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乙○○
19號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48地號土地面積1865.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158,暨其上建物(建號2037)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11、12月間,因伊擬向銀行扺押借款,卻礙於家人徵信不良,為能以較低利率貸得較高之款項,乃與上訴人(即伊之女陳愛軫之同事)商議,由伊將系爭房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以變更登記方式過戶在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並獲上訴人允肯,雙方即同赴訴外人莊清楠代書處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暨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領得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以上訴人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扺押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14萬元抵押權登記。而兩造辦妥上開事宜後,伊不但取得銀行貸款以資運用,且按月逐期攤繳本利予貸款銀行,迨因近來伊之女於銀行徵信良好,已可辦理貸款,且伊擔心系爭房地產權一直寄在他人名下終究不妥,乃向上訴人要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所指定之陳愛軫與陳添財所有。上訴人起初應允辦理,並交由莊清楠代書代辦手續,惟當莊代書要向地政事務所遞送申辦登記文件時,上訴人竟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提出諸多不合理之索求。惟兩造間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且申辦之稅金、費用等概由伊支付,權狀亦係伊持有,伊全家始終住於系爭房地,未曾點交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伊所有,而上訴人卻稱為其所有並拒絕返還登記,致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危險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暨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暨房屋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暨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前項所示土地暨房屋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非信託登記,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係認為購買系爭房地可以取回借與被上訴人女兒之欠款120萬元,並取得系爭房地,才同意承買。其中被上訴人女兒之欠款120萬元抵付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中之第1、2、3次款及部分尾款40萬元,其餘價金,伊以所貸325萬元及信用貸款20萬元共計345萬元,以之清償被上訴人原欠花旗銀行之貸款之318萬3005元,作為支付價金之用,伊另匯款被上訴人指定其女兒帳戶37萬6000元作為支付尾款、代書費、規費、稅金等之用,剩餘部分作為借款使用,故兩造買賣總價金為430萬元,伊已全部付清。又被上訴人女兒陳愛軫雖與伊商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被上訴人所提陳愛軫與伊於95年3月2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議定為580萬元,且整份契約書之用語,包括第4條付款期別之約定,都是以支付價金之文字訂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有買賣關係,故被上訴人女兒陳愛軫要求買回系爭房地時,才會再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簽訂契約。又證人莊清楠亦證稱陳愛軫有與伊洽訂不動產買賣及登記事宜等語,足見陳愛軫與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買賣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伊有義務登記給被上訴人女兒陳愛軫名義之方式處理。另伊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所貸得抵押貸款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早向花旗銀行、台新銀行所借款項,並用以作為伊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之方法,則被上訴人之原來貸款已因伊之清償變得「無債一身輕」,被上訴人豈可過河拆橋,在沒有抵押貸款債務情形下,無理要求伊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公平合理,更無法律及契約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女兒,然因伊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318萬3005元,加上伊另交付價金26萬元,合計伊已支付344萬3005元,且被上訴人女兒陳愛軫另外積欠伊197萬5000元,則基於同一登記原因所發生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均有返還伊上開款項義務,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予伊前,伊並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本件於辦妥移轉登記後,代書未將所有權狀交予伊,反交予被上訴人,經伊多次口頭催討,被上訴人均不願返還。系爭房地係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並非沒有點交,被上訴人所付之銀行本利,係作為支付伊之租金,並非被上訴人按月逐期攤繳本利。伊傳予被上訴人女兒之簡訊,係因被上訴人一直表示他日有能力時,希望買回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繳納租金,又占據該房地不還,伊念及舊情,故多次給予被上訴人機會,並定出雙方解決系爭房地之方法,並非伊自承系爭房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1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於9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伊擬向銀行扺押借款,卻礙於家人徵信不
良,為冀能貸得較多額度暨以較低利率貸得款項,乃與伊女兒陳愛軫之同事即上訴人商議,由伊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並獲上訴人允肯配合,而辦理該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嗣以上訴人名義向陽信銀行扺押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414萬元抵押權登記。伊取得銀行貸款以資運用,且按月逐期攤繳本利予貸款銀行,惟最近向上訴人要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伊所指定之陳愛軫與陳添財所有,上訴人起初應允辦理,並交由莊清楠代書代辦諸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等手續,然莊代書要向地政事務所遞送申辦登記文件時,上訴人竟阻止莊代書送件,並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實則兩造非但無交付買賣價金,且有關申辦登記應繳之稅金,費用等概由伊支付,且系爭房地權狀皆由伊持有,伊一家人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未曾點交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無真正買賣行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2年1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單、土地增值稅單、登記規費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愛軫與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單、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9頁)。核與證人即代書莊清楠到庭證稱:第1次辦理買賣過程,緣當初是被上訴人的先生與被上訴人剛開始是要貸款,因為增值稅很重,所以房子的使用時間太久,銀行估出來沒有殘餘的價值,所以我向他們建議房屋過一次戶之後再貸款,就會貸到比較高的金額。後來被上訴人與其夫有接受我的建議,剛開始是要過給小孩子,但是小孩子的信用有瑕疵,薪資也不是很好,後來他們來找我說要過給他女兒的朋友,就是上訴人,所以就辦過戶到上訴人的名下。過完戶所有權狀我還是交給被上訴人,不是交給上訴人,代書費與契稅、增值稅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給我,且第1次辦理過戶僅被上訴人到場,因為我一開始就認定上訴人只是被上訴人的人頭而已;至於第2次辦理買賣過程,乃95年2、3月的時候,被上訴人的女兒與我聯繫要過戶,我有準備一些過戶文件給她,後來他們也將過戶相關的文件都交給我,權狀是被上訴人交付的,印鑑證明是上訴人交的,之後我就聲報契稅與增值稅,稅單下來我有通知被上訴人的女兒來繳增值稅與契稅,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阻止我辦理過戶,我問上訴人為何阻止我過戶,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的女兒有欠他錢,所以不能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於9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之女向伊借款,遂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伊用以抵債,伊已付清全部買賣總價金430萬元,因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並非沒有點交,被上訴人所付之銀行本利,係作為支付伊之租金,並非被上訴人按月逐期攤繳本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以被上訴人之女陳愛軫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用以抵債之記載,而上訴人就其支付之金額,前後之陳述不一,復與買賣之總價金不符,上訴人之抗辯,自難率予採信。又,系爭房地於9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迄今,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占用、房屋稅及地價稅仍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向陽信銀行貸款仍由被上訴人按期向該銀行繳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及地價稅單、房貸分期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4、130、147頁),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豈會如此?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貸分期繳款單所載,每月所繳交之金額為1萬至2萬5千元不等,亦核與支付租金之常情有違。
復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女兒陳愛軫之簡訊內容:「你家的房子的事要處理嗎?」、「今天是我最後一次付陽信的房貸,因為如果你們還要拖時間的話,我會直接處理房子,沒人會想如此,我希望最晚能在本週日前依我的方式處理」、「你東企的錢還未繳,何時要繳?房子的事何時處理?人的耐性是有限的,你不要挑戰我」、「陽信你家最後1次繳款是3月2日,但繳的是1月份的,所以2、3、4月皆未繳」、「給你另一條路,陽信和東企我代墊的錢要先還我,你欠我的錢和東企的欠款,寫本票和借據,分期還我每期2萬,房子就可以過戶」、「這1個多月,你們遲遲不願處理,我只是要告訴你們,你們不處理我就賣房子,就這樣簡單,你們要告我最後快一點,到今天陽信少繳5期東企1期,既然如此要告,一切免談」等語,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益徵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惟因被上訴人未按期繳交銀行貸款及被上訴人之女陳愛軫與上訴人間有借貸糾紛,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另訂有租賃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卷附自製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女陳愛軫之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本院卷第64至89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愛軫間有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或其女兒,然因伊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
318 萬3005元,加上伊另交付價金26萬元,合計已支付344萬3005元,又被上訴人女兒陳愛軫另積欠伊197萬5000元,被上訴人均負有返還伊之義務,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予伊前,伊並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為無效,而請求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雖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於過戶前,有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利,然該借款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縱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本利,係為另一法律關係,上訴人僅得另訴請求,不得於本案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女兒向伊借款未還一節,此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女兒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既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但其買賣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歸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與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伊已付清全部買賣總價金430萬元,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