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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孫天麒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700、701、701-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水泉、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乙○○等7兄弟共有。

被上訴人係楊水泉之子,亦為訴外人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城公司)之股東。楊水泉等7人原與亙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被上訴人商請伊承接該合建案,伊遂於民國(下同)89年 8月25日與楊水泉簽訂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楊水泉提供之土地尚有地上權未塗銷部分,楊水泉負責於本合建工程向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申報開工之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第6條第5項約定:「先前甲方(即楊水泉)與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所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整,及補償丙○○資金損失費用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約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若有發生民、刑事法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先生無關。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詎楊水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未於開工前塗銷訴外人黃雪珠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致伊無法開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205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合建契約無伊之蓋章簽名,伊亦未有何契約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其與楊水泉間之契約對伊即第三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應屬無據。另姑不論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伊,上訴人早於86年10月26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開工,並無上訴人所稱因楊水泉違約而無法開工之事實。又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項係約定伊應「返還」上訴人205萬元,並非「給付違約金」;而該205萬元之由來,肇因於伊與系爭土地除伊父楊水泉以外6位地主間之債務爭執,楊水泉不願配合其他6位地主一起參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上訴人為及早促成楊水泉亦同意參與合建,故約定由上訴人代其他6位地主墊付205萬元予伊。嗣其中5位地主已集資籌措170萬8330元歸還上訴人,剩地主楊明宗部分差欠上訴人34萬1670元,亦已由楊明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慶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上訴人就205萬元代墊款業已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9年 8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楊水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協商,並代理楊水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交付被上訴人205萬元。

(二)系爭土地尚有地上權人黃雪珠未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三)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土地地主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乙○○等5人給付170萬8330元,另地主楊明宗之繼承人楊慶忠業以被上訴人為受取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34萬1670元。

(四)證據:系爭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7-16頁)、承諾書(見原審卷58-59頁)、提存書(見原審卷110頁)。

四、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係約定:「先前甲方(即楊水泉)與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日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所生費用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元整,及補償丙○○資金損失費用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整,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約簽訂之前負責完全償還,簽約後若有發生民、刑事法律上責任均與楊水泉先生無關。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見原審卷11頁),依其中約定「如因甲方之違約致無法開工,丙○○須無息退還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予乙方」等語觀之,被上訴人如須給付上訴人205萬元,該205萬元係退還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償,並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合先說明。

(二)又查上訴人自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之緣由係:楊水泉、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及乙○○等7位地主原與亙城公司於86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惟該合建案未能順利推動;嗣伊與楊水泉等7位地主商議繼續合建事宜,被上訴人竟稱:其投資亙城公司所生費用405萬元及補償其資金損失費205萬元應由伊給付;伊為求早日開工,不得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5萬元,但不同意另外給付205萬元;地主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國、楊明宗及乙○○等6人為促進合建案之開工,向伊表示:請伊先給付丙○○205萬元後,彼等6人會將款項如數給付伊等語(見原審卷55-56、70、115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第3條第2項記載:「前代墊丙○○貳佰零拾伍萬元,扣除已歸還壹佰柒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其餘參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整,由甲方即刻清償。」等語(見原審卷38、49-50頁);上訴人亦自認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傳真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事務所,再由其事務所傳真給其他地主等語(見原審卷113頁);復經楊明宗到場證稱:上訴人與彼等兄弟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楊水泉不肯簽約,因被上訴人要彼等兄弟付出205萬元,才肯簽約,彼等兄弟沒有那麼多錢,由上訴人代墊,之後彼等6兄弟每人出6分之1約30幾萬元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76頁);按證人楊明宗所為證詞,經核與前述上訴人之自認及和解書之記載相符,堪以採信。依上述情節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05萬元,係上訴人代楊平等地主6人墊付予被上訴人,屬代墊款性質,應屬有據。雖上訴人另主張地主楊平等6人曾稱若系爭合建案未能進行時,上訴人應歸還該款給彼等6人,伊始同意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楊明宗到場亦證稱:「無文無據,又無口頭約定,怎麼向龍雲公司要」等語(見本院卷76頁);被上訴人並提出楊平之繼承人藍靜、楊裕斌、楊景斌、楊惠斌與楊明宗之繼承人楊慶輝、楊慶忠、楊秀雯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載明上訴人代彼等給付被上訴人205萬元,彼等已按比例攤還,上訴人無負返還205萬元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57頁);雖其他地主楊明國、楊阿仁與楊明雄3人未在前開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然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05萬元,係上訴人代楊平等地主6人墊付予被上訴人,屬代墊款性質,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地主楊平等6人曾稱若系爭合建案未能進行時,上訴人應歸還該款給付彼等6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該205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三)再查上訴人自認地主楊平等6人已給付伊170萬8330元(見原審卷56頁),另34萬1670元經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地主楊明宗應分擔償還之金額,業經訴外人楊慶忠即楊明宗之繼承人於96年7月20日以郵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領取卻未獲回應,楊慶忠已於96年8月9日就前述金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清償提存等情,有郵局號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107-11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所代墊205萬元業已自前述其他地主6人獲全數清償,堪信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補償被上訴人之205萬元,既已獲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05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該205萬元,既已獲清償完畢,則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系爭土地尚有地上權人黃雪珠未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或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無法開工,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