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聲請為更正,本院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本件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1項,記載「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者,應更正為「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理由中關於上訴人丁○○已繳交管理費之金額,記載「192,000」者,應更正為「19,200」;關於上訴人丁○○尚應給付之金額,記載「44,334」者,應更正為「217,134」;又理由欄九記載「98年8月1日」者,應更正為「96年8月1日」。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