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1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龍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票字第813

7 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為抗告,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理由略以:㈠相對人履行兩造簽立之解除合建契約之義務後,伊為保證給付相對人對價而於94年 4月28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00萬元、到期日94年7月1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履行解除合建契約書所載義務,伊得拒絕對待給付,從而為保證履行給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伊為此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本票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42號審理中,如准許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顯有違本票裁定准予抗告制度之原意。㈡系爭本票上載有「保證解除合建契約用」,由該註記可知如相對人未履行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義務,系爭本票保證之債權自當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清償不存在之債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4年10月19日94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理由略以: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42號、第 949號審理在案,上開裁定內容與裁定結果顯然相齟齵;另系爭本票上載有「保證解除合建契約用」,由該註記可知如相對人未履行解除合建契約書之義務,系爭本票保證之債權自當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未查上情,亦未於裁定中敘明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抗告人上開再抗告理由,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僅空言指摘上開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不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