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上訴人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範圍,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程度,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1年3月間,參加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合開發公司)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部」為永久會員,雙方並簽訂「統合城市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可以永久使用俱樂部一切設施。而統合開發公司除自行提供服務之外,並委由被上訴人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伊士邦健康俱樂部」繼續提供服務。
㈡嗣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在提供服務期間,多次未
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而發生下列事實,致伊之身體、健康、隱私等權益遭受嚴重侵害,而伊原係台北市立療養院護理長退休,遭受人格法益之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於92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伊在使用女子三溫暖設施
時,因女性張姓教練疏未注意有人在內使用,竟讓男性林姓工務員工擅行闖入,正面撞見裸身未著衣物之伊,嚴重侵害伊身體隱私權益。
⒉於9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伊與女兒及另一林小姐,
三人在使用女子三溫暖設施時,雖已將磁卡門關上,然當時女性梁姓環保員已入內巡場,詎男性劉姓教練卻又進入場內,當時伊等三人均裸身未著衣物,遭男性人員擅行闖入,一時驚慌失措,身體隱私權益受到嚴重侵害。
⒊於9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伊在女子三溫暖場內使
用時,因空調設施欠佳,空氣品質不好,致伊突然暈眩,現場並無工作人員及緊急鈴可以求救,待數分鐘後稍有意識,伊自己步行向女兒求助,暫坐水池邊,即又昏厥而意識不清,倒栽入水池中,全身抽搐、眼睛上吊,幸經女兒及另一會員及時搶救,始撿回伊寶貴生命,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之診療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之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及檢查報告),嚴重侵害伊身體、健康權益。
⒋於96年4月27日上午,在無書面或口頭通知之無預警情
狀下,拒絕永久會員之伊入場使用,侵害伊之會員權益。
⒌準此,上訴人得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㈢關於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不能拒絕上訴人使用俱樂部設施:
伊為永久會員,當然有權使用俱樂部設施,統一佳佳公司雖以伊欠繳部分月費為由,於96年4月27日起拒絕伊入內使用,惟會員月費係採年繳方式繳納(每年8月5日至隔年8月4日),而自94年1月10日本件消費爭議發生後,因雙方存有爭議未決,統一佳佳公司經理陳秀滿、邱千綸,均曾口頭同意在本件消費爭議未解決之前,伊可繼續進場使用俱樂部設施。嗣經多次協商後,統一佳佳公司之曾耀霆經理亦口頭允諾在消費爭議事件未處理完畢之前,可繼續入場使用一切設施,月費暫緩繳納,折扣優惠保留及儘速處理本件消費爭議,並由曾耀霆經理親自在95年1月12日之通知函上簽署同意,且統一佳佳公司自94年8月份起之月費,則未再通知扣款繳納,足證統一佳佳公司確曾同意伊暫緩繳納月費。
㈣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⒈統合開發公司與統一佳佳公司係為關係企業,且統合開
發公司與伊簽訂之「俱樂部會員契約」,於統一佳佳公司接手經營後,即由統一佳佳公司繼續援用而不另訂書面契約,此有「統一健康世界會訊」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之資料)。
⒉統一佳佳公司接手經營後,伊依照雙方約定,繳費使用
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伊士邦健康俱樂部」之一切設施,統一佳佳公司雖未與伊另訂書面會員契約書,惟伊一直依約繳費使用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伊士邦健康俱樂部」一切設施,足證雙方有契約關係存在。
⒊姑不論統合開發公司與統一佳佳公司間內部關係如何,
統合開發公司與統一佳佳公司既然均實際提供服務而與伊間均有契約關係存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統合開發公司與統一佳佳公司係分別基於各別發生之原因事實,對伊各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又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再者,依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
提供休閒服務之債務關係而言,對於上訴人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其給付性質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亦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㈤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伊曾多次向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反應缺失,並一再要求改善,迄不改善致發生前開侵害權益之結果,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縱無「明知」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會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伊得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100萬元之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俾資慰藉。
㈥又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伊訴請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損害之法律上依據,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外,並依消保法及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消保法並無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故不得適用關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亦無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縱有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對於前揭侵害權益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業已承認而產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51條規定,求為命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則以:㈠就上訴人所主張於92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10日發生之事
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應歸於消滅。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於9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女子三溫暖場內突然暈眩一事,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皆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現場人員於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之際,即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惟上訴人執意與其女兒搭乘計程車自行前往就醫。另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之店經理仍陪同上訴人前往。況上訴人當天之暈眩,係其自發性原因所致,或因其他原因所導致,且無證據證明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另上訴人未依約繳交會員月費,統合開發公司自有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暫停。
㈡又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為業界著名之健身俱樂部
中心,所提供之服務或場所設施均經相關法令檢驗合格,足認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均已符合消保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且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係統合開發公司之會員,並訂有系爭契約,而統
一佳佳公司係受統合開發公司之委託而經營服務,故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合開發公司之間,並不因此即移轉由統一佳佳公司負擔,故統一佳佳公司與統合開發公司間應無消保法所規範之連帶責任之適用。
㈣再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18條定有明文。而消保法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上訴人自其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發生,迄今已有一段相當時間,而於此期間內,上訴人仍如往常幾乎每日前往健身俱樂部從事運動,故其所謂身心痛苦異常之主張,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自不得請求慰輔金之賠償。
又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既無損害上訴人,則上訴人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二倍之懲罰性賠償,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2年;又消保法乃係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或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則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前揭民法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另債務不履行之本質仍為侵權行為,雖亦無短期之消滅時效之規定,仍應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另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雖曾同意評估補償上訴人損失之方案,惟並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3月間,參加統合開發公司經營之「統合城
市俱樂部」為永久會員,並訂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可以永久使用上開俱樂部之一切設施。統合開發公司除自行提供服務之外,並由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伊士邦俱樂部繼續提供服務,其提供服務內容與系爭契約所載權利義務相同,雙方約定由統一佳佳公司繼續援用而不另訂立書面契約。
㈡兩造發生本件消費爭議後,上訴人曾向台北市政府申訴,
案經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通知兩造協商本件消費爭議,統合開發公司對於上訴人申訴事項,「允諾加以檢討並改善」。
㈢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上午,在統一佳佳公司之女三溫暖
區發生昏倒事等身體、健康受害情事,被送往醫院急救;以及統一佳佳公司在無書面或口頭通知情況下,於96年4月27日上午,拒絕永久會員之上訴人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侵害上訴人會員權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書狀、第87頁之筆錄),且有系爭契約、統合城市俱樂部會員權證、「統一健康世界會訊」、統一佳佳協調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伊世邦健康樂部客服中心函、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顱外血管超音波(7樓)檢查報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7樓腦波室)檢查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69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87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統一佳佳公司男性員工有無於92年11月26日上午9時
、94年1月10日上午10時,二次擅自闖入女子三溫暖區,致撞見裸身未著衣物之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身體不適送醫急救,是否係因伊士邦健康俱樂部之場所空調品質不好、管理不善等所致?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男性員
工於92年11月26日上午9時、94年1月10日上午10時,擅自闖入女子三溫暖區,致撞見裸身未著衣物之伊等語。
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依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之內容載明:「…申訴人姓名:丙○○…申訴/諮詢內容要旨:…二、94/1/ 1上午10:05我(指上訴人,下同)等三人將三溫暖磁卡門關上在女子三溫暖使用時,且女環保員已入內巡場,卻又有男性教練進入,當下我等三人皆未著衣物。(週一上午10點可使用)…四、92//11/26上午9:00我在女子三溫暖使用時,女教練未注意有人使用,讓男性工務自行進入,在我要沖澡時,正面撞見(未著衣物)。(週三上午8點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0頁之申訴資料表),足見上訴人確已就上開事實向台北市政府申訴,而伊士邦健康俱樂部客服中心亦於95年4月28日函覆上訴人:「…根據您(指上訴人,下同)向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消費申訴疑問,由於第二項至第五項(指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92年11月26日上午9時、94年1月10日上午10時之事實)為您距今一年至三年前之重覆申訴疑問,本俱樂部當時均有做出做最明快之處理,每件均有立即回覆您處理結果,…」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及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之函文),足見統一佳佳公司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否認,且已就上開事實為處理;另參酌「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中記載:「申訴人丙○○君、被申訴人代表人(代理人):統合開發公司代理人甯建軍…內容如下:申訴人(指上訴人,下同)與被申訴人(指統合開發公司,下同)間因系爭營業場所提供服務之爭議…,被申訴人允諾加以檢討並改善。另對於申訴人於營業場所遭受權利侵害之事實,被申訴人同意評估補償申訴人損失之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54頁之紀錄),足見統合開發公司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否認,否則其何以同意評估補償上訴人損失之方案?另參酌94年1月10日「統一佳佳協調記錄」之記載:「…說明:丙○○會員…於94年1月10日早上10點5分,於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永和館女養生區三溫暖使用時,教練劉定光進入女養生區準備加藥劑進行水質處理時,…致使造成會員驚嚇,此情況發生時立即已向會員口頭致歉…」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3頁之協調記錄),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乃屬實在。雖統一佳佳公司予以否認,辯稱上開男性教練係隔著玻璃門聽到有聲響便低頭快速離開云云。惟縱使僅隔著玻璃、該名男性教練低頭離開,尚難證明該男性教練確實未看見;且統一佳佳公司又未能提出有利之反證,自難遽為有利於統一佳佳公司之認定。足證已侵害上訴人身體之隱私權。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身體不適送
醫急救,係因伊士邦健康俱樂部之場所空調品質不好、管理不善等所致等語。經查:
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揭櫫其立法理由則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公允。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時,僅須證明其所提供之女三溫暖設備有生損害上訴人之危險性,而其係於使用該女三溫暖中受損害即可,無庸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供之女三溫暖設備之危險性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則須證明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負賠償之責。又按企業經營者違反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又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倘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主張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上午,在統一佳佳公司所
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之女三溫暖區昏倒,而被送往醫院急救之事實,除有證人呂宜諴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之筆錄)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之診斷證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顱外血管超音波及神經內科檢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之檢查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之筆錄)。經參酌證人呂宜諴證述:「(問:三溫暖區的空調設備、空氣品質、救生員情況、求救緊急鈴部分,證人是否知道?)答:天花板比較低,天花板送風我們可以觸摸到,所以如果我們覺得空氣比較不流通,我們就會去送風口試一下通風是否有在送風。我媽不舒服的時候,我有去試,當時送風口的送風比較微弱,因為是熱水池如果空調不夠的話,就會起霧,三溫暖區沒有配備救生員,…當天沒有工作員。第一年我們入會的時候有工作人員,後來就沒有。沒有求救緊急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之筆錄),足見於上開95年3月29日事發當時,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之該女三溫暖區,空氣不流通,送風口之送風比較微弱、沒有配備救生員及工作員,亦未設有求救緊急鈴,該女三溫暖區之設備確具有危險性。又上訴人確有該女三溫暖區昏倒,而被送往醫院急救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盡前揭說明之舉證責任,足見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之場所確有空調品質不好、管理不善,而有損害上訴人之危險性,且上訴人確係於使用該女三溫暖中暈倒,而其身體、健康之權益顯受有損害,雖統一佳佳公司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第79頁之資料影本),以證明其上開設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觀之上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影本其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5年8月15日」、「96年7月1日」,均係在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發生日期之後,顯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發生時,其所提供之場所設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上開建築物裝修合格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所提供場所之建築物裝修合格,亦不足以證明所提供場所之管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遽認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上訴人既已證明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之場所確有空調品質不好、管理不善而損害上訴人之危險性,而上訴人確係於使用該女三溫暖中暈倒,而其身體、健康之權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無庸再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之女三溫暖設備之危險性間具有因果關係,況統一佳佳公司又未能舉證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其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據為有利於統一佳佳公司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統一佳佳公司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⒊準此,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男性員工於
92年11月26日上午9時、94年1月10日上午10時,擅自闖入女子三溫暖區,導致撞見裸身未著衣物之上訴人,而上訴人裸身被撞見,精神上必受有痛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之隱私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95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身體不適送醫急救,係因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場所空調品質不好、管理不善所致,是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益自受到不法侵害,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與統合開發公司間訂有契約,有系爭合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契約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契約之當事人為統合開發公司及上訴人。再觀其契約之意旨,無非係由統合開發公司提供上訴人休閒健康之服務,而上訴人卻受有上開權益之侵害,是統合開發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係為一加害給付,足見統合開發公司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統合開發公司負損害賠償。
㈡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而應負如何之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之規定,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自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依據。
⒉又觀之系爭合約之記載:「立契約書人:丙○○(以下
簡稱甲方即會員)、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之系爭契約);足見上訴人及統合開發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統一佳佳公司並未列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中,則統一佳佳公司顯非系爭合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自難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佳佳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觀之統合開發公司與統一佳佳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記載:「…甲方(指統合開發公司)委由乙方(指統一佳佳公司)經營服務…」(見原審卷第80頁之合約書),故統合開發公司乃係就其銷售予上訴人之服務委由統一佳佳公司提供服務,足見統一佳佳公司就系爭合約乃係基於統合開發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統合開發公司既係委由統一佳佳公司提供服務,則統一佳佳公司為統合開發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選任之履行輔助人,承前所述,統一佳佳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時,確已違反注意義務而足堪認定其有過失,依上開規定,統合開發公司應就統一佳佳公司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上訴人確因前揭所述之統一佳佳公司過失致受有隱私、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則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再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消保法有關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二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又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亦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況上開時效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查:
①承前所述,消保法所未規定者,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而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上訴人因統一佳佳公司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2年。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統合開發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其隱私、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
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日
期分別為92年11月26日、94年1月10日及95年3月29日,而上訴人就本件之起訴之日期為96年8月3日(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則關於統一佳佳公司侵權行為部分,就95年3月29日之事實部分尚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就92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10日之事實部分,顯然距上訴人起訴之日已逾2年。惟參酌統一佳佳公司於95年4月28日函覆上訴人:「…根據您(指上訴人,下同)向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消費申訴疑問,由於第二項至第五項(指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92年11月26日、94年1月10日所發生之事實)為您距今一年至三年前之重覆申訴疑問,本俱樂部『當時』均有做出做最明快之處理,每件均有『立即』回覆您處理結果,…」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及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之函文),足見上訴人就上開92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10日之事實部分,於發生當時即已向上訴人提出申訴,而上訴人『當時』既有做出處理,且每件均有『立即』『回覆』上訴人處理結果,足見統一佳佳公司僅向上訴人表示知悉此事實,無法證明已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無請求權之2年之消滅時效因統一佳佳公司之承認而中斷。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之統一佳佳公司侵權行為部分,其
中95年3月29日之事實部分因距起訴時即96年8月3日尚未逾2年,而未罹於時效;另主張統合開發公司債務不履行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則統一佳佳公司及統合開發公司就競合給付額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統一佳佳公司能否拒絕上訴人使用俱樂部之設施?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參照)。
⒉參酌上訴人與統合開發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款約定:「二、資格暫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指統合開發公司)得暫停其會員(即上訴人)資格:⒈積欠本俱樂部(即統合城市俱樂部)各項費用逾參個月,經催繳仍未繳納者。」(見原審卷第12頁之系爭契約),足見倘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停止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而拒絕上訴人使用該俱樂部之設施,則上訴人除須積欠費用逾3個月外,並須經統一佳佳公司催繳而其仍未繳納始得為之,惟觀之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之會員欠繳月費明細上記載:「94.07-96.04未繳會費(共計22月)…丙○○每月月費2,000元;欠繳月數:…22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之明細表),足見上訴人係自94年7月始積欠月費。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統合開發公司之催繳月費通知單係記載:「繳費期限:94年08月05日;『前期未繳金額:0』;本期應繳(94年8月至95年7月)金額:1萬6,8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之通知單),既然上訴人前期未繳金額為零,則該通知函並非催繳上訴人前所積欠之月費,而僅係通知上訴人繳納當期應繳之月費,是上開通知函顯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催繳;再觀之統一佳佳公司於95年1月12日所發給上訴人之通知函係記載:「主旨:信用卡授權代扣繳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月費折扣優惠取消」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之通知函),似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催繳之明示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陳稱:「…原審原證十三(即上開95年1月12日之通知函)係月費繳費通知單,…蓋上訴人自94年7月起,即未繳納月費並已逾三個月,故被上訴人始於95年1月12日發函催告原告(指上訴人)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之書狀),則上開95年1月12日通知函之主旨所表示之「折扣優惠取消」則含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催繳月費之間接意思表示,另參以該通知函之統一佳佳公司之經理人曾耀霆於95年1月16日所記載之文字:「古丙○○會員(指上訴人)訴求事尚未處理完畢之前,折扣優惠保留」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之通知函),雖僅記載「折扣優惠保留」,惟依前揭說明,統一佳佳公司於該通知函主旨中所記載之「折扣優惠取消」既係含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催繳月費之間接意思表示,則上開所記載之「折扣優惠保留」等文字雖亦未明示同意上訴人暫緩繳納月費,惟仍應為與前揭一致之解釋,而認含有同意上訴人暫緩繳納月費之間接意思表示,始符當事人真意,是統一佳佳公司既同意上訴人暫緩繳納月費,則參酌上開通知函之記載,在上訴人「訴求事尚未處理完畢之前」,統合開發公司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暫停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而拒絕其使用俱樂部之設施。縱令統一佳佳公司未曾同意上訴人暫緩繳納月費,惟統合開發公司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在統合開發公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不繳納月費,統合開發公司自不得暫停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而拒絕上訴人使用俱樂部之設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俱樂部之設施自有侵害伊之會員權益等語,自屬可信,惟會員權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上訴請求,尚屬無據,應駁回上訴。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係39年6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15頁之資料),係台北市立療養院護理長退休(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書狀);統一佳佳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見原審卷第45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統合開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6億(見原審卷第47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情,又統一佳佳公司因提供服務於上訴人時,未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有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危險性,而上訴人確在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俱樂部所提供之服務中受有身體、健康、隱私等人格法益之侵害,已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於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供服務中昏厥送醫,因其身體之不適,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統一佳佳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統合開發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況凡婦女裸體之隱私被侵害,其精神上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日2月21日診斷證明之記載:
「…丙○○…診斷:適應障礙,合併情緒困擾;醫師囑言:病人(指上訴人)因壓力事件造成焦慮情緒,影響其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事務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之診斷證明),益證上訴人之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雖被上訴人辯稱倘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何以自其所主張之上開權益侵害事實發生後之94年5月13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仍如往常幾乎每日至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之健身俱樂部從事運動,且其入場次數達576次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進入會場明細表以證明之(見原審卷第89頁至95頁反面),惟上訴人既已訂立系爭契約並支出費用,自享有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之權益,其使用健身俱樂部,乃係依系爭契約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此而遽認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統合開發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統一佳佳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須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侵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10萬元,核屬適當,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就10萬元本息範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⒊另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495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消保法第51條規定,而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25萬元、10萬元乃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不得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0萬元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分別給付25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9號)。本件債務既為不真正連帶,就10萬元本息範圍,則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程度內,即免給付之義務。末查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不生假執行問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