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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莫詒文律師李艾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百五十八巷十三號十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簽約金為三百萬元,有關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契稅、代書費及貸款費用等則由買方(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訖,兩造並於訂金收據上簽名蓋章,約定應於翌(二十三)日十二時前,於黃士桂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買賣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若賣方不賣,定金加倍退還。詎被上訴人竟認上開合意售價太低,屆期托詞拒絕,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更反悔不賣,另行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以二千六百萬元出售第三人楊玲玲。被上訴人反悔不賣,雖已將上述一百萬元未兌付支票退還,然定金應加倍返還,上訴人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並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轉賣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依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行出售第三人之差價四百五十二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等語。爰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前於被上訴人辦公室會合後再至附近咖啡廳簽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而上訴人未依約赴被上訴人處所進行簽約,被上訴人亦未曾阻撓上訴人赴約,故非被上訴人反悔不賣。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亦立即回函表示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時間前來簽約,買賣已然作廢,已無應上訴人之催告簽訂買賣合約之義務。又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起訴狀係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訂金收據」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即不得依據訂金收據之條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又因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作為定金用之支票兌現,上訴人並未現實付出任何金錢,且無準備三百萬簽約金之必要,亦無賣出股票或向銀行貸款之損害,是應將定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退步言,上訴人並未舉證因不履約所受之損害,顯與請求加倍返還之定金不相當,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至相當數額。且「訂金收據」契約係預約性質,被上訴人依預約所負義務僅為簽訂買賣契約,並無交付房地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將房地轉讓與第三人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之價差並非上訴人積極損害,亦非消極損害,非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據此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二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簽訂定金契約,約明兩造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前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嗣後兩造並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前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退還一百萬元訂金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二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本件究係上訴人違約逾時不買?亦或被上訴人違約反悔不賣?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請求定金加倍返還?上訴人得否請求差價四百五十二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四、本件究係上訴人違約逾時反悔不買?亦或被上訴人違約反悔不賣?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判可稽。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準備兌現訂金支票之現金一百萬元

及預備支付簽約金之現金三百萬元存入支票帳戶,當日並致電被上訴人共同至黃士桂代書辦理買賣簽約及過戶手續,卻遭被上訴人以售價過於便宜,拒絕履約,係被上訴人反悔不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事後反悔,要求降價遭拒,未依約前往被上訴人處所締約,係上訴人違約逾時不買云云。

㈢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簽發一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

與被上訴人簽訂定金契約,約明兩造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前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稅、代書費、貸款費均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簽約金共三百萬元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支票、訂金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又上訴人主張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致電代書黃士桂,通知翌日將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復於翌日撥打電話通知代書黃士桂延後簽約,亦據證人黃士桂到庭證述在卷,且有上訴人使用電話通聯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三至六五頁)。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存入四百萬元至其設於聯邦銀行支存帳戶,有該行支票存款往來簿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倘若上訴人無意履約,何需通知代書準備相關簽約事宜並備妥足以兌現訂金及簽約金支票之現金存入銀行帳戶。苟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反悔不買,衡情上訴人自不意使系爭一百萬元訂金支票兌現,更應進一步與被上訴人協商索回支票,或減少沒收金額,豈可能在約定簽訂買賣契約當天即存入四百萬元,以便給付被上訴人之訂金支票兌現及簽約金之理?再參以兩造未於約定時間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旋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簽約義務,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反觀被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亦不追究上訴人違約責任,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返還收取之一百萬元定金支票予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顯與常情有違,足徵上訴人確有準備履行契約,於交付定金翌日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傳送簡訊

內容略以:「我媽也問我房子買多少錢」、「老人家一直期待有一個溫馨的家」、「想辦法把畢生積蓄拿出買您的房子」、「中午股票收盤我姊夫打給我,說一大早就掛盤把股票賠錢賣了,已幫我準備好錢買房子」,要求被上訴人降價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上訴人固不諱言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述內容簡訊,惟否認寄發簡訊目的係要求被上訴人降價,陳稱:上訴人確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否則何需一再傳送簡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經核上述內容簡訊僅表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意願,無從推斷上訴人反悔要求降價,若謂上訴人上述傳送簡訊內容目的在要求被上訴人降價,上訴人之姊夫豈會在被上訴人尚未允諾調降售價前,即賠售股票代上訴人籌措購屋資金?適足佐證上訴人確有購屋意願,參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總價二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上訴人已於交付定金支票翌日備妥定金及簽約金共四百萬元,業如前述,另依上訴人提出設於聯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上訴人存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多在七百餘萬元至一千餘萬元間,有該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為房屋仲介公司合夥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衡以上訴人資力已難謂無從以上述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遑論一般購屋者所須支付買賣價款,除自備款外,多可向銀行辦理貸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資力恐不足購買系爭房地,據以推斷係上訴人反悔不買云云,亦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不賣等語,應較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可

知,債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為準。經查,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於被上訴人八德路之辦公室簽定系爭訂金收據,並約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週一中午十二點,上訴人應至甲○○辦公室,再相約至附近之咖啡店簽約。然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臨時一再致電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不足為由,要求降價,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惟被上訴人認為雙方仍應依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之訂金收據行事,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即備妥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等待上訴人前來簽約,惟直至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被上訴人下班離開辦公室,上訴人均未前來簽約,自屬上訴人違約。豈料,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求償因此喪失其他轉賣機會之損失,上訴人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兩倍訂金,實屬無理。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反悔不賣之情事。而上訴人存入銀行之資金,非足以證明係作為簽約金之用。上訴人所述存入之四百萬元款項,於其後一個多月間即因支票扣款而剩下四、五十萬,則豈知上訴人存入該筆款項本意即在於為存入充足資金以備軋票?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乃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所發,距兩造原約定之簽約日已一週有餘,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亦立即回函表示因上訴人未於約定時間前來簽約,買賣已然作廢,已無應上訴人之催告簽訂買賣合約之義務。自無法以此謂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聯繫被上訴人締約遭拒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追究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乃為顧及情誼,嗣後將支票返還乃係基於上訴人於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原審以此認為被上訴人違約,豈非在懲罰敦厚善良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代書黃士桂在原審之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打電話通知我,隔天要到事務所簽約,電話中提到賣方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有告訴你要到何處簽約?(證人)到我事務所」,若簽約地點是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在其辦公室會合後再到附近咖啡廳簽約,上訴人委任黃士桂代書,豈可能向其告知在其事務所簽約?一則上訴人無任何理由告知黃代書錯誤之簽約地點,二則簽約須做相關履行動作及影印相關資料等,自以在代書事務所使用相關行政庶務設備為方便,自不可能在咖啡廳。且查迄本案發生之前,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仲介銷售房屋數件之多,均委由黃代書辦理,黃代書亦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原告為被告銷售房屋,委由你代辦房屋過戶事宜?(證人)有。不只一件。」而依「訂金收據」載明「代書費由買方負擔」代書費用既由買方負擔,則代書自應由買方委請,除非有特別約定外,一般而言,簽約地點均會相約在仲介公司或代書事務所,以求行政作業方便並昭慎重。參以之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房屋之案件,其簽約地點及相關之作業均在仲介公司辮公室,(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五頁)從未有在咖啡廳之舉,本件因上訴人就是買方而非仲介公司之案件,故相約在黃代書事務所簽約。況黃士桂代書為第三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又與兩造均認識,自無蓄意偏坦上訴人而自甘冒偽證重刑之理。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證人即代書黃士桂之證詞較可採信。被上訴人徒以證人黃士桂與上訴人之間有委任關係,而辯稱其證言顯有偏頗不實云云,即非可採。況查上訴人所提之通聯記錄、存摺等證物,均不可能臨訟勾串偽造,且核與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更何況,如係上訴人違約逾時反悔不買,上訴人豈可能催告被上訴人簽約?如被上訴人並未反悔不賣,自可於催告後逕與上訴人簽約,豈有回函表示買賣契約已作廢,卻又不沒收提示兌現訂金支票,反而退還之理?上訴人執此抗辯,顯有違常情,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反悔不賣,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定金加倍返還㈠按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

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0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效力,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約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卷附訂金收據載明:「茲收到乙○○女士訂購座落於臺北市○○區○○路二百五十八巷十三號十二樓房屋連地乙戶之訂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萬元整,、、、雙方議定總價款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九頁),兩造雖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及價金合致,惟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乃在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並有簽約金之約定,此觀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本約並不成立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足見兩造係就上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而前開訂金款項,顯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買方逾時不買),則受定金之當事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即買賣作廢,定金沒收),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即如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償還),性質上應屬前述之「立約定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八七、一九二頁、第一八七頁),應堪認定。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

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本約因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規定,兩造上開定金契約亦約明:「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即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退還之一百萬元支票,尚應再給付一百萬元,即屬有據。

㈢且按立約定金之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受定金當事

人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與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不同;核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有差異。是立約定金之交付,縱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究無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餘地,被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云云,即乏其據,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0七號判例:「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訂金收據之訂金條款屬停止條件,縱使該條件已成就,於契約仍有效成立時,依該條款始有返還之義務。查上訴人既稱已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頂多負有返還已收受之一百萬元支票予乙○○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以該等已解除之「訂金收據」契約條款請求加倍返還訂金,實無理由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兩造上開定金契約所約明:「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關於已支付訂金之退還部分,固屬回復原狀義務,然加倍退還部分,本質上屬損害賠償之請求,於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時已發生,自不因是否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更何況縱不能依已解除之訂金收據契約條款請求(僅係假設),上訴人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而請求,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差價四百五十二萬元作為損害賠償?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將系爭房地以二千四百萬元再行出

售第三人楊玲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給付已屬不能,則差價四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楊玲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隆不動產確認書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四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惟按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其本質仍屬契約之一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規定斷之。當事人締結之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除有特別情形外,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或賠償預期利益。本件兩造既僅有預約,約定擇期訂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僅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在本約未訂定前,自無所謂本約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本件「訂金收據」具有「立約定

金」之性質,即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乃被上訴人悔約不賣而轉賣第三人楊玲玲售價二千六百萬元,自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無法訂立買賣契約本約及移轉過戶系爭房地之給付不能。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倘因該預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因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關於被上訴人因違約將系爭房地轉賣第三人而獲得償金利益(二千六百-二千一百四十八=四百五十二萬元)並不能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請求之差價於法有據云云。

㈢惟上訴人既自認上述定金性質為立約定金,且系爭房地之本

約復因被上訴人反悔不賣而不成立,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自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可言。上訴人雖可請求預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其賠償金額,已包含於定金加倍退還部分,故上訴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定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