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被 上 訴 人 庚○○ 住臺北市○○路○段○○號
丁○○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戊○○ 住臺北市○○路○段○○號甲○○ 住高雄市○○○路○○號3樓己○○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上列五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丁○○、戊○○、甲○○、己○○等人(下稱庚○○等5 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以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工會)為相對人,就渠等遭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日第3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處分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120 號裁定准許後,據以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嗣中華電信工會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庚○○等5 人與訴外人許世雄就上開假處分之本案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由該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確定。己○○另就中華電信工會94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第3 屆第7 次臨時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團體協約」一事,訴請確認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該案經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64 號審理中達成中華電信工會對於己○○不再提起任何請求之和解。該臨時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簽訂之「團體協約」,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足徵中華電信工會所為之上開決議,並無違法失當之處。庚○○等5人上開聲請假處分及起訴之舉,任意指摘、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詞,無論口頭或書面,均足以造成外人誤認上訴人對於庚○○等5 人有違法之不利益處分,導致庚○○等5 人所屬之次級團體代為發送「團體協約真相報導」及西元2005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等文書,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貶損。己○○並以不實之虛構事實,故意具狀指控上訴人乙○○及丙○○(下稱乙○○等2 人)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並附帶求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6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己○○之所為,有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庚○○等5 人對於中華電信工會提起訴訟及聲請假處分,造成中華電信工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1,000 元(包括抗告費用1,000 元、抗告律師費用50,000元、第一審律師費用50,000元),及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名譽及信用之損害各為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庚○○、丁○○、戊○○、甲○○(下稱庚○○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60萬1,000 元。㈡庚○○等5 人應連帶給付乙○○等2 人各50萬元。㈢庚○○等4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擇一報紙之頭版,以
6 ×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庚○○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60萬1,000 元。㈢庚○○等
5 人應連帶給付乙○○等2 人各50萬元。㈣庚○○等4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擇一報紙之頭版,以6 ×8 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等5 人原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工會之第
3 屆理事會常務理事、理事會理事、理事會監事、第3 屆會員代表,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其中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均為3 年,即均至95年2 月底屆滿。然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第3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包括庚○○等5 人在內合計16名理、監事,因執行民營化釋股等事宜違反章程,損害會員權益,應予追究,分別予以停權(即停止會員權益),期間分別為6 個月或3 個月不等,並自94年12月1 日起生效。庚○○等5 人雖因此聲請假處分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然均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且於聲請及訴訟程序中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用以證明所主張為真正,並非憑空杜撰或虛構事實或任意指摘傳述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陳詞,自未侵害中華電信工會之權利。況乙○○等2 人分別為中華電信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及秘書長,並非上開假處分之相對人,尤不得主張因假處分而權利受損。又己○○對乙○○等2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所持理由除本於上開假處分裁定外,無任何虛構事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988 號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亦敘明乃因雙方認知差異所致,並非己○○對於乙○○等2 人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己○○與中華電信工會於民事案件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乙○○等2 人竟以非和解當事人之名義對己○○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假處分事件,裁定主文已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中華電信業工會負擔,自不得再轉向庚○○等5 人請求。且中華電信工會委任律師處理抗告程序及本案訴訟程序,與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協約真相報導」及西元2005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製作人及寄件人均為訴外人林沂茂,與庚○○等5 人無涉,而我愛中華電信連線即團結工聯成員簽名承諾書,乃乙○○等2 人為參選工會代表時所製作之文宣,左邊「莊嚴的承諾?出賣會員?」,為乙○○等2人所製作,右邊係於89年間即已製作,經剪貼後成為同一張之內容,目的為打壓及製造亦同時參選會員代表之庚○○等
5 人不良之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庚○○等5 人原分別擔任中華電信工會之第3 屆理事會常務
理事、理事會理事、理事會監事、第3 屆會員代表,具有工會會員資格,其中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均為3 年,即均至95年2 月底屆滿。
㈡乙○○等2 人分別為中華電信工會之理事長及秘書長。
㈢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第3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
,決議包括庚○○等5 人在內合計16名理、監事,因執行民營化釋股等事宜違反章程,損害會員權益,應予追究,分別予以停權(即停止會員權益),期間分別為6 個月或3 個月不等,並自94年12月1 日起生效。
㈣庚○○等5人於94年12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中
華電信工會假處分,經該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120 號裁定准由庚○○、甲○○、己○○、戊○○及丁○○,分別以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為中華電信工會供擔保後,中華電信工會應容忍庚○○等5 人繼續擔任第3 屆會員代表、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相關職務及行使權利。經中華電信工會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㈤庚○○等5 人依上開裁定供擔保並分別提存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存字第625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2月28日以北院錦丁字第4305號執行命令通知中華電信工會執行上開假處分,中華電信工會於95年1 月3 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嗣庚○○等5 人於96年3 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稱「目前已無續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處分之執行」,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中華電信工會於函到後20日主張權利,否則將取回上開提存物。㈥己○○於95年1 月9 日,以未獲通知參加會議為由,對中華
電信工會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第3 屆第7 次臨時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64 號審理中,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㈦庚○○等5 人及訴外人許世雄於95年1 月26日就上開假處分
裁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日第3 屆第12次理事會所為對庚○○等5 人及訴外人許世雄等人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己○○以乙○○等2 人未遵循前開假處分裁定,對94年12月
30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未予通知,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
第11120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暨95年12月7日更正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988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上字第664 號95年12月5 日和解筆錄及存證信函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 月25日北院錦94執全丁字第4305號通知5 份及94年12月28日北院錦94執全丁字第4305號執行命令3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工會於94年11月17日召開第3 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對庚○○等5 人所為之停權決議,並無違法失當,庚○○等5 人聲請假處分及起訴之舉,任意指摘、傳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詞,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貶損,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庚○○等5 人則抗辯伊等非憑空杜撰或虛構事實或任意指摘傳述對於上訴人不利之陳詞,所提起假處分及本案訴訟,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稱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伊等所提起假處分及本案訴訟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中華電信工會為上開假處分事件之相對人,庚○○等5 人假
處分之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後,中華電信工會所提起之抗告,既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主文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中華電信工會負擔,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中華電信工會所支出之抗告費用1,000 元,即非因實施假處分應容忍庚○○等5 人繼續擔任第3 屆會員代表、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等相關職務及行使權利而受之損害。又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上訴人於抗告程序及本案訴訟中,本得自行具狀或到庭為陳述,非法律強制需委任律師不可,是中華電信工會於上開假處分抗告程序及嗣後之本案訴訟中所支出律師費用各
5 萬元,與庚○○等5 人提起上開假處分及本案訴訟程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華電信工會主張因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本案民事訴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1,000 元(包括抗告費用1,000 元、抗告律師費用5 萬元、第一審律師費用5 萬元),請求庚○○等4 人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庚○○等5 人之行為,受有名譽及信用之非財
產上損害,雖據提出「團體協約真相報導」、西元2005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95年1 月2 日團體協約真相報導及我愛中華電信連線即團結工聯成員簽名承諾書為證,然查,上開電子文書之製作人及寄件人均為訴外人林沂茂,並非庚○○等
5 人,此觀上開文書之記載甚明,已難執該電子文書即遽認庚○○等5 人與林沂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且究其內容,用意在呼籲會員正視庚○○等5 人遭中華電信工會停權所產生之不公平對待,僅為林沂茂個人抒發對中華電信工會不當停權決議及處理團體協約程序有瑕疵之不滿,內容並無涉及污衊、侮辱上訴人之文字,顯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文書係庚○○等5 人透過所屬之次級團體代為製作、發送,然既為庚○○等5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我愛中華電信連線即團結工聯成員簽名承諾書,上訴人就庚○○等5 人所為該承諾書乃乙○○等2 人前為參選所製作文宣之抗辯,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簽名承諾書即難執為庚○○等5 人有侵害乙○○等2 人名譽之有利證據。再者,乙○○等2 人主張因庚○○等5 人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追認通過同意民營化並發給主管機關,影響員工喪失公務員身分,與領取月退金權益及所產生之訴訟費用,皆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國營事業民營化為當時政府之國家既定政策,則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之後,所屬員工旋即喪失公務員身分,乃必然之結果,其民營化後相關之權益保障,原應透過法律規定或由企業雇主與員工間協議方式協調,取得雙方之最大利益,庚○○等5 人雖曾雖曾擔任工會之理、監事,亦難以嗣後中華電信工會尋求行政救濟程序,即認於該救濟程序支出之相關費用,與庚○○等5 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名譽、信用受庚○○等5 人不法之侵害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說明,上訴人對庚○○等5 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失各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工會主張庚○○等5 人藉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貶損,致中華電信工會受有財產上損害,及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則為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等4 人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60萬1,000 元;庚○○等5 人應連帶給付乙○○等2 人各50萬元;及庚○○等4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擇一報紙之頭版,以6 ×8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均不應准許。原審爰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