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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上訴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傑方於民國(下同)86年12 月2日至伊公司台北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94年2、3月間某不知名之歹徒持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及印章,至被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另於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並將鄭傑方在伊台北分公司集保存摺內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匯至前開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帳戶後將非零股部分出售,所得股票交割款則全數撥入前開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歹徒盜領後僅剩餘新台幣(下同)1,212元。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未發現歹徒所持身分證為偽造即令其開戶,顯有過失,且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定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買賣交割外,集保股票之劃撥,以同一人之帳戶為限,在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開立之鄭傑方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及股票集中保管帳戶既非真正之鄭傑方所開立,則歹徒雖冒名申請將鄭傑方在伊公司帳戶之股票匯出,因非同一人之帳戶,應不生匯出效力,系爭股票所有權應仍屬鄭傑方所有,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竟將歹徒匯至偽開之鄭傑方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已不法侵害鄭傑方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縱認股票匯出有效,惟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未經鄭傑方委託即將系爭股票賣出,亦係不法侵害鄭傑方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未發現歹徒持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及駕照辦理開戶,未依相關查核程序確實核對客戶身分,亦有過失,且系爭股票於出售前仍屬鄭傑方所有,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係以受鄭傑方委託之名義出賣系爭股票,則所得股款應為鄭傑方所有,因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誤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與鄭傑方有消費寄託契約,而將出賣鄭傑方股票之價金交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而遭歹徒冒領,鄭傑方喪失股票所有權及股款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股票及出賣所得均屬鄭傑方所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既主張未與鄭傑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其收受出賣鄭傑方系爭股票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鄭傑方。伊嗣已與鄭傑方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調處,於94年5月27日達成協議,伊已依協議於7日內花費141萬1138元以鄭傑方帳戶買進股票恢復原狀,而受讓鄭傑方就本事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任何之權利等情,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辯稱:依上訴人所述,歹徒因持偽造之鄭傑方證券集保存摺無法刷出,乃持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及印鑑章申請補發存摺,再將鄭傑方帳戶內股票匯入伊公司帳戶,則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未發現上開集保存摺、身分證及印鑑均係偽造,未依其自訂匯撥轉帳作業規定比對存券匯撥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是否與鄭傑方留存印鑑相符,且要於歹徒未出示授權書之情況下,仍讓歹徒匯出股票,上訴人公司人員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造成鄭傑方之損害,上訴人應對鄭傑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鄭傑方於系爭股票遭歹徒盜領時即喪失對股票之管領力,其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以:伊公司受理不知名歹徒以鄭傑方名義開戶時,已依規定核對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並至內政部網站查詢開戶者並無身分證領補換紀錄,始接受申請,伊公司辦理存款帳戶之開戶並無過失。且鄭傑方股票遭盜賣係不知名歹徒之侵權行為所致,一般而言存款帳戶開戶後存入之款項並非必然係處分犯罪所得,故伊公司之開戶行為與鄭傑方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公司受領存款係本於與該不知名歹徒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0,7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傑方於86年12月20日於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客戶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並開設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領取證券集中保管存摺。94年1月28日經某不知名人士持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及印鑑,以集保存摺無法刷出,辦理補發證券集保存摺及磁條重建。

2、某不知名人士於94年2月4日持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另於同年2月5日持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及駕照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

3、嗣該不知名人士於94年2月14日持上訴人台北公司補發並重建磁條之集保存摺,填具存卷匯撥申請書,向上訴人辦理存卷匯撥至上開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帳戶,其後除已下市之誠洲股票外,其餘非零股部分之股票均已遭出售,所得股票交割款全數撥入前開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經盜領後剩餘1,212元。

4、上訴人與鄭傑方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調處,於94年5月27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於簽訂調處書起7日內恢復鄭傑方在上訴人集保帳戶內股票原狀,倘上訴人如期恢復原狀,鄭傑方同意將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任何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4年5月30日以鄭傑方名義買入經大華證券公司賣出之股票,共支出141萬2350元。

上開大華證券公司集保帳戶所餘股票,大華證券公司嗣依與鄭傑方之協議,匯回鄭傑方於上訴人公司開立之證券帳內。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所餘存款1,212元,亦匯回鄭傑方為配合在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所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內。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應否對鄭傑方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鄭傑方系爭股票被盜領之損害,於何時發生?㈡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准許開立鄭傑方名義之委託買賣

證券帳戶,及將帳戶內之股票賣出,與鄭傑方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准許開立鄭傑方名義之存款帳戶

,及由開立帳戶之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與鄭傑方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鄭傑方得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否對鄭傑方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2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或依法令規定轉帳至他人帳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加人帳戶,但請求轉帳之有價證券另有限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報證期局核定之「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客戶申請將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公司該客戶之帳戶,應於集保結算所所規定作業時間內,提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至本公司辦理。本公司審核前項資料無誤後,即辦理證券存摺登錄。」(見原審卷第22、23頁),依上規定可知投資人如與兩家以上證券商往來,而有不同之交易帳戶時,於其中一證券商申請轉撥有價證券至另證券商時,須提出證券存摺、填具存券匯撥申請書並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式樣供原證券商審核,於符合上開條件後始得將該證券商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轉撥至其他公司之帳戶。是鄭傑方帳戶內股票是否能轉撥至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帳戶,須由上訴人負審核之責,倘上訴人善盡其注意義務,鄭傑方帳戶內之股票即不致被盜領盜賣。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辯稱,如上訴人善盡其注意義務,不問其使歹徒以鄭傑方名義開立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有無過失,均不會導至本件之損害,尚非無據。

2、查上訴人自承歹徒於94年1月28日持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及證券集保存摺至伊公司台北分公司刷集保存摺無法刷出,乃以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補發存摺及磁條重建,再將鄭傑方帳戶內股票匯入被告大華證券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勾選存摺掛失與勾選磁條重建之申請書二紙、存卷匯撥申請出影本,及鄭傑方於開戶時所存留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聲明書在卷足資比對(見原審卷第

132、133頁、本院卷第38至41頁)。鄭傑方在上訴人公司開戶時既已留下建檔資料及印鑑印文,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本應詳予比對歹徒所提之身分證及印鑑與鄭傑方留存者是否相符,卻未注意身分證及印文已有未合,甚未發現集保存摺亦屬偽造,顯有疏失,上訴人亦自承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第50頁背面),則鄭傑方股票會遭歹徒冒名盜領,實係上訴人把關不嚴所致,應堪認定。而鄭傑方帳戶內之股票,一經上訴人自鄭傑方之帳戶內匯出,即已脫離鄭傑方之管領範圍,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抗辯其對於歹徒冒鄭傑方名義開立證券帳戶、存款帳戶之審核縱有過失,亦與鄭傑方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依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契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集保股票之劃撥,以同一人之帳戶為限,若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未讓歹徒以鄭傑方之名義開戶,鄭傑方在上訴人公司集保存摺內之股票即無法劃撥,而不致受損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查,被上訴大華證券公司單純受理開立證券帳戶之行為,通常並不會肇致帳戶名義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受理開立鄭傑方名義之證券帳戶之行為,即難認與鄭傑方於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股票被盜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歹徒既經上訴人准予辦理換發股票集保存摺,縱未於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亦得申請將帳戶內之股票領回,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未讓歹徒以鄭傑方名義開立帳戶,鄭傑方即不會受有股票被盜領之損害,實無可取。又到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買賣帳戶者,既非鄭傑方本人,則與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者,即係該名歹徒而非鄭傑方,則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依開立帳戶者之指示,出售其所開立之帳戶內之股票,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鄭傑方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准許開立鄭傑方名義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股票賣出,與鄭傑方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鄭傑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4、又鄭傑方股票被盜之損害,於其股票經上訴人自其帳戶中

匯撥出去時即已發生,已如前述,鄭傑方股票被盜領之損害,既非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受理開戶之行為所造成,則不問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准許歹徒持偽造之鄭傑方身分證開立儲蓄存款帳戶,有無過失,均難認與鄭傑方股票被盜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讓歹徒以鄭傑方名義開立存款帳戶,歹徒始能將出售鄭傑方股票之股款予以盜領,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對鄭傑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鄭傑方於上訴人將其帳戶內之股票匯出後,即已喪失對於股票之占有,其損害於斯時即已發生,至於歹徒取得股票後,能否順利將之出售變現,僅係真正權利人能否取回原有股票之另一問題,核與損害之己發生並無影響。又到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者,既非鄭傑方本人,則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寄託契約者,即係該名歹徒而非鄭傑方,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讓該名歹徒領取其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亦難認有何不法。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准許開立鄭傑方名義之存款帳戶,及由開立帳戶之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與鄭傑方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鄭傑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二)鄭傑方得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1、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及出賣所得均屬鄭傑方所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既未與鄭傑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收受鄭傑方系爭股票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云云。惟按行為人如係為自己而冒他人之名與人訂立契約,契約相對人亦願與行為人訂立契約,而對其法律效果歸屬何人在所不問,即姓名不具區別性意義時,該契約對冒名之行為人仍發生效力,則相對人本於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2、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不知名歹徒冒用鄭傑方名義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將出售鄭傑方股票所得款項撥入上開帳戶,則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而言,與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為該冒名鄭傑方開戶之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受領該人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並因而對該開立帳戶之人負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且該開立帳戶之人已依其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領回帳戶內之存款,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未受有利益。況基於債之相對性,鄭傑方本人既未出售系爭股票,對於買受股票之人而言,本無股款請求權存在,至於其得否請求盜賣系爭股票之歹徒,返還出售股票之股款以填補其損害,則屬其與該歹徒間之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受理開戶之申請,及依雙方之契約返還消費寄託款無涉。上訴人主張鄭傑方得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鄭傑方系爭股票被盜領之損害,於上訴人依不知名歹徒之申請將股票匯撥出去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大華證券公司准許該名歹徒開立鄭傑方名義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准該名歹徒開立鄭傑方名義之存款帳戶,及由開立帳戶之人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均與鄭傑方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鄭傑方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傑方對於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