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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趙儷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素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名四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嘉虹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再改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魏錦輝(嗣改名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8日因未能依合建契約交付台北市○○○路○段○○○號企業經緯大廈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予伊,其個人與伊私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5%(發行總數110,000x5%=5,500股)過戶伊名下,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翌日,魏錦輝即指示其助理黃珊珊帶伊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古亭分行按交易股數5,500股、每股面額及成交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成交總金額5,500,000元,按稅率0.3%繳交證券交易稅16,500元,因上訴人股票均寄存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統一保管,魏錦輝即指示其助理黃珊珊,與伊之女詹雅智至慶豐銀行敦化分行,辦理股票轉讓及過戶手續,於面額10,000元(即10股,每股1,000元)、記名股東魏錦輝、編號83-NB-002767至83-NB-003316之股票550張(下稱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欄,蓋用「魏錦輝」、「丁○○」、「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完成系爭股票之轉讓及過戶手續,並取回一份已完成手續之編號83-NB-003001之股票影本乙份交伊收執,伊雖要求魏錦輝交付系爭股票正本,惟其表示公司股票皆統一寄存在慶豐銀行,且系爭股票已過戶,需伊印章始得再轉讓,毋庸取得正本,伊不疑有他,始未再要求股票之正本,按魏錦輝係上訴人之董事長,其轉讓個人股份予伊,除蓋用自己印文,亦代表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位上蓋用上訴人公司章,顯已代表上訴人受理伊登記為股東之請求,自應將伊之姓名及住居所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詎其怠於登記,已侵害伊之權利,且於同年10月28日利用上訴人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須重新發行股票之機會,於代表上訴人公司委託六和會計事務所黃漢勇辦理股票重新印製時,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伊之印文及上訴人受理登記之印文,致使重新印製之股票上並無已轉讓及受理過戶之記載,使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總額即5,500,000元之損害,此受理股東登記及重新印製股票之行為,無論外觀或社會觀感上,均足認係上訴人公司機關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魏錦輝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魏錦輝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伊係於93年11月5日至 鈞院93年上字第322號案件作證時始

知悉魏錦輝所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時效。證人甲○○為上訴人原始股東、證人丙○○則為上訴人公司十幾年資深員工,立場本易偏頗,且於原審稱沒看過該等股票,於鈞院又稱有看過,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㈢伊於85年6月28日與訴外人魏錦輝簽訂系爭協議書,魏錦輝

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5%即5,500股過戶予伊名下,以擔保其依合建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之債務履行,該股份已移轉為伊所有。

㈣依修正前「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

規定,目的僅在防止新股票發出時,舊股票未回收之情形,並未禁止部分回收後簽證換發該部分新股票之處理方式,實務亦有如此處理,有證人慶豐銀行信託部襄理陳玉娟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故83年回收81-NX字號舊股票8萬1400股部分,慶豐銀行簽證換發為83-NB字號新股票550張,有慶豐銀行92年7月15日(92)慶銀同字297號函所附換發股票名冊可稽,自應認係有效之股票。系爭股票既已合法簽證發行,伊自魏錦輝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係適法有效。

㈤證人丙○○所稱股份轉讓應經上訴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程

序,係上訴人內部事務,顯非伊所得知悉,不得以此對抗伊。

㈥鄭世雄於85年8月7日以自己對於胡錦輝(原名魏錦輝)之

10,500,000 元債權,買受魏錦輝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11,000股,足認85年間系爭股票5,500股之市價應為5,250,000元,應認伊得請求5,500股賠償之金額為5,250,000元。

又訴外人陳晉卿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每股僅值2元,其時點係在92年間,當時股票面額已改為10元,與伊受侵害之時點即85年間,相距7年之久,自難相提並論。且股票市價應斟酌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性質、所營事業之前瞻性及潛力,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場為業,擁有150公頃土地,可規劃高級渡假中心,與所在地山下之遊艇碼頭結合,潛力無可限量,其股票價值絕對大於每股1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元及自93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負責伊83-NB字號股票簽證之慶豐銀行,並未回收伊81-NX字

號之舊股票,故83-NB字號股票尚未合法簽證換發,自不得在外有效流通,魏錦輝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及魏錦輝並未向伊要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被上訴

人並非伊之股東,伊換發86-ND字號股票係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因而將系爭股票登記於魏錦輝名下,是以,被上訴人未能取得86-ND字號股票之原因,係其未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之故,與魏錦輝是否代表伊印製股票之行為無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魏錦輝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不得主張作為該協議書擔保物之系爭股票權利,從而,被上訴人縱受有相當於股票總額之損害,亦係魏錦輝個人詐欺之違法行為所致,伊不負民法第28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金

額,亦應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淨值即每股2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面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與一位黃女士於85年底時已找過證人甲○○、丙○

○詢問股票之事,經告知系爭股票並非合法發行,被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系爭股票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

㈤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受讓系爭股票是為擔保其他債權,其真

意並非取得所有權,亦無意辦理股東名簿登記,伊自無從受通知登載被上訴人為股東,及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權益因而受到侵害。

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台北市○○○路○段○○○號企業經緯大廈4

樓,該樓有數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魏錦輝前揭協議書所載之主債務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且未對魏錦輝或其繼承人催告,履行期並未屆至,被上訴人應無主張系爭股票之擔保權利。

㈦伊自85年以來,持續虧損,股票淨值遠低於面額,訴外人陳

晉卿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每股僅值2元,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魏錦輝於85、86年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真正。

㈢魏錦輝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5,500股(550張

)辦理背書轉讓手續,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欄,分別蓋用「魏錦輝」、「丁○○」及「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魏錦輝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5%過戶伊名下,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竟利用上訴人公司辦理發行股份每股金額變更,須重新發行股票之機會,於辦理股票重新印製時,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伊之印文及上訴人受理登記之印文,致使重新印製之股票上並無已轉讓及受理過戶之記載,使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總額之損害,自屬魏錦輝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伊之行為,上訴人自應與魏錦輝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魏錦輝交付股份所擔保被上訴人主債務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有無損害?㈢83-NB字號股票是否已合法簽證發行?被上訴人是否取得該股份?㈣魏錦輝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魏錦輝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是否為執行上訴人代表人職務之行為?㈤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損害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一位黃女士於85年底時已找過證

人甲○○、丙○○詢問股票之事,經告知系爭股票並非合法發行,被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系爭股票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並舉證人甲○○、丙○○附和其說。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至93年11月至本院為

93 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案件作證時,始知悉此事,至本案起訴之93年12月15日,並未罹於知悉其事後2年內或侵權事發後10年內之消滅時效。經查,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85年底有一位黃媽媽帶被上訴人到我家,說有我公司的股票,他們就拿給我看,但公司沒有這股票,我跟他們說公司沒這種股票,可能是偽造的,要他們去找魏錦輝,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證人丙○○則證稱:「86年間有位謝媽媽拿這股票(即系爭股票)來給我看,問我是否公司股票,我沒看過這股票,就拿給董事長洪清輝報告,董事長也沒看過這張股票,我就跟謝媽媽說公司沒有這股票,要他趕快去找魏錦輝,之後,謝媽媽就沒跟我聯絡。」(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系爭股票正面蓋有董事長「魏錦輝」、董事「魏錦水」、董事「甲○○」及「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就形式上觀之,足以使一般人信其為真正,況證人甲○○僅曾告知被上訴人「可能是偽造的」,而證人丙○○則跟謝媽媽說公司沒有這股票,均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股票為魏錦輝所偽造,自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於85年底時即已知悉系爭股票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5日始至本院為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案件作證,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外放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卷宗影本內),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時起算,尚無罹於時效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魏錦輝於85年6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約定

以系爭股票5,500股過戶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魏錦輝既將系爭股票5,500股(550張)辦理背書轉讓手續,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公司登記證章」等欄,分別蓋用「魏錦輝」、「丁○○」、「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依票面金額1,000元,繳交證券交易稅16,500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上訴人就前揭被上訴人與魏錦輝於系爭股票550張背書之行為亦表示不爭執,若該股票業經合法發行,背書轉讓亦屬適法者(詳如下㈢所述),自應認被上訴人形式上業因背書讓與而成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擁有完整之權利,並不受到其與魏錦輝內部協議係讓與擔保關係之影響。況魏錦輝或其繼承人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41至44頁、本院卷第207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所辯魏錦輝主債務尚未確定不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已合法簽證發行,其自魏錦輝背書

受讓系爭股票,係適法有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股票即83-NB字號股票未經合法簽證發行,魏錦輝背書後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股份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於83年間8月間委託慶豐銀行辦理換發及簽證股票11萬股、每股1000元、股票編號83-NB000001至83-NB011000號之事務,並於83年8月25日發行股票等事實,有慶豐銀行93年11月25日

(93)營託字第113號函(見外放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卷宗影本內)及95年1月23日(95)慶銀託字第00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稽,並據證人即慶豐銀行信託部襄理陳玉娟於95年11月6日當庭提出上訴人公司於83年8月23日委託該行辦理股票簽證之委託簽證契約、聲明書、證券簽證委託人印鑑卡正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6、261頁),足認上訴人公司確於83年8月間曾委託慶豐銀行辦理83-NB字號股票之簽證事宜。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於83年間並未換發編號83-NB字號之股票,係訴外人即當時董事長魏錦輝私自委託所為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甲○○、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丙○○於95年9月18日到庭證述在卷,惟查,慶豐銀行受委託處理上訴人83年之股票簽證換發,係依據上訴人公司83年8月23日出具之委託簽證契約及聲明書,其上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魏錦輝之私章,應認負責人魏錦輝已代表上訴人公司向慶豐銀行提出股票簽證之聲請,已發生對外效力,縱使上訴人公司內部未為決議,但其外觀上既具備上訴人法律行為之形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應認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又查,慶豐銀行辦理上訴人公司83年之股票簽證事宜,應回收81年81-NX字號舊股票1,100,000股,但實際上在83年8月23日僅回收81,400股(81-NX000001~2、81-NX000004、81-NX00000 6~15、81-NX000019~25),換發83-N B字號股票,至86年3月27日再回收17,000股(81-NX00000 5、81-NX000027~32),86年11月25日以除權判決視為回收2,800股(81-NX000026)及8,800股(81-NX000003、81-NX000016~18),故81-NX字號舊股票已經全部回收,有慶豐銀行95年7月31日(95)託營字第092號函及所附股票簽證申請書4張、除權判決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9頁)。按辦理股票簽證手續,依修正前「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條第4款規定,固然應將舊股票收回註銷後再簽證新股票,但如此規定之目的僅在防止新股票發出時舊股票未回收之情形,故並未禁止部分回收舊股票後簽證換發該部分新股票之處理方式,股票簽證實務上亦有如此處理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慶豐銀行信託部襄理陳玉娟到庭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是以,對於83年已經回收81-NX字號舊股票之部份,慶豐銀行就該部分股票簽證換發為83-NB字號新股票,自應認係有效之股票。查魏錦輝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編號83-NB-002767至83-NB-003316系爭股票550張,係屬已回收81-NX字號舊股票81,400股部分,有慶豐銀行92年7月15日(92)慶銀同字第297號函所附換發股東名冊可稽(見外放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卷宗影本內),顯見慶豐銀行就該部分回收舊股票為簽證並發出之新股票,係有效之股票,其效力並不因有部分股票未收回換發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81-NX字號舊股票未全部回收,故83-NB字號新股票之簽證發行程序全部未完成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甲○○於85年10月始繳回81-NX字號股票30,800股(依81年股東名簿記載,包括甲○○、李楊愛玉、李秋榮、李秋富、李秋惠、李秋霞之股數),李春松繳回11,000股(依81年股東名簿記載,包括李春松、杜麗鴦、李怡慶、歐陽利貞之股數),共41,800股,加上其他於86年繳回之17,000股、2,800股、8,800股,已達70,400股(占81 -NX字號股票110,000股近70%),故慶豐銀行不可能在83年收回81,400股81-NX字號舊股票云云,並提出股票繳收證明單據2紙,及證人丙○○、甲○○於95年9月18日到庭證述在卷為據,然查,於85年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簽證換發(每股金額由1,000元變為10元)時,依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所示(依每股10元計算),甲○○之股數僅18,000股,李楊愛玉1,008,000股、李秋榮350,000股,李秋富144,000股,李秋惠250,000股,李秋霞300,000股,合計2,070,000股,相當於81-NX字號股票20,700股,李春松、杜麗鴦、歐陽利貞於85 年則無股份,僅餘李怡慶仍有352,000股,相當於81-NX字號股票3,520股,有慶豐銀行92年12月16日(92)慶銀同字第482號函所附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外放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卷宗影本內),顯見甲○○、李楊愛玉、李秋榮、李秋富、李秋惠、李秋霞、李春松、杜麗鴦、李怡慶、歐陽利貞等股東,於81年至85年間,股份總數減少甚多,甲○○及李春松於85年10月不可能仍持有與81年股東名簿股數相符之81-NX字號股票,足見上訴人提出之股票繳收證明單據及證人丙○○、甲○○所證,並非事實,應認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再查,魏錦輝所有上訴人公司於83年8月25日有效換發之系爭股票,雖置於慶豐銀行保管,惟慶豐銀行亦同意由發行公司親自辦理過戶手續,有慶豐銀行大同分行92年7月15日 (92)慶銀同字第297號函覆明確可稽(見外放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卷宗影本內),魏錦輝因前揭協議書而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係雙方派人攜章至慶豐銀行,由魏錦輝一方領出系爭股票550張,並於股票背面蓋章,嗣即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一方亦於股票背面蓋章,則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應認魏錦輝業於85年6月29日以背書方式,轉讓並已交付原本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550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至於系爭股票嗣雖繼續交由慶豐銀行保管,然解釋上應認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後同意續由慶豐銀行保管,為間接之占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票,故未合法受讓股份等語,應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魏錦輝於背書讓與系爭股票予伊時,除蓋用

自己印文,亦代表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位上蓋用公司章,顯已代表上訴人受理伊登記為股東之請求,自應將伊之姓名及住居所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詎其怠於登記,已侵害伊之權利,且於85年10月28日利用上訴人公司辦理發行新股票時,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伊之印文及上訴人受理登記之印文,致使重新印製之股票上並無已轉讓及受理過戶之記載,使伊受有損害,此受理股東登記及重新印製股票之行為,無論外觀或社會觀感上,均足認係上訴人公司機關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上訴人自應就魏錦輝之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若受魏錦輝侵害而致生損害,原因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故,與上訴人印行新股票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為魏錦輝個人所為,上訴人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法人乃法律虛擬之人格,一切事務對外均須由其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代表行之,故上開有代表權之人代表法人而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由民法第28條規定: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明。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股票,已詳如前述,嗣雖未另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惟魏錦輝係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時,亦持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蓋於股票背面之「公司登記證章」欄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票影本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外觀上足認上訴人公司業已知悉被上訴人自魏錦輝處受讓5,500股之事實,並同意受理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又查,魏錦輝實際上並未交辦被上訴人取得83-NB字號股票5,500股之登記事宜,上訴人公司至85年間仍未將被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有同前85年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可稽,魏錦輝且於85年10月28日利用上訴人公司辦理股份每股金額變更,須重新發行股票之機會,代表上訴人公司核定股東姓名、股數,重新印製新股票時,隱匿被上訴人為5,500股股東之事實,將83-NB-002767至83-NB-003316系爭股票應換發之86-ND字號新股票,逕行印上自己姓名,藉以在新舊股票換發之際,實質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之印文及上訴人受理登記之印文,致生被上訴人喪失上訴人公司5,500股股份之損害,魏錦輝此受理股東登記、核定發行及重新印製股票之行為,無論外觀或社會觀感上,均足認係上訴人公司機關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魏錦輝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行為,又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之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生損害之原因,實係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公司申辦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故,與上訴人印行新股票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無須負責等語,實則,若非魏錦輝利用85年10月28日上訴人公司辦理換發新股票之機會,於新股票上逕印自己姓名,藉以銷除被上訴人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之印文,被上訴人仍可依據系爭股票主張股東權利,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雙方過戶要先將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之欄位蓋上印章,連同繳交證交稅完稅證明單,拿到公司來,我核對確實已完稅,就在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蓋公司章,再交給會計師,在股東名冊上做變更登記,所以股東名冊變更是由會計師負責辦理。」(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於股份轉讓時,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核對已完稅後,並於系爭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位上蓋用公司章,上訴人即應交由會計師辦理股東名冊變更,詎魏錦輝未依規定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甚而藉機銷除被上訴人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之印文,足見被上訴人喪失股份之原因,實肇自魏錦輝消極未辦理被上訴人登記事宜及積極核定發行、重新印製自己姓名之股票等行為,自應認其職務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任負責人魏錦輝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負責人魏錦輝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5,500股,於85年間再次換發新股時喪失權利,致生損害即該股票當時之價值5,500,0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自85年以來,持續虧損,股票淨值遠低於面額,訴外人陳晉卿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每股僅值2元,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權利遭侵害之時點,係85年間,上訴人既係因法律規定而連帶為公司負責人魏錦輝負責賠償,尚無從回復原狀,自應以當時股票之價值改以金錢賠償之。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面額每股1,000元計算,並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為證,謂當時同樣向魏錦輝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之鄭世雄,亦以相當於面額之價錢購買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支出現金購買股票,尚無從據其資金憑證證明當時之股票價格,然參酌鄭世雄與上訴人前揭案件事實,鄭世雄係於85年8月7日以自己對於胡錦輝之10,500,000元債權,買受魏錦輝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11,000股,足認85年間系爭股票5,500股之市價應為5,250,000元,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至61頁),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5,500股賠償之金額為5,250,000元,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其公司股票淨值僅值2元,遠低於面額云云,然查,股票市價與公司淨值間,未必相當,又上訴人所指訴外人陳晉卿購買上訴人公司股票,每股僅值2元,其時點係在92年間,當時股票面額已改為10元,且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持續惡化,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35頁),其與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時點即85年間,相距7年之久,自難相提並論,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魏錦輝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5%過戶伊名下,竟藉機銷除系爭股票上魏錦輝背書讓與伊之印文及上訴人受理登記之印文,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總額之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