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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戊○○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6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肆仟陸佰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6-1號土地(

下稱726-1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面積1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原審法院87年度全字第2514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所立指封切結書及該院(以下稱執行法院)函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查封登記,均載明查封對象為726-1及72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635,及坐落726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建號2043)房屋與同路133號(建號2044)房屋之室內停車場15平方公尺各一個,並以此為查封登記並公告拍賣,與系爭停車位位於726-1號土地上,面積為16平方公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間,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66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標得之兩個車位,即為上開指封及查封登記所載之車位,並非系爭停車位。

㈡自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麗珠於85年1月1日買受系爭停車位起

至94年8月止,上訴人均按月向東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車位管理費,並使用系爭停車位,從未發生任何糾紛,足認該大廈住戶之共有人已同意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已讓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標得之726號土地上之兩個室內停車場,早經該

車位之前手胡育陽申請台北市工務局以84年5月1日工建字第12878號准予取消,不可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點交,故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所載之停車位,為上開已取消之室內停車場,非系爭停車位。

㈣被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戊○○提出

竊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726號土地上之停車位並非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有,而將上訴人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上訴人戊○○前雖曾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及另一拍定人宋

庭卉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而受敗訴之判決,但判決效力不及上訴人丙○○及丁○○,且上開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合法。

㈥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有法律上之原因,非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無庸負任何賠償及返還之義務。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其依每月5,700元計算,亦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3,000元。又上訴人均按月繳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自92年1月至94年8月止共繳納192,000元,且於96年6月因車庫更換車門分擔16,666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停車位讓渡書、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指封切結書、東門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民事答辯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訊筆錄與不起訴處分書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聲請本院調取執行法院88年度執字第6698卷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戊○○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

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戊○○敗訴確定,上訴人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9號駁回,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亦為上開事件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受讓人,無使用權,系爭停車位已由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使用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㈡上訴人於89年11月8日所標得者,包括坐落在726-1號土地上

之系爭停車位等不動產及從物、從權利,並經執行法院於90年3月19日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占有,且上揭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麗珠非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在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2日接管系爭停車位後,上訴人仍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戊○○為破產人耘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胡

育山,下稱耘鵬公司)僱用之司機,耘鵬公司與王麗珠間並無買賣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海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不足證明有上開買賣之事實。縱上訴人與耘鵬公司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買賣契約為真,因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該契約亦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況系爭停車位係從屬於主建物,耘鵬公司不可能單獨處分系爭停車位,足證上訴人提出之耘鵬公司85年1月1日停車位讓渡契約書、收據均屬杜撰。至於點交筆錄所載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之兩個車位係指查封、拍賣公告所載之主建物、查封、公告效力所及之從物,已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

㈣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自始即由耘鵬公司或承租人繳納,非由

上訴人戊○○繳納,證人黃素珍證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由上訴人戊○○繳納,並非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東門大廈管理費收支公告、偵訊筆錄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轄管路外公共停車場查詢結果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2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為耘鵬公司所有,但該公司已於85年1月1日,以100萬元代價讓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麗珠。嗣該公司財物發生困難,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姊宋庭卉拍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宋庭卉將該726-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惟執行法院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更未點交,上訴人自得本於王麗珠之繼承人地位,主張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而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權,且經執行法院點交,上訴人自92年1月起占有系爭停車位為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戊○○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佔有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事件,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戊○○敗訴,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或為與該判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反訴,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戊○○應自9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00元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駁回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上訴人丙○○、丁○○之請求)

二、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為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據,其與本件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上訴人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並非相同,無違反既判力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規定,尚非可採。

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26-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原為耘鵬公司所有,但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經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及其姊宋庭卉拍定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嗣宋庭卉將該726-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現歸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而上訴人自92年1月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四、就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被繼承人王麗珠向原所有人耘鵬公司所購買,而於法院拍賣耘鵬公司之不動產時,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法院亦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其自85年1月1日買受系爭停車位時起,即按月繳納管理費,亦不反對,足徵已同意系爭停車位之讓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車位所有人耘鵬公司有權出讓系爭停車位,且按諸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其自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等語。然耘鵬公司原為系爭停車位所在土地之共有人,因與其他共有人訂有分管協議,而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分管協議,於耘鵬公司之應有部分,因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受讓時,因該分管協議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基於共有人地位對系爭停車位管理使用之權利,至於系爭停車位於法院拍賣時有無點交予被上訴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取得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地位對系爭停車位管理使用之權利,且此權利乃本於所有權所生之物權,得對一般第三人主張之。至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麗珠向耘鵬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令為真,亦僅王麗珠與耘鵬公司間因買賣所生之債權,基於債權相關性,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指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與上訴人僅向耘鵬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未受讓耘鵬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顯有誤解。再者,上訴人並非向耘鵬公司租賃系爭停車位,故其主張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難贊同,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為無理由。

五、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821條但書雖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已明定共有物之管理,可由共有人以契約訂定。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就所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且於該分管部分遭他人無權占有時,得請求回復予自己,乃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得繼受原共有人耘鵬公司與其他共有人達成之分管協議,就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之權,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停車位為管理使用,乃基於其為共有人且繼受耘鵬公司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協議之地位,並非基於執行法院之點交,因此,執行法院是否點交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執行法院之點交,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不可採。

六、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可獲得減少支出停車位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損害,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利益,自有依據。查系爭停車位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空地內,且僅供停車使用乙情,業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3頁),又該停車位所在土地處繁華地段,住宅、商店林立,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96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原審卷119頁),系爭停車位面積為16平方公尺,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意旨,法定租金最高額為每月6,528元(48,960*16*0.1/12=6,528),乃一般基地建屋之標準,本件為停車位,則原審審酌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公有停車場(即金華公園地下停車場)收費標準,上訴人戊○○住於該區內,以里民優惠月停車費4,600元(原審卷第86頁)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戊○○所受免繳停車位租金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稱允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給付自9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每月4,6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上訴人戊○○雖抗辯其自85年1月1日買受系爭停車位時起,即按月繳納管理費600元,縱有不當得利,其金額亦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再不然因附近停車位之月租金為每月3,000元,故本件應酌減為每月3,000元等語,然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乃基於有權使用為前提,僅就管理所生費用而支出,與為取得使用權必須支出之租金,迥不相同,難以其繳納管理費用之金額,據為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利益之準據。上訴人戊○○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附近停車位之月租金為3,000,其抗辯應酌減為3,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七、就上訴人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言。關於此,上訴人戊○○抗辯其自92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共繳交32個月之管理費共192,000元,又分攤車庫車門換新費用16,666元,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固不爭執,但以系爭停車位既由上訴人使用,自不能抵銷為再抗辯。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令將該停車位出租他人,亦應就系爭停車位按月應繳納管理費,並分攤車庫車門換新費用,茲被上訴人既不爭上開費用因上訴人之繳納、分攤,其已無須再為繳納、分攤,則上訴人主張應由其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扣除,自屬可採。

八、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言。上訴人戊○○應自92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每月4,6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至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應給付之期間為4年7月(96年8月份尚未到期)共55月,合計253,000元(4,600*55=253,000),扣除上訴人戊○○所繳納管理費192,000元及分攤車庫車門換新費用16,666元後,尚應給付44,334元(253,000-192,000-16,666=44,334)。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給付44,334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戊○○應給付44,334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本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戊○○給付,尚有未洽,上訴人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