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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林小燕律師被上 訴人 百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 同年11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 以下分別稱6月30日股東會、11月30日股東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決議均屬無效 ;且6月3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有違背法令等情。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6月30日及11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前開 6月30日及11月30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同一事由,追加請求確認 6月30日及11月30日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不成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 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主張6月30日及11月30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同一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2人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甲○○、 乙○○分別擁有120萬股、20萬股股份,且乙○○被虛偽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6月30日股東會係依據94年5月30日董事會(以下稱5月30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開, 然被上訴人於該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 顯未能作成召集6月30日股東會之決議 ,是6月30日股東會乃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葉寅夫僭越董事會職權所召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退步言之,即便該次董事會實際有召開並為前開決議,惟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葉寅夫、乙○○、周博文形式上選自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以下稱88年股東會),然88年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更無選舉董、監事,則5月30日董事會之組成即非合法,故6月30日股東會及其後11月30日股東會實屬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再退萬步言, 縱認參與5月30日董事會之董事經合法選出, 惟該董事會於94年5月25日始通知各董事於同年月30日召開董事會, 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有關董事會召集應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 其召集程序違法,所為召開6月30日股東會之決議亦當然無效,故6月30日股東會仍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亦屬無效。 又縱認6月30日股東會係由有權召集人所召開,惟其召集程序仍有違反法令之處;且其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資本總額等事項,並未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僅以鼓掌通過,且未統計贊成及反對股份數,其決議方法亦有違背法令,伊等已當場表示異議,故6月30日股東會決議自應予以撤銷等情 。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6月30日及11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 ,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另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及94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8年11月22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改選訴外人葉寅夫、周博文、乙○○為董事,李鳳嬌為監察人,及推選葉寅夫擔任董事長,任期至91年11月22日。

惟因伊公司均未改選董監事,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 本件係因伊公司於94年5月24日始經會計師查核完畢,並為遵循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股東常會召集期間等規定,而有緊急情事,旋於翌日寄發董事會通知,經董事葉寅夫、周博文出席議決, 5月30日董事會召集程序及組織均無不法。又上訴人於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之際 ,並無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伊以無異議鼓掌通過方式,其決議方法係合於法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訴外人葉寅夫等9人於85年6月1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決議設立被上訴人公司 ,並選任葉寅夫、丁憲治、周博文3人為董事,互推葉寅夫為董事長,並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嗣於9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 ,由董事長葉寅夫擔任主席,決議通過承認93年度決算表冊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復於94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亦由董事長葉寅夫擔任主席,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並改選董監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11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前開 6月30日及11月30日股東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均屬無效;且 6月3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違背法令,其決議亦應予撤銷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

會召集之。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 。本件6月30日股東會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所召集,有開會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①6月30日股東會形式上係依5月30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開,惟該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②縱認5月30日董事會有召開,並決議召集6月30日股東會,因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葉寅夫、乙○○、周博文形式上選自88年股東會,然88年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 則5月30日董事會之組成即非合法; ③再縱認參與5月30日董事會之組成合法, 惟該董事會於94年5月25日始通知各董事於同年月30日召開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4條有關董事會召集應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所為召開 6月30日股東會之決議亦無效等事由,主張 6月30日股東會未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開,乃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葉寅夫僭越董事會職權所召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 不存在(不成立)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5月30日董事會及88年股東會未實際召開一節,並辯稱依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 董事會因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不受7日前通知之限制等語。 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前開①③事由,亦係董事長葉寅夫未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逕行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之問題,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至88年股東會縱未召開(即前開②事由), 則94年5月間之董事仍為公司設立時之葉寅夫、丁憲治、周博文,董事長則為葉寅夫,乃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亦係合法之董事長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與前開①③事由均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據前開事由主張, 6月30日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不存在(不成立)云云,自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11月30日股東會同有前開②事由,即董事長葉寅夫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不成立)云云,亦同屬不可採。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 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6月30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未以特別決議行之,僅以鼓掌通過,亦未統計贊成及反對股份數,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另亦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處,其決議自應予以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乙○○委託李依蓉律師代理出席6月30日股東會 ,甲○○則親自出席,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訴人所提該日會議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上訴人甲○○及乙○○代理人李依蓉律師,均未對上訴人主張之未經特別決議、僅以鼓掌通過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雖稱,乙○○之代理人李依蓉律師已當場質問現金增資案之目的及用途,顯不同意被上訴人以鼓掌表決之方式擅自強行通過變更章程之決議云云。但李依蓉律師係稱:「我想請問在94年6月30日下午3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裡面有關於現金增資案,那麼我想請問一下現金增資案之目的及用途何在,這是第一個問題…」等語,經主席回答後,李依蓉律師即未再就該問題質疑,其後再發言, 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473號裁定一事所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9頁背面),徵諸其前後之發言均非對上述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至甲○○之發言,自會議開始迄結束,亦未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另上訴人稱,李依蓉律師當場並對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惟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譯文所示,李依蓉律師係謂 :「…然後第2個問題,上次召開股東會(應係董事會)是5月30日下午3時,跟公司法第204條有抵觸,召集程序來說是違法, 會影響這次股東會之召集。」等語 ,核係要求主席,說明5月30日董事會之召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致該日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進而影響6月30日之股東會。並非主張6月30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提出異議之意。經主席葉寅夫委請謝清福律師答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開,由於一些股東向有關政府機關提出一些異議,還有向法院聲請一些事項,尤其有一些財務報表, 還有照法令規定要在6月30日之前召開,所以顯然非常緊急…所以這部分我們也是照公司法第204條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其後李依蓉律師未為任何表示,即接由吳宗輝律師、丁偉倫股東、上訴人甲○○發言,再續由李依蓉律師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司字第473號裁定發言(見本院卷第148頁及背面)。 是李依蓉律師前開「召集程序來說是違法」一語,係指5月30日董事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違法而言, 非謂6月30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 更無表示因6月30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提出異議 。而經謝律師說明後,其亦未再針對5月30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或 6月30日股東會召集程序表示意見。此與證人即負責議事錄記載之傅惠貞於原審證稱:「 …第3階段亦無股東提出議案或臨時動議,但此時股東有一些意見,請主席說明,但未正式提出議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 亦與6月30日議事錄玖. 其他意見乙○○部分記載「主席回答:經主席說明後股東無異議。」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頁)。 是上訴人乙○○之代理人李依蓉律師並未當場對 6月30日股東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之意,而上訴人甲○○亦未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 上訴人主張6月30日及11月30日股東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6月3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有違背法令等情事,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6月30日及11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以6月30日及11月30日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事由, 追加請求確認6月30日及11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不成立),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又88年股東會是否召開 、5月30日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包括未有無召開), 均不影響6月30日及11月30日股東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認定 ;另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已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憲治、李鳳嬌、周博文、黃耀明、吳宗輝、李依蓉以證前開事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