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乙○○訴 訟代理 人 許巍騰律師上 訴 人 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丁○○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范翔智律師

杜英達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巷2之l號1樓訴 訟代理 人 王嘉寧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濬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本訴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戊○○應給付乙○○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乙○○負擔。

原判決反訴關於命乙○○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作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變更為戊○○,業據將作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8日向將作公司訂購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5,面積751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1段77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附屬該大樓機械車位及平面車位各1個(下稱系爭車位)。因系爭土地與房屋,原登記於被上訴人戊○○(下稱戊○○)名下,伊遂於同年3月9日另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820,000元。又機械車位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下室編號18,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平面車位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下室編號93,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5,原均登記於將作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名下,伊遂於同年3月9日與將作公司、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開車位價款分別為1,400,000元、2,580,000元。嗣因系爭房屋之基本隔間、衛浴設備皆無,將作公司遂同意將裝潢設施施作完畢後,始進行點交,並由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承攬施作,惟工程費用先由伊代將作公司逕行支付甲○○,再自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扣除,是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原應為22,820, 000元,經扣除裝潢費用1,000,000元後,實際簽約時之買賣價款為21,820,000元。

然因將作公司、丁○○、甲○○、戊○○等人(下稱將作公司等4人)無法正常履約,伊另於93年5月26日與將作公司等4人共同簽署補充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第3、4條約定:「……乙方(即將作公司等4人)應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起30日內(即93年6月25)完成塗銷抵押權及辦理過戶事宜……」、「……甲○○應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起30日內完成裝修工程,俟甲方(即乙○○)驗收合格後,乙方即應將房屋鑰匙點交予甲方……」,而將作公司等4人於同年6月19日始完成塗銷抵押權及辦理過戶事宜,當日即將買賣價金23,300,000元之銀行本票取走,然系爭土地建物權狀卻遲至同年8月6日始交予伊,而甲○○嚴重延宕系爭修補工程且半途停工,伊嗣分別於93年8月11日、9月8日委任律師催告將作公司等4人出面處理,惟將作公司僅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2 車位搖控器與磁卡予伊,房屋修補工程卻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1月18日自行僱工將剩餘工程修補完善。因系爭裝潢工程為本買賣契約中賣方(即將作公司等4人)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之一,現將作公司等4人無法完成裝璜工程,顯係違反補充協議書約定,即違反原買賣契約,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等規定,向將作公司等4人請求自應交屋日起以每1日按買賣總價1000分之1計付之賠償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而系爭土地及房屋依補充協議書約定93年6月25日最後預定交屋日起算至93年11月18日,共計遲延146天,將作公司等4人應給付之賠償金共為3,331,720元,另將作公司交付二個車位之時間為93年10月20日,距應交付日同年6月25日共遲延117天,賠償金共為465,660元,又於此債務不完全給付期間,伊請求將作公司等4人務必履行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內容,卻遭將作公司等4人不斷施以暴力威脅、恐嚇,致伊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因而罹患憂鬱症須向精神科醫生就診,伊自得向將作公司等4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萬元。

爰聲明:⑴將作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伊4,79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將作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乙○○16萬3800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僅對系爭房地之賠償金於199萬54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將作公司、丁○○亦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199萬540元本息之請求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將作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賠償伊199萬540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將作公司、丁○○之上訴駁回(乙○○請求賠償金超過215萬434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萬元部分,已告確定)。

二、將作公司、丁○○、戊○○則以:依補充協議書第3、4條約定可知,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完全係甲○○之義務,戊○○並無於93年6月25日前點交系爭房屋予乙○○之義務。且事實上戊○○業於93年3月9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隔日(同年月10日),即交屋予乙○○,以便乙○○交由其委請之新瑞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後由甲○○承接)施作裝修工程,伊等已依約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乙○○,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從未對乙○○施以暴力威脅、恐嚇。又依乙○○與新瑞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所附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清楚可見乙○○確將基本隔間、衛浴設備及所有室內裝修工程全部直接交由新瑞公司承攬施作,足見乙○○與伊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包括施作裝潢。又依附帶約定第5條,該訂購單為臨時之憑證,因兩造已簽訂正式合約而告作廢,乙○○執其作為裝修合約亦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實顯屬無理由。至乙○○所主張之遲延,係指未完成裝潢工程之點交,而非兩造買賣契約所定占有之點交,乙○○以未完成裝潢工程之點交,計算逾期違約金,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乙○○與伊等所簽定之買賣合約,與上訴人乙○○和新瑞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為4個分別獨立之合約,工程合約之承攬人並非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故上開工程合約本非買賣合約之一部分,自不可能因新瑞公司與甲○○間之讓與行為,而使讓渡書成為買賣合約之一部分。況上開契約並無任何關聯,均未明示負連帶責任,且觀諸雙方所簽補充協議書,伊等之權利義務,乃規定於第3條,至甲○○之權利義務,則規定於第4條,是將作公司等4人之權利義務,應視是否違反各自約定之交屋期限而定,故依補充協議書所載,伊等自無庸就甲○○之遲延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迄今尚積欠將作公司瓦斯管線費48,892元、產權移轉代辦費及登記規費3l,516元,計80,408元未償,伊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遲延交付車位之責任,如認伊等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伊等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將作公司、丁○○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乙○○之上訴駁回。戊○○則於本院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將作公司、丁○○、戊○○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伊並未參與簽立,伊係受讓新瑞公司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自僅為承攬人,而依補充協議書敘明:「延用原買賣契約,僅付款條件變更為本協議書所載。」之旨,足證伊依補充協議書取得之權利義務實與原買賣契約無關。且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明定須經乙○○驗收合格始付款,此乃典型承攬契約,至伊須同時交付鑰匙給乙○○之見證律師,僅係返還鑰匙予業主,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點交房屋之意義,伊自不需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對乙○○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乙○○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除由伊承攬外,在93年4月7日之前已有部分工程係另委託訴外人李佳璋設計師承攬,伊即需配合其工作進度施工,又系爭工程多次驗收,工期一再延期乃因乙○○在驗收後才變更及追加工程,故完工期限之延期實非可歸責於伊,且雙方已合意將完工日延期3個月即93年10月14日,伊至遲於93年9月6日已完成全部裝潢工程及交屋義務,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亦無對乙○○有被何暴力、威脅、恐嚇之行為,縱伊就裝修工程應負遲延責任,其賠償金額應依承攬總價100萬元計算,非以系爭買賣總價計算之,伊亦得以乙○○應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乙○○之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戊○○於93年3月9日與乙○○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將作公司、丁○○於93年3月9日與乙○○分別就地下室編號18號機械車位、編號93號平面車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乙○○於93年3月9日與新瑞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新瑞公司

以總價100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全部室內裝潢工程。嗣於93年5月26日甲○○與新瑞公司簽訂讓渡書,由甲○○概括承受新瑞公司之權利義務。

㈣將作公司等4人於93年5月26日與乙○○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㈤將作公司、丁○○、戊○○於93年8月11日、93年9月8日收受上訴人乙○○之律師函。

五、乙○○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包含裝潢工程部分,而將作公司等4人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同列為出賣人應負連帶責任,且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作公司等4人應於93年6月25日完成裝修工程、塗銷抵押權及辦理過戶事宜,並將房屋點交予伊,然將作公司僅於同年10月20日交付2車位搖控器與磁卡予伊,惟房屋修補工程部分卻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1月

18 日自行僱工將剩餘工程修補完善,伊自得向將作公司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遲延之賠償金(嗣乙○○上訴後,僅請求給付計算至93年9月6日止之賠償金,本院自應以此為審酌範圍)等語。然此為將作公司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甲○○是否應負系爭房地出賣人之義務?㈡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包含裝潢工程?㈢系爭房地及車位之交付有無遲延之情事?若有遲延,乙○○請求之賠償金究為若干,始為合理?將作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是否應負系爭房地及車位出賣人之義務?

⒈乙○○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甲○○應

負共同出賣人之責任等語。然此為甲○○所否認,並抗辯:伊並未參與買賣契約之簽立,而係受讓新瑞公司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自僅為承攬人等語。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

賣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是否為實際上之買受人,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同理,凡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以外之人,除另有證據足資證明締約之初其即係契約當事人外,自無從對之主張出賣人之責任。查系爭補充協議書雖將甲○○與戊○○、丁○○、將作公司同列為乙方即「賣主」,且於補充協議書第1條載明:「本件買賣契約除付款條件變更為本協議書所載外,其餘買賣條件均延用原買賣契約……」。然依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所示,本件標的之出賣人為戊○○、丁○○及將作公司,甲○○並非出賣人,而甲○○係於93年5月26日受讓乙○○與新瑞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概括承受新瑞公司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權利義務,已詳如前述,甲○○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無由以系爭補充協議書將契約以外之當事人列為「賣方」而使甲○○成為出賣人之理。

⒊再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甲方開立一張受款人

為戊○○之2330萬元本票、一張受款人為甲○○之100萬元本票之義務,第3條係約定乙方塗銷抵押權及辦理過戶之義務,第4條則約定甲○○應於30日內完成裝修工程及將鑰匙點交給甲方見證律師之義務,由上開約定可知,應僅有第4項與甲○○有關,且系爭房地及車位之買賣價款係由戊○○受領,甲○○之權利義務僅限於完成裝修工程及領取100萬元本票,況證人即將作工司等4人之見證律師陳國雄證稱:甲○○是針對裝潢的部分,補充協議書只有第4點與甲○○有關,其他三項與其並無關係,且上開協議書可以區分出買賣關係與承攬關係,之所以會把甲○○列為賣主,是因為參與協議的人很多且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證人即乙○○之見證律師沈宏裕證稱:當初是因為乙○○向將作公司買房子擔心錢付清但抵押權沒塗銷會沒有保障,所以希望把支票交給律師保管,等將作公司塗銷抵押權以後再由律師給付給將作公司,而我事後知道甲○○是作裝潢的,簽約時為何會將甲○○列為賣主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9頁),足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因便宜行事而將甲○○同列於買主外的另一造,自難僅依補充協議書之記載而認甲○○應負系爭房地及車位出賣人之義務。乙○○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包含裝潢工程?

⒈乙○○復主張:由系爭訂購單可知將作公司承諾交付之房

屋狀態,應係泥作、水電工程及基礎的油漆工程完成後之房屋狀態,方符一般房屋通常之效用,故系爭買賣契約包括裝潢工程部分,因甲○○遲延交屋,故將作公司等4人均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查依93年2月28日乙○○與將作公司所簽訂之訂購單所示,其上記載房地總價為26,800,000元,且註明「含2F夾層、隔間、兩套衛浴、柚木地板(欄杆、天花板不包含)」、「1F客廳、餐廳地坪、舖設60×60CM刨光石英磚、臥室鋪柚木地板」(見原審卷第8頁),然乙○○於93年3月9日與將作公司、戊○○、丁○○三人所分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至20頁),房地部分為21,820,000元、停車位部分各為1,400,000元、2,580,000元,合計25,800,000元,較原訂購合約減少價金1,000,000元,且買賣合約書上並無任何應施作上開裝潢之記載,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包括裝潢施作,且該訂購單因正式合約之簽定而作廢,乙○○主張上開訂購單係買賣契約之一部亦不足採。又依乙○○與訴外人新瑞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所附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4至82頁),已將系爭房屋之隔間、衛浴設備及所有室內裝修工程交由新瑞公司承攬施作,且該工程合約之兩造為乙○○與新瑞公司,並無將作公司、戊○○、丁○○等三人簽名其上,將作公司、戊○○、丁○○抗辯系爭房屋裝潢部分已由乙○○另外委由新瑞公司承攬施作等語,自堪採信。

⒉至事後訴外人新瑞公司將上開工程合約讓與給甲○○,兩

造所訂定之讓渡書第4條雖約定:「本讓渡書為原買賣合約之一部分,自讓與日起,即行生效。」(見原審卷第83頁),但乙○○與訴外人新瑞公司所定之工程合約,其開宗明義即約定兩造所簽立者為工程承攬合約,並未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而甲○○與新瑞公司簽訂者為上開承攬合約之讓渡合約,則所讓渡者亦僅為承攬合約而已,訴外人新瑞公司與甲○○既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甲○○非出賣人之爭點已如前述述),而出賣人即將作公司、戊○○、丁○○亦未簽名於讓渡書上,自難因上開文字之記載而使該工程承攬合約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系爭房地及車位之交付有無遲延之情事?若有遲延,乙○○

請求之賠償金究為若干,始為合理?將作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

乙○○又主張:將作公司交付系爭房屋於新瑞公司時,並不生點交之效力,因甲○○嚴重延宕系爭修補工程且半途停工,致未依約於93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自93年9月6日起,始由伊繳納,足見將作公司係於93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等語。將作公司、戊○○、丁○○則抗辯:伊等於簽約隔日即93年3月10日即將系爭房地點交給乙○○以便其交給訴外人新瑞公司裝潢,並無遲延交付情事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付款方式可知,系爭

2182萬元之買賣價金乃分別依簽約、核稅、完稅、用印過戶、交屋等五期給付完畢,第11條並約定:「本契約所訂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應確實依約履行……」,足見兩造約定交屋日乃乙○○給付尾款之日,將作公司、戊○○、丁○○殊無可能在簽約隔日、即乙○○僅交付第一期簽約定金180萬元時,即履行其契約之交屋義務。且上開買賣契約第8條亦約定:

「……甲乙雙方並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予甲方(即乙○○),若因甲方裝修之需,經乙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時,甲方仍應按期繳款,並保證不得遷入使用,否則蓋依違約論處,其裝修及固定物全部自願歸乙方沒收,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足見交屋前為配合乙○○裝潢所需,將作公司、戊○○、丁○○同意先將鑰匙交給乙○○,然此仍非買賣契約所言之「交屋」,故將作公司、戊○○、丁○○以乙○○與訴外人新瑞公司之裝潢工程於93年3月10日開工而主張系爭房屋已於該日交屋云云,並不足採。況證人即本案之銷售人員黃之健亦於原審證稱:將作公司與客戶進行交屋,其不需要參與,但需要將鑰匙跟卡片準備好,以便交屋時交給將作公司,再由將作公司處理後續交屋的事,而於93年6月之前來裝潢時,都需要向其借用大門及電梯的卡片以便進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益證本件至93年6月之前,尚未完成交屋。

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交屋日期原約定為93年5月10日,

然兩造因抵押權問題產生糾紛,而於93年5月2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以補充協議書變更原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然其餘買賣條件均延用原買賣契約),乙○○對於系爭房地應於簽定本協議書時起開立指定受款人為戊○○之2330萬元本票交由乙○○之見證律師保管,乙方應於簽訂該補充協議書起30日內完成塗銷抵押權及辦理過戶事宜後,乙○○見證律師即將上開本票交給乙方,乙方收受款項時應交付房地產權及車位產權(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1條所為「尾款付清日即為交屋日」之約定,應認兩造已同意將付款條件由分期付款變更為一次付清剩餘尾款、且將作公司、戊○○、丁○○應於補充協議書簽定後30日內即93年6月25日點交系爭房屋。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將作公司、戊○○、丁○○已於93年6月19日完成塗銷抵押權及過戶,且於該日領走上開2330萬元本票,又佐以證人黃之健於原審證稱:93年6月底的時候準備要交屋,在這之前她(即乙○○)在裝修時都會跟我借進出大門及電梯的卡片,6月某日她(即乙○○)說快交屋了這樣不方便,我就給她(乙○○)兩個進出大門、電梯、地下室的卡片,且並未要求乙○○歸還,因為我有徵詢將作公司的意見,將作公司說要交屋了,所以卡片給乙○○沒關係,該兩張卡片乙○○並未歸還,因為卡片在我這裡,只有我知道編號,所以由我寫備忘紙條讓客戶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參以乙○○亦自陳:7月1日是準備交屋的時間,所以我有寫一個備忘紙條,後來發生糾紛所以沒有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備忘紙條日期亦記載「93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252頁),足見兩造確曾約定於93年6月底(即30日)完成交屋,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戊○○已於93年6月底(即30日)完成交屋之準備,惟因裝潢部分有糾紛,而未完成交屋,然裝潢工程並非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縱甲○○裝潢部分有遲延情事,亦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關,且戊○○亦未將之前借給乙○○的鑰匙取回,應認戊○○已於93年6月底(即30日)完成交屋義務。

⑶乙○○再主張:系爭房屋之磁卡10張迄未交付,且系爭

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自93年9月6日起,始由伊繳納,足見系爭房屋係於93年9月6日點交予伊等語,固據提出御景大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應收款總表、收據及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8頁)。然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已93年6月19日完成過戶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之健亦於93年6月底前將進出大門及電梯的卡片2個交予乙○○,且因系爭房屋由甲○○負責裝潢,故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給乙○○,足見系爭房屋於93年6月底(即30日)已置於乙○○實力支配之下,縱系爭房屋之磁卡10張未完全交付,應屬瑕疵問題,尚難據此認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予乙○○。至於水電費、管理費,則因乙○○認裝潢工程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裝潢部分有遲延情事,而拒絕繳納,並發函催告,將作公司、戊○○始於93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同意負擔水電費、管理費至93年9月6日止,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亦難據此認系爭房屋係於93年9月6日點交予乙○○,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⑷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3年6月30日交付,則距離約定交付

之93年6月25日,共計遲延5天,再依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規定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1頁),則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之賠償金為109,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金21,820,000×0.001×5天=109,100)。

⑸乙○○雖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示,將作公司等4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補充協議僅將將作公司等4人同列為出賣人,並未約定該4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乙○○與將作公司等4人間所簽立之契約各自獨立,並無任何關聯,是以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出賣人戊○○須負擔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賠償責任,而與將作公司、丁○○、甲○○無關。

⒉系爭車位部分:

⑴平面車位部分:

證人黃之健於原審證稱:93年6月間有交付一個車道遙控器給乙○○,乙○○就可以將車子停在他所購買的平面車位上,但因為機械車位需要特別的卡片才能使用,所以上開遙控器不能使用在機械車位,我交付時有徵詢將作公司意見,將作公司說要交屋了所以給她沒關係,後來乙○○並未將遙控器交回等語(見原審卷248至249頁),而該遙控器係與進出大門、電梯、地下室的卡片同時交付乙○○,足見平面車位已於93年6月30日交付,乙○○主張將作公司、戊○○、丁○○遲至93年10月20日始交付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平面車位於93年6月30日交付,則距離約定交付之93年6月25日,共計遲延5天,再依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規定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9頁),則系爭平面車位之賠償金為12,900元(計算式:系爭平面車位價金2,580,000×0.001×5天=12,900)。

⑵機械車位部分:

將作公司、戊○○、丁○○抗辯:於產權移轉完畢後乙○○拒絕依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支付代書費、規費等,因此伊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車位遙控器云云。然依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至交屋日止概由乙方(即出賣人)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即買受人)負擔」,足見賣方須先履行其交付之義務以後,翌日起之稅捐始由買方負擔,將作公司、戊○○、丁○○主張乙○○未負擔稅捐故無須交付車位,顯然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

況將作公司、戊○○、丁○○交付車位與乙○○給付上開稅捐,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乙○○所繳納之車位價款遠較其所應支付之稅捐為高,若允許將作公司、戊○○、丁○○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原則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故將作公司、戊○○、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本件機械車位於93年10月20日始由將作公司經理許恩寧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距離約定交付之93年6月25日,共計遲延117天,再依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1 條規定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金(見原審卷第15頁),則機械車位部分應賠償163,800元(計算式:機械車位價金1,400,000×0.001×117天=163,800)。

⑶乙○○雖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所示,將作公司等4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開補充協議僅將將作公司等4人同列為出賣人,並未約定該4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乙○○與將作公司等4人間所簽立之契約各自獨立,並無任何關聯,是以僅有系爭車位之出賣人將作公司、丁○○須連帶負擔遲延交付機械車位之賠償責任,而與戊○○、甲○○無關。則乙○○請求將作公司、丁○○連帶賠償遲延交付系爭車位之違約金共176,700元(即12,900元+163,800元=176,700元)為有理由,乙○○請求戊○○、甲○○連帶給付,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予駁回。

⑷將作公司、戊○○、丁○○復抗辯:乙○○迄今尚積欠

將作公司瓦斯管線費48,892元、產權移轉代辦費及登記規費3l,516元,計80,408元未償,伊等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裝置工料款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乙○○就產權移轉代辦費及登記規費部分並不爭執,瓦斯管線費部分則主張應由將作公司、戊○○、丁○○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08、112頁)。惟查,瓦斯管線設置費用,通常係由建設公司先代住戶繳納,於交屋時再向購屋者收取,而將作公司、戊○○、丁○○於乙○○交付買賣訂金時即告知總價未包括瓦斯管線費,該費用亦列於產權移轉預估費用表中,並經乙○○簽收,亦據其等提出簽收單及產權移轉預估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顯見乙○○明知且已同意支付瓦斯管線設置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既由將作公司支付,則將作公司主張與其應連帶賠償之違約金抵銷,自屬有據,戊○○既未支付費用,其主張抵銷,則為無理由。經相互抵銷後,將作公司、丁○○尚應連帶賠償乙○○違約金96,292元(即176,700元-80,408元=96,292元)。

六、綜上所述,乙○○依買賣契約及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賠償109,100元,及自94年3月12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將作公司、丁○○連帶賠償96,292元,及均自94年2月24 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戊○○應賠償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所命給付,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毋庸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將作公司、丁○○連帶賠償超過96,292元本息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將作公司、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將作公司、丁○○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將作公司、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伊至遲在93年9月6日已完成全部系爭裝潢工程及交屋義務,因乙○○於簽立補充協議書後有大幅度變更設計圖並追加裝潢工程之情形,故系爭裝潢如有逾越原訂93年6月25日之期限完工,均係兩造合意延展工期所致,實則兩造已依7月14日驗收協議合意將完工日延三個月即10月14日,伊既無遲延完工情事,則乙○○自應依工程合約給付伊1,000,000元之承攬報酬,又乙○○有變更、追加系爭裝潢工程項目,伊自得向乙○○請求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共316,112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乙○○應給付伊1,316,1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乙○○給付承攬報酬1,000,000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甲○○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已告確定)。

二、乙○○則以:伊否認與甲○○間有承攬關係,而係為買賣關係,故甲○○應依據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負出賣人之責任,甲○○既遲延交屋,則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規定應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且甲○○於93年9月7日屋內裝修尚未完工,致廚具無法安裝,嗣甲○○未履約要求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廚具公司)安裝,致伊另請其他工人安裝,計支出費用12萬8000元,亦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甲○○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甲○○又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裝潢工程及交屋義務,且無遲延完工情事,則乙○○自應依約給付伊1,000,000元之承攬報酬等語。然此為乙○○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屬承攬契約,抑為買賣契約?㈡甲○○是否已完成系爭裝潢工程?㈢乙○○主張扣款、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屬承攬契約,抑為買賣契約?

查甲○○不負出賣人之責任,而乙○○與訴外人新瑞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後,新瑞公司將該承攬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甲○○,已詳如前述,嗣甲○○進場施作時乙○○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證人李佳璋亦證稱將平面格局設計圖交給甲○○,並由甲○○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235頁),足見乙○○同意由甲○○繼續施作上開承攬工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上開工程承攬合約而定。

㈡甲○○是否已完成系爭裝潢工程?

⒈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規定「完工驗收之界定:概由乙方(

即新瑞公司,嗣由甲○○繼受)面請甲方(即乙○○)驗收,甲方須於受通知時起七日內通知乙方就任何品質、數量等問題,以書面壹式貳份明列,乙方須於收到書面通知即刻修復,甲方所提前述書面以貳次為限,不得藉詞推託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兩造已以契約約定完工驗收之界定以業主書面明列工程缺失二次為限,業主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查兩造於93年6月25日第一次驗收時,乙○○以書面載明有缺失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第87、88頁),甲○○修復後又於93年7月14日進行第二次驗收,乙○○又以書面載明缺失部分(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經甲○○修復後兩造又於同年8月間進行第三次驗收,業據證人李佳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36、237頁),揆諸上開契約約定,乙○○即不得拒付工程尾款。

⒉再者,證人李佳璋雖證稱:甲○○有一道牆沒有完工(見

原審卷第238頁),然甲○○主張:那道牆是業主說不要作,她要作成衣櫥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查兩造於93年6月25日、93年7月14日驗收時,對於驗收缺失均逐項詳列於書面(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惟觀諸上開書面所示,並未記載有牆面未完工情事,若系爭牆面屬於甲○○應負責之部分,豈有未載於缺失單之理?足見甲○○主張係業主說不要作等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又由前開驗收紀錄所示,其上記載之缺失為「未烤漆」、「高度不對、面不平」、「無排水孔」、「插座不符」、「磁磚不平」、「未將框修護」等等,均屬工程瑕疵問題而非未施作,更何況證人李佳璋證稱:其進場幫甲○○收尾的工程,為部分地板、部分弱電、部分油漆、踢腳板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本院認此部分占全部工程比重甚輕,應屬瑕疵而非系爭工程未完成,是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乙○○以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拒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⒊乙○○雖抗辯:依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反訴原告遲延交

屋達146日,以買賣總價款22,82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反訴原告應給付3,331,720元違約金,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見原審卷第363頁背面)。然甲○○不負出賣人責任已如前述,則甲○○對乙○○自無「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債務」存在,乙○○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⒋乙○○又抗辯:甲○○於93年9月7日屋內裝修尚未完工,

致廚具無法安裝,嗣甲○○未履約要求哥德廚具公司安裝,致伊另請其他工人安裝,計支出費用12萬8000元,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收據、安裝時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110、113頁)。查兩造於93年7月14日驗收紀錄上載明:「……廚具設備工程。

說明:為配合延後施工,將原三川設計與空調蔡先生之空調合約和三川與哥德廚具之廚具合約,兩合約移轉給屋主,並由交屋尾款中扣除工程未付尾款,保留之。待工程完成無誤後,由屋主支付與施工單位」(見原審卷第90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顯見兩造已合意將甲○○與空調及廚具包商之合約,移轉給乙○○,且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予空調及廚具包商,則乙○○抗辯:其另請工人安裝,計支出費用12萬8000元,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乙○○應給付伊1,000,000元之承攬報酬,為可採。乙○○抗辯:甲○○未履約要求哥德廚具公司安裝廚具,致伊另請工人安裝,計支出費用12萬8000元,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亦為可採。經扣除乙○○所支出之費用後,乙○○尚應給付甲○○87萬2000元。從而,甲○○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承攬報酬87萬2000元,及自94年5月17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87萬2000元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將作公司、戊○○、丁○○雖聲請傳訊證人黃之健、蔚中傑,惟證人黃之健於原審已傳訊過,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將作公司、戊○○、丁○○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