期會核准通知後30日內公告,擬申請延期辦理。於88年5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同年6月4日經股東會決議,就系爭增資案申請延長募集期限及承銷價格更改為每股12元。嗣三粹公司於88年6月21日函請證期會延長募集期限,經證期會發現三粹公司未依法辦理發行新股公告,乃於88年7月7日以台財證㈠字第60044號函撤銷系爭增資案之核准。庚○○、丙○○、丁○○、己○○、甲○○均明知系爭增資案,因逾期未依法公告而承銷商圈購募股不順,如申請延長增資案之募股期限,依法核屬無據,該增資案如經證期會依法撤銷核准,應係影響三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均不得為股票買賣,否則將對善意不知情之證券市場投資人造成損害。因訴外人黃聲鏞(已死亡)及巫氏投資公司(下稱巫氏公司)負責人巫文祥有意招募其他投資人提供資金參與經營三粹公司,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出面於88年6月27日與巫氏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將包括其所持有之三粹公司股票共計800萬股,以每股8.5元售予巫氏公司指定之戶頭。原告知悉系爭增資案有增資行情,乃委託巫文祥以每股10.5元向三粹公司購買100萬股,先後於88年7月間陸續過戶共80萬股至原告設立於利台及弘大證券公司之帳戶中,其餘20萬股三粹公司則未再過戶,經原告於同年11月9日催討被拒,始查悉上情。
庚○○、丙○○、丁○○、己○○、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三粹公司、庚○○、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8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三粹公司、庚○○、丙○○、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己○○則以:因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犯罪之直接受害人為限;原告起訴附帶民事訴訟所確定被告罪名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罪,違反該條第1項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當無本件請求權。又丁○○、己○○雖分別為三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然與原告不相識,雙方自無從協議三粹公司股票交易情事。庚○○於88年6月27日因個人因素出售其所有三粹公司股票予巫氏公司,巫氏公司加價出售予訴外人富國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富國公司再加價以每股10.5元出售100萬股予原告,原告並開立面額1,050萬元之支票予富國公司,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為富國公司,並非三粹公司。又庚○○出售其股票予巫氏公司前,系爭增資案應公開之消息均已公開,迄88年7月6日止,三粹公司股票買賣流程已結束,證期會於88年7月5日公布之每日訊息已揭露系爭增資案因三粹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告遭撤銷,並經當天及次日國內各新聞媒體報導而公開,是88年7月12日起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形式上買賣三粹公司股票,當亦無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問題。另遍查刑事卷宗並無丁○○、己○○有賣出三粹公司股票之證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原告以丁○○、己○○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請求丁○○、己○○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被告甲○○則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刑事判決就甲○○部分,並無甲○○違反上開不得對該公司上市股票買賣規定,及甲○○與庚○○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犯罪事實之記載,竟以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75條論處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業經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甲○○部分,原告非因甲○○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原告對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甲○○於任職三粹公司期間,從未買賣或持有三粹公司股票,亦非原告交易三粹公司股票之相對人,而甲○○所立之承諾書,其內容係經庚○○之同意並按巫文祥之指示作成,甲○○顯無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行為,難認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則以:證期會撤銷系爭增資案核准之消息早已在市場資訊及投資大眾公開,並為專業律師之原告所知悉,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不符;原告係於系爭增資案經撤銷後之88年7月12日經由王明祿(會計師)向巫文祥購入三粹公司股票,由巫文祥將三粹公司提交董監事股票為買賣移轉,丙○○自始至終未參與三粹公司股票之交易,僅為配合三粹公司洽定特定人承購而將股票集中交與三粹公司處理,丙○○不知股票何時轉讓?轉讓何人?且分文未得,即無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犯行及犯意,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以每股10.5元之價格向巫文祥購入三粹公司股票100萬股,既係透過王明祿介紹,且原告亦自陳溢價每股12元發行,拉抬股價至25~30元及1倍以上利潤等消息係由王明祿提出,則原告購入三粹公司股票100萬股縱受有損害,向其施詐者亦應為王明祿及巫文祥,核與庚○○、丙○○、丁○○、甲○○、己○○無涉等語;庚○○則以:原告係經由王明祿介紹向巫文祥購入三粹公司股票,庚○○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三粹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庚○○為三粹公司董事長,丁○○、丙○○為董事,己○○為監察人,甲○○為副總經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69號〈下稱刑事1069號〉卷㈠36-72頁之三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三粹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於87年12月31 日向證期會申請系爭增資案,經證期會於88年3月3日核准,因系爭增資案三粹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告,經證期會發現,於88年7月7日以台財證㈠字第60044號函撤銷系爭增資案之核准。又三粹公司於系爭增資案遭證期會撤銷核准前,曾多方尋求資金奧援以挹注公司營運,黃聲鏞及巫氏公司負責人巫文祥因有意招募其他投資人提供資金參與三粹公司經營,而於88年6月27日由庚○○出面將三粹公司股票800萬股(按庚○○137萬股、己○○配偶鄧玉珍480萬股、丙○○143萬股、丙○○配偶40萬股),以每股8.5元售予巫氏公司,原告因受陳健南、王明祿、巫文祥等人遊說,獲悉系爭增資案有增資行情,而以每股10.5元購買三粹公司股票100萬股(即1,000張),於88年7月12日、14日、17日、21日至23日陸續過戶共80萬股至原告設立於利台及弘大證券公司之帳戶中,嗣因巫文祥所支付之部分股款支票未兌現,三粹公司未再過戶20萬股股票;庚○○、丙○○、己○○、丁○○、甲○○因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期會89年6月1日89台財證㈢字第42809號函、88年7月7日台財證㈠字第60044號函、股票買賣協議書、弘太證券公司、利台證券公司西門分公司之證券存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可稽(刑事1069號卷㈠283-285、125、131、9-10頁、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下稱刑事1734號〉卷㈡134-141頁、本院卷㈠3-19、138~1-142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庚○○、丙○○、己○○、丁○○、甲○○均明知三粹公司財務艱困,且系爭增資案因逾期未依法公告而承銷商圈購募股不順,如申請延長增資案之募股期限,依法核屬無據,該增資案如經證期會依法撤銷核准,應係影響三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均不得為股票之買賣,否則將對善意不知情之證券市場投資人造成損害。其等在該消息未公開前,竟編造利多消息,出脫危機股票,致伊誤入其陷阱,而購買100萬股股票瞬間化為垃圾股票,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等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8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庚○○、丙○○、己○○、丁○○、甲○○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巫文祥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你是否有買三粹的
股票?)有,是黃聲鏞介紹的,就我理解,三粹公司本身沒有股票,應該我是跟庚○○買才對,當時協議書買了8,000張」、「(每張是8,500元?)對,另外我還要支付介紹人1元的介紹費,所以等於是9.5元買的」、「(是否是這份股票買賣協議書?)對」、「(你這個8,000張股票,後來都是登記到何人名下?)都是分散到別人名下,其中有轉賣給自訴人(即原告)1,000張」、「(轉賣自訴人的價格如何?)自訴人我原來不認識,是王明祿介紹的,我是10元賣給王明祿,王明祿可能10.5元賣給他,是王明祿介紹自訴人來買的」、「(所以就是說這1,000張是包含三粹公司賣給你的8,000張?)是。三粹公司不算是直接賣給他(指原告),是我與三粹公司定買賣契約,只是自訴人向我買1,000張,我請三粹公司直接交給他」、「(你買三粹股票的動機為何?)我買時就是準備賣給他人,因為我的公司就是投資公司」、「(就你經驗來講,這股票是誰賣給自訴人?)我跟自訴人、被告跟自訴人都不認識,是我跟三粹簽了8,000張,只是由三粹直接付給自訴人」等語(刑事1069號卷㈠141-151頁);及王明祿在該刑事案件證稱:「我是知道三粹公司有股票要賣,因此把自訴人介紹給巫先生認識」、「是陳先生(指陳健男)把消息告訴我,說三粹公司有股票要賣,我只是問一下自訴人要不要買,我並有查過三粹公司的股票淨值約14元多,並且聽說有現金增資行情,所以問他(指原告)要不要買,他有說他要買,所以我才帶他跟陳先生及巫先生在麗晶酒店認識」等語(刑事1069號卷㈠174頁);且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亦陳稱:「第一個告訴我的是王明祿會計師,他說有利多可以賺,他就介紹我跟巫文祥見面,我原來是不認識巫文祥」、「(對證人王明祿之證言有何意見?)他說溢價發行12元是正確的,他說公司股票淨值是14元多也是正確的,但是他說公司會拉抬15到20元的說法是不對的,他說會拉抬到25元到30元之間,所以我如果買了這股票會有
1 倍的利潤,將來如果我賺到了這樣的利潤,應該給介紹人
2 成的利益,我就答應了,這就是我會買這麼多張的原因」(刑事1069號卷92、177頁)、「(你是否認識董監?)不認識」、「(王明祿是否有告訴你介紹巫文祥可以從董監那裡買到股票?)王明祿告訴我是公司要增資,以後股價可以賺到1倍以上,董監事要出脫的至少有4,000張,他也告訴我他也要買幾張,問我要買多少,我問他可以買多少張,他告訴我說2, 000張怎樣,我說太多了所以只答應買1,000張」、「(你跟三粹公司的人是如何接觸的?接觸過何人?)只跟甲○○接觸過」等語(刑事1734號卷㈠102-104頁),足見原告係經由王明祿、巫文祥等人之介紹、遊說,獲悉三粹公司有增資利多行情,而向巫文祥買入三粹公司股票100萬股,而非直接向三粹公司或庚○○購買。嗣證人巫文祥於該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開證詞改稱:「我不是賣給王明祿、王明祿再賣給他,我當時不認識自訴人,自訴人透過王明祿問我說股票壹張是多少錢,我是因為黃聲鏞介紹賣方庚○○跟我認識,我是依照庚○○的協議書要幫忙賣股票,自訴人有將錢交給我,我也有交給被告,中間可能有介紹之差價,... 」、「(有沒有言明三粹公司直接將股票過戶給自訴人?)有,當時甲○○帶了一大捆股票給我,我是沒有直接將股票給他,當時是在我的辦公室裡面,也就是立法委員的辦公室裡面,因為第一次沒有辦法過戶,所以後來甲○○請自訴人去開戶頭,直接將股票匯入帳戶,... 」等語(刑事1734號卷㈠238-240頁),惟此核屬證人巫文祥卸責之詞,殊不值採。原告雖以甲○○於88年7月12日簽立之承諾書(刑事1069 號卷㈠7頁)主張巫文祥係受原告之委託向三粹公司及庚○○購買,巫文祥為介紹人並非出賣人云云,惟查甲○○辯稱:「承諾書的部分是巫先生一字一句唸給我寫的」等語(同上卷㈠145頁),參以證人巫文祥證稱:「(這些字句是誰擬的?)應該是我把我們的意思告訴他,由他按照我的意思整理文字,因為當時股金給他了,股票沒辦法馬上給」等語(同上卷㈠14 4頁),足見該承諾書充其量為巫文祥指示甲○○寫承諾書承諾將股票過戶予原告,整個股票交易過程,除甲○○外,庚○○、丙○○、己○○、丁○○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尚難僅憑該承諾書逕認出賣系爭股票予原告之人為三粹公司、庚○○、丙○○、己○○、丁○○、甲○○,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三粹公司於出售系爭股票時,已知有財務危機
,故意釋出增資利多之假消息,而透過巫文祥之協助出脫股票,詐騙伊購買股票云云。惟查原告於88年7月6日向巫文祥買入三粹公司股票時,該公司仍營運正常,證期會既核准三粹公司增資案,足證該公司財務狀況並無窘困現象,有會計師財務報表可稽(刑事1734號卷㈡187-199頁),即使證期會嗣後撤銷三粹公司增資案,亦非該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而係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所致。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3月21日(九一)證櫃交字第09138號函,所附三粹公司股票自88年6月30日至89年3月30日之價量明細表以觀,原告買受股票當日之股價為15.5元,直至同年8月13日仍有10.2元,嗣後雖有波動,但均未低於7.2元,同年9月20日甚至回升至10.6元(刑事1734號卷㈡107-112頁),而三粹公司係為擴大經營規模,改善財務結構,始由庚○○於88年7月2日、7月8日、7月12日將三粹公司股票合計480萬股交付過戶予巫文祥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包含原告部分),嗣後因巫文祥違反約定未注入資金,以致三粹公司增資案被撤銷後,無力重新申請增資,且多家協力廠商因景氣低迷,陸續拖延付款及退票,而銀行又緊縮銀根,授信餘額從3億3,000 萬元縮減至7,100萬元,終致三粹公司於88年12月間出現第1張退票(本院卷㈡27頁),足見三粹公司係在巫文祥中途違約,協力廠商拖延付款、退票,公司財務始陷入困境,尚難認庚○○、丙○○、己○○、丁○○、甲○○於5個月前即預知三粹公司財務將陷入困境,而故意將股票出脫予原告。況巫文祥係因有意參與三粹公司之經營而向三粹公司購買800萬股,以協助三粹公司募足增資款,原告則係透過王明祿介紹向巫文祥購買三粹公司股票,三粹公司係以每股
8.5元出售予巫文祥,而巫文祥則以10.5元轉售予原告,庚○○、丙○○、己○○、丁○○、甲○○與原告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自難認其等係以虛偽或詐欺之方法出售三粹公司股票予原告。另本件糾紛緣起係三粹公司於移轉80萬股股票予原告後,因巫文祥所交付之部分支票退票,三粹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拒絕再依約交付股票,因而有原告所指尚欠20萬股未過戶情事。如原告係因庚○○、丙○○、己○○、丁○○、甲○○詐騙其購買三粹公司股票,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庚○○、丙○○、己○○、丁○○、甲○○間,原告於三粹公司未移轉過戶其餘20萬股股票,且嗣後股票價格又陸續下跌,原告當時為何未立即直接向庚○○、丙○○、己○○、丁○○、甲○○請求交付股票及損害賠償,反而向巫文祥、王明祿請求?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於88年9月或10月間與王明祿、巫文祥、陳健男、黃聲鏞等人會面時,三粹公司股價已跌破10元,巫文祥猶提議要申請第2次現金增資,黃聲鏞亦提議要拉抬股價到15元以上,並要找特定人以15元向原告買回股票,但要求給與1成之佣金,原告聽信巫文祥等人之建議,有2次增資行情可期而惜售。且嗣後增資不成,亦由巫文祥以每股7元向原告買回尚未交付之20萬股股票,王明祿亦認賠400多萬元,迄88年11月間,原告始對庚○○、丙○○、己○○、丁○○、甲○○提出法律訴訟,中間相隔將近5個月,原告何以未向庚○○、丙○○、己○○、丁○○、甲○○爭執股票買賣詐欺及請求交付短交之股票?亦與常理不合。按巫文祥、王明祿及黃聲鏞因向原告表示三粹公司有第2次現金增資利多行情,願以15元高於原告購買之10.5價格買回,使原告期待獲利惜售,因而受到損害,而巫文祥、王明祿亦願給付原告500多萬元,以買回短交之股票及鉅額賠償以求原告息訟,足見向原告放出三粹公司有增資利多行情之訊息,使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者,應係巫文祥、黃聲鏞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庚○○、丙○○、己○○、丁○○、甲○○指使巫文祥等人釋出假消息,使原告誤信而購買三粹公司股票,庚○○、丙○○、己○○、丁○○、甲○○辯稱伊等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亦未詐騙原告購買三粹公司股票等語,足堪採信。
㈢承上所述,庚○○係將三粹公司股票出售800萬股予巫氏公
司,巫文祥(巫氏公司)再出售100萬股予原告,如巫氏公司未給付其中20萬股之股款予庚○○,庚○○即無將該20萬股股票移轉過戶予巫文祥(巫氏公司)所指定戶頭之義務;又依證人巫文祥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你的股款交齊沒?)還差680萬左右。因為他還有200張沒交給自訴人,後來因為溢價現金增資沒辦法辦,我認為有受騙,所以後來就讓支票退票,但是補票之後,他找人來要債,所以後來都讓他過,後來股票就只差這200張」等語(刑事1069號卷㈠149頁),及庚○○在該刑事案件陳稱:「(證人的退票都補足了,對不對?)他674萬的票用3張票來換,但此戶頭為拒絕往來戶,所以我票都還他了,但我還是都沒拿到錢,因為他在過去3個月曾經幫我們辦理銀行融資,所以不打算追究這筆錢,但我也沒有打算用股票來抵銷。674萬是已經過戶的股票的部分股款,所以未過戶的股票後來就沒過戶給他」等語(刑事1069號卷㈠150頁),可知巫氏公司既未將其中20萬股股款交付予庚○○,庚○○自無將該20萬股股票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另原告購買之三粹公司股票係庚○○等人於三粹公司之舊股票,並非增資之新股票,並不因三粹公司增資案未成功而無法交付過戶,實係巫氏公司未給付庚○○20萬股之股款,致庚○○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原告未取得該20萬股純係其與巫文祥(巫氏公司)間之買賣履行糾紛,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2項、第14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8條規定請求三粹公司、庚○○、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即每股10.5元×20萬股=210萬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
㈣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權請求賠償者,為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而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係指內部人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方向買賣之人;又有關賠償金額之計算為內線交易當日,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內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經查本件縱認三粹公司對於系爭增資案未於30日內依法公告或是否有另行提出申請係屬將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而為投資大眾所急欲知悉之重大訊息,庚○○、丙○○、丁○○、己○○為三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均明知系爭增資案之募集情形及未依規定公告已逾期失效,並未依法重新提出現金增資之申請,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上市股票賣出,竟於88年6月27日將三粹公司股票賣出,而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查證期會於88年7月5日公布之每日訊息已揭露:「三粹企業申請現金增資案,因該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發行新股公告,該案予以撤銷」(本院卷㈠38頁),並經當天及次日國內各新聞媒體報導而公開(本院卷㈠39頁),而原告係經由王明祿、巫文祥等人之介紹、遊說,於88年7月6日向巫文祥(巫氏公司)購買三粹公司股票100萬股,並非直接向庚○○等人購買,則原告於88年7月12日起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形式上買賣三粹公司股票(按88年7月12日過戶13萬股、88年7月14日、17日、21日至23日分別過戶28萬股、15萬股、17萬股、3萬股、4萬股),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再者,原告係以每股10.5元自巫文祥(巫氏公司)買入三粹公司股票100萬股,以其中80萬股股票過戶予原告之88年7月12日起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其金額均高於10.5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50301010號函記載:「三粹股票於88年7月12日至7月23日期間,期初收市價為14.10元,期末為13.10元,跌幅7.09%,日均量265千股,同期間大盤跌幅為8.75%,該股票於前述期間未達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可稽(本院卷㈠57頁),且依上開所述,原告購買股票當日(88年7月6日)三粹公司之股價為15.5元,直至同年8月11日仍有10.45元,均未低於原告購買之價格10.5元,嗣後雖有波動,但亦均未低於7.2元,同年9月20日甚至回升至10.6元(刑事1734號卷㈡
10 8-109頁),足見三粹公司於系爭增資案遭撤銷時期仍營運正常,原告要出脫三粹公司股票並非不可能;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陳稱:「(從88年的7月27日到公文答覆股票下市左右有5個月,你為何不出售?)他們告訴我增資案重新申請可以通過,另外有20萬股的股票沒有交給我,所以我才再等,他們告訴我他們會拉抬」等語(刑事1734號卷㈡121頁),亦見原告未即時出售係因聽信巫文祥等人建議,認有2次增資行情可期而惜售。原告自內線消息公開起10個營業日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三粹公司、庚○○、丙○○、丁○○、甲○○、己○○連帶賠償自89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差額7.6元,以100萬股計算總價760萬元之3倍計2,28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㈠三粹公司、庚○○、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88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三粹公司、庚○○、丙○○、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