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甲○○ 通訊處:設基隆市郵局第50號信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因確認權利人卷證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㈠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股所送調查局所鑑定所有文件上之契約書、委任書日期係偽造。㈡請求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智專一㈠一二一○二字第○八九九九○○○九三六號函」(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至三行),係因專利權之爭議而起訴,專利權係財產權,且上訴人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數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元後,依法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不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而不能核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應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六千零二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三千元、四千五百元,應再繳納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合計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逾期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