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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金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人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 7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

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

上訴人於87年 9月30日向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下單買進系爭14萬股「中鋼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向被上訴人融資新臺幣(下同)592萬1000元, 嗣上訴人所持系爭股票產生擔保維持率不足120%之基準日為87年11月7日。 被上訴人於次一營業日即87年11月9日對上訴人寄發融資追繳通知書, 限定上訴人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不足差額386萬元,上訴人雖前後三次部份償還系爭股票融資本金100萬9000元及繳付融資利息9718元。但仍與上訴人應補繳金額386萬元相差懸殊,被上訴人乃依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21條第2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87年11月13日起即委託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進行處分系爭股票擔保品之相關作業。至87年11月24日止始全部成交(87年11月26日交割),共得價金386萬4000元(每股單價27.6元), 經扣除融資利息7萬3055元、證交稅1萬1592元、手續費5506元(合計9萬153元), 尚不足抵償融資差額本金214萬715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被上訴人乃依據系爭操作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 並通知上訴人限期清償,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不為清償。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融資利息及違約金由被上訴人訂定,被上訴人並於87年 5月14日以87安營字第071號函, 報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本件上訴人適用之融資利率為9.75%( 違約金按核定利率10%計算),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命上訴人給付214萬7153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在87年9月30日匯入系爭股票自備款463萬

6303元等語。惟依據上訴人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款券劃撥帳戶存款存摺所載係由上訴人本人電匯匯入。且長久以來,依照金融機構之作業慣例,並無規定辦理匯款之匯款人必需親自填寫匯款單,上訴人請求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調取87年 9月30日匯入463萬6303元自備款之匯款單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寫一節,有違常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函中已明確表明「該戶於87年9月30日匯入金額463萬6303元係由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匯出」(即完成自備款之交割手續)。復依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95年 7月13日95汐字第000147號函覆之內容觀之,足證:

⒈87年 9月30日由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帳號:2163號,訴

外人「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 面額2435萬4233元,係由訴外人于丹蓉背書兌領後,將其中之463萬6303元款項, 依上訴人指定跨行匯入上訴人開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款券劃撥存款專戶, 以支付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融資自備款(含手續費),並由其委託之證券商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依約自該帳戶轉撥收付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辦理自備款交割。

⒉無論上訴人之系爭股票資金463萬6303元來自何方, 既然

87年 9月30日臺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及上訴人設立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款券劃撥專戶存摺均載明為上訴人本人所匯,且該款項係支付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87年 9月30日交割之用,已證明上訴人有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且該程序亦符合系爭融資契約之約定及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法令規定。至上訴人資金來源係向何人商借或以其他方式獲得挹注,事涉上訴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與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及相關證券法令規定均毫無相涉。

㈢被上訴人當時為配合政府穩定股市政策,在萬不得已之狀況

下,雖於88年6月7日及88年 9月16日分別與唐潤生於本件情事發生後簽訂併存債務承擔協議書與併存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融資債務本金總額為50534萬9518元。 但被上訴人與唐潤生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性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唐潤生僅加入為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上訴人併負同一之債務,上訴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寄發由上訴人叔叔「范姜澄松」代理

收件之催告存證信函,如果沒有轉達上訴人收悉的話,基於何種理由上訴人竟然會在93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函復被上訴人,否認曾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上訴人在95年 3月15日辯稱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並非上訴人所收,上訴人並不知情,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於87年 9月30日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向債權人融資592萬1000元,買進系股票之買賣:

⒈被上訴人應就購買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曾提出唐潤生於00年0月0日及 9月16日分別簽立

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其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附表所示之股票(即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有台芳、普大、聚亨、中鋼構。而中鋼構股票部分,記載有「營業員方美玲」、「戶名乙○○○○」,可證系爭股票買賣,係唐潤生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以「融資換單」之方式,未經上訴人同意,硬塞至上訴人帳戶。是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買,又依原審88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可知,新巨群集團負責人吳祚欽、集團操盤手唐潤生,為炒作集團本身股票,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以融資方式買進,為解除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遂以「融資換單」方式加以解套,由集團關係密切之方美玲之協助,央請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之營業員李慧君提供在光和證券公司開設帳戶之人頭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等事實。雖該判決記載之股票僅台芳、普大,並無中鋼構之股票,且被冒用之人無上訴人之名。然中鋼構亦係新巨群集團炒作股票之一;另上訴人亦無能力有自備款463萬6303元可存入銀行。

㈡因上訴人並未融資購買系爭股票,所以就系爭股票擔保維持

不足,且上開融資期限屆滿而被處分擔保品,尚欠214萬7153元等情,均完全不知悉。

㈢另因無系爭股票委託書買進以證確為上訴人所買受,被上訴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雖記載上訴

人名義。但該字跡並非上訴人所寫,且上開匯款之資金來源係吳祚欽簽發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

㈤上開協議書上固載「徵得如附表所示人同意,對乙方為併存

之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第 5條記載「本件係依甲方據財政部五大方案之第2條, 徵得原債務人之同意,共同研擬訂本件協議」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根本不知有買賣系爭股票及債務承擔之問題。既系爭股票非上訴人所買受,係他人犯法所為,則兩造間即無融資借貸之債務,並不因唐潤生在協議書稱「已徵得債務人之同意」,即變成債務為真正。且依被上訴人與唐潤生所簽之債務承擔補充協議書第6條特別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自本件補充協議簽定時起,於甲方(即唐潤生)依約履行期間,「均暫停對原債務人之一切法律程序」。由被上訴人同意唐潤生依約履行期間,「暫停對原債務人之一切法律程序」以觀,足證系爭股票確非上訴人所買,而係唐潤生為紓解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以融資換單之方式硬塞至上訴人帳戶。倘非如此,唐潤生不會無由出面承擔債務,且被上訴人也不會同意唐潤生出面承擔債務後,即停止對原債務人之追索程序。

㈥至於93年9月5日之催告存證信函,並非上訴人所收,上訴人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點:㈠上訴人於87年 7月15日至光和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開立買賣

證券交易帳戶(帳號971-8), 並簽訂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授權書、知會書、確認函、印鑑卡等文件(見原審卷第24-25頁、第101-107頁)。

㈡上訴人於87年 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

請表、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87年度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23-26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融資餘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有無親自下單或授權他人買賣系爭股票事宜。經查:

㈠系爭股票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乃證券經紀商之光和證券

公司依與上訴人所簽訂「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見原審卷第102頁)之約定, 以受上訴人委託之法律地位按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並由光和證券公司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即其交割之證券交易款項中應繳付之自備款部分,由光和證券公司自上訴人設立於光和證券公司之代辦劃撥交割作業,由金融機構逕行依有關規定轉撥收付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而與被上訴人無關。至融資部分,則由光和證券公司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據彙計表所載之資料於成交當日收盤後立即彙整完妥,以利翌日辦理融資部分之交割手續,此觀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內另立同意書,「本委託人(即上訴人)同意貴公司(被上訴人)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但本人對前述融資融券交易不為沖抵時,應於當日收盤前向委託證券商聲明」(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及上訴人委託光和證券公司之融資買進彙計表通知被上訴人辦理87年 9月28日成交之系爭股票融資部分交割憑單(見原審卷第88頁)即明。足證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僅純係依證券經紀商光和證券公司之通知將交割所需部分證券款項貸與上訴人,光和證券公司乃立於上訴人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為系爭股票之交易,上訴人應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就光和證券公司所為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既已親自開設融資融券帳戶,並從事買賣股票融資交易,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其責任。縱有上訴人所主張遭光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方美玲盜用融資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亦屬上訴人與光和證券公司及其營業員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融資融券契約責任。

㈡況系爭股票係於87年9月28日成交,其中自備款463萬6303元

部分即於同年 9月30匯兌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款券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於當日轉帳由光和證券公司轉撥辦理交割(見原審卷第129、147頁)。而上訴人嗣分別於87年10月、11月間並有陸續融資買進「大東」、「日月光」、「味王」及賣出「新纖」、「日月光」、「味王」、「大東」等股票,其中買進「大東」股票自備款並高達387萬4750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 9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變動狀態報告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4-95頁), 上訴人對該表亦未爭執,則上訴人嗣於股票交易時,就股票交割所需自備款應於融資買進股票交割前存入上開帳戶,且於賣出股票時並有轉出款項之情形,應可知悉系爭股票自備款匯兌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之情形。

㈢再者,系爭股票交割之交易款項中應繳付之自備款463萬630

3元部分,係於87年9月30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以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2435萬4233元支票支應,其中463萬6303元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跨行匯入上訴人設立於上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款券劃撥存款專戶,用以支付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自備款等情,業經原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覆函及該戶印鑑卡、支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7-179頁),益證系爭股票交易上訴人應屬知情。上訴人辯稱伊無能力有自備款463萬6303元可存入銀行, 其係信用交易帳戶遭盜用,其並未購買系爭股票云云,自不足採。

㈣查買賣股票不論係現股買賣或信用交易,於買進或賣出成交

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登載於買賣之上訴人名下帳戶內,縱使遭他人所冒用,逕將自備款存入上訴人帳戶中,嗣後賣出股票,所得之剩餘股款,仍然留存於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亦即處於上訴人得隨時動用之狀態。上訴人雖抗辯自備款非其本人匯入云云。惟查匯入上訴人帳戶,即屬上訴人可動用之款項,如非事先約妥,豈有人願任意匯款?且如事後匯款人將股票賣出,又該如何取回在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股款?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固僅需得知帳號即可,但要取出該筆款項,卻非有存款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不得為之,如非該第三人連同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都可完全控制使用,有誰肯冒此風險將鉅額自備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倘如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遭人同時持有,即應可認定上訴人已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㈤再查上訴人與光和證券公司簽訂之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及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其中聲明書第

1、2項約定:「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該印鑑若生遺失或變更等情事時,聲明人願即向貴公司辦理變更手續,於未完成變更前就上開事項所生之問題,立書人願自行負責。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 上訴人既應就其帳戶委託買賣證券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就光和證券公司受託買賣股票成交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割所生信用帳戶融資之款項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以上訴人名義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買進委託書,而否認有買進系爭股票云云,亦不足採。

六、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5頁)。另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份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120%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120%以上。

...」(見原審卷第21-22頁), 查本件上訴人所持股票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被上訴人乃依規定於87年11月9日對上訴人寄發融資追繳通知書, 因上訴人所繳付之款項僅100萬9000元及9718元,與應補繳金額386萬元相較仍有不足,被上訴人始於87年11月13日處分上訴人系爭股票,至同年月24日全部成交,共得價金386萬4000元(每股單價27. 6元),扣除融資利息7萬3055元、證交稅1萬1592元、手續費5506元 ,尚不足214萬7153元,有卷附融資賣出彙計表及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29-30頁、第9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依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七、至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與唐潤生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部分,縱認系爭股票係唐潤生為紓解融資壓力並套取資金所為,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7153元, 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