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台北縣政府95.12.27北府人一字第095090524號令、銓敘部96.3.9部特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經其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係產婦宗秋蘋之母,宗秋蘋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5日(星期日)13時20分許因懷孕已達38週又4日,且已出現陣痛情形,由其夫婿胡紹文伴隨前往被上訴人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於93年7月1日與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合併為台北縣立醫院,下稱台北縣立醫院)代辦急診掛號,並由被上訴人丁○○醫師(下稱丁○○)檢查簽章認可住院待產,並於當日18時59分以自然產方式產下一女後,丁○○為宗秋蘋縫合會陰後,竟擅離職守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外出返家休息,而由被上訴人丙○○護士(下稱丙○○)單獨一人自產房將宗秋蘋推出待產室,丙○○在同日19時30分緊急以電話將宗秋蘋於19時20分至19時30分之內大量出血之異狀告知丁○○,然丁○○僅在電話中命令丙○○清出宗秋蘋之血塊,並命侯曉中添加針劑等等虛應故事,敷衍塞責。丁○○未立刻返回宗秋蘋身旁,親自診斷,及早治療,立刻開刀摘除宗秋蘋之子宮,一面止血並一面大量補充失血之作為義務,無故稽延至同日20時50分返回,猶粗心大意,不理不睬,在場證人即宗秋蘋之配偶胡紹文提醒其應作為補血等醫療措施等,終至宗秋蘋於同晚21時10分死亡。
(二)丙○○當時僅為宗秋蘋按摩腹部,沒有為其止血、補充血液,為必要之護理行為,且於丁○○不在場時,未向其他醫師請求協助,其行為與宗秋蘋之死亡間,亦有因果關係
(三)丁○○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第21條、第25 條、醫療法第81條及藥師法第24條,爰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丁○○為損害賠償。另依藥師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台北縣立醫院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8條,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爰請求台北縣立醫院連帶給付,併依民法第185、192、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132,700元、扶養費14,175,304元及精神慰撫金9,695,889元。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強制執行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當日婦產科之值班護士計有2名,即值班護士楊美玲及流動護士丙○○,其中楊美玲為接生時之刷手護士,丙○○則協助丁○○接生,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留下護士丙○○單獨1人自產房推出待產室」。而於當日19時20分至19時30分間,宗秋蘋係在待產室休息,子宮收縮情形及惡露量並無異狀,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產後產婦大量出血之異狀」。丁○○在接生後,至醫院內之技工室用餐,並無「擅離職守且於同日19時20分外出返家休息用餐」之情,丙○○於同日19時30分通知丁○○後,丁○○於1分鐘內之19時31分即前往處置,此有護理紀錄單記載可証。且丁○○家住台北市○○○路,距台北縣立板橋醫院甚遠,如被上訴人丁○○係返家用餐、休息,如何能於19時31分為產婦宗秋蘋處理。尤其宗秋蘋之血塊,亦係19時31分丁○○用餐後返回知其情況後,將宗秋蘋再送至產房,親自為其清出100cc血塊,丙○○則於19時40分許,返回待產室後依丁○○指示以冰枕對宗秋蘋冰敷腹部,並協助子宮按摩,此亦有護理紀錄單可證。足見甲○○所指不實。又胡紹文所製作之「肇事始末真象」,亦屬內容不實,與護理紀錄單所載出入甚大,實係有心人憑其一知半解之醫學常識所造假。本案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於處理過程無醫療疏失,上訴人請求丁○○賠償,自屬無據。
(二)丙○○係護理人員,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護理人員之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丙○○於發覺宗秋蘋異常狀況時,已立即通知丁○○到場,並協助丁○○對於宗秋蘋給予必要之醫療處置,是否輸血,則需依醫生之專業判斷,不得擅自提供病患輸血之緊急處置。上訴人以丙○○未為補血之積極作為,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未合。
(三)羊水栓塞係生產中及產後造成母親猝死之重要原因,且為醫療技術高度發達之已開發國家孕婦最主要死亡原因之一,很難事先預知,且病情惡化極快,死亡率極高。子宮大量出血,係羊水栓塞後出現之症狀之一,宗秋蘋雖有出血,但並未達到必須摘除子宮之地步,因其血壓、心跳、血色素均在正常範圍之內,子宮無殘留胎盤,且子宮亦無破裂,即無摘除之必要。上訴人指稱子宮大量出血係導致羊水栓塞之原因,並藉此而稱倘將子宮摘除,即可免於死亡,實倒果為因。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中扶養費部分以宗秋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扶養之年數及金額,於法不合。宗秋蘋之死亡原因業經鑑定,惟至今遺體仍未埋葬,其遺體冷藏費323,700元,核無必要。殯葬費用中,土葬780,000元僅係預估,並非實支,且其中「壽衣全套真絲38,000元」及「真絲4,000元」部分偏高且重複;「棺木158,000元」偏高;「紙紮靈屋」、「瓷像」、「襄儀」、「禮堂外花牌」、「藝術花山」、「地毯」、「頭旗車」、「魂轎車」、「香亭車」、「大鼓亭」、「功德」、「服務費」、「打枉死城」等均非必要費用;靈車20,000 元偏高;「四坪公墓」300,000元偏高。又上訴人計算慰撫金之方法與扶養費相同,核屬無據,且有重複。
(五)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宗秋蘋於91年12月15日13時30分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於當日18時59分經被上訴人丁○○予以自然產方式接生產下一女後,於同日19時30分發現惡露量多,19時31分丁○○清出血塊100ml,19時40分回待產室,20時32分給予子宮按摩,21時給予子宮收縮劑,並做腹部超音波掃描檢查,21時15日開始輸血,21時20分宗秋蘋喪失意識,丁○○呼叫急救小組加入急救,延至翌日2時34分宣告死亡之事實,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入院許可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產科紀錄單、產房護理紀錄單、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單等相關護理紀錄單據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79號相驗卷可憑(影本附於原審板調字第235號卷第48-112頁),並經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前往相驗並進行解剖,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096號解剖鑑定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丁○○、丙○○於處理宗秋蘋生產之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之處?與宗秋蘋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1、宗秋蘋死亡之原因為何?其會陰撕裂傷是否為產後出血不止之原因?有無即時輸血必要?與發生羊水栓塞症狀有無關連?
2、丁○○有無預見羊水栓塞症狀發生之可能?其於19時31分至20時30分之處置是否足夠?處置有無疏失?
3、丙○○有無疏失或可歸責事由?
4、台北縣立醫院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二)丁○○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12條之1、21條、25條,醫療法第81條、藥師法第24條之情事?丙○○有無違反藥師法第24條之情事?台北縣立院醫院有無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8條之情事?
(三)丁○○、丙○○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台北縣立醫院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丁○○、丙○○於處理宗秋蘋生產之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之處?與宗秋蘋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1、宗秋蘋死亡之原因為何?其會陰撕裂傷是否為產後出血不止之原因?有無即時輸血必要?與發生羊水栓塞症狀有無關連?
(a)產婦宗秋蘋之死亡原因,係因產後羊水栓塞而自然死亡乙節,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進行鑑定結果,認宗秋蘋解剖時無胎盤殘留或子宮破裂,羊水栓塞為主要死亡因素,係屬自然死亡認定在案,此有該所鑑定書附於上開相驗卷第126- 133頁可憑。
(b)本件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審議鑑定,依該會之鑑定書所載:「(1)由病歷紀錄得知,產婦生完產後,有產後出血之問題持續存在,鄭醫師給予子宮收縮劑、按摩子宮等醫療措施,顯示當時存在子宮收縮無力合併產後出血,但血壓、心跳仍屬正常。隨後產婦主訴腰痠不適、視力模糊、精神躁動,此時出現血壓下降、心跳加快等現象,鄭醫師隨即處理(給予子宮收縮劑、給氧氣、驗血、輸血、氣管內插管、給強心劑、心肺復甦術),仍無法讓血壓回升,氣體動脈分析顯示血氣飽和濃度非常低(5.1%)。羊水栓塞症作為第一考慮。(2)產婦發生羊水栓塞症,無法事先測知,也無法預先防範,死亡率高達85%以上。發生機率為1/14000-1/34000。可能是因為羊水內涵有許多胎兒的麟狀細胞、胎脂、胎毛及胎便等物質,進入母體血液循環中,大部分產婦不會有反應,但對少部分產婦造成肺動脈的過敏(anaphylaxis)反應,會導致肺動脈小血管的痙攣,引起短暫的肺高血壓、重度缺氧級系統血壓下降。臨床表現為突然呼吸停止。宗女士的臨床症狀表現,正如上述過程。(3)綜合上述,產婦於生產後發生子宮收縮不良合併產後出血,醫療處置過程中,又發生羊水栓塞症,導致宗女士死亡。主要死因為羊水栓塞症,鄭醫師於處理過程中無醫療過失。」等語,此有92年10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0920215407號函暨鑑定書1分附於上開相驗卷第149-153頁可憑(鑑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89-92頁)。
(c)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宗秋蘋係因會陰撕裂傷造成產後出血不止,如即時輸血,並切除子宮,即可避免發生羊水栓塞症狀云云。但依據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已表明「產婦會陰撕裂傷屬生產過程中常見之情況,若出血不止,應檢查撕裂傷處是否需進一步縫合止血,依據宗秋蘋之病歷記載,於19時30分發現產婦惡露量多,19時31分由丁○○清出血塊,給予冰敷、按摩子宮後子宮收縮可,19時40分產婦回待產室,生命跡象尚屬穩定,顯示當時並非出血不止,故應無致生命危險之虞,無輸血之必要,...,產後出血原因眾多,羊水栓塞為其中一原因,此產婦產後出血不止與發生羊水栓塞症狀,兩者無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產婦宗秋蘋產後尚未達於大量失血不止之情況,無輸血之必要,且發生羊水栓塞亦與產後出血不止無直接關連,核與丁○○所辯於子宮大量出血才必須切除子宮,本件並非子宮大出血,因羊水栓塞的發生是一瞬間,如切除子宮可避免羊水栓塞,早就做了等語尚屬相符,足証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乏具體事証可資佐証,自不足採。
2、丁○○有無預見羊水栓塞症狀發生之可能?其於19時31分至20時30分之處置是否足夠?處置有無疏失?與宗秋蘋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a)查產婦發生羊水栓塞症,無法事先測知,亦無法預先防範,死亡率高達85%,此一事實業經醫審會於第0000000號鑑定書中明確表明(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本件產婦宗秋蘋因產後羊水栓塞症而死亡,已如前述,而發生羊水栓塞迄今醫療界尚無法預防及具有效果之治療方式,自難期待醫師丁○○對於宗秋蘋發生羊水栓塞之事實有預見及預先防範之注意義務。
(b)上訴人雖主張丁○○為宗秋蘋接生縫合後就逕行離開宗秋蘋,嗣後宗秋蘋流血不止經丙○○以電話通知後,丁○○在19點31分時到宗秋蘋身旁,惟僅清理血塊未作進一步檢查,亦沒有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即切除多餘子宮。19時42分丙○○將宗秋蘋推到休息室時,丁○○又無故離開宗秋蘋,至20時32分時,丙○○再通知丁○○,丁○○迄20時52分才又到現場診視宗秋蘋的狀況,並予以輸血,但血漿並未備妥,致宗秋蘋於21時10分死亡,顯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1)宗秋蘋於當日18時59分自然生產,並於19時8分娩出胎盤後,於19時20分經送至待產室觀察,斯時其生理跡象為宮縮可,宮底臍下壹指,惡露量中,血壓為124/71mmHg,心跳79次/分,此有產房護理記錄單影本可按(見原審板調字第235號卷第12-13頁),足見當時宗秋蘋生理跡象尚屬正常。則丁○○於為宗秋蘋縫合後,在宗秋蘋由丙○○觀察並照護下,暫離宗秋蘋之身旁,於醫療上,尚難認有何疏失。再由上開護理記錄單所載,丙○○嗣於19時30分以電話聯絡丁○○,丁○○即於19時31分到診,亦足証丁○○於為宗秋蘋接生後,確仍留在院內,並未遠離,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丙○○於19時24分再觀察宗秋蘋之生理跡象,宮底臍下壹指,宮縮可,惡露量紅,中量,血壓120/66mmHg,心跳76次/分,除教導其子宮按摩外,並給予子宮收縮劑,再繼續觀察照護。嗣於19時30分察得宗秋蘋之血壓為110/70mmHg,心跳79次/分,宮縮可,宮底臍下壹指,惡露量多,約沾濕壹塊看護墊,丙○○即通知丁○○到場,丁○○於19時31分到場後即將宗秋蘋送至產房清出約100ml血塊後,再將宗秋蘋送回待產室,並指示予以冰枕冰敷腹部並協助子宮按摩,丙○○於19時42分對宗秋蘋之觀察為為宮縮可,宮底臍下壹指,此有上開護理記錄單可憑。足見宗秋蘋於19時31分丁○○到診後,迄19時42分在待產室觀察期間,除惡露量較多,顯示可能有產後出血問題外,心跳、血壓等生理跡象,均屬正常。而羊水栓塞症依前所述,並無任何預測指標得為預先測知,預先防範,則丁○○依宗秋蘋之臨床症狀表現僅有產後出血之現象,並無突然呼吸困難、全身發熱、低血壓、血氧濃度下降等羊水栓塞症之臨床表現,故其採取以防止產後出血為要務,將宗秋蘋重新送回產房檢查並清理血塊,其臨床判斷與處置屬符合醫療常規。
(3)次查,宗秋蘋於19時42分再度被送至待產室後,仍由丙○○負責觀察、照護,宗秋蘋於20時7分之血壓為114/64mmHg,心跳78次/分,侯曉如並依丁○○之指示有給予子宮收縮劑,迄20時30分宗秋蘋抱怨腰酸不適,丙○○乃通知鄭仁榮,丁○○於20時32分即前往診視產婦,並為宗秋蘋按摩子宮,有上開護理記錄單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丁○○於20時32分經丙○○通知,迄20時52分始到現場,即與事實不符。而就19時31分至20時30分之間,醫師對產婦之處置及醫囑,尚能維持產婦生命徵相穩定,應無疏失之處,與產婦死亡無因果關係,亦經本院再次送請醫審會鑑明在卷,有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自難認鄭仁榮在此段期間之處置有何疏失之處,上訴人主張丁○○在19時42分離開宗秋蘋後,至20時52分始再度到現場診視宗秋蘋,構成疏失及可歸責事由云云,自難採信。
(4)上訴人另提出胡紹文所製作之就診紀錄,欲證明丁○○醫療上確有疏失,惟依據附於原審法院93年度板調字第235號第25-30頁之就診記錄文書,並無製作人之署名,已難執為係胡紹文所製作之證明,又縱令係胡紹文所製作,觀其內容亦僅係站在病患家屬立場所作之記錄,然對於宗秋蘋產後因羊水栓塞症而死亡之突發情形,依前所述即使是專業醫師尚且無法預見及預先防範,更遑論是病人家屬,故胡紹文個人所製作之記錄自不足作為認定丁○○、丙○○是否有醫療疏失之責之佐証。
3、丙○○有無疏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雖主張丙○○未立即將丁○○找回,且在丁○○不在場期間,僅為宗秋蘋按摩腹部,未進一步進行止血及補充血液。且主治醫師不在,亦未向其他的醫師請求協助,就宗秋蘋之死亡,亦屬可歸責云云,惟查:
(a)丁○○於為宗秋萍接生後,係在院內填載資料或用餐,並未離院乙節,業據丁○○陳明,核與丙○○陳述「... 因為產婦在19點20分生產完後生命現象穩定,所以我們送到待產室恢復,在觀察期間發現她的惡露較常人為多一點,就趕快通知鄭醫師。我在七點半的時候有通知鄭醫師,鄭醫師在19點31分的時候就回到產房,我有把通知的情形記載在護理紀錄簿上。在19點40分的時候處理完畢又送回待產室。其實醫師在接生完後還需要製作書面的紀錄所以他並不是離開待產室或產房。19點40分之後我有按醫師的指示為她進行冰敷、按摩等護理工作同時給予子宮收縮劑。20點07分的時候我還是有根據醫囑給他子宮收縮劑。20點30分的時候產婦開始抱怨腰酸不適,我就通知鄭醫生鄭醫師在20點32分到場。鄭醫師並不是19點40分之後到20點30分間都不在現場,因為他還有給我指示,只是他這當中可能有去吃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43頁)。而宗秋蘋於生產後,除惡露較常人為多外,生命跡象均稱穩定,有如前述,丙○○詳實觀察、照護宗秋蘋,並將之記載護理記錄,且通報丁○○,並依鄭仁榮之指示為宗秋蘋按摩,並給予子宮收縮劑,顯已盡其護理上之照護義務。且丁○○仍在院內,並就宗秋蘋之狀況予以指示處置,丙○○並無尋求其他醫師協助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丙○○未立即將鄭仁榮找回,且未向其他的醫師請求協助,就宗秋蘋之死亡,亦屬可歸責云云,殊非可採。
(b)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護理人員為止血、輸血等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丙○○僅有護士、助產士及護理師執照,此有護士證書、助產士證書、護理師證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其顯無法從事為宗秋蘋止除子宮出血、並予輸血等補充血液之醫療輔助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丙○○於丁○○不在場期間,僅為宗秋蘋按摩腹部,未進一步進行止血及補充血液,顯有疏失,亦不足取。
4、台北縣立醫院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a)上訴人主張丁○○、丙○○係台北縣立醫院之受僱人,宗秋蘋於91年12月15日入院生產,由受僱人鄭仁榮負責主治接生,竟發生宗秋蘋死亡之結果,應認其係構成債務不履行,台北縣立醫院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
(b)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証明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証之責,如未能舉証証明,即不能免責。
(c)次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則有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部分,自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應以其克遵各種危險事業所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丁○○處理產婦宗秋蘋產後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其處置過程並無醫療疏失(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產婦宗秋蘋因產後發生羊水栓塞症致死,應屬非可歸責於丁○○之事由所致,自難令台北縣立醫院、丁○○及丙○○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二)丁○○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12條之1、21條、25條,醫療法第81條、藥師法第24條之情事? 丙○○有無違反藥師法第24條之情事?台北縣立院醫院有無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38條之情事?
1、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丁○○於為宗秋蘋接生後,先後於晚間19時31分及20時32分親自診察後,始為處置治療,有上開護理記錄單可證,丙○○亦係依丁○○看診後之處置辦理,故上訴人主張丁○○有未親自看診,即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丙○○並配合用藥,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藥師法第24條情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按醫師或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1條固均定有明文。惟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言,丁○○在處理宗秋蘋產後出血部分,與其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亦無疏失之處,而產婦在醫療過程中發生羊水栓塞症,係醫生所無法預見及預先防範,則丁○○對於無法預見或預先防範之羊水栓塞症,亦無從先向病患家屬告知病情、或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等,自難認其行為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
3、查,產婦發生羊水栓塞係屬產科急症,臨床表現為突然呼吸困難、全身發熱、低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臨床少見,發生之原因及危險因子至今不明,故無對策可供預防,又羊水栓塞變化性相當快,產婦往往在短時間內即喪失性命,死亡機率極高,迄今醫療界尚無法預防及具效果之治療方式,有如前述,而宗秋蘋自19時20分經送至待產室觀察至20時50分間,除惡露較多外,生命跡象均屬穩定,迄21時許始出現視力微模糊、精神顯燥動,血壓88/23mmHg,心跳104次/分。丁○○即予抽血檢驗,做腹部超音波檢查。21時10分宗秋蘋出現宮縮差,丁○○及丙○○則予加強子宮按摩。21時15分宗秋蘋之血壓67/20mmHg,視力較模糊,精神躁動,丁○○給予氧氣2L/min,並予輸濃縮紅血球1單位。21時20分宗秋蘋突喪失意識,丁○○緊急呼叫急救小組加入急救,給予氣管內插管、心肺復甦術、強心劑等情,有上開護理記錄單影本可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板調字第235號卷第15-18頁)。足見宗秋蘋係於21時10分起至21時20分間,生命跡象始突然變差,而丁○○依其臨床病徵,先後給予子宮收縮劑、按摩子宮、驗血、輸血、給氧氣等處置,顯已予以積極之救治,則上訴人指摘其對宗秋蘋有無故拖延救治之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4、上訴人另主張台北縣立醫院未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有違反醫療法第42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情事,然此部分已經台北縣立醫院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明,亦難採信。
(三)丁○○、丙○○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台北縣立醫院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証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丁○○、丙○○違反醫師法、藥師法等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丁○○、丙○○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藥師法及醫療法之事實,自無從推定其二人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丁○○、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台北縣立醫院應依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責,即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丙○○就宗秋蘋之死亡,於醫療、護理行為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甲○○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宗秋蘋死亡,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宗秋蘋死亡之情事,則上訴人甲○○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台北縣立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胡紹文到庭作証,聲請法醫楊日松就宗秋蘋之遺體再行鑑定,核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