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羅瑩雪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4年聲字第2507號、94年12月16日94年抗字第98號、95年 4月17日94年抗字第98號及本院95年非抗字第19號等裁定確定後,伊委託律師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調閱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台群公司)申請許可終止章程之審批資料,經該會出示第 3人乙○○及林倉敏於93年 4月27日簽署之終止北京台群公司章程協議書及北京台群公司第 1次董事會議事錄,伊始得知在審批過程中,北京台群公司已因併購而消滅之事實被隱匿,且相對人所提文件與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 08635號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民終字第580號判決(下稱系爭中國大陸2判決)之審理程序所提之資料顯有矛盾,足證朝陽區經貿會之認可係受誤導,據以成立之相對人清算委員會亦非合法,其當事人資格有嚴重瑕疵;此依不實資料成立之相對人清算委員會所取得之勝訴判決,違反公序良俗,我國法院不應認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之規定,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係屬非訟事件之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應非適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之認可裁定,並不屬於非訟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範圍,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判決同屬針對非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確定判決為認可與否之決定,兩者性質完全相同,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四、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對於法院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項所為之認可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中國大陸 2判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7號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裁定認可後,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於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復於95年 4月17日以9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嗣抗告人再對於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確定裁定 4件及系爭中國大
陸 2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確定裁定卷宗審閱無訛。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說明,乃係對於非訟事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之認可裁定,非屬非訟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云云。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 1則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者以裁定為之,後者係以判決為之,其不同之處立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別大陸地區法院與外國法院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於台灣地區之認可方式;且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為使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得不經法院判決而由裁定認可,於台灣地區承認其效力,性質上自屬非訟事件。抗告人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之認可裁定,非屬非訟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顯有誤會。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復主張倘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之認可裁定為非訟事件,而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惟此項規定使台灣地區人民對於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確定裁定,無論發現新證據或有如何不公之情形,皆不得聲請再審,毫無改正救濟之途,顯然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請求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就該等法律是否違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惟本院認為本條有其特殊之立法目的,前已論及,並無違背憲法第16條關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