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46萬8,48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94年度北調字卷223號卷第3頁至第8頁之調解聲請狀)。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之法律關係,並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而其上訴之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6萬4,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之一部上訴狀、本院卷㈡第199頁之爭點整理狀)。經查,兩造間係因醫療糾紛,而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致衍生本件之訴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8日晚間,因右腳底有一處破皮與
兩處水泡至台中縣神岡鄉大德醫院(下稱大德醫院)就診,同年4月29日轉診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並至林口長庚醫院作腳底血液流通檢查,結果情況正常。於91年5月1日由長庚醫院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診治並清理傷口,其後於同年5月3日、5月5日再施行2次手術,詎丙○○以細菌感染至右小腿,而會同骨科醫師,於同年5月6日將上訴人右小腿以下截肢,而上訴人傷口感染,本以為作清創手術即可,但丙○○稱抗生素治療無效。
㈡丙○○為上訴人手術治療之過程,有過失之行為:
⒈由上訴人之手術及輸血經過,再觀察血色素之升降,可
知血色素值僅需補足血量即回升。而上訴人自9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血色素值偏低,血量不足且持續失血中,即應立即輸血,然丙○○僅為上訴人輸血少許,上訴人持續呈現低血量狀態,血量不足,自然無法抵抗體內細菌,且低血量亦極可能造成休克,丙○○未替上訴人補足血量,使上訴人於截肢前始終呈現血色素值偏低、舒張壓不穩,其結果係上訴人身體因血量不足而難以抵抗細菌,於91年5月3日、5月4日再接受二次清創手術,最後慘遭截肢。
⒉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作血流檢查,顯示心血管沒有血
栓、靜脈瘤及靜脈曲張之現象,靜脈血流通暢,腳末端血流正常,全身血液循環通順,並無血管栓塞現象。上訴人使用抗生素再於91年5月5日進行第二次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兩組均為陰性,足見上訴人全身確實血液循環通順,抗生素之使用效果顯著有效,根本不需被截肢。至於91年5月10日之報告,根本不能採信,因上訴人於91年5月6日截肢,報告上之採檢日期亦載明為91年5月6日,直至91年5月7日始送檢,此際檢體早已壞死,自不能以91年5月10日之檢查報告單事後指稱上訴人有壞死性筋膜炎。
⒊有糖尿病不代表有糖尿病足,上訴人右腳末端血流正常
,並無糖尿病足特有之腳末端血流不正常情形。然丙○○為上訴人進行之數次清創手術,上訴人均流血至少數十cc,已非糖尿病足缺血之不會流血或至多流血少許,且上訴人之糖尿病已經規律控制。是丙○○誤判上訴人右腳為糖尿病足。
⒋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僅右腳外側
有疼痛感,右腳內側則無異感,況上訴人係自行徒步至長庚醫院就診,且91年5月1日手術前之病歷,均僅記載右腳外側傷口,而未見關於右腳內側之記載。於手術前,丙○○未向上訴人提右腳內側有腫脹或有膿液應予清創,亦未曾為上訴人之右腳進行任何X光檢測,如何能認定右腳內側亦有壞死?又丙○○辯稱上訴人右腳於入院時已有捻髮音,因此辯稱上訴人入院時右腳組織之感染已達深層筋膜,並據此辯稱91年5月1日於上訴人右腳內側動刀為正當。惟捻髮音為軟組織壞死所共有之特徵,而筋膜在軟組織之最深層,如何判斷捻髮音為壞死性筋膜炎者而非其他軟組織者,需有MRI或CT等斷層掃瞄儀器之檢查結果,絕非僅憑目測聽聞有捻髮音。丙○○因91年5月1日無故於上訴人右腳內側動刀,致右腳內側產生傷口,甚至發生感染往上漫延,丙○○再於91年5月4日專就右腳內側傷口進行手術,最後於91年5月6日仍發生右腳內側傷口往上漫延情形,終致截肢。
⒌又丙○○決定為上訴人截肢之理由,係上訴人有敗血症
休克之危險,惟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入院至91年5月6日截肢期間,收縮壓(數值高者)從未低於90,更未曾不明原因下降至40,上訴人並無敗血症特有之低血壓狀況,顯見上訴人於入院時或係住院期間或係截肢當時,均無敗血症。甚至,丙○○於91年5月6日截肢前更未曾對上訴人使用升壓劑,亦即上訴人並未發生敗血症休克特有之「經輸液治療仍無法維持正常血壓」或「使用升壓劑仍有敗血症候群症狀」,故上訴人顯無敗血症休克之危險。而手術傷害之症狀與敗血症類似,故如在手術後出現敗血症狀,即難逕行認定為敗血症現象。上訴人絕非敗血症休克,而係丙○○不補足血量所造成之低血量休克。而丙○○判定上訴人有敗血症之重要依據,係91年4月29日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顯示血液內有細菌生長,惟該日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一組有細菌一組無細菌,並非兩組均呈陽性,難以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致病菌。丙○○未做第三套血液細菌培養,即逕依91年4月29日之血液培養結果斷定上訴人有敗血症,實已違反正當醫療程序,而有故意過失。
⒍對於壞死性筋膜炎最重要之症狀捻髮音之判斷,丙○○
並未依醫學文獻所載照射X光片、MRI、CT等觀察有無氣泡自筋膜溢出,雖於91年5月1日手術記錄單上記載「crepitus」,表示手術時有捻髮音,然既未進行任何檢測,而一切僅憑丙○○之臨床診斷,又如何確保丙○○絕無誤判?另91年5月1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91年5月4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檢驗結果均為「Necrosis」(壞死)而非「Necrosis Fasciitis」(壞死性筋膜炎),顯示即使於91年5月1日及5月4日之清創手術,上訴人傷口亦僅係壞死,而無壞死性筋膜炎,足見丙○○在91年5月1日手術前即認定上訴人有壞死性筋膜炎,不僅毫無憑據更顯屬錯誤。又丙○○雖判定上訴人有壞死性筋膜炎,惟截肢醫師陳志華卻判定上訴人有「壞死性肌膜炎」,而筋膜較肌膜深層,故壞死性肌膜炎與壞死性筋膜炎兩者並不相同。如上訴人所感染者為壞死性肌膜炎,應不致於有致命危險而需緊急截肢,丙○○顯係為截肢而截肢。另91年5月7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其檢查結果雖為「Necrotizing Fasciitis」(壞死性筋膜炎),惟91年5月6日之檢體遲至5月7日始送檢,檢體早已壞死,驗出任何壞死結果均有可能,亦不能憑此判定上訴人之右腳於入院時已有壞死性筋膜炎。
⒎91年5月5日血液細菌培養結果顯示上訴人之抗生素治療
已見成效,惟丙○○未待血液細菌培養完成驗證,即率予截肢。
㈢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內容有下列不實處:①91年5月1日
住院許可(ADMISSION NOTE)、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記載有誤。②91年5月1日手術前記錄(PREOP NOTE)、91年5月1日手術記錄單(Operation Record)、91年5月3日手術記錄單,記載有誤。③91年5月4日之手術記錄單記載有誤。④91年5月6日手術記錄單記載矛盾。而病歷除經上訴人指出其不實之處外,丙○○於92年8月25日並親自於該病歷上訂正錯誤。
㈣由丙○○親自修改本件病歷可知,本件病歷內容確屬有誤
,據此不實病歷而作成之鑑定報告,其結論自屬有誤而不可採。且鑑定報告對丙○○之醫療尚有諸多疑點未作說明。
㈤準此,丙○○應為上訴人補足血量而未補足,使上訴人於
截肢前始終呈現血色素值偏低。又上訴人91年5月1日入院時並無血管栓塞之情形;上訴人右腳並無糖尿病足,右腳內側並無手術之必要;上訴人顯無敗血症現象;上訴人之右腳於入院時並無壞死性筋膜炎;而丙○○未待血液細菌培養完成驗證,即率予截肢。又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內容有多處不實處,除經上訴人指出其不實之處外,丙○○於92年8月25日並親自於該病歷上訂正錯誤。足見丙○○為上訴人手術治療之過程,有過失之行為。長庚醫院為丙○○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關於增加生活支出部分:現僅請求①復健費用32萬4000元。②裝置義肢材料費264萬元。⒉關於喪失工作能力部分:現僅請求500萬元。⒊關於非財產損害部分:現僅請求300萬元,合計為1,096萬4,000元(其計算式為:32萬4,000元+264萬元+500萬元+300萬元=1,096萬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6萬4,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46萬8,4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94年度北調字卷223號卷第3頁至第8頁之調解聲請狀。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之爭點整理狀。其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6萬4,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病之病史。91年4月29日至長庚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就醫,主訴因熱傷導致右腳起水泡,自行刺破後一直無法癒合,已在他院治療10天傷口仍差,因而轉至長庚醫院就診。丙○○於91年4月30日接到會診,於當日即前往診視,發現上訴人右腳有巨大潰瘍及腐爛組織,併紅腫熱痛、有臭味,診斷為糖尿病足併壞疽,由於病患有發燒(38.5度C)及白血球升高情形,當時即建議上訴人住院治療並詳細告知病情,包括敗血症及生命危險,後續要清創甚或截肢治療。91年4月30日住院時,上訴人白血球高達27,200(正常值3,900至10,600),肺部有浸潤現象(經呼吸胸腔科會診,診斷有慢性肺部阻塞性疾病)、血蛋白降至1.8(正常為3.5~5.5),顯示營養不足、免疫力下降現象,故當時採取之治療方式為1.持續給予強力抗生素,2.控制糖尿病、高血壓,3.予以支持性療法,4.依其病情需要分別會新陳代謝科、呼吸胸腔科、感染科,5.立即於91年5月1日進行清創手術。91年5月1日術中可見上訴人病足之壞死組織已深及筋膜且有膿水,已達壞死性筋膜炎之程度,而壞死性筋膜炎在糖尿病人是相當危險,據Hoffel JC等人報告,死亡率高達37%至62%,據Maynor M統計,死亡率及罹病率共約70%到80%,病患於清創手術後,白血球稍降但仍偏高(23500),腎功能偏差(Cr.=1.6,正常值0.4到1.4),CRP(發炎性反應指標
259.5,正常〈5)大於正常值50倍多。㈡上訴人傷口細菌培養檢查結果有3種病菌,其中最具危險
性的為鏈球菌感染,鏈球菌感染常引起毒性休克綜合病癥及壞死性筋膜炎。據文獻報告,縱使用抗生素及外科清創手術及支持療法,仍有超過40%的死亡率。另外兩套血液細菌培養有一套長2種細菌包括鏈球菌,加上局部仍紅腫、有異味、有敗血症傾向,故於91年5月3日再次進行清創手術,往上訴人腳部上方清除壞死組織,觀察病患後續情況控制不甚理想,再於91年5月4日第3度清創,並轉入加護病房,直至91年5月5日各種數據均未好轉,血蛋白降至
1.8、有貧血、呼吸速度快,需要氧氣幫助,白血球仍偏高,有壓力性腸道出血,人有虛脫現象、嘔吐、吃不下,血壓波動大,呈敗血症現象,且局部傷口未見好轉,反而向上漫延至膝部,有紅腫、偏硬及壞疽現象,連右大腿、右背也有紅腫,當時已相當危急,故會診骨科共同商討病情,認為如再不進行截肢,後續恐有生命危險之虞,故向上訴人及家屬詳細解釋後,上訴人考慮至91年5月6日親自簽名同意,轉由骨科進行截肢手術,術後經過幾次清創及傷口護理,上訴人終能保全生命,順利出院,所有手術均於上訴人同意下簽立同意書後進行,包括截肢同意書。
㈢上訴人自外院轉診至長庚醫院治療時傷口已潰爛、紅腫、
發臭,還會滲出體液,且有發燒、白血球升高達27200,因上訴人係糖尿病患者,糖尿病足併傷口潰爛且伴隨有全身性症狀,當時懷疑已患有壞死性筋膜炎,須進行清創手術去除腐肉,且在上訴人同意下安排清創手術,多次努力,病況難以控制,危及生命,於91年5月6日會診骨科, 共同建議為截肢保命,上述情形於術前已詳細為上訴人說明解釋,經上訴人考慮後親筆簽字同意後才進行截肢手術。
㈣據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病歷所載,其於91年5月6日截肢手
術前之失血及輸血,長庚醫院醫師即依病情之考量,依上訴人之實際血液檢驗數據陸續予以輸血,處置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當無低血量之休克問題。又糖尿病患者易有血糖堆積致阻塞血管的問題,僅是程度上差別而已,長庚醫院在上訴人91年4月29日入院即為其施做腳末端血流檢查,目的即在查明其阻塞血管之程度為何,以供醫師選擇後續治療方式之參考,若當時上訴人血流檢查為不正常,其治療將更為困難,甚或可能將更早建議施行截肢手術以挽救上訴人之寶貴生命,而上訴人當時主要係處於急性軟組織嚴重發炎壞死導致敗血症之狀況,並非血流問題。在歷三次清創手術搭配各種強力抗生素等支持療法後,上訴人在91年5月5日、5月6日仍出現發燒、呼吸急促、白血球增高、血糖控制不良等瀕臨敗血性休克之症狀,表示當時依賴清創手術搭配抗生素治療已無法控制病情,故丙○○為挽救上訴人之生命,不得已建議進行截肢手術。
㈤又長庚醫院於病理組織檢查實施時,若無法於採取檢體後
即刻切片檢驗,依標準作業模式均會將檢體置於福馬林內,避免檢體腐化影響結果之準確性,並無上訴人臆測之「此際檢體早已壞死,檢驗結果自係有發炎」之情事。而上訴人於91年4月30日之急診護理記錄即有「右足外側黑色潰瘍,右足後跟壞死有惡臭味」之記載。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術後之清創手術記錄已指出確有壞死組織,手術報告單亦記載該右腳內側倒T形切口有明顯膿水流出,上訴人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已十分明顯嚴重下,丙○○依其臨床症狀,作出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且有效為上訴人清創、截肢,因此保全了上訴人之生命,其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㈥另有關部分病歷資料右腳寫成左腳,為住院醫師使用電腦
作業複製功能之誤植,並未影響醫療之進行。而丙○○於發現病歷記載有誤,即予更正並簽名記載更正日期於後,此更係其身為主治醫師負責任的作法。上訴人以丙○○更正錯誤記載行為即推論本件病歷不實,是否係更不負責任之推論?而基於此無根據之推論導出鑑定報告不可採,更顯否定了醫審會委員之醫學專業。而本件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錯誤,應係上訴人解讀或記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4月18日晚間因右腳外側破皮及兩處水泡至
大德醫院就診,經診斷有「discharge sinus of R'tfoot」(右腳滲出性竇),於91年4月29日轉診至長庚醫院。當日長庚醫院即進行血液細菌培養,當時結果為一組陽性一組陰性。
㈡91年4月30日長庚醫院為上訴人進行雙腳之腳底末端血流
檢查,結果為雙腳腳末端之血流皆正常。同日上訴人進入長庚醫院急診室,由丙○○診療,同日會診單手繪圖顯示上訴人傷口在右腳外側,同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右足外側黑色潰瘍,右足後跟壞死有惡臭味」。
㈢91年5月1日上訴人住院由丙○○親自為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91年5月1日手術前照片顯示上訴人傷口在右腳外側。
㈣91年5月3日進行第2次清創手術,91年5月3日手術記錄手
繪圖顯示,丙○○係分別對右腳外側、右腳內側傷口進行清創手術。
㈤91年5月4日進行第3次清創手術,有91年5月4日PROGRESSNOTE(病程記錄)及手繪圖。
㈥91年5月5日採取上訴人血液進行兩組血液細菌培養,5月12日得知兩組結果均為陰性。
㈦91年5月6日上午約7時許,丙○○向上訴人及其家屬解釋
為保全生命不得已須進行截肢手術,上訴人即同意,91年5月6日午6時15分左右,陳志華醫師即為上訴人截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之筆錄、第26頁之書狀),並有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病理檢驗資料、手術紀錄單、照片、會診單、清創手術同意書、麻醉術同意書、重建手術同意書、截肢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可證(見原審94年度北調字卷22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7頁至第53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丙○○為上訴人手術治療之過程有無過失行為?㈡上訴人之病歷內容是否確實?㈢鑑定報告結果是否可採?(見本院卷㈢第69頁之筆錄、第4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8頁之書狀)。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丙○○為上訴人手術治療之過程有無過失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丙○○應為伊補足血量而未為之,伊自91年4
月29日至同年5月5日血色素值偏低,血量不足且持續失血中,即應立即為伊輸血,然丙○○僅輸血少許,伊持續呈現低血量狀態,血量不足,自然無法抵抗體內細菌,丙○○未替伊補足血,使伊因血量不足而難以抵抗細菌,於91年5月3日、5月4日再接受二次清創手術,最後慘遭截肢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之病歷記載,其於91年5月6日截肢手術前之失血及輸血紀錄為:①91年5月1日清創手術後失血約100C.C.(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9頁之手術紀錄單)。②91年5月3日清創手術後失血約50C.C.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0頁之手術紀錄單)。91年5月4日清創手術後失血為acceptable(可接受的範圍內--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之手術紀錄單)。上訴人並陸續輸血如下:①91年5月3日二袋血清共約300C.C.(見本院卷㈡第184頁之輸血記錄單)、二袋全血共約500C.C.(見本院卷㈡第185頁之輸血記錄)。②91年5月5日六袋紅血球共約1080C.C.(見本院卷㈡第
186、187頁之輸血記錄)。足見丙○○有依上訴人之病程之需要而輸血,處置並無不當。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4月30日作血流檢查,顯示心血管沒
有血栓、靜脈瘤及靜脈曲張之現象,靜脈血流通暢,腳末端血流正常,全身血液循環通順,並無血管栓塞現象。況伊使用抗生素再於91年5月5日進行第二次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兩組均為陰性,根本不需被截肢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入院,長庚醫院即為其施作腳末
端血流檢查,於91年5月1日由丙○○親自為上訴人進行清創手術,91年5月3日進行第2次清創手術,91年5月4日進行第3次清創手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經三次清創手術,並搭配抗生素療法後,於91年5月5日採檢血液,而上訴人即呈現發燒,體溫38.6度,5月6日體溫38.3度,白血球數愈來愈高,91年5月5日為24400、26100,91年5月6日為27900,血壓不穩定,91年5月5日(05:00為125/60),91年5月6日(01:00為164/75,
11:00為188/87),有護理紀錄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207、208、210、213頁)。且91年5月6日上午約7時許,丙○○向上訴人及其家屬解釋為保全生命不得已須進行截肢手術,上訴人即同意,91年5月6日午6時15分左右,骨科陳志華醫師即為上訴人截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當時依賴清創手術搭配抗生素治療已無法控制病情,是丙○○為挽救上訴人之生命,乃建議進行截肢手術,係為保全上訴人之生命。
②上訴人主張送檢之檢體早已壞死,檢驗結果自係有發炎
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辯稱長庚醫院於病理組織檢查實施時,若無法於採取檢體後即刻切片檢驗,依標準作業模式均會將檢體置於福馬林內,避免檢體腐化影響結果之準確性,此係醫學常規等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可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稽。
⒊上訴人主張丙○○誤判伊右腳為糖尿病足,然伊右腳末端
血流正常,並無糖尿病足特有之腳末端血流不正常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於醫療過程中,曾會診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並使用降血糖藥物治療中,且91年5月5日之飯前血糖仍高達350單位(見本院卷㈠第214頁之糖尿病治療單),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鍾美心於91年5月2日之會診單(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之會診單)記載「如果DM foot condition不佳且sugar持續上升,請改以Isuline control sugar」(中譯文:如果糖尿病足情況不佳且血糖持續上升,請改以胰島素控制血糖),足見上訴人確有罹患糖尿病。而糖尿病足之診斷,並非以腳末端血流檢查之結果為唯一依據,仍需參酌病患糖尿病之控制程度及臨床上傷口之狀況來綜合判斷。再依上訴人於大德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12) 入院診斷」記載:「⒈DM foot with ischemia andinfection,R't.」(中譯文:糖尿病足,併組織缺血及發炎,右腳)、「⒉DM with poor control」(中譯文:糖尿病,並控制不良)及「⒊Hypertension」(中譯文:高血壓)等文字,有出院病歷摘要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足見上訴人右腳確實罹有糖尿病足。至上訴人稱其已自行停止服用控制血糖藥物達一至二年云云。然如前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大德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已記載上訴人有「糖尿病足,併組織缺血及發炎,右腳」、「糖尿病,並控制不良」、「高血壓」等症狀,益見於長庚醫院就診前右腳為糖尿病足,併組織缺血及發炎之情形。
⒋上訴人主張丙○○不需在伊右腳內側動刀,竟率爾為之,
致91年5月6日因右腳內側傷口感染往上漫延而導致截肢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之足部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頁、原
審卷第一宗第67頁之照片),上訴人之右腳不僅外側明顯有壞死,內側腳跟及腳板靠內側處亦凸起,有腫脹壞死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91年4月30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右足外側約6cm長、深3cm之黑色潰瘍,…右足後跟…缺血壞死,…有惡臭味…」(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之護理紀錄單)。且91年4月30日之急診會診單手繪圖單箭頭指出處(即右腳內側處)有「Reddish swell」(中譯文:紅、腫)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16頁之會診單)。而上訴人於大德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15)體檢發現「⒍Extremities:Swelling,dischargesinus of R't foot」(中譯文:右腳滲出性竇),有出院病歷摘要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且上訴人於長庚醫院91年5月1日之清創手術記錄單,住院醫師周宏學在Operation Note,於finding(中譯文:
術中所見)記載:「1.Rightfoot: reddish swelling
and crepitus at medialside.(中譯文:右腳:有紅腫、捻髮音在內側)2.Blackish change of softtissue,deep to boneandfascia ncerosis, fetidodor, Pus(+), crepitus(+),involving joint.(中譯文:軟組織變黑、深入骨頭及筋膜壞死,臭味、有膿水、捻髮音,深及關節)」(見本院卷㈠第218頁之手術報告單)。另91年5月1日術後之清創手術記錄已指出確有壞死組織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0頁之手術紀錄單),於手術報告單亦記載該右腳內側倒T形切口有明顯膿水流出(見本院卷㈠第217頁之手術報告單)。足見上訴人於入長庚醫院前,右腳傷口即已深入組織,無論內側或外側均有腫脹壞死之情形。
②又參酌醫學文獻(Trent J.T. Necrotizing Fascitis,
Medscape 2003/09/27,P.5)(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3頁之文獻)記載:有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表現症狀時,若再加上發燒及毒性症狀之出現,醫師即應有可能為壞死性筋膜炎之懷疑,並應即時為外科手術等處置以保全病患之生命,惟無法以理學檢查出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或想證實有氣泡存在時,始使用MRI及CT照影。而X光檢查係主要用在骨髓炎或慢性傷口可能致骨頭破壞等症狀。查,依上訴人當時之病情,係急性軟組織發炎,非骨頭問題,故重要的是理學檢查及局部傷口的表現,而依91年4月30日之會診單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47頁之會診單),外傷骨科專科醫師范國豐會診時,亦認為上訴人當時病情非骨頭問題,故建議施行清創手術,並未認為需施作X光檢查,則依上訴人當時病情,自無實施X光檢查之必要。故在當時上訴人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已十分明顯嚴重下,丙○○依其臨床症狀,作出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且有效地為上訴人清創、截肢,而保全上訴人之生命,其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③另病歷之記載為醫師及護理人員診療之記錄,均係呈現
當時醫療作業狀況之進度,病歷資料自可作為證明上訴人病情程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主張丙○○決定為伊截肢之理由,係伊有敗血症休
克之危險,惟伊於91年4月30日入院至91年5月6日截肢期間,收縮壓(數值高者)從未低於90,更未曾不明原因下降至40,伊並無敗血症特有之低血壓狀況,顯見伊於入院時或係住院期間或係截肢當時,均無敗血症,而丙○○誤判上訴人有敗血症休克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血液培養,係在發現血液中之致病菌以協助醫師
診斷敗血症等疾病。上訴人於91年5月5日採檢血液,而上訴人即呈現發燒,體溫38.6度,5月6日體溫38.3度,白血球數愈來愈高,91年5月5日為24400、26100,91年5月6日為27900,血壓不穩定,91年5月5日(05:00為125/60),91年5月6日(01:00為164/75,11:00為188/87),有護理紀錄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07、208、210、213頁)。又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結果,為一組有細菌一組無細菌(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之病理檢驗),顯示血液內有細菌生長。再依上訴人所引文獻「敗血症致病機轉及治療」(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之國防醫學27卷2期151頁)亦記載:
「敗血症臨床上早期發現攸關著病人能否得到完整治療,千萬不可因血液培養或相關體液培養陰性即把敗血症診斷排除,而耽誤治療時機。」等情。則兩套血液培養結果,其中一組既然已發現有鏈球菌感染存在,自無必要再做第三套血液細菌培養,而應把握時效盡速實施治療。
②又上訴人於入長庚醫院前已有明顯病兆即右腳嚴重發炎,已如前述。而入長庚醫院後之症狀有:
⑴發燒:91年5月4日體溫39.5℃,呼吸有哮喘音(見本
院卷㈠第206頁之護理紀錄單)。91年5月5日體溫
38.6℃(見本院卷㈠第207頁之護理紀錄單)。91年5月6日體溫38.3℃(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之護理紀錄單)。
⑵白血球持續偏高:白血球彙總表紀錄,91年4月29 日
:27200;5月2日:23500;5月5日:24400;5月5日:26100;5月7日:27900(見本院卷㈠第209、210頁之護理紀錄單)。
⑶氧氣使用中仍呼吸急促並有哮喘或雜音:91年5月4日
16:15呼吸次數24次/分,呼吸有哮喘音(見本院卷㈠第206頁之護理紀錄單)。5月5日10:25呼吸次數26次/分。15:00呼吸次數25次/分(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之護理紀錄單)。
⑷局部症狀持續惡化。
③雖臨床數據常有波動,無法以單一數據概括全部,然不
能單以血壓數值做為判斷敗血症之唯一考量,應考量整體情況(包括臨床病兆局部症狀有無有效控制)才能作出判斷。如前所述,上訴人於長庚醫院就診前右腳為糖尿病足,併組織缺血及發炎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血液培養結果,其中一組既然已發現有鏈球菌感染存在,且入長庚醫院後有前開症狀,白血球數量持續偏高,上訴人亦陳稱:「…。最後於91年5月6日仍發生右腳內側傷口往上漫延情形,終致截肢。」(見本院卷㈢第11 頁之書狀),且病歷資料亦有手繪圖,顯示上訴人右腳內側傷口往上漫延至膝部(見本院卷㈡第83頁之資料)。
足見上訴人當時已罹有敗血症而有敗血症休克之危險。⒍上訴人主張丙○○誤判上訴人之右腳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云云。惟查:
①依文獻報告Necrotizing soft tissue infections:A
primary care review. American Family Physician68(2) July2003, P.323(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0頁之文獻)記載,說明壞死性筋膜炎是壞死性軟組織的一部分,會呈現蜂窩組織炎 (cellulitis)、水泡 (vesicles),大水泡 (bullae)、腫 (edema)、捻髮音(crepitus)、紅 (erythema)、發燒 (fever)等現象,另該文獻亦強調捻髮音 (crepitus)是個警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1頁之文獻)。又文獻報告BMJ vol.326, May 2003,
P.978,強調紅、腫、蜂窩組織炎、捻髮音(crepitus )是危險的徵兆,需盡速處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2頁之文獻)。而就臨床經驗而言,壞死性筋膜炎(Necrotizing Fascitis)常要根據臨床症狀來判定並提高警覺做進一步治療。本件臨床症狀相當符合上述症狀,上訴人急診會診單上已註明紅腫reddish swelling及壞疽 (gangrene)(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頁之會診單),且註明有異味、黑色壞死 (相當於出血性水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8頁之護理病歷),已可懷疑有壞死性筋膜炎的可能,在開刀紀錄上也有描述術前紅腫及捻髮音 (crepitus),開刀所見亦證實,下有手繪右側圖解及文字(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9、330頁之手術紀錄單)。於91年5月1日手術報告上亦有描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1頁之手術紀錄)。另crepitus(捻髮音)在病程紀錄上也常出現記載,再參以後續骨科之判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8頁之截肢手術紀錄單),且病理報告亦證實軟組織壞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4、335頁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及壞死性筋膜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9頁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再依骨科陳志華醫師於93年度調偵字420號偵訊時證稱:「…我對這個病人深刻,因為他細菌已經長到膝蓋,小腿腔室化膿非常嚴重,甚至到膝蓋,開刀前我還沒有確定要開到那個部位,但小腿部位是確定的,但開下去發現膿已經到膝蓋部位。所以我在91年5月6日是切到膝蓋下一點點,怕他還有蓄膿在更上面,所以不會把傷口全部縫合,等他確定沒有再擴大情形,才會正式縫合,(提示94年5月6日progress note)可看出當時他的狀況是外面紅腫,按壓有聲響,還有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之筆錄)。足見無論壞死性筋膜炎或壞死性肌膜炎都是深層軟組織發炎壞死。
②上訴人主張「惟91年5月6日之檢體遲至5月7日始送檢,
檢體早已壞死,驗出任何壞死結果均有可能之情事」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移長庚醫院於病理組織檢查實施時,若無法於採取檢體後即刻切片檢驗,依標準作業模式均會將檢體置於福馬林內,避免檢體腐化影響結果之準確性,此係醫學常規等語,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送檢之檢體早已壞死,檢驗結果自係有發炎之情事云云。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⒎上訴人主張91年5月5日血液細菌培養結果顯示上訴人之抗
生素治療已見成效,惟丙○○未待血液細菌培養完成驗證,即率予截肢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文獻「敗血症致病機轉及治療」記載:「
敗血症臨床上早期發現攸關著病人能否得到完整治療,千萬不可因血液培養或相關體液培養陰性即把敗血症診斷排除,而耽誤治療時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114、115頁之文獻)。而上訴人於91年5月5日採檢血液的同時在臨床上即漸序出現:
⑴發燒:91年5月4日體溫39.5℃(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之護理紀錄單)。91年5月5日體溫38.6℃(見本院卷㈠第207頁之護理紀錄單)。91年5月6日體溫38.3℃(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之護理紀錄單)。
⑵白血球持續偏高:白血球彙總表紀錄,91年4月29日
:27200;5月2日:23500;5月5日:24400;5月5日:26100;5月7日:27900(見本院卷㈠第209、210頁之護理紀錄單)。
⑶血壓不穩定:91年5月5日05:00為125/60,5月6日01
:00為164/75,5月6日11:00為188/87(見本院卷㈠第213、207、208頁之護理紀錄單)。
⑷氧氣使用中仍呼吸急促並有哮喘或雜音:91年5月4日
16:15呼吸次數24次/分,呼吸有哮喘音(見本院卷㈠第206頁之護理紀錄單)。5月5日10:25呼吸次數26次/分。15:00呼吸次數25次/分(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之護理紀錄單)。
⑸局部症狀持續惡化。
上開瀕臨敗血性休克等症狀,是丙○○抗辯伊為挽救上訴人之生命,不得已建議進行截肢手術,最後上訴人寶貴生命並因此得以保全,於此被上訴人丙○○醫師並未與醫學常規有違等語,自屬可採。
②所謂病患之血液培養,係在發現病患血液中之致病菌之
有無及種類以輔助醫師診斷敗血症等疾病或選擇抗生素。若血液培養結果發現存在致病菌,則醫師當可依菌種不同而給予不同之抗生素裨達最佳之治療效果,但在未發現病患血液檢體存在致病菌情況下(並非表示血液不存在致病菌),因可能係已投予之抗生素干擾等因素影響導致無法發現致病菌等情。上訴人既已瀕臨敗血性休克之症狀,為避免上訴人之病情惡化,丙○○乃建議進行截肢手術,上訴人亦同意立即為截肢手術,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同意為該手術。足見丙○○為避免上訴人之病情惡化,而建議進行截肢手術,並未與醫學常規有違。㈡關於上訴人之病歷記載內容是否確實?
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關於伊之病歷內容有下列不實處:①91年5月1日住院許可(ADMISSION NOTE)、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記載有誤。②91年5月1日手術前記錄(PREOP NOTE)、91年5月1日手術記錄單(OperationRecord)、91年5月3日手術記錄單,記載有誤。③91年5月4日之手術記錄單記載有誤。④91年5月6日手術記錄單記載矛盾云云。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將右腳寫成左腳部分,如前所述
,上訴人受傷之部分確實在「右腳」而非「左腳」。是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住院醫師使用電腦作業複製功能之誤植,並未影響醫療之進行等語,自屬可採。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於95年6月7日訊問時,該住院醫師宋睿祥亦證稱:「我承認我有記載錯誤,但是該病患當天早上就送到手術房去做清創,沒有延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所附之筆錄)。且上訴人對丙○○提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部分,亦獲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㈢第82頁至第8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見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將右腳寫成左腳部分,確係住院醫師使用電腦作業複製功能之誤植所致。
⒉又丙○○於發現病歷記載有誤,即予更正並簽名記載更
正日期於後(見本院卷㈠第56頁、原審卷第一宗第52頁之手術紀錄單),丙○○抗辯此係其身為主治醫師負責任之作法,否則明知病歷記載有誤,卻因怕事後被質疑而不予更正等語,自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對丙○○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之告訴
,其中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告訴人(即上訴人)於89年6月28日係因吹風機吹左腳底時,腳底厚皮組織不慎燙傷,因而前往長庚醫院治療,並非因化學燙傷或與糖尿病、高血壓有任何關係,也無去過VGH(榮總)、台北CGMH(台北長庚)等醫院求助,後來轉至長庚醫院治療等情形,竟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1年5月1日ADMISSIONNOTE(即入院許可)之『現在病症』、『臨床臆斷』兩欄,分別以英文虛偽登載…,均誤導病況,加重病情,誇大告訴人之傷勢,…,未經丁○○(即上訴人)之同意即截去丁○○之右小腿以下,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即丙○○)就病歷登載不實部分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惟偵查後已經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㈢第82頁至第89頁)。又上訴人因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檢察長95年7月1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北地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聲請交付審判,該刑事確定裁定亦認定:「五、被告丙○○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嫌,其於偵查中辯稱:入院許可、術前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均係由住院醫師填載完後,按醫院程序要給主治醫生核簽,表示住院醫生有完成填寫病歷之程序,這部分比較不重要,伊當初沒有注意到該部分,主要是看急診病歷之臨床判斷及後續之病程紀錄,住院醫師在病歷之『現在病症』及『臨床臆斷』兩欄之誤載,並不會影響伊對於是否要對告訴人右腳患部做清理傷口、施行清創手術之判斷,因為伊不會光看住院醫生紀錄,還會綜合會診單、急診記錄、護理記錄及臨床所見病人患部情況、問診及觸診等結果做判斷,…本件完全是根據右腳現在症狀以及治療之反應作清創、截肢等手術,與告訴人左腳有何病史並無關係,…但實際情況是告訴人右腳來診時即已紅腫、潰爛、發臭、滴水,按壓並有嗶波聲或捻髮音,並有發燒、白血球增高、會喘等全身性症狀、敗血症狀出現,所以在當時認定非常危急而發病危通知,所以伊不會用他左腳較輕微之燙傷病史來認定其現在右腳所呈現嚴重情況等語。六、經查:㈠被告(即丙○○,下同)於偵查中陳稱:『(病歷第301頁住院許可病歷是何人寫的?)宋睿祥住院醫師登載。(現在病症欄內是否可以這樣寫?)這樣寫不好,之前病史寫完後,要接下去寫現在病症。…(同頁的臨床臆斷欄如此記載正確?)參照病歷第157頁89年6月30日入院許可顯然是直接引用沒有修改,但處理計畫及檢驗內容及理學檢查等都是正確的。(你也有簽名,有無看到錯誤?)住院醫生記載完後,按程序要給主治醫生核簽,表示住院醫生有完成填寫病歷的程序,這部分比較不重要,我當初沒有注意到該部分,主要是看急診病歷的臨床判斷及後續的病程紀錄,…開刀前的紀錄,會描述的非常清楚,在第7欄就會把判斷的內容寫進去,1至4都是正確的,第五行也是住院醫生錯語,不過那並不會影響我的判斷,另外會診單及急診紀錄、護理紀錄、照片也非常重要,不會光看住院醫生的紀錄作判斷,也不會因為他該錯誤的紀錄影響我的判斷,…』等語。㈡證人宋睿祥於偵查中證稱:『(92年他字第5135第38、39頁)此份是否為你所打?對。
(有提到VGH、Taipei CGMH是指?)前者是指榮總,後者就是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病患並未至榮總就醫,為何這樣記載?)我是直接引用他在前一次的入院許可,即病歷表第157頁89年6月30日admission note。(現在病症不是指他現在病況?)病患是91年5月1日凌晨4點從急診送到病房,我是當天病房值班醫生,我的責任就是照顧病患到當日早上七點。現在病症應該是要記載當時我所看到病患的情況,但我犯了錯誤直接引用前次的入院許可現在病症欄的記載,其實是應該要寫現在所看到他現在的病況,但是我在主訴那邊沒有記載錯誤,是病人的傷口有臭味和膿。(主訴是由病人所述?)由病人所述,或醫生直接看到顯而易見的狀況記載的。…(為何會在現在病症欄及臨床臆斷欄記載錯誤?)當時已經凌晨四點,我精神狀況可能不佳,我沒有注意到臨床臆斷欄及現在病症欄的記載,最主要是主訴及治療計畫沒有寫錯。(是否因為你現正病症欄及臨床臆斷欄寫錯,影響後面的醫生判斷?)應該不會,每位醫生還是會針對自己看到的病況而治療計畫』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述治療之計畫,核與證人宋睿祥撰寫之處理計畫相同,被告書寫在先,宋睿祥撰寫在後,顯見被告並無因宋睿祥登載之錯誤內容而影響臨床判斷甚明。㈢證人陳志華於偵查中證稱:『(92他5135卷21頁這張是否你製作的?)醫院有住院醫師,由住院醫師記載,是用電腦輸入的方式,住院醫師記載完畢後,我會再看過,…(截肢手術何人判斷要切?原因為何?何人切的?如果告訴人生命徵象正常,92他5135第18、第55頁告訴人之心臟內臟科檢查報告結果看來正常,何以仍要做截肢手術?)我與被告看告訴人已經到了敗血性休克的狀況,告訴人當時已經在喘了,那是細菌已經跑到他血液內影響到呼吸功能。告訴人還有發燒、白血球指數變高的狀況,告訴人雖有幾次清創,但他傷口狀況並未改善,小腿已經有化膿及壞死性肌膜炎,患部紅腫,告訴人說患部熱痛,我有在患部附近按壓確認,按壓反應告訴人會痛會熱。因此臨床判斷這就是感染擴大無法控制,有敗血性休克現象,…而我們當時判斷他是糖尿病病人,身體抵抗力比較差,且傷口感染到小腿,甚至膝蓋部分,在我們的處理原則一定要把他感染源去掉,才有可能控制他血液的細菌。不能光看細菌培養結果,且通常比較慢,所以要看臨床反應,如果抗生素下了,臨床還不好,我們會先用猜的而下更強的或好幾種一起下抗生素,才不會延誤醫療時間,等到細菌培養出來再對照我們的判斷。(是否有細菌培養結果沒有,或不再生長,但臨床表現卻是愈來愈差。)會有這個現象,因為之前下的抗生素,致細菌下降維持一定的量,這時去做細菌培養,有可能細菌作不出來,就會導致與臨床不同的結果。(截肢範圍的依據?這些範圍都是壞死的部分?)從傷口往上,看細菌聚集的位置到哪,我對這個病人深刻,因為他細菌已經長到膝蓋,小腿腔室化膿非常嚴重,甚至到膝蓋,開刀前我還沒有確定要開到哪個部位,但小腿部位是確定的,但開下去發現膿已經到膝蓋部位。所以我在91年5月6日是切到膝蓋下一點點,怕他還有蓄膿在更上面,所以不會把傷口全部縫合,94年5月6日progressnote可看出當時他的狀況是外面紅腫,按壓有聲響,還有膿,91年6月7日這位病人就縫合了,在截肢後的病人就由我負責清創。(92他5135卷第35頁、36頁?)這是血液細菌培養,培養出二種細菌,二分之一是指二套中的一套已經先長出來,從這就可以判斷血液中已經有細菌了,這就可以確定有菌血症,下面都是抗生素,…(一直投以原抗生素,可以否?)不行,因為可能會影響腎臟功能,臨床上看到膿的基本原則就是要拿掉。(臨床還有動脈分流術,可保住病人的腿部,本件不適用?)不適用,因為告訴人已經有生命危險了,而且這種手術在沒有傷口及感染的情況才會去考慮,且不一定會成功,失敗率很高,且這種手術是針對少數糖尿病者才適用。老實講,本件病人已經開了三次清創,都還沒有好,按照程序就應該這樣。(何時檢測出告訴人有壞死性筋膜炎?)開刀前他就有壞死性筋膜炎,…告訴人的症狀就是壞死性筋膜炎。91年5月8日報告顯微鏡下報告顯示有壞死組織有急性及慢性發炎,表示第一次清完後還是有壞死組織,糖尿病族抵抗力不好,常常會這樣。…以告訴人對抗生素的反應不好就是因為他的血管塞住了,抗生素沒有辦法跑到應該到的地方,這就是主因,切的那面還活著就是指這次切的應該就可以救他。(92他5135卷第105、106頁生命徵象紀錄表有無敗血症狀?血壓低是否為敗血症休克之危險?告訴人之發燒是否因敗血症所導致?何以認為本件告訴人發燒是因為敗血所導致而認為有敗血休克之虞?為何不是認為外傷導致之發燒?92他5315卷第100頁、第101頁;92偵19283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頁)他的體溫都38度多,一直沒有掉到37.2以下。還沒影響到心臟,所以血壓還沒有太大的變化。並非血壓低才是敗血症休克主因,等到血壓低幾乎就不回來,表示已經影響到心臟血管功能。他的發燒就是敗血導致的,菌血影響到呼吸、肝肺臟、腦部,身體重要器官功能就會下降,對生命更加危險,菌血沒有控制好,就會變成敗血。』等語,因此,當時對於聲請人之治療,確實係依照聲請人當時各項檢查結果以及臨床上之判斷,而非依據所複製之前次病歷內容而決定治療計畫,且該治療符合當時聲請人之狀況以及醫療常規,則縱使被告未注意住院醫師之複製前次病歷後未予修正之情形,逕於錯引病歷之末簽章,亦非當然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等情,有台北地院95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可考(見本院卷㈢第90頁至第108頁)。
⒋準此,上訴人雖主張長庚醫院關於伊之病歷內容有不實
處,並對丙○○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丙○○登載上訴人之病歷內容有故意登載不實處。是上訴人主張長庚醫院關於伊之病歷內容有變造不實云云,自不足取。
㈢關於鑑定報告結果是否可採?經查:
⒈承前所述,丙○○於發現病歷記載有誤時,即予更正並
簽名記載日期於後,此係其身為主治醫師負責任之作法。且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有關丙○○醫師建議病患丁○○做右下肢膝關節下截肢前,所做三次傷口清創,乃基於病情需要,並無不當。楊醫師為病患施行清創乃治療傷口化膿後壞死的必須手段,糖尿病人的組織被破壞的程度往往更為嚴重更為快速。組織會因血液循環及營養不良而逐漸壞死,因此往往需要多次的清創手術。有助抗生素經由血液循環進入發炎壞死部位殺死病菌。楊醫師對病患施行清創手術為了救治或減緩病情,若未施行清創手術勢必會使病情更為嚴重,又病患組織壞死的範圍過大,為維持生命,接受截肢治療乃勢在必行。病患患有糖尿病史,又左腳因被吹風機燙傷而住院治療,出院後的復健,整個過程長達一年,傷口癒合良好,且第二次右腳外傷壞死病情,而楊醫師也盡力協助治療。綜合上述丙○○醫師在此案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8頁之鑑定意見)。足證依鑑定報告所載,丙○○為上訴人之醫療過程並無疏失。
⒉上訴人以丙○○更正錯誤記載行為而推論本件病歷不實
,並主張依此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上訴人既無法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丙○○登載上訴人之病歷內容有故意變造不實之處,且上訴人對丙○○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足見長庚醫院關於上訴人之病歷內容並無故意變造不實之處,而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該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錯誤。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高血壓及支氣管炎之明顯症狀,已如前述,而丙○○對此亦監控並適時予降血壓藥,如91年5月6日予Adalat(見本院卷㈢第63頁之醫囑單)、91年5月7日予Furosemide(見本院卷㈢第64頁之醫囑單),而出院時尚開立Amlodipine等降血壓藥物(見本院卷㈢第65頁之出院病歷摘要)。足見上訴人確有高血壓之症狀。
⒊另鑑定書中案情概要關於丙○○建議截肢給予24小時時
間考慮之記載,被上訴人抗辯係根據上訴人於長庚醫院病歷之PROGRESS NOTE(見本院卷㈢第66頁之PROGRESSNOTE)中,其截肢之考量有「Explaination given tofamily and p't, consult ortho, decision makingwithin 24h」(中譯文:向家屬及病患解釋,並會診骨科,24小時內做決定)等語,則鑑定報告之記載並非無據,更無錯誤之處。足見鑑定機關係針對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整體治療過程作完整之評估,內容及事實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6萬4,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