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甲○○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國95年 4月18日原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6652號為准許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95年7月5日原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以:相對人因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經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95年度偵字第2421號受理偵查中,抗告人並已依法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為由,聲明不服,再為抗告;對於原法院95年度抗字第74號之裁定,顯未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為抗告,經核無違誤。
三、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等,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有爭執,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