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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旋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羅瑩雪律師張瑞倫律師被 告 丙○○

樓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㈠75頁);嗣於97年1月17日準備㈣狀增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涵蓋故意與過失侵害權利行為,同項後段僅規範故意加損害行為,第2項之行為人則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得舉證免除賠償責任,顯見三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不同訴訟標的。原告主張其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權,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並未追加訴訟標的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之事實均是被告背信取走原告公司資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後訴之聲明並無不同,本院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事機械五金零件買賣及加工,供應精密金屬零件等營業,被告丙○○、丁○○、戊○○本係原告行銷經理、業務經理、業務專員。丙○○於91年7月19日離職,同年8月成立百利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特公司),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機械五金批發零售業務。丁○○、戊○○雖續留原告處工作,卻趁機竊取客戶或報價訊息並提供丙○○使用,嗣於92年3月31日、92年6月30日離職,旋至百利特公司任職。離職前,丁○○於91年12月26日,擅自將原告向MICROLINE INC.(下稱ML公司,現名MPI)報價資料交與丙○○,ML公司遂改與百利特公司交易,自92年5月9日至同年9月8日間,原告獲利減少新台幣(下同)142萬6185元。92年2月12日,丁○○將原告向客戶EXIM&MERENTERPRISE CO.(下稱EME公司)報價資料洩漏予丙○○,百利特公司持之與EME公司接洽,丁○○則92年2月28日回覆EME公司不同意其價格,致原告損失利潤52萬5000元(或98萬元)。92年3月31日丁○○離職時,竊走原告客戶名單、傳真文件原本、信函、詢價、報價與採購資料,及原告與MARS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CO.(下稱MEI公司,即Mars)往來文件,供百利特公司使用,原告損失利潤逾985萬7266元,原告被竊表格與各項機密製作成本逾50萬8000元。其次,戊○○任職期間,亦以蔡月雯(Sandy Tsai)名義引導原告客戶RUSSELL Metal Products(即JohnGilbert,下稱RMP)轉與百利特公司聯繫,原告損失逾350萬元。暫以500萬元計算上述各項損害。又丙○○任職期間領取薪資16萬1584元;丁○○與戊○○自91年5月即為丙○○、百利特公司處理事務,至離職時所領取薪資100萬4744元、87萬383 2元,均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被告丙○○應另給付16萬1584元,被告丁○○應另給付100萬1744元,被告戊○○應另給付87萬38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賠償,已逾2年時效。原告所稱營業損失均係主觀臆測,並無實據,況百利特公司於92年10月遭搜索後即未營業,原告此後縱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與ML公司以往並無交易紀錄,丁○○離職後始與MEI公司往來,並未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對EME公司僅洽談報價,不生預期利益之損失。刑事部分並未認定被告侵害原告與RMP交易,縱使戊○○與RMP連繫,也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失竊機密與表格價值達50萬8000元,並不可取;商業機密雖遭竊取,但百利特公司尚未使用,原告並無實質損害可言。被告為原告服務,所領取薪資並非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且原告計算薪資數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從事機械五金零件買賣及加工,供應精密金屬零件等營

業,被告丙○○、丁○○、戊○○本係原告行銷經理、業務經理、業務專員。丙○○於91年7月19日離職,同年8月8日設立百利特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百利特公司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機械五金批發零售業務。丁○○、戊○○分別於92年3月31日、92年6月30日離職,旋至百利特公司任職。

㈡被告3人因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丁○○並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873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逾2年時效?㈡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業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月17日始追加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2年9月23日具狀告訴被告背信(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683號偵查卷第1至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同年10月17日前往百利特公司搜索,並扣得相關文件,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搜字第44號案卷第2至9頁),檢察官復於93年5月7日起訴(有附卷起書可稽),是原告至遲於起訴時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此起算。嗣原告於94年6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說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如前述;96年9月13日爭點整理狀亦重申此情(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是原告起訴僅中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則原告遲至97年1月17日準備㈣狀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已逾2年時效,即屬可取。

七、原告主張被告洩露交易機密供百利特公司使用,致原告預期之營業利益受損,就客戶ML公司、EME公司、MEI公司、RMP部分至少損失142萬6185元、52萬5000元(或98萬元)、985萬7266元、350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受損數額係主觀臆測,百利特公司已於92年10月停業,原告此後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曾與ML公司交易,以報價資料、出口報單推論原告關於EME公司、MEI公司之營業損失並不可採,所稱關於RMP營業損失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查丁○○於91年12月26日,擅自將原告對ML公司報價資料交

與丙○○,致ML公司改與百利特公司交易,此經被告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背信等案件95年11月9日審判期日自認(見該卷第135至136頁)。迨92年5月9日至92年9月8日,百利特公司出售零件予ML公司達美金10萬0730元,亦有百利特公司交易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上開交易時間距被告洩露資訊僅有數月,應認係百利特公司使用資訊與原告客戶達成交易,損及原告預期營業收入(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34.5計算,原告此部分喪失對ML公司營業額為新台幣為347萬5185元。)㈡再者,原告與MEI公司90年度交易額為790萬4017元、91年為

2762萬5066元,亦有上述各年度統計表與出口報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1至131頁),MEI公司長期與原告交易,原告本可預期於92年度仍有一定利潤;然92年度交易額減至1177萬7067元,亦有當年度統計表與出口報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5頁)。經查91年11月20日,丁○○將原告於88年1月間對MEI之報價、下游廠商安常公司對原告報價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百利特公司,MEI公司之邢鉑(Bo Xing)嗣於92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與丁○○在百利特公司電子郵件信箱(dorise@Bailt.com. tw)討論價格,亦有電子郵件影本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132、133頁);而百利特公司於92年4月3日確與MEI公司交易,金額為美金3萬9300元,復有交易紀錄一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堪認被告蒐集原告資訊後,交由百利特公司攔截原告之交易機會,致原告與MEI公司92年度交易額鉅幅減少1584萬7999元(27,625,066-11,777, 067=15,847,999)。綜上,原告與ML公司、MEI公司洽商向來順利,甚至已有鉅額營收,依交涉進度與交易規模,前開交易機會不致無端流失,惟因被告蒐集原告交易資訊供百利特公司使用,已侵害原告營業權、商業機密權,致原告於92年度預期營業額減少1932萬3184元(3,475,185+15,847,999 =19,323,184),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其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並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債權人以此核算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92年度對ML公司、MEI公司交易金額既減少1932萬3184元,得依當年度批發及零售業之小五金類別同業利潤淨利7%以計算預期利潤(見本院卷㈠第79頁),故原告所失營業利益為135萬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323,184*0.07=1,352,623)。被告辯稱原告於並無任何損失,顯與上揭資料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至原告主張應以15%計算此部分預期利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又原告主張93與94年仍受被告影響其與MEI公司交易機會云云,惟被告於92年6月30日已全數離職,而商場變化與競爭與日俱增,被告離職前所蒐集資訊將隨時間遞減其效益,原告空言93年以後未能與MEI公司等客戶交易亦肇因於被告,致損失鉅額利益,未證證實,尚屬無據。

㈣此外,92年2月12日,丁○○將原告對EME公司之ACWUSP0000

000AT商品報價資料洩漏予丙○○,丙○○旋以百利特公司名義逕行與EME公司聯繫,丁○○則在92年2月28日回覆EME公司價格未能合意;且戊○○任職期間,亦以蔡月雯名義為百利特公司與下游廠商安排出貨等事宜,並以蔡月雯(Sandy Tsai)名義,為百利特公司處理客戶聯繫交易事務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9日審判期日自認(見該卷第135至136頁),並有有EME公司傳真零件圖、原告註記零件圖、丙○○傳真詢價圖影本、丁○○之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8至70、74頁)。惟上揭圖面與電子郵件並無交易數量與金額之記載,況百利特公司事後亦未EME公司進行交易(見本院卷㈠第31頁統計表),是原告與EME公司交易不成顯與丁○○洩露資訊無涉,其主張損失營業利益52萬5000元(或98萬元)利潤一節,即非可採。

㈤原告另謂客戶RMP於92年4月23日下午7時16分以電子信件向

原告詢價,戊○○於24分鐘後,即將信件Email至其設於百利特公司之電子信箱sandy@balit.com.tw,攔截原告之交易機會云云。惟原告所舉戊○○電子郵件,其原始寄件者為Gilbert John(即RMP),收件者亦為Gilbert John(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均未見原告電子信箱資料,無從認定係RMP向原告詢價;況原告亦未提出百利特公司與RMP交易資料以證明交易機會遭攔截,則原告逕謂RMP詢價資料遭戊○○轉寄百利特公司而受損,尚嫌不足。其主張損失此部分營業利潤為350萬元,亦非可取。

八、原告再主張丁○○離職時所竊機密與表格,製做成本至少50萬8000元,被告另應賠償任職期間所領取各項薪資云云。被告則辯稱百利特公司並未使用所竊資料,故原告並無損害,被告領取薪資並非侵權行為所得財物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丁○○竊取原告與客戶業務往來文件、信函、客

戶詢價圖面、報價明細、採購資料、客戶名冊電子檔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背信等案件95年年11月9日審判期日自認(見該卷第136頁正反面),被告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機密資料遭竊為真正。上述資料既為原告營業上所使用,涉及各項交易成本、利潤分析、市場調查、客戶特性等重要參考數據,具有一定商業價值。本院審核被告竊取資料達數十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搜字第44號案卷92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第5、6、8、9、10號),參酌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價值為50萬8000元,尚屬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失竊表格製作成本一節,尚與被竊表格本身價值無關,併此說明。被告雖以資料未經他人使用,原告尚無損害云云置辯;惟客戶資料與交易資訊具有一定機密性,被告竊取之將造成之原告機密減損,對原告仍造成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以他人未使用機密而謂原告未受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末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支領丙○○薪資16萬1584元、丁○○薪資100萬4744元、戊○○薪薪資87萬3832元,均屬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本應支付被告薪資,被告並非於領得薪資期間僅洩露商業資訊、竊取機密,未從事原告所所指派之工作,是原告稱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其上開薪資之損害,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6萬0623元(0000000+508000=00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應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