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游惠菁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韓正中(民國89年6月3日死亡)為單身無眷榮民,向由遠親即被上訴人照料其生活。民國(下同)89年5月30日,韓正中於意識清楚狀態下口頭選派被上訴人處理後事,剩餘財產則遺贈予被上訴人,經訴外人丙○○、吳德基、甲○○在場見證,由丙○○紀錄、宣讀、講解後,韓正中遂與見證人按指印、簽名於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韓正中過世後,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明繼承期限屆滿但無人聲明繼承,而韓正中遺產新台幣(下同)292萬1329元扣除喪葬費等12萬4523元後,尚餘279萬6806元(2,921,329-124,523=2,796,806),惟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遺囑,爰訴請上訴人交付遺贈279萬6806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9萬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韓正中所遺財產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279萬6806元,及其中279萬2668元自96年1月26日起,其餘4138元自9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代筆遺囑應由立遺囑人口述,代筆人筆記、宣讀並講解,並由見證人同見同聞及簽名。惟系爭遺囑代筆人不明,韓正中並未口述遺囑,實係丙○○口述,又未向韓正中宣讀、講解其內容,韓正中亦未簽名於系爭遺囑。況吳德基聽不清遺囑內容,關於韓正中立遺囑前是否交待遺產如何處理,甲○○與丙○○證詞亦不一致,故系爭遺囑並不可信。因韓正中遺產無人繼承,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韓正中遺產292萬1329元除支付喪葬費等12萬4523元外,尚應扣除訴訟上必要費用14萬4886元,僅故餘265萬1920元(2,921,329-124,523-144,886
=0000000),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韓正中為單身無眷榮民,於89年6月3日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病故,因繼承人不明,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其遺產管理人,聲明繼承期限屆滿,但無人聲明繼承。
㈡韓正中遺產原有292萬1329元,扣除喪葬費等12萬4523元後
,尚餘279萬6806元〔2,921,329元-93,750元(喪葬費)-10,173元(遺產公示催告作業費)-600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驗費用)-20,000元(聲請狀代書費)=2,796,806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韓正中遺產剩餘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韓正中於89年5月30日口述將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經丙○○、吳德基、甲○○在場見證,並由丙○○紀錄、宣讀、講解後,由韓正中簽名、按指印於系爭遺囑,再經全體見證人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等語。上訴人則以代筆人不明,系爭遺囑未經韓正中口述,實係丙○○口述且未宣讀、講解其內容,又無韓正中簽名,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除有同法第1198條所定之資格上限制外,並無專業代書不得為之之規定,抑且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韓正中於89年5月30日口述遺囑意旨,經丙○
○、吳德基、甲○○見證,由丙○○紀錄,交韓正中簽名及按指印,並經上述三人簽名,遂製做系爭遺囑,第1條「立遺囑人死亡時,立遺囑人願將立遺囑人所有房屋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全部由乙○○繼承。」、第2條「立遺囑人死亡時立遺囑人願將立遺囑人於基隆郵局郵政定期儲金計叁佰萬元正、及儲金簿現金部分全部由乙○○繼承,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第3條「另有其他動產、不動產財產、黃金、現金、撫恤,於處理本人所需喪葬費用全部由乙○○繼承,並支付所有費用。」,此有遺囑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遺囑,韓正中表明財產扣除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後,剩餘部分遺贈予被上訴人。
㈢見證人兼代筆人丙○○於本院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
被上訴人朋友找我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我去過二次,一次是(89年5月)29日,一次是30日。第一次被上訴人跟朋友一起帶我去醫院,到醫院後我問對方是韓伯伯嗎?韓正中戴著呼吸器,他將呼吸器拿起來與我講話,講一講又要戴回去。他說財產要給乙○○,有郵局定存及不動產,他將證件交給我去查核及辦理印鑑證明。他也開立二、三份授權書給我去查資料。第二天(89年5月30日),我清查財產後,韓正中在醫院很明確表示財產要給義子即被上訴人;這時他更微弱,不時要戴氧氣罩呼吸。當天還有甲○○、吳德基、被上訴人及護士在場,我沒注意有無志工或退輔會的人,甲○○是我大專同學,吳德基是我服役時學弟,是我找他們來見證的。系爭遺囑是我在89年5月30日寫的,我依照他前一天所述財產狀況去查證,當天由韓先生唸、我紀錄,我向他確認現金與房子要給被上訴人;寫好後,當場唸過一次給他及見證人聽,確認後才交給大家簽名。因為他手上有吊點滴,簽字沒有甚麼力量,所以也請他蓋指印。他當天講到國家的時候會比較激動,並使用手勢。我站在他旁邊,可以聽到他講話內容,其他人站在病床的四周,我不確定他們聽到韓先生講話的程度;但是我唸的時候,大家都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正面筆錄),足見系爭遺囑經韓正中口述,由丙○○筆記、宣讀並講解,由韓正中簽名與按指印,再由證人簽名其上。
㈣再者,證人甲○○於本院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亦證稱:曾
去醫院替人見證,是同學丙○○找我及朋友吳德基一同去,說有位生病的老先生要將財產給生前照顧他的人。當天丙○○、吳德基、被上訴人、護士及我都在現場,我到現場才知道被上訴人這個人。我不認識那位老先生(指韓正中),只有那天見過一面,當時他臥病在床睡覺,有人叫他起來,老先生醒來後,丙○○就告訴他遺囑內容,老先生有點頭。當時老先生是否能講話,我不記得了,我記得丙○○有將遺囑內容講給他聽。我站在丙○○後面,聽不太清楚老先生講話。系爭遺囑是丙○○在醫院寫的,他有將內容唸給大家聽,老先生當時在上面簽名或蓋指印,我也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正面筆錄)。證人吳德基也證稱:
我與丙○○是朋友,他打電話要我去省立醫院與他及甲○○碰面,當時有一位伯伯(指韓正中)在床上,我也不認識伯伯,是當天才看到的,那伯伯有打點滴,也有意識,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鄭代書有唸給他聽,伯伯有用搖頭或點頭表示。鄭代書有拿筆出來要給他簽,他手沒有力,但他有比手勢,鄭代書拿印泥給他蓋手印;伯伯精神狀況還不錯,只是身體很虛弱,實際上聽不清楚他說話內容,他有和鄭代書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筆錄),均與丙○○證述韓正中預立代筆遺囑情節相符。何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護理紀錄亦記載:「(89年5月29日上午)10時35分,family來視,退輔會人員及社工員來視。向family explain ptcondition。…pt為老榮民,無子女,此family為朋友之子,平日照顧他,他願意將錢、房子轉給他朋友之子。…(同日)18時,pt血壓下降…,意識清…。20時,pt之朋友來視,pt精神可。朋友與pt商談遺囑及財物之事,以紙筆交談。
…」「(89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pt朋友來視,帶來代書要病人立遺囑,引發病人情緒激動。…pt朋友十分生氣,覺得護理人員阻撓病人立遺囑,pt因情緒激動引起呼吸過速。…」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36、137、139頁),核與丙○○等人證稱韓正中交待後事之時地、身心狀況相合,證人吳德基、甲○○雖未能完全聽清韓正中口述內容;然二人確在場全程見證,嗣經紀錄者丙○○宣讀、講解代筆內容並由韓正中簽署與按指印後,始簽名於系爭遺囑,益徵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件。上訴人空言系爭遺囑代筆人與見證人不明、未經宣讀與講解及遺囑人簽名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雖以韓正中於口述意旨前有無再行交代財產,甲○○與丙○○證詞不一云云,然上開細節於代筆遺囑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據此否認系爭遺囑效力,尚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韓正中遺產原有292萬1329元,扣除喪葬費等12萬4523元後,尚餘279萬6806元為遺贈物云云;上訴人辯稱前開遺產另應扣除訴訟必要費用14萬4886元,僅餘265萬1920元等語。經查:
㈠按「遺產管理人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
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韓正中遺產原有292萬1329元,扣除喪葬費等12萬4523元後
,尚餘279萬6806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已如前述。而韓正中於系爭遺囑製做後數日即過世,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及確認遺囑真偽,上訴人確有支付訴訟相關費用之必要;是以其支付訴訟開支共14萬4886元應屬必要費用〔50000元(第一審律師費用)+ 43080元(第二審裁判費)+ 5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1806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4萬4886元〕,韓正中遺產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僅剩265萬1920元(2,796, 806-144,886=2,651,920)。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開支出係必要,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依據遺贈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265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