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丁○○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因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上揭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