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再 抗告人 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陳鵬光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甲○○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號所為合議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71台再210號、57台上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台上1326號、63台上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4日依相對人與鍾美琪等13人之聲請,以90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選派陳兆伸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並因再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再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一再以檢查費用過高,拒絕檢查人進行檢查,並於94年9月22日以其業與原聲請人中之10人達成股份買賣協議,該10名聲請人已喪失再抗告人公司股東資格,並已具狀撤回聲請,其餘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股份已不足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3%為由,聲請撤銷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抗告法院裁定以:原聲請股東丙○○等13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均具有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0%以上,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保障少數股東監察公司財務之權益,且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而經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後,對該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已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尚及於該公司本身及其他股東,是原聲請股東之一人或數人事後雖轉讓股份與第三人或其他股東致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已不及百分之三,或請求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均不影響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事務之進行。原聲請人鍾美琪等10人雖已將所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955,000股,於94年9月22日全數讓與他人,且表示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且相對人即原聲請股東丙○○等三人所持有股份仍屬存在,選派檢查人之檢查事務仍應依法繼續進行,因而維持原法院裁定,合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法院得以原裁定不當而將之撤銷或變更者,限於不得抗告之裁定,且該原裁定為自始不當者,始足當之。若原裁定非自始不當,或為得抗告之裁定而未為抗告者,原法院仍不得撤銷或變更之。至若原裁定原無不當,嗣因情事變更而成為不當時,則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為之,亦非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且關於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係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或變更之。本件原法院所為90年聲字第532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為屬一次性法律關係之裁定,且非不可抗告之裁定,原法院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0%以上股東之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無不當,法院自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裁定確定後,對該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已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原聲請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事後雖轉讓股份或撤回聲請,於原裁定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消極未適用或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245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