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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380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撤銷債權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又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移轉股權對其不生效力,屬無法律上原因,對其造成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均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將上訴人之股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基礎事實所生,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其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602號訴訟程序並未委任律師,惟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於本院始為前開主張,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始為前開抗辯,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予准許。上訴人認此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有誤會。

三、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6日以偽造之88年4月23日

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將伊所有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股權1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未支付任何價金,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

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中伊之印章為熊錦增冒蓋,

因伊於88年4月23日上午8點9分即已離境,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使用印鑑,熊錦增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740號偵查時承認為其冒蓋,顯因偽證罪非輕微,熊錦增僅得據實以告。

㈢伊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602號訴訟程序並未委任律師,亦

無經通知出庭, 鈞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155號90年7月10日言詞辯論出庭之沙洪律師非伊所委任,應為黃熙如、熊錦增所委任,該訴訟程序亦未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是否偽造不實提出辯論或就辯論結果為判斷,伊並無提出相反之主張,故未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並不合法,蓋伊並未授權黃熙如或熊

錦增代理伊移轉股權或交付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未經伊親自背書,股權移轉不生效力,股權變更登記即不合法,黃煦如及熊錦增代收股金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並無法律上原因,對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所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未經伊依法支付稅款並授權辦理,而係被上訴人冒用代繳稅款後,作為移轉登記之依據。且依被上訴人與黃熙如於88年4月29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係被上訴人聘任之會計師辦理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為股權買受人,必須提供印文及其他必要資料,被上訴人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為黃熙如辦理,與其無關,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雖已付1000萬元,惟係黃煦如轉讓30萬股應收價金

750萬元,黃崑龍轉讓10萬股應收價金250萬元之合計,並未支付取得伊股權之價金。被上訴人於 鈞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155號請求返還之價金為1145萬元,包括黃煦如借款145萬元,竟併入股金計算,顯無理由。

㈥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伊於94年8月23日取得新事證,於95年

9月5日方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且依本條後段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㈦ 鈞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雖命伊應於被上訴人轉讓富士公司股權10萬股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90萬8300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股權返還對待給付之期限已遠超出民法第380條所規定5年之買回期限,被上訴人所有股權返還之行為既屬無效,其所產生之債權自應予撤銷,伊自得依法撤銷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對伊所取得之債權。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380條之規定,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賠

償伊250萬元,及自8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撤銷被上訴人依鈞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對伊所取得之債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損害賠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8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撤銷債權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上其名

義之印章為真正,系爭前訴訟程序上訴人亦承認有委任律師,惟上訴人於前案並無爭執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真實性,今於本件中為與前訴訟不同之主張,乃違反禁反言原則,顯不可採,伊並無偽造上揭文書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伊未支付買賣價金與系爭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主張伊侵權行為發生之日期為88年5月16日,至遲於

原法院前審8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知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存在之事實,自89年12月6日原法院前審判決時起,迄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請求賠償時,早巳超過2年期間,伊依法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㈣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均係伊買受富士公司股份前

即已製作完成,且係由黃煦如提出,伊未參與製作,亦不知其真偽,且本件乃黃煦如主動邀伊出資入股經營富士公司,並提出股東授權書為出售股份之憑證,伊查閱登記資料,黃煦如確為公司董事,且該股東授權書上有各個股東蓋章或簽名,加以當時上訴人與黃煦如尚有姻親關係,伊因而信黃煦如確受其餘股東授權出售股份,縱上開股東授權書為偽造,伊亦係受害誤信為真,並無過失可言,自無任何侵權行為。㈤伊取得股權之法律上原因係與黃熙如訂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且付出每股25元為對價,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依 鈞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155號90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足證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委任沙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沙洪律師於訴訟中承認股東授權書、股東會議事錄於股權轉讓契約書就有附,上訴人始終未爭執股東授權書與股東會議事錄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對於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前審訴訟)之真正,及前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轉讓富士公司股權10萬股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90萬8300元及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將伊所有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未支付任何價金,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是否為偽造?㈢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若是,應賠償上訴人多少損害?㈣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審訴訟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黃煦如、黃崑龍、熊錦增、徐映州返還股金,原法院準備程序通知書於89年4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台中縣○○鄉○○路○○巷○○號,由上訴人之妻徐映州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卷第41頁),嗣該案經原法院於89年12月6日判決。衡情,上訴人至遲於89年12月6日原法院系爭前審判決時起,即知系爭股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認此涉及侵權行為,亦當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迄至95年5月24日始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再於95年7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請求賠償,顯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8月23日取得新事證,於95年9月5日方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自不足採。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虛偽不實,

其上伊之印章為熊錦增冒蓋,無非以其於88年4月23日當日出國不在國內,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及台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740號傳票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

56、61頁)。然查,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該公司董事長黃煦如轉讓股權三十萬股、監察人乙○○、股東徐映州、黃崑龍轉讓股權各十萬股,且股東授權書係由乙○○、徐映州、黃崑龍及訴外人吳清傳、賴文昌、黃宗德共同出具,上載「立授權書人乙○○等六人,茲授權黃煦如君全權處理授權人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被授權人為之一切契約承諾皆代表授權人之有效委任無訛。」等情,故黃煦如確有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當日固然出境,但其既係授權黃煦如君全權處理股權轉讓等相關事宜,尚難以其當日出境,即逕行推翻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於該訴訟中並沒有主張前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虛偽不實(見原審卷第171頁),縱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惟其於前案未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受有不利益,亦可歸責於上訴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行使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之侵權行為。況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復非股東授權書之當事人,而被上訴人則係於88年4月29日與黃煦如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後,始取系爭股權,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或被上訴人明知前開文書係屬偽造,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㈣上訴人復主張:伊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602號訴訟程序並

未委任律師,亦無經通知出庭,鈞院前審90年度上字第155號90年7月10日言詞辯論出庭之沙洪律師非伊所委任等語。

惟查,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602號準備程序通知書於89年4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上訴人之妻徐映州收受,已詳如前述,而該案於8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即由沙洪律師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到庭執行職務,亦有報到單、委任狀在卷可考(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卷第46、52頁),嗣原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繕本亦於90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由上訴人之妻徐映州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卷第24頁),另上訴人及黃煦如、黃崑龍、熊錦增、徐映州亦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補繳,該裁定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台中縣○○鄉○○路○○巷○○號,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卷第37頁),嗣本院於90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由沙洪律師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到庭執行職務,亦有報到單、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卷第45、46頁),上訴人既親自收受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或由其妻收受準備程序通知書、上訴狀繕本,則其就訴訟程序之進行當能全然了解,衡情,上訴人若未委任律師,理當親自到庭,然經本院審閱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卷,均未見上訴人親自到庭,足見其確有委任律師,始未親自到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使時效完成,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查,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572萬5千元向黃煦如買受富士公司30萬股股權,並各已支付190萬8300元,分別向上訴人、徐映州、黃崑龍買受富士公司股權各10萬股,並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轉讓富士公司股權10萬股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90萬8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係基於與黃熙如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並已支付相當對價,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亦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授權書,將伊所有系爭股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未支付任何價金,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偽造上揭文書之侵權行為,且不知上揭文書係偽造,而係以每股25元為對價取得系爭股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