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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非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解除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71台再210號、57台上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抗告人以被繼承人生前業已立有遺囑並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復聲請原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乃聲請解除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家聲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並經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駁回理由為:(一)原審94年財管字第103號裁定已確定,而生拘束力。(二)抗告人聲請解除指定遺產管理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53條所定改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事由不符。(三)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之管理權限,與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不生影響。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抗告法院於同年9月21日以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法院於95年9月21日所為再抗告裁定,其參與裁判之法官與抗告裁定之法官雷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32條第7款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其裁定自屬違背法令。(二)本件無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786 號裁判之適用,伊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請求解除相對人之指定,原裁定一再以無同法第153條原因而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規定,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係指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始有依該條規定聲請,故其原因自應指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始有依第2項規定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故本件應有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之情事等語,指摘原法院於95年9月21日所為再抗告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云云。

四、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認原法院之合議庭為再抗告裁定時應自行迴避一節,顯屬誤解,核先敘明。

五、次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215條之規定,原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惟無人承認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係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對繼承人為搜索(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遺囑執行人並無上開權限。且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之任務,而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實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蓋在繼承人不明確,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與否未明,遺產內容範圍不明前,遺囑執行人何從具體執行遺囑之任務)。是以解釋上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而後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畢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對於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684號判決要旨)。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54條係以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且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本件被繼承人為出家人,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則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縱令被繼承人生前以代筆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54條選任遺產清理人之情形不符合,自無該條之適用。而且有關搜索繼承人及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依前開說明並非屬遺囑執行人之權限,為替被繼承人確定繼承人之有無及遺產之清算,原法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0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即有存在之必要。而非訟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法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由,主張解任遺產管理人,與上開規定自屬未合,其指摘原裁定及再抗告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