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44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抗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第513條修正施行前,自應受不溯既往之保障,如因適用新法而對再抗告人不利,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另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中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間,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規定之債務人非指相對人等,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又再抗告人對定作人即中匯公司,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之存在已獲證明,並無「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有爭執」之可言,且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系爭標的物之全部,定作人雖將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亦無庸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於建築物完成時,即同時成立生效,雖嗣後不動產讓予他人,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須執行法院合法通知債權人始能適用,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繼受人,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再抗告人曾於85年間對中匯公司提起訴訟,其間曾為訴之追加,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確認就其所承造之系爭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等情,有歷審裁判書、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執行法院卷,12至85頁)。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而獲取勝訴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依法及於該訴訟繫屬後始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人,不及於訴訟繫屬前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人。本件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間為84年至94年間,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訴請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是否本於物權關係、相對人究竟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取得系爭不動產等事實,遽以再抗告人應另行對相對人等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認為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查明相對人是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