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異 議 人 大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丁○○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終止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本院所為95年度非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24日以合議庭所為9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8日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終止公司重整已歷三審審級。非訟事件法並無就終審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依據同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但觀民事訴訟法亦未就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規定得為抗告或異議,是異議人對本院終審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