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 抗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再 抗告人 乙○○共同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母女關係,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以(
2004)閩民一(民)特字第12號民事判決,宣告抗告人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抗告人乙○○為抗告人甲○之監護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該判決。
㈡抗告人甲○係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李松年之女,依中華民
國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抗告人甲○應是有中華民國國籍,尚非原裁定所謂單純之大陸人民。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有關認可裁定之規範,並未限制一定得在臺設定住所,始能在臺聲請認可。
㈢抗告人甲○之繼承財產遭臺灣地區人民陳永昌私擅占有、藉
故千方百計拖延,不轉付予抗告人甲○,故本件乃抗告人甲○向侵奪者陳永昌追償其應繼承財產所必要,如無本件認可,抗告人甲○將因無行為能力,而難以行使權利。
㈣原裁定稱謂欄亦不否認抗告人甲○為聲請人,抗告人乙○○
為法定代理人,是原裁定以與臺灣人民無涉為由駁回聲請,確有未合等語。
二、原法院合議庭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無非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此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自明。準此,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有關者為限。
㈡抗告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上海市閩行地區人民法院(2004
)閩民一(民)特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94家聲字第200號卷第12 至14頁),其聲請人即抗告人乙○○,甲○,均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大陸人民,復觀諸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內容,係以抗告人甲○罹患情感性精神障礙,經評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由上海市閩行地區人民法院宣告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抗告人乙○○為其監護人,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難認上開案件係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自無從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㈢至抗告人甲○之父李松年雖為臺灣地區人民,然抗告人現既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則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即應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決之。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第4 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是以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係以戶籍設定所在地為準,而與國籍法規定無涉,況衡諸兩岸關係之複雜性,於國家統一之前,亦不宜專以國籍法認定現設籍於大陸地區之人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應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特別法解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關係為適當。故抗告人以抗告人甲○因其父為中華民國人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由,主張其非單純之大陸人民云云,不足採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如無本件認可,抗告人甲○將因無行為能力而
難以向侵奪遺產者陳永昌追償云云。惟經該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甲○與陳永昌間之訴訟繫屬情形,陳永昌前曾對抗告人甲○聲請調解,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調字第 276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目前並無任何訴訟繫屬,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現無任何與臺灣地區人民往來而衍生之法律事件存在甚明。況有無行為能力或訴訟能力,為受理該訴訟案件之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並無事先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判決之必要。
㈤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稱謂欄亦不否認抗告人甲○為聲請人,
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抗告人提起本件認可聲請時,即於聲請狀上將抗告人甲○列為聲請人,將抗告人乙○○列為法定代理人,有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補充理由狀可稽(見前揭卷第2 頁),原裁定即按抗告人於聲請狀之記載照實記載於原裁定當事人欄,於法並無違誤,非就抗告人間監護關係之存否為任何實質上之判斷。
㈥從而,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非屬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抗告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主旨略以:本件係再抗告人甲○向臺灣地區人民陳永昌追償甲○應繼承其父即臺灣地區人民李松年財產所必要,因甲○已經大陸地區宣告禁治產,在臺起訴前,原大陸宣告禁治產之民事判決書,須先經臺灣法院認可,方能啟動訴訟程序,如無本件認可,甲○即難行使權利。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裁定之範圍,並未限制在台灣地區設有住所。原裁定以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與臺灣地區人民無涉,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不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適用法律尚有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依該條明文之規定,只要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無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為限。原裁定將上開規定,限縮為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所為之裁判,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即非無據。惟「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增訂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以在臺灣地區作成相類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換言之,就台灣地區法院所作成相類似之民事裁判,在大陸地區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故大陸地區人民提起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若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之規定,仍不得為之。本件原法院合議庭,未經查明大陸地區是否承認台灣地區法院相類裁判之效力,並進而誤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因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前提要件,尚待原法院為適當之調查,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